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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詠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聽任「阿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臨 櫃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 戶)帳戶之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再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阿敬」,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 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呂惠芳、游麗文等人施用詐術,致呂惠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玉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詠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聽從「阿敬」之指示,前往臨櫃將所申辦之玉山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阿敬 」等情,後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收取、轉匯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被害人呂惠芳、游麗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 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1號函暨附件約定帳號申請書、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購買股票紀錄擷圖、游麗文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查本案被告原先與「阿敬」接觸時,係欲辦理貸款,然「阿 敬」起初提供之貸款方案有二,其一為「送台灣貸款、月繳 制、本利攤還、每萬元月利息70、可分1-60期」;其二為「 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戶頭可申請1- 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 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妳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 」(見偵4422卷第25頁),而原先被告起初欲選擇方案二即 「美國貸」,然被告因稍加詢問借款辦理模式後,隨即表示 「因為我很久之前有遇過平台都是一模一樣的,後來有去問 認識的警察,是詐騙集團……他會把錢轉進去,然後我自己再 從平台提領……我就遇過這種的」(見偵4422卷第27頁),而 選擇使用方案一。嗣後續協商貸款過程中,因被告原先欲提 供郵局帳戶作為貸款申辦所用,但為「阿敬」以「郵局不好 過件」等由所拒,而被告再自行提供玉山帳戶,並表示玉山 銀行很久沒有使用,我近三個月內沒有紀錄等語(見偵4422 卷第29、31頁),後續「阿敬」表示可以幫忙被告為「帳戶 包裝」,被告則覆以「會不會到時候又領不出來錢」等詞( 見偵4422卷第33頁),有前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一剛開始已經有懷 疑,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急著要貸款,我也沒有去求證 ,我就想試試看等語(見金訴緝卷第44、72頁)。以上足見 ,被告就一般正當軌道貸款,貸款方將審核申貸人收支紀錄 或工作狀況等財力證明有所認識,堪認其智識、經驗與常人 無異,且前曾遭遇其他詐欺事件,有主動向警方求證而識破 騙術,亦對本案貸款情節有所警覺,得以即刻察覺「阿敬」 所提供貸款方案不合理之處,更明知所提供之帳戶有遭警示 無法提領之風險存在。是被告猶知本案「貸款」之風險所在 ,但因金錢壓力所迫,仍願意配合「阿敬」,協助將玉山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 由「阿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而被告雖係為貸款之便,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然被告自始警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仍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協助辦理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 銀行及密碼,是被告之前揭辯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 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 後未為變動,亦毋庸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非低,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自陳係因前案繳納不出易科罰金,怕來開庭 被送去執行而隱匿,方遭本院通緝等情(見金訴緝字卷第25 、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目前尚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緝字卷第91、92頁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家中帶 小孩,無其他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金訴緝字卷第10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玉 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玉山帳戶內 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後,已收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見金訴緝卷第44、103頁),是 此部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呂惠芳 向呂惠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時8分 60萬元 2 游麗文 向游麗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5分 59萬8,378元

2025-03-14

TTDM-113-金訴緝-2-20250314-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翌(16)日「2時2分 」許間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多次因竊盜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猶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冠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復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須 扶養70幾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 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30分至翌(16)日10時許 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冠品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而有可 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金永昌於同年月16日上 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 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7時 5分前某時許,騎乘該車上路。嗣陳冠品報警後,經警巡邏 發現該贓車蹤跡,並於同年月16日17時12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發覺金永昌騎乘該車正欲離去, 旋依法將其逮捕,並見金永昌面有酒容,遂依法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騎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陳詣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遭查獲時,正發動上開車輛引擎並向前緩行,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 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TDM-114-交易-4-2025031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2 號、第4625號、第4825號、第4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應補充記載為:17 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 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冠偉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 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 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31、33頁,偵二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雨傘壹把及充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賴冠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滑鼠壹個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 第4625號 第4825號 第4988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嗣經附 表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君、豐羅祐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附表編號1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2、附表編號2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3、附表編號3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4、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 5、附表編號5部分: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紙袋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6日18時50分許發覺其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星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6日早上某時發覺其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3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發覺其之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其於113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發覺其之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雨傘1把、充電線3條等物)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豐羅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5部分:證明其於113年9月30日13時許發覺其之手提袋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拖鞋1雙)遭竊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附表編號1、2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與安全帽1頂,並為警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自被告扣得此部分物品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表編號3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腳踏車1輛,並為警於113年7月30日20時許自被告扣得該腳踏車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附表編號4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後背包1個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附表編號5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手提袋1個與其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就被告 涉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先前已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僅為一己私慾,視法律為無 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危害, 建請從重量刑,以維正義。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5號所竊得 之未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附表編號1、2 、3號所示之被告竊得物品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蔡維宏、王 星雅、李○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爰 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1 被害人蔡維宏 113年7月6日5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蔡維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輔助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2 被害人王星雅 113年7月6日5時4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 (承附表編號1部分)賴冠偉竊取蔡維宏之電動自行輔助車1輛得手後,復於左列時間,見王星雅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擺放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元),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3 被害人李○叡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交岔路口處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4 告訴人郭怡君 113年8月21日19時33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東東市商店內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郭怡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雨傘1把、充電線3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5 告訴人豐羅祐庭 113年9月30日12時5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處前 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豐羅祐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提袋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拖鞋1雙,價值共約21,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2025-03-13

