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丞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修一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BR000-A113052實施不法侵害,及應依 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潘修一明知BR000-A11305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或手 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並以其持用之IPHO甲 E11手機拍攝2人為性交之性影像共計2次。 二、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或手 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並以其持用之IPHO甲 E11手機拍攝2人為性交之性影像共計3次。 三、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A女施用共2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修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第93頁),核與被害人 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 105至115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偵卷密封袋內警 詢筆錄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偵4105卷第69至71頁、密 封袋內偵4105卷第12頁、第14頁、第33至35頁),是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 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 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行為 ,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罪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又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 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 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被告就事實欄 三所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二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又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2次轉讓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 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A女係未成年人,且知悉未成 年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 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總共5次,亦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竟仍於事 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A女施用2次,其上 開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 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與A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 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 告、檢察官、A女、A女家屬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頁、第93至95頁、第10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罪責程度,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屬初犯,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 女達成調解,已有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A女所受損害 及基於保護A女之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甲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 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2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4105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金屬煙斗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本案 犯行無關(本院卷第9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2 113年5月5日凌晨2時56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3 113年8月13日5時52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4 113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5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5月11日23時16分許 臺東縣長濱鄉○○○路邊潘修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 2 113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潘修一房間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潘修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甲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潘修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甲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潘修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表四 本院114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潘修一應給付聲請人A女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為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林○○○之帳戶

2025-03-25

TTDM-113-侵訴-1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柏賢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 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張辰陽、黃冠忠分別施用詐術 ,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江柏賢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以附表所載方 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辰陽、黃冠忠分別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47頁、第99至100頁),並 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偵卷第33 至34頁、第41頁)。是本案銀行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 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遺失,沒有提供本案銀行 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抗辯該帳戶資料係遺失 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 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 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 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 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後,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帳等情,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 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利收取告訴 人匯入之金錢;況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皆 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 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可憑(偵卷第183頁),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 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 ,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有將郵局 卡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郵局卡片的卡套裡,密碼是我 的生日加學號,跟本案富邦帳戶的密碼一樣,會將密碼寫在 紙條上,是因為郵局卡片原本暫停使用,我為了要將本案郵 局帳戶內存款交給女朋友林學偉保管、使用,而將密碼寫在 卡套內,後來林學偉有將郵局卡片還我,我才將富邦跟郵局 卡片放在一起,結果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 70頁);證人林學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遺失卡片 前,因為他怕我沒有錢花,所以有將郵局卡片和寫有密碼紙 條交給我,並持有1、2個月,之後在112年8月間還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 (2)然本案郵局帳戶之實體ATM(即自動櫃員機)功能開通日期係1 12年8月21日等情,有前揭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 誤紀錄可憑,故於前揭開通日期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根本無法於自動櫃員機使用乙節,應屬至明,則被告、證人 林學偉前揭供述,被告為了要讓林學偉使用、保管本案郵局 帳戶內存款,而將該帳戶提款及寫有密碼紙條交給林學偉, 經林學偉持有1、2月後,並在112年8月間還給被告等情,已 有可疑,尚難採信;況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在於防止他 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即無法達成設 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 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 條均放置在同一卡套內,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亦顯違 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 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並有使用帳戶轉帳之經驗,亦 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 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 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 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之受 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否認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無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冠忠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3頁、第10 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出處 1 張辰陽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4分 ⑵同日20時36分 ⑶同日20時58分 ⑴15萬0,123元 ⑵4萬9,877元 ⑶2萬9,987元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富邦帳戶 ⑶本案富邦帳戶 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紀錄表、聊天紀錄截圖 偵卷第75至81頁、第83至97頁 2 黃冠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信貸業者佯稱:申辦貸款填寫帳號有誤致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辦理貸款需先行支付款項及設定帳戶云云。 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 1萬元 本案富邦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 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1頁

2025-03-21

TTDM-113-金訴-188-20250321-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林佳儀 被 告 王芯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TDM-113-原附民-128-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竹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竹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之罪及所 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4、5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 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其中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罪刑所 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 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 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 幣11萬5,000元),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於112年9月5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而本院於裁量 時,既已受內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受刑人前亦表示對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刑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且自受刑 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 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劉竹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0年11月24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8、2766、314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21日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1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623號(已執畢)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114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4年2月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9號 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21

TTDM-114-聲-136-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並應於113年6月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因傷迄今無法於履行期間內 完成60小時之義務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 務31小時,尚未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完畢等節,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東檢汾定112執護勞助7字第113901 0959號函、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固堪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係因受刑人於113年3 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受有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 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部位 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勢,自113年3月21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陸續接受門診、住院治療,至114年1 月17日才辦理出院,且在上開住院、治療期間須看護照料、 專人照顧,目前仍在臺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尚未痊癒,復 原情形需再觀察等情,此有臺東醫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114年3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40072320號函、被告之個人 及醫院就醫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足徵受刑人係確因身體疾 病無法遵期履行,且受刑人業已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已如 前述,是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 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既有前開特殊情形,顯與一般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自難認 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TDM-114-撤緩-28-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 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桂榮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移 轉管轄,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苗栗地檢偵卷第46 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TDM-114-易-98-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 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不得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林琮皓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TDM-114-易-69-20250317-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俞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9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 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之交通規則,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使被害人黃秀娥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告訴人簡志芳及被 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按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相卷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 71至72頁、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又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王俞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文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路與新生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 適黃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成功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太平路之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太平路行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秀娥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王俞文於肇事後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秀娥之子簡志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秀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並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 3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7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8182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接,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 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聲請送車禍鑑定覆議部分,經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已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可佐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亦係本於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客觀事實 所為之鑑定,因認本案就被告是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覆議之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TDM-114-交訴-1-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香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速偵卷第15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潘香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香蘭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 路1段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 東縣○○市○○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香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 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79-202503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262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 年12月21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至12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騎乘 機車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 公園附近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3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與青海路3段交岔路口,因未於 閃紅燈路口停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現場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交簡-5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