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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訴-1174-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238-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茂銓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23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路000巷前, 持自備鑰匙啟動並竊取陳志堅所有,交由陳柏宏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之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上 某處。嗣經上開車輛使用人陳柏宏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政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113偵3925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79頁、第85頁至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13偵392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監 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925卷第1 7頁至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1934121號DNA型別鑑驗書(113偵3925卷第61頁至第 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尋獲陳柏宏0000-0 0號汽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一至五(包含現場照片 、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見113偵3925 卷第63頁至第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照片【轉移棉棒、鑰匙,入士檢贓物庫113年保管字 第707號】(113偵392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925卷 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 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復 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7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 ,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 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其業經法院 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 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 人陳柏宏,有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具領領回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3偵3925 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73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3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睿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睿廷(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42頁、第6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 志穎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雖於原審判決時未依和解條 件支付款項,但原因是當時沒有收入,被害人柯志穎有同意 延後支付,後續也已全數支付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款項完畢,是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其所乘坐之車輛遭到盤查 即為本件犯行,本不宜輕縱,然念其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 前科,且犯案顯係酒後情緒失控所致,犯後亦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柯志穎達成和解,但於原審判決前未依約支 付頭款,及考量被害人柯志穎之傷勢、財損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 13年7月3日判決後,業於113年7月26日提前全數支付原和 解條件所約定之2萬5,000元款項完畢,被害人柯志穎並表 示有感受到被告之誠意,對於從輕處理並無意見等情,有 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可考(本院審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43頁),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提前全數支付 原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款項完畢一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乘坐之 車輛遭到盤查,先出手揮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 柯志穎手中的手電筒,並以揮拳、揮掌之方式攻擊被害人 柯志穎,造成被害人柯志穎鼻子出血,眼鏡遭打飛而鏡片 破損,其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 前科(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 第76頁),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志穎達成和 解,更於113年7月26日提前全數支付原和解條件所約定之 款項完畢,再考量被害人柯志穎所受之傷勢及財損狀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待業中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1頁),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柯志穎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 院簡上卷第43頁、第71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SLDM-113-簡上-293-20250115-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 5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欲右轉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時(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油路面雖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停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逕行超越停止線,而欲貿然 右轉,適有蔡育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見狀為閃避劉信文所 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劉信文駕駛 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蔡育旗,蔡 育旗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劉 信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右轉,而後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自摔並 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 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車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我有先停下來等車輛過去後我才右轉,我 並沒有過失,我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自摔,我停等後起步 時覺得保險桿有被撞到,且有人喊叫,我才下車而注意到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 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告訴人騎乘B車沿亦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後自摔並人車倒地,但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 ,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偵29323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12偵29323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29323卷第20頁 、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29323卷第24頁至第 31頁)、手機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93 23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3月4日光碟勘驗報告(112偵29323卷第79頁至第84 頁)、事故現場即汐萬路1段115巷之Google街景圖列印照 片(112偵29323卷第8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10月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蔡育旗於112年10月9日應診,病名:左胸壁鈍挫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112偵29323卷第11頁、第13頁)、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43頁至第45頁)、Goog le Map全景照片(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29323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 、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交易卷第53頁 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 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止 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 ,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勘 驗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附近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172」),勘驗結果認:【 圖1】影片時間00:00時,可見為行動電話翻拍監視器錄 影畫面(原檔為直向影像,改以視訊→影像旋轉→旋轉270 度為橫向撥放),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2023/10/ 09 10:26:38」,畫面右側為雙向單線車道,路面劃有 兩塊大小區域黃色網狀線(下稱大、小黃色網狀區)、中 間以雙黃色實線連接,且現場為白天、柏油路面濕滑之情 形,畫面左側可見有一輛黃色自小客車(見紅圈處,下稱 A車,即被告之A車)自黃黑警示水泥墩及草堆旁之巷道內 行駛。【圖2】同影片時間00:00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順沿巷道朝畫面右方移動至右邊數來第一 塊黃黑警示水泥墩處,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同時畫面 中央可見有一名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見黃圈處,下稱B車 ,即告訴人之B車),沿左側單線車道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移動。