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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原名陳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鴻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吳鴻彬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07分許,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由陳冠志在旁把風等候,吳鴻彬則持具腐蝕性之不明液 體,朝李秋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後方潑灑,致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均遭 覆蓋,造成該處大面積烤漆剝落,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之斑 駁痕跡,原有烤漆顏色褪去且露出底層金屬,而損壞該車烤 漆、鈑金之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李秋吉。 二、案經李秋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志、吳鴻彬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 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57至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陳冠志辯 稱:我沒有看到何人朝本案車輛潑灑液體、我跟吳鴻彬一起 走到本案車輛後方處休息,我一直在使用手機並戴耳機聽音 樂,結束後就與吳鴻彬返回公司等語。被告吳鴻彬則辯稱: 我沒有朝本案車輛潑灑如起訴書所指之不明液體,當時我跟 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休息,結束後就與陳冠志一同返回公 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後方處停留,告訴人李 秋吉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 、後車廂及右側車身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第24頁、第77至 78頁、第155至156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李秋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字卷第43至44頁)、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 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案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至 15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見偵字卷第159至 165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影片時間自晚 間10時4分40秒起至晚間10時7分53秒間,被告2人自畫面右 方往本案車輛方向行走,並至本案車輛後方停留。過程中, 被告2人及影片中甲男雖有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停留,然甲 男於晚間10時7分12秒許時,即橫跨道路走向對面街道。又 因攝影鏡頭之角度及被告2人身影遭本案車輛遮蔽之緣故, 攝影畫面雖未能清楚顯示本案車輛後方之情形,然仍可推知 自影片時間晚間10時7分53秒時起,本案車輛後方僅有被告2 人。 (三)再由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之勘驗筆錄內容觀察,可知自被告 吳鴻彬因起身而短暫出現在攝影畫面中,而自影片時間晚間 10時7分54秒至55秒許,攝影鏡頭即清楚拍攝且顯示不明液 體由被告吳鴻彬所在位置向上呈拋物線潑出,且直接潑灑在 本案車輛之車頂上。復參酌被告吳鴻彬起身之時間,與不明 液體潑出之位置點,可證被告吳鴻彬確有朝本案車輛潑灑不 明液體之行為。又被告陳冠志同樣位於本案車輛後方,應對 於被告吳鴻彬持不明液體朝本案車輛潑灑之行為有所知悉, 非但未予阻止,且待被告吳鴻彬潑灑不明液體完畢後,隨即 與被告吳鴻彬一同離去,足認被告陳冠志在本案車輛後方進 行把風之工作。 (四)復經觀諸本案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該不明液體已造成車輛之 烤漆出現大面積剝落現象,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的斑駁痕跡 ,烤漆原有顏色已明顯褪去而露出底層金屬,表面已失去烤 漆光澤及美觀,且位置多集中於該車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 身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1至151頁)。而 此損壞態樣顯非一般物理撞擊或烤漆老化所能造成,顯示出 該不明液體滲透已與車身之烤漆材料發生化學反應,足認該 不明液體具有強烈腐蝕性。復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 凌晨4時4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之車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 之烤漆遭人毀損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開被告吳鴻 彬潑灑不明液體之時間相符,堪認造成本案車輛車頂、後車 廂及右側車身烤漆板金毀損之腐蝕性不明液體,即為被告吳 鴻彬所潑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已足使本案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能 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實施本案毀損 犯行,以有預謀、有分工方式,由被告吳鴻彬持不明腐蝕性 液體,朝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恣意潑灑,被告陳冠志則在 旁把風,共同完成犯行。復衡酌潑灑不明液體之範圍涵蓋車 頂、後車廂及右側車身,造成烤漆大面積之嚴重剝落、變色 ,鈑金亦因腐蝕而受損,影響車輛烤漆原有之外觀及防鏽功 能,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難認有彌補其損害之意,且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 意。復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陳冠志自述其高中肄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被告吳鴻彬自述其高職 畢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至56頁)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22時04分40秒       一台灰色,牌照號碼:BSW-6080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停在畫面左側,於畫面時間22時4分40秒,另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從本案車輛後方靠近【圖1-1】。 2 22時5分00秒 B車關閉車頭燈,停在本案車輛左後方【圖1-2 】。 3 22時05分00秒 被告2人從畫面右方併肩走至畫面中,【圖1-3 】。 4 22時05分22秒 被告2人停在B車右前方,被告陳冠志有揮手之動作【圖1-4 】。被告2人停下後,被告陳冠志往B車車頭右方跨一步並抬頭四處張望,被告吳鴻彬亦站在原地抬頭四處張望【圖1-5 】。 5 22時05分38秒   B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之男子(下稱甲男)從B車駕駛座下車【圖1-6 】。 6 22時05分47秒   被告2人與甲男,3人在本案車輛後方徘徊,被告陳冠志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7 】。 7 22時05分53秒   甲男亦蹲下蹲在本案車輛後方【圖1-8 】。 8 22時05分54秒至22時07分11秒 被告吳鴻彬持續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B車右前方,且四處張望【圖1-9 】。 9 22時07分12秒 甲男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圖1-10】。甲男先看向被告吳鴻彬後,往本案車輛左後方移動,並橫跨馬路走至對向街道【圖1-11】。 10 22時07分32秒   被告吳鴻彬四處張望一下後,亦蹲在本案車輛左後方,惟被告吳鴻彬持續出現在畫面【圖1-12】。 11 22時07分36秒 被告吳鴻彬回頭往上看【圖1- 13 】。隨後被告吳鴻彬起身,往本案車輛中後方移動【圖1-14】。 12 22時07分41秒 被告吳鴻彬站在本案車輛中後方並蹲在本案車輛後方,消失於畫面中【圖1-15】。 13 22時07分42秒至22時07分53秒 被告2人持續蹲在本案車輛後方,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14 22時07分54秒至 22時07分55秒   被告吳鴻彬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16】。且於畫面中可見有不名液體從被告吳鴻彬起身位置方向潑出,潑在本案車輛車頂【圖1-17】。 15 22時07分55秒至22時08分06秒 隨後被告吳鴻彬又蹲下,蹲在本案車輛中後方【圖1-18】。被告陳冠志先從本案車輛後方起身,出現於畫面中【圖1-19】。被告吳鴻彬隨後亦起身出現在畫面中【圖1-20】。 16 22時08分06秒 被告2人從本案車輛左後方離開本案車輛,並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此時可見吳鴻彬右手手拿一罐不明物品【圖1-21】。 17 22時08分17秒   被告2人消失於畫面中,且於影片結束前未返回現場【圖1-22】。

2025-03-05

TYDM-113-原易-108-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 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5號   被   告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              (哥倫比亞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哥倫比亞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Monster Music Pub外,因發現下雨,為遮雨而竊取楊紘睿放置在傘架上之 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步行離 去。嗣經楊紘睿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紘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取走 告訴人楊紘睿之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 離開時發現伊的傘不在傘架上,看到地板上有雨傘四處看應 該是沒人的就拿走撐回飯店,伊沒有要偷傘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雨傘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楊紘 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3068-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將被告由證人身分轉為被 告身分,並為權利諭知,被告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顯 見被告於此時已知自己涉有本案犯罪嫌疑,然本案由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違章建築拆除, 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向被 告諭知擬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 條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詎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 員於114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竟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部分 建物已復原,且未有搬遷之跡象等情,此有檢察官113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 年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後,仍不知悔改,竟在偵查 中又將已拆除之部分建物復原,倘未予執行刑罰,顯難矯治 被告,難認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8號   被   告 李華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領得建築執照,建造鋼架鐵皮結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張貼拆除公告,復於112年 10月30日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李華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2年10月3 0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本案土地上重建鐵皮 廠房。