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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淇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俊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戴展榮3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渾育及謝量淵6次(附表一編號7部分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一編號5、7部分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阿修」共同犯之,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㈢吳俊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家施 用。  ㈣吳俊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彬富施用。 二、嗣經警循線發覺吳俊淇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1 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俊淇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俊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11 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0469號卷第9至21、111至116頁,本院卷第71、 118、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謝渾 育、謝量淵、戴榮展、謝政家及成彬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79號卷第49至54、79至92、121至1 41、173至184、209至224、271至2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跟監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3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他5579號卷 第55至64、93至113、143至155、185至193、225至238頁, 偵30469號卷第35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 示之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均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 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 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 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 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 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 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 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 ,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 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 公克以上),或具同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之時、 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 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要件,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與共犯「阿修」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 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一併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禁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檢察官未就 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 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 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 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 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 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 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 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 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 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 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 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 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且法規競 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 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 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 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 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 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 之規範體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3次,交易對象僅有戴榮展1人,其 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其從中 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 ,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 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 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 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 減。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 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等語(見偵 30469號卷第12至13、16至17頁),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11日南檢和道112偵30469字第1139050731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 304350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 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 ,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⒌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已有 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 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 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 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 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 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及 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 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及禁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元至5,000元,及其 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麵攤工作,月薪約2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㈥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行為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轉讓對象為4人、販賣次數9次、 轉讓次數1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 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 情,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 1所示部分,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中所用之物 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屬被告供 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 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所 示)。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狀物品 4包,經檢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 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1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10號卷第35、47頁),足 認上開物品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本案犯行 編號 交易及轉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謝政家 吳俊淇於112年8月11日8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家。 吳俊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2 謝渾育、謝量淵 吳俊淇於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謝渾育並交付價金3,5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3 謝渾育、謝量淵 吳俊淇於112年8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謝渾育並交付價金3,5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2日12時52分至14時37分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吳俊淇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3,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5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之「中港廣興宮」見面,吳俊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修」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修」於同日8時後之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3,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6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見面,吳俊淇於同日22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5,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7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9日透過不詳方式向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見面,吳俊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修」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修」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該處,同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根予謝渾育,謝渾育並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阿修」,再由「阿修」將前開價金交給吳俊淇。 吳俊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8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8月12日2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25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9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9月2日3時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0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9月3日11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11 成彬富 吳俊淇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成彬富。 吳俊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56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8公克。 5 海洛因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8。 米白色粉末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純度87.12%,純質淨重1.02公克。 6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米白色粉末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7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夾鏈袋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米黃色粉末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 經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10 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1 吸食器 1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2 吸食器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3 電子磅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4 殘渣袋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訴-301-202411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吳旻諺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許男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簡附民-80-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沈綮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葉榮瑞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3號民事裁定(起訴狀 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影本為證,應堪認定。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狀態,足致原告主觀上認 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於113年7月19日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前曾持借 據向其兄長索取欠款,經比對該借據及系爭本票,可知系爭 本票係由被告偽造而成;退步言,兩造為普通友人,被告亦 無資力借貸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兩造間無票據實質關 係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借貸金流相關證據;原告為此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有明文。本 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責 任。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上「葉榮瑞」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 正,自應由被告就該簽名及印文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本院當難率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執 行力已可確定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3月4日 2,800,000元 未記載 TH576905

2024-11-05

TNDV-113-訴-1455-202411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媄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昱州 陳孟如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前於民國99年4 月4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即自111年10月起,與其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長 期親密接觸及數度親密出遊,且亦常有擁抱、接吻等行為, 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顯見 二人顯非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超過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 一般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擁抱、親吻及手比愛心等 行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並 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甲○○為配偶,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二人為 同事,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親吻、擁抱及手比愛心之行為,並提出甲○○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卷二第81、83、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溫泉會館,發 生性行為等節,並提出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 (卷二第65-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 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下午12 :11乙○○上車;上午13:23乙○○拿兩杯綠豆湯回車上;下午 13:26甲○○開車進入威尼斯Motel,進入232號房;離開232 號房,離開威尼斯Motel」(卷二第65-69頁);次觀諸112年6 月17日行車紀錄器截圖:「上午9:13乙○○出現,上車;上 午9:17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868號房;下午12:17離 開868號房,離開為楓Motel;下午12:20甲○○與乙○○一起下 車,影像出現兩人擁抱、親吻等親暱畫面;下午12:23甲○○ 回到車上,護送跟車乙○○離開」(卷二第69-77頁);再觀諸1 12年7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下午12:52甲○○開車 停等乙○○,乙○○上車;下午12:55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 ,868號房;下午15:58離開為楓Motel;下午16:01甲○○陪 同乙○○走向乙○○車輛;下午16:04甲○○與乙○○互比愛心,兩 人親吻」(卷二第77-83)。查,被告就上開影像所拍攝之人 物為甲○○、乙○○,並不爭執(卷二第44頁),並參酌上開影像 顯示乙○○於上車後,中途並未下車,該汽車即駛進威尼斯Mo tel、為楓Motel房間內停放,於一段期間後再駛出,嗣乙○○ 、甲○○分別下車,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前往旅館,且同 處於一室甚明。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 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 且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 、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 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 ,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 ,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 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乙○○於上開期間,單獨同處 於汽車旅館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與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同 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自屬明 確。 3、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與甲○○育有一名子女;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育有一名子女;乙○○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兩造陳明及具狀在卷( 卷二第21、4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無不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簡-12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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