【圖3】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沿巷道超越右邊數來第一塊黃黑警示水泥 墩而移動至大片草堆旁,並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 ,同時B車亦沿車道持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移動。【圖4】 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 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其車頭已超越大片 草堆旁至路口電線桿處,同時B車於車道上因電線杆遮蔽 視線無法看見相對位置。【圖5】影片時間00:02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 口方向行駛,其前車車輪移動至路口電線桿處時突煞停, 可見B車自電線杆旁移動出現,並於車道之小黃色網狀區 上持續行駛,此時B車騎士及其左側車身開始往路面傾倒 。【圖6】同影片時間00:02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1 秒),A車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上之小黃色網狀區前停止 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左傾倒地,其同車道上 之淺色自小客車(見綠圈處,下稱C車)見狀於小黃色網 狀區前煞停。【圖7】影片時間00:03時(即畫面時間10 時26分42秒),A車仍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小黃色網狀區 前停止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短暫滑行移動,C 車亦於原地停等。【圖8】影片時間00:04時(即畫面時 間10時26分43秒),B車車身倒地未動,B車騎士則趴地未 起,C車仍於原地停等,A車突起駛向前,其前車輪超越電 線桿處,準備進入車道。【圖9】影片時間00:05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3秒),A車起駛加速向前右彎行駛,A 車車頭及前車輪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區,並與倒地之B 車發生碰撞,B車騎士仍趴地未起。【圖10】影片時間00 :06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4秒),A車於車道及小黃 色網狀區上持續右彎行駛,其一半車身超越路口電線桿處 ,而A車前車頭撞動倒地之B車車身,致B車車身推擠趴臥 在地之B車騎士向前滑移。【圖11】同影片時間00:06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5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行 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 區,而A車車頭、前車輪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 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2】影片時間00:07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6秒),A車前車輪明顯向右轉動並 持續往前行駛,A車全車已進入車道內,而A車前車頭持續 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上。【 圖13】影片時間00:08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 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 道,而A車車頭、前車輪則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 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4】同影片時間00:08 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 行駛,其左前車輪約靠近中央雙黃實線位置,而A車左前 車頭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前,倒地之B 車騎士見A車持續駛近,即自行向另一車道處爬動,並往A 車左側車身旁閃避。【圖15】影片時間00:09至00:11(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0秒)時,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車 身進入大黃色網狀區,而左前車頭亦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 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圖16】同影片時間00:12至00 :15(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3秒)時,A車右彎行駛後靠 往路旁移動,另可見一名路人走近A車右側前方,而B車車 被推移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後未動,B車騎士則約於中央黃 色雙實線處坐臥起身看往A車方向【圖17】影片時間00:1 6至00:20(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9秒)時,A車朝右靠往 路旁停駛,隨後A車駕駛開啟車門下車看往B車騎士方向, B車騎士則坐臥原地並持續看往A車方向,畫面停止,播放 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 、第9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 (三)再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之B車左側車身有多處擦損(1 12偵29323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B 車之倒地情狀(【圖6】,本院交易卷第96頁)相符。另 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標線設置情形,於汐萬路1段1 15巷巷口(即被告駕駛A車右轉之地點),設有停止線及 「停」標字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 頁)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112偵29323卷第24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即 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 路口,對方(被告之A車)於汐萬路1段115巷突然衝出巷 口,我一看到開始急煞就自摔,之後被告就繼續開車把我 碾過去等語(112偵29323卷第10頁、第75頁)。是依告訴 人所述、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車損 照片,並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之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之支線道往 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並未有減低 車速或停止之行為(見【圖1】至【圖4】),且無視「停 」標字,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至A車車輪移動至路口 電線桿處,方突然煞停,此時告訴人及所騎乘之B車左側 車身因而開始往路面傾倒而倒地(見【圖5】至【圖6】) ,而當時被告之A車前懸部分早已伸越停止線,是告訴人 及所騎乘之B車緊急煞車倒地之部分原因,即為被告之A車 行駛於支線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亦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 」所致,倘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確實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依「停」標字停於停止線前,之後 再往前行駛,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或迴避措施,又案發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 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2偵29323卷第18頁)、 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第91頁 至第107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依「停」標 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進而發生本件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停等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 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3 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天的車速也很快,有超速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等嚴重違法之駕駛行為,使得被告無法迴避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惟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詳如前述,依上揭說 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被告前開辯稱,自難採 憑。又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 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 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112偵29323卷第33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行駛,而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12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交易-92-20250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詹中銓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522-2025011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廖緯恩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維禮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誠曜開發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即 清算人 李宜庭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鼎詳國際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周建源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被告等詐欺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 詳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 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 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 ,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 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緯恩係禮優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李 宜庭為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 歐于穎為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而被告廖緯恩、李 宜庭與被告曾宜樺(已歿)、吳旻浚、劉昱甫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 