嗣於112年11月28日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 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松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112年10月3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27316號函附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1日桃建拆字第1 120080985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桃市園工 字第112003265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12年10月30日現 場拆除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萍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簡-42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易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 第71、7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還有進行指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參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32、66頁),於提起上訴後,被告仍坦承所涉洗錢犯行(參 本院卷第72頁),且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參原審卷第 66頁),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為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 罪所得,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稱其有前往指認其他共犯,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定其所為指認業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犯行,使告訴人劉郡璇受有高達15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足生損害於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 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 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 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品行、素行及生活狀況等情 ,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而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輕罪皆符合減刑要件乙節,亦經 原判決量刑時加以衡酌,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就犯後態 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另衡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 金額甚鉅,被告固未獲犯罪所得,但亦未填補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且被告除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又同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惡性較 為嚴重,被告復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徵,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原判決雖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但並未減至有期徒刑1年以下,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24-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壑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2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31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壑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北口管制站發覺有異」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機口管制 站發覺有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青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青壑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飛機維修人員,對機 場管制規定知之甚詳,竟利用工作機會,違反規定輸入私菸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輸入私菸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菸品為被告輸 入之私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   被   告 楊青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壑擔任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桃園站領 班,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許,利用其執勤之期間,駕 駛亞洲航空所有之不詳車輛,夾藏如附表所示之菸品欲駛出 管制區而入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日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北口管制站發覺有異,當場查驗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郭智維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關務署臺北關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國庫署意見單(112年11月14日 北快巡一四字第00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絲係屬私菸,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 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捲菸超過1,000支時, 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經查,菸酒 進口業者以公司為限,被告為自然人,自無法取得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亦無法申請輸入許可文件,菸酒管理辦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遭查獲時欲自機坪管制區(保稅區 )離開,如通過管制檢查點之檢查,則視同入境乙節,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4日北快巡一四字第000000000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以個人名義輸入之超過1,000支,並攜入管制區等 情,已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 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菸品名稱 數量 1 峰 600支 2 天藍大衛杜夫 600支

2025-02-26

TYDM-114-審簡-105-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OA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為「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在夜店 跟友人喝酒,零晨3時許就發現耳機掉了,但現場人太多無 法找到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 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NGUYEN DIN 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於拾得 他人遺失之藍芽耳機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9頁)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1支(含殼)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參(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THAI OK」夜店時,拾得黃美珠所有、遺落在該處裝有airpo ds pro耳機之耳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約8,000元),竟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黃美珠發現 上開耳機殼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定位後在NGUYEN DINH HOAN 住處當場尋獲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DINH HOAN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耳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夜店跳舞看到這個耳機在地板上,伊就把他撿走並帶回伊 宿舍睡覺,惟伊隔天還要上班,沒有時間拿去派出所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拾獲前 揭耳機時間雖於凌晨,惟被告大可將之交付予店家,抑或交 由附近派出所員警處理,豈有因嫌程序麻煩而無意願立即交 由派出所員警協助招領,仍自行將之攜離,使失主更難尋回 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耳機及耳機殼,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簡-113-202502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緝字第3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丕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 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刪除「、告 訴人林祐銓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 份」;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萬0,015元」應更正 為「3 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編號17「15萬0,030 元」應更正為「15萬元(應扣除手續費30元)」;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丕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而修正前後有關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僅 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屬於條號更改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3 個帳戶,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 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 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 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㈡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 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 詐欺集團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1號   被   告 楊丕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丕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9 日間,陸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及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旋遭提領。 