TTDM-114-易-29-2025031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9行所載「詐欺取財」均應更 正為「詐欺得利」、第3行時間應補充為:「上午」6時;證 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民國114年2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旭峰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陳旭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發送簡訊,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18 分許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按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以陳杏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交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下載某AP 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陳立倫,使陳立倫遭詐欺集團盜刷所持用之信用 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旭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旭峰以本件門號下載某APP,將本件門號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發送簡訊之事實。 2.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本件之主觀犯意。 2 同案被告陳杏秋之供述。 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陳杏秋申請交被告陳旭峰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立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立倫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及遭盜刷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立倫接收被告陳旭峰使用之本件門號傳送之詐騙簡訊,因而陷於錯誤輸入資料,致遭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1 陳立倫(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6日0時5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假繳費簡訊,使陳立倫陷於錯誤,點選上開詐騙簡訊中所附之連結,並按指示輸入(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末碼6862),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6時18分許,盜刷陳立倫信用卡消費新臺幣58,214元。

2025-03-13

TTDM-114-易-30-20250313-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後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 )4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而陳聖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69萬1,048元至上開 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陳聖杰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 6時6分持提款卡提領3,400元花用,」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杰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提領告訴人陳獅及被害人陳王水錦款 項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58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自行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 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及14 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169萬1,04 8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 目的,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提領的3,400元已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4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聖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申辦帳戶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郵局,臨櫃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 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獅聯絡,佯稱:涉嫌詐騙健保費案件,需要將財產監管等語 ,致使陳獅及其妻陳王水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57分許、113年3 月28日13時57分許、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萬6,500元、42萬6,500元、40萬5,000元、43萬6 ,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 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獅、陳王水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指示,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獅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王水錦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寄件收據、LINE截圖及聊天記錄 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張主管」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畫面截圖。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告為辦貸款,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IG上之貸款廣告,經加 暱稱「張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主管」稱伊之財 力不夠,需要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才能幫伊向銀行貸款, 伊才依指示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 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等語。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披露。且被告現年4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 ,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 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 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 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 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且被告供承:「張主管 」要伊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要騙櫃台人員是投資使 用等語,並有上開與「張主管」之LINE紀錄在卷可證,則被 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豈需規避銀行正常之詢問 ,匯入其帳戶款項應為不法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 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 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 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 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TDM-114-原金訴-12-20250313-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彭成鈿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2691」號;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查緝,而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騎乘機車衝撞警員,致告訴人即警員 彭成鈿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7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受僱從事鐵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6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 原訴卷第6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 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彭成鈿 新臺幣6萬元 顏嘉宏應支付彭成鈿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成鈿之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 ○○○路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為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彭成鈿及許明鴻執行巡邏勤務 時發現,彭成鈿及許明鴻遂駕駛警用巡邏車並全程開啟警示 燈及警報器向前欲予以攔停,詎料顏嘉宏非但拒絕配合,反 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嗣雙方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865巷內,彭成鈿及許明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顏嘉宏去路 ,彭成鈿下車以右手手勢盤查顏嘉宏,顏嘉宏為避免警方查 緝,明知彭成鈿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因執行公 務而站立於本案機車前側,得預見若逕行駛離本案機車將造 成彭成鈿身體之危害,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 機車衝撞彭成鈿以逃逸,彭成鈿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 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彭成鈿施強暴 行為,妨害彭成鈿執行公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彭成鈿113年8月 31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 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紙、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告訴人 彭成鈿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行為,本質上即為不法腕力施加之強 暴行為,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另論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TDM-114-原簡-12-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如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如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號罪,惟被告所為既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另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號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仕淳達成調 解,另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在工地擔任工人,月薪新臺幣3萬 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卷第 9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金訴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金簡卷第13至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 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9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無從再持以利用,且上開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身價值甚微,應認對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鄭如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1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 東縣○○市○○路0街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嗣「謝先生」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等4 人施以詐術,致使賴志偉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賴志偉等4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如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等語。 ⑵被告坦承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亦擔心帳戶遭使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賴志偉、陳仕淳、陳冠仲、陳書敏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賴志偉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臺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前,亦曾表示擔心帳戶遭使用作為人頭帳戶,顯見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時,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 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經查,本件被告鄭如吟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 國泰世華、臺銀、中信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其主觀上亦有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並造成數位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未扣案之上開3帳戶,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賴志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研生醫人員,向告訴人賴志偉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 29,963元 國泰世華帳戶 報案資料、來電紀錄、匯款收據照片 2 告訴人陳仕淳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人員,向告訴人陳仕淳佯稱因系統故障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21時26分 31,001元 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陳冠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研生醫人員,向告訴人陳冠仲佯稱因系統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9時57分 ②112年11月13日20時1分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 4 告訴人陳書敏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人員,向告訴人陳書敏佯稱因系統故障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 ②112年11月13日20時1分 ③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 ④112年11月13日20時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③49,965元 ④49,964元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國泰世華帳戶 ③臺銀帳戶 ④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025-03-12