發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對告訴人詹素貞施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詹素貞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至禮優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 詳細詐欺經過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歐于穎與被告陳濰甄 、許景珹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鼎 詳國際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對告訴人詹素貞 施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詹素貞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詳 細詐欺經過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宜庭又與被告吳旻浚 、何冠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誠曜 開發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等資料,對告訴人謝進松施 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謝進松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因認 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歐于穎、吳旻浚、劉昱甫、陳濰甄、 許景珹、何冠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是被告廖緯恩、李宜庭、歐于穎所為如成立犯罪 ,告訴人詹素貞、謝進松部分受詐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可 能流向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 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然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 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 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 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即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 開發有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之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禮優開發有限公司、維禮開發有 限公司、誠曜開發有限公司、鼎詳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 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1-原訴-10-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蓉 選任辯護人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芷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 人以上),由陳芷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時,由陳芷蓉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陳芷蓉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芷蓉依本案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如附表「被告 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而陳芷蓉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並無應為免訴判決之情事   被告陳芷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被訴部分(下稱本案 ),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 4號判決有罪之部分,因犯罪事實均是提及「被告意圖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再將款項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雖 被害人不同,然因實際上被告僅提供同1個帳戶,且數次轉 帳之行為也是在同一期間內所為,其時間持續緊接、行為目 的相同,而屬自然歷史進程之同一生活事實,是堪認本案被 告所為犯罪行為與前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有罪之部分相同,應屬同一犯罪行 為遭重複起訴,且前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已判決確定,是本案為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請賜予被告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卷內資料,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外, 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轉帳之時 間及金額」所示時間,轉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吳宜蓁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與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7號判決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害人簡詩耘、簡均安、王文潔」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 65頁),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上 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劉品萱、蔡宛芸」遭詐欺所匯入之款 項(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本院審訴卷第7 9頁至第88頁),而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其轉 帳款項之時間不同,遭詐欺之被害人亦不同,屬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被訴犯 罪事實所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間並不具同一性, 而非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重複起訴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判決,而無為免訴判決 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蓁之證述情節(113立1702卷第19頁至 第21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係承認犯罪,而僅就本案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是 否為同一案件而應予以免訴判決有所爭執,詳如前述),並 有被害人吳宜蓁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富康娛樂城AP 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1702卷第24 頁至第34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13立1702卷第11頁至第17頁、112偵3431卷第21頁至第2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0909號函及所覆說明、虛擬帳號相關資料(112 偵3431卷第93頁至第96頁)、告訴人吳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立1702卷第35頁至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9543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112偵3431卷第87頁至第9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芷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 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及擔任車手轉匯贓款,並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吳宜蓁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吳宜蓁達成調解,且依調 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 3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與收據(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各1份附卷足憑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前科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及被害人吳宜蓁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髮型 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被告陳芷蓉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轉匯贓 款,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111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 於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所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且由執行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036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及追徵完畢, 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件被害人吳宜蓁遭詐欺而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遭被 告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之被害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因被告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被害款項均悉數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其他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且被告更與被害人吳宜蓁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宜蓁(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陳浩騰」向吳宜蓁佯稱在博弈平台「富康」網站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宜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20時27分許,匯款11萬元。 ②111年8月21日2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 ①111年8月17日20時47分許,網銀轉帳17萬元(其中11萬元為吳宜蓁遭詐欺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1日22時39分許,網銀轉帳15萬1,000元(其中15萬元為吳宜蓁遭詐欺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3

SLDM-113-訴-90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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