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蓉
選任辯護人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芷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
人以上),由陳芷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時,由陳芷蓉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陳芷蓉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芷蓉依本案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如附表「被告
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而陳芷蓉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並無應為免訴判決之情事
被告陳芷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被訴部分(下稱本案
),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
4號判決有罪之部分,因犯罪事實均是提及「被告意圖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再將款項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雖
被害人不同,然因實際上被告僅提供同1個帳戶,且數次轉
帳之行為也是在同一期間內所為,其時間持續緊接、行為目
的相同,而屬自然歷史進程之同一生活事實,是堪認本案被
告所為犯罪行為與前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有罪之部分相同,應屬同一犯罪行
為遭重複起訴,且前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已判決確定,是本案為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請賜予被告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卷內資料,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外,
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轉帳之時
間及金額」所示時間,轉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吳宜蓁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與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7號判決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害人簡詩耘、簡均安、王文潔」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
65頁),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上
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劉品萱、蔡宛芸」遭詐欺所匯入之款
項(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本院審訴卷第7
9頁至第88頁),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其轉
帳款項之時間不同,遭詐欺之被害人亦不同,屬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被訴犯
罪事實所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間並不具同一性,
而非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重複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判決,而無為免訴判決
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蓁之證述情節(113立1702卷第19頁至
第21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係承認犯罪,而僅就本案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是
否為同一案件而應予以免訴判決有所爭執,詳如前述),並
有被害人吳宜蓁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富康娛樂城AP
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1702卷第24
頁至第34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13立1702卷第11頁至第17頁、112偵3431卷第21頁至第2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0909號函及所覆說明、虛擬帳號相關資料(112
偵3431卷第93頁至第96頁)、告訴人吳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立1702卷第35頁至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9543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112偵3431卷第87頁至第9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芷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
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及擔任車手轉匯贓款,並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吳宜蓁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吳宜蓁達成調解,且依調
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
3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與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各1份附卷足憑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前科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及被害人吳宜蓁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髮型
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被告陳芷蓉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轉匯贓
款,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111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
於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所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且由執行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036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及追徵完畢,
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件被害人吳宜蓁遭詐欺而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遭被
告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之被害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因被告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被害款項均悉數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其他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且被告更與被害人吳宜蓁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宜蓁(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陳浩騰」向吳宜蓁佯稱在博弈平台「富康」網站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宜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20時27分許,匯款11萬元。 ②111年8月21日2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 ①111年8月17日20時47分許,網銀轉帳17萬元(其中11萬元為吳宜蓁遭詐欺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1日22時39分許,網銀轉帳15萬1,000元(其中15萬元為吳宜蓁遭詐欺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LDM-113-訴-90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