二、案經梁孟儒、謝欣嫆、林佳靜、林祐銓、林雅萍、吳易修、 陳志宏、鄭志昶、謝蓹蕎、張艾鈴、吳彥輝、王素秋、張慧 先、游巧純、黃志偉、陳文昭、黃菘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丕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梁孟儒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欣嫆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欣嫆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欣嫆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佳靜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靜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祐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祐銓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祐銓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蔡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蔡宗霖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宗霖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雅萍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易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易修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易修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志宏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志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鄭志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志昶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蓹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蓹蕎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蓹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艾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艾鈴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艾鈴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彥輝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彥輝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素秋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素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慧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慧先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張慧先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游巧純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巧純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偉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志偉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文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文昭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菘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菘生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菘生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蕾蕾」、「李明漢」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1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楊丕強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丕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LINE 暱稱「蕾蕾」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親愛的,你帳號 傳給我吧,我忙完給你匯。匯好匯款單給你。我處理好這邊 的房子和公司大概會有二千多萬的港幣資金,我也不會亂投 資拉。我現在想移民去台灣。等我房子及公司處理好就太多 資金要處理。找人處理手續費挺多的。我匯給你,你先幫我 存著這樣,我回去不會扣那麼多稅。如果你要用跟我說一聲 就好」、「親愛的,我匯過去了 因為外匯原因比較慢 要48 小時才能到帳」等語,並傳送LINE暱稱「李明漢」聯絡人資 料與被告;而LINE暱稱「李明漢」則傳送「工程師幫您做開 通,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統才能迅速的審 核通過」、「因為您的銀行並不清楚我們在幫您開通外匯入 款功能 而且也不知道工程師在幫您做虛擬數據 因為每一家 銀行都會有自己的風控管理機制 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 您做的虛擬數據 可能會致電給您」等語與被告,有被告與 「蕾蕾」、「李明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 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 李明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詐 欺相關前科,有前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梁孟儒 於112年11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賓」等人向告訴人梁孟儒佯稱:加入博弈網站「MELCO」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孟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3時39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欣嫆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家棟」等人向告訴人謝欣嫆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3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佳靜 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暱稱「郭志斌」等人向告訴人林佳靜佯稱:加入博弈網站「MELCO」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佳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1日 13時45分許 5萬3,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祐銓 於112年10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PANDA」等人向告訴人林祐銓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祐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2時許許 2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宗霖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飯糰」等人向被害人蔡宗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蔡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2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3日 15時42分許 2萬3,000 元 6 林雅萍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暱稱「唐貴華」等人向告訴人林雅萍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09時31分許 3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 09時42分許 3萬元 7 吳易修 於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暱稱「陳雅婷」等人向告訴人吳易修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易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0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志宏 於112年11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志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1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鄭志昶 於112年11月6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志昶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志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1時13分許 6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6日 0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 0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謝蓹蕎 於112年11月29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蓹蕎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謝蓹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6日 11時10分許 2萬4,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艾鈴 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艾鈴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艾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1時01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吳彥輝 於112年10月20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彥輝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彥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0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素秋 於112年11月22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素秋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8日 09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張慧先 於112年9月22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慧先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慧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巧純 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游巧純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巧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2時36分許 3萬0,015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黃志偉 於112年11月3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志偉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楊丕強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文昭 