TTDM-114-金簡-9-20250312-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龍頭」應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 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 符。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 並援引前開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辯護人均對該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再次違犯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或據以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之 感應力實有未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破壞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為持用剪刀破壞車門鎖 而竊取財物,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 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陳美花,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汽車車 門鎖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有毒品、贓物、妨害公務等前案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一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告 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110卷第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被   告 蘇國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0時許,見陳美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 在臺東縣○○鎮○○○○○○○○號2342號路燈旁,遂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剪刀1把,破壞 本案車輛之車門龍頭鎖後,竊取陳美花所有、放置於本案車 輛內之員工出入證1個、港區通行證1個、棉被1個、枕頭1個 、車罩1套、清潔用品1組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美花察覺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得蘇國平同意,在臺東縣○○鎮○○路00號內及 蘇國平所有、停放於臺東縣○○鎮○○○○○○○○號2342號路燈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本案物品及剪刀,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花、證人即在場人陳明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案現場 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復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係 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竊取複數物品,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再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返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TDM-114-原易-14-20250311-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秋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胡秋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羅金雄、胡秋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羅金雄、胡秋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對象。 二、羅金雄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對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羅金雄、胡秋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89、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羅金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時,胡秋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至75、83至129、477至481、493至497 ,517至521、529至533、581至589頁,原訴卷第33至39、87 、214、217至218頁),核與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7至210、303 至313、449至455、461至463頁,他卷第21至25、169至182 、227至2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羅金雄臉書頁面、messenger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一卷第133至137、219至2 78、283至294、319至323頁,他卷第39至41、75至76、187 至207、211至2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 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 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 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 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 ,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 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 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 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 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每販賣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27、2 28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以販賣毒品營利,堪認被告2人就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  ㈢至被告2人、證人趙照祥、林貞玲、張淑儀於警詢或偵查中提 及本件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 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渠等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 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羅金雄所犯上開12罪、胡秋芬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2人固供出渠等毒品上游,然經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被告2人供出之毒 品來源現偵辦中等情(見原訴卷第125至129頁),是本件被 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於偵辦中而未查獲,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 害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數次販賣毒品與不同對象, 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亦且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羅金雄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元,須扶養近80歲的母親,母親現由妹妹照顧,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1頁);胡秋芬自陳為 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小學5年級的女兒,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229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13頁),暨渠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原訴卷第235至237、241至248 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 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次數、時間及價格等情,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2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係被告2人用以聯絡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 20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 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衡諸 被告2人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況,應認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平 分花用而各得款一半;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羅金雄為犯 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從而,就上開犯罪所 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除上開扣案經本院認應予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趙照祥 113年5月23日18時12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鹿野大彰店後方廁所旁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共同乘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羅金雄下車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5月26日15時24分許 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橋頭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9月10日18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胡秋芬、羅金雄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3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13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源門市 羅金雄、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趙照祥連絡後,羅金雄、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6公克 2,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貞玲 113年7月15日8時13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3年7月17日13時36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同上 胡秋芬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林貞玲連絡後,羅金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胡秋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完成交易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秋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張淑儀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9月4日18時許 臺東縣海端鄉加油站後面工地 35公克 57,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照祥 113年6月6日1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0.3公克 1,000元 羅金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手機 1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07

