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竹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竹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之罪及所
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4、5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
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其中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罪刑所
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
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
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
幣11萬5,000元),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於112年9月5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而本院於裁量
時,既已受內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受刑人前亦表示對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刑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且自受刑
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
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劉竹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0年11月24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8、2766、314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21日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1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623號(已執畢)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114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4年2月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9號 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TTDM-114-聲-13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