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文昭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文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分許 15萬0,030元 被告楊丕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菘生 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菘生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菘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丕強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審金簡-543-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真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真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 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 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73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 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同上 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起訴書所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 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 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頭皮撕裂傷 、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未達共識請 求依法處理(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   被   告 謝真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真孟行為時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 下午4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石碇交流道上國道5號往羅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途經國道 5號南向34.2公里處時,爆胎失控,適有陳順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洪玉芳(洪玉芳受 傷部分,未提起告訴)行駛至該處,謝真孟先撞擊中央分隔 島及防眩板後,再追撞陳順隆所駕駛之車輛,致B車駕駛陳 順隆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前往處理。謝真孟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自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隆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由該區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至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真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 故現場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方向 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 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 告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況依該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而於事發地點爆胎失控,致 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其卻仍駕駛車輛 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綜上,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真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 駕駛A車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過 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9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紹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下稱「林靜雯」)及iCloud帳 號「ygc160000000oud.com」(下稱「ygc160000000oud.com」)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工作。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靜雯」之人,於11 3年8月23日間某時起,向江佳霙佯稱:可使用「MGPRO」APP投資 股票,並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江佳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88巷,將新 臺幣(下同)510萬元之現金,交與依「ygc160000000oud.com」 指示到場收款之呂紹宇,且呂紹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 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呂紹宇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 .com」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相同手法誆騙江佳霙交 付財物,惟江佳霙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便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欲再投資700萬元,嗣呂紹宇依「ygc160000000oud.com 」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次抵達桃園市桃 園區永順街88巷前,欲向江佳霙收款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所述 部分,檢察官、被告呂紹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54頁、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霙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78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57頁至第59頁),並有扣案手機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7 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扣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間,應以新法論 處即可,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應屬誤會。 二、罪名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 序(見金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0頁),已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靜雯」、「ygc160000000oud.com」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江佳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本案事實欄先後二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可認本案詐 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本無前科,本案除符合偵審自白 要件,也沒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犯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希望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要無可取,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及已於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於有按時履行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101頁),及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客觀上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由為沒收 宣告,併此敘明。 二、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述, 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 沒收宣告。另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 轉交,已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點鈔機1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6份(其中15份為空白) 4 Lexus汽車1輛 5 耳機1副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金訴-1656-202502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曾光 明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張博翔所有本案機車時,亦同時毀損告 訴人張博翔放置其上之手機支架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池碧燕、張 博翔素不相識,竟僅因心情不好及告訴人張博翔停放本案機 車之位置正好在被告外婆家門口,遂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所有之物品,顯見被告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池碧燕、 張博翔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考量被告本案2 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 當。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3號   被   告 曾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明與池碧燕、張博翔素不相識,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28分許,在池碧燕管理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順意五金百貨廣場內(下稱本案商店),以 徒手之方式,將本案商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砸毀在地, 致前揭商品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池碧燕。  (二)於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持鐵鎚敲擊張博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鍊條蓋、車牌框、 左右兩側車殼、前車殼、儀錶板、兩側後照鏡等損壞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博翔。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復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鐵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商店之店長池碧燕、張博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碧燕於警詢時、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本案商店內商品遭毀損之照片及明細表、本案機車車損照 片及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之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瓶) 價值 (新臺幣) 1 初飲初樂-水蜜桃 1 139元 2 初飲初樂-青葡萄 1 149元 3 馬諦氏OLD 2 900元 4 約翰走路(紅牌) 1 429元

2025-02-21

TYDM-113-壢原簡-18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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