TTDM-113-原訴-45-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尤淑靜為辦理借款,於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育聖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僅提供存摺影本,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或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 電魏福亮,佯裝為其姪兒急需借款,致魏福亮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尤 淑靜察覺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與貸款條件不符,並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育聖」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育聖」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郵局,先於下午12時28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25萬元,復於下 午12時33分許、36分許、3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 、1萬元,再搭乘余壽國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位於屏東市仁愛路、 民生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將上開款項全數當面交付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尤淑靜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 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但是後來發現給我的錢不對,我就趕 快把錢領出來還給別人家等語,惟查:  ⒈被告欲辦理借貸,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印本予「陳育聖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魏 福亮於111年6月1日匯入38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分別6萬、6萬、1萬元,再搭乘計程車至統 一超商,並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余壽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影本、本案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郵局提款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為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 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 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 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 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 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 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 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⑵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時自陳:因為我想貸款,後 來有透過GOOGLE找到「OK忠訓」貸款公司,對方派專員「陳 育聖」與我聯繫,「陳育聖」告訴我利息幾百塊,我覺得利 息還可以,所以我就把身分證、存摺影本傳給上開貸款公司 。我當時是認知貸款公司會幫我徵詢銀行,看可不可以向銀 行貸款,後來有錢匯到我郵局帳戶,「陳育聖」就叫我去提 領,因為當時我是要借款5萬元,可是帳戶卻匯來超過30萬 ,我覺得很奇怪,覺得我拿了我就跟他們共同犯罪了,我就 跟「陳育聖」說我不要了,之後我照「陳育聖」的指示,先 用ATM分別領6萬、6萬、1萬,再去臨櫃領25萬,我在領錢出 來還沒交給「陳育聖」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先前簽署的借 款契約上留有的電話再行確認,才將領出來的錢交給「陳育 聖」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49至154頁),可見被告本係為尋 找貸款管道,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但在帳戶 內匯入高額金錢,與貸款金額相差甚多時,即已明確認識到 該款項來源存有疑義,而心生懷疑,且欲馬上脫離與該「貸 款公司」間之關係。  ⑶又證人余壽國於112年9月13日到庭證述:我是屏東火車站的 排班計程車司機,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找我搭計程車,我們 正規計程車都會宣導詐騙猖獗,有一次被告讓我載到屏東市 ○○路000號的郵局,領完錢出來後,被告便跟我說他剛剛領 完30萬元,要轉交給別人,我就提醒她不能跟地下錢莊、貸 款公司借錢,不要被詐騙,後來我就載被告到屏東市民生路 與仁愛路交岔口附近的統一超商,被告就在那個統一超商交 錢給一名男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8至213頁),足認余 壽國確實在被告提領後,已然提醒被告匯入之金錢恐與詐騙 集團相關。  ⑷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在提領、轉交款項時 ,透過自身生活經驗及證人余壽國之告誡,已明確認知到匯 入自身帳戶內之款項有異,恐與詐騙集團相關,卻為及早自 犯罪環節中逸脫,仍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轉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自己之行為, 將贓款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進而達成詐欺、洗錢之目的 ,堪認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起初雖係為貸款之便,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然在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後,仍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金錢,是被告之前揭辯詞,自無法 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上述,被告與「陳育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 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 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育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貸款,提供帳戶與 他人後,明知帳戶內金額來源有異,恐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 財物之工具,仍提領及轉交款項,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金額、洗錢金額,並斟 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100年間有詐欺之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緝卷第129頁) ,其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家庭成員需要扶養,自己擺攤 為服飾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 訴緝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38萬元,已遭被告全數提領並轉交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洗 錢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TDM-114-金訴緝-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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