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子豪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子豪 郭磊 何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04-20241202-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麗滿 訴訟代理人 張紹菁 被 告 莊明朝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停放 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準備駛離,竟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 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淨空,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身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髖 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近端脛骨腓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988 元、㈡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㈢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 元、㈣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㈤看護費用360,000元、㈥不能 工作損失3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28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貿 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 淨空,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5頁、本 院卷第80-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交簡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292,988元及證書費700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國軍高雄總 醫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高鳳醫 院、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屏東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請領收據共13張、活水居家物理治療所自費復 健收費證明2張(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09至111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2,988元之醫療費用及700元之證書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輪椅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3, 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輔具租借申請表、契約書各1份與 收據5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1至1 0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輪椅輔 助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 車收據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原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6日至112年4月1日止, 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已提出看護收據2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軍高雄醫院、新高鳳醫院及屏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至81頁),足認原告所受 傷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於受傷及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 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 5,000元,及出院後3個月由家屬看護,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 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 25,000】,共計360,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以每月25,000元計算薪 資之松蓮肉粽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足 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 25,000元。另參酌高雄榮總醫院113年8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受傷起需休養一年等語,堪認原告自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年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 作。是原告請求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00,000元【計算式 :25,000×12=300,000】,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53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餐飲業、現 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為42年次,職業為工人 ,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9頁、交簡卷第7頁),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200,000元為當。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 第138頁),另參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停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但為閃避後方來車,才會 一時閃神撞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已發覺被告車輛暫停在道路中,惟未注意閃避 而不慎追撞被告車輛,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係 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原告則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為靜止車輛,原告則係動態 行駛,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92,988元、證書費700元、租借輔具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 4,18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1,160,868元【計算式:292,988+ 700+3,000+4,180+360,000+300,000+200,000=1,160,868】 ,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6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為464,347元【計算式:1,160,868×40%=464,3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2,567元,有 原告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後,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82,56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為381,780元【計算式:464,347-82,567=38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見交簡附 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85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上 訴 人 邱周慶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黃乘軒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00之1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27165、27965、28 422、28529、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710、1226、1227、 1727、1741、1742、1744、1745、2840、3813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923號、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周慶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35; 上訴人黃乘軒則有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至13、15、17、28所示 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邱周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 35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編號2至35部分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論處黃乘 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附表編號10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編號11至13 、15 、17、28部分則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黃乘軒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判決依憑邱周慶、黃乘軒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 高○陽、徐○碩、黃○傑(名字均詳卷)於警詢、偵查暨第一審 及楊○筄、童○禹(名字均詳卷)於警詢暨偵查之證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市○○區○○路0段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邱周慶與郭子豪所持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復敘明:⑴徐○碩、黃○傑不利於黃乘軒 之證述,及郭子豪、張祖榮不利於邱周慶之證言,如何分別與 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黃乘軒除招募徐○碩、黃○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另有接送其等2人至領款地點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己有報酬,及發放車手酬勞,已為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足認黃乘軒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與本案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⑶郭于勝所為有利邱周慶之 陳述,及郭子豪於第一審翻異前陳改稱:其交付予邱周慶之現 金皆係郭于勝返還之欠款,與詐欺贓款無涉云云,何以不足為 有利邱周慶之認定等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為黃乘軒論罪唯一依據,亦非單憑郭 子豪、張祖榮之證言即為邱周慶有罪之認定。邱周慶上訴意旨 泛謂其與郭于勝間早以通訊軟體微信討論還款事宜,且張祖榮 亦稱不知郭子豪將款項交予何人,原判決單憑該2共犯之供述 ,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黃乘軒上訴則主張:原 判決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而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其僅介紹徐○碩、黃○傑擔任車手,應 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之貳,說明其認定邱周慶本案各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時,固未特別區分何者為邱周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之憑據。惟依其理由欄壹之㈠內,明載邱周慶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作為其所涉犯罪組織之證據等旨,堪認原判決並未將該等 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認定邱周慶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邱周慶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黃乘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所招募之徐○碩、黃○傑 共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然該案非黃乘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該案並未就黃乘軒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論罪,亦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黃乘軒上訴意旨指稱其招募 徐○碩、黃○傑之犯行,業經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 處罪刑,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黃乘 軒之責任為基礎,且將黃乘軒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法減輕 其刑部分,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依邱周慶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對黃乘軒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邱周慶之刑度 ,均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邱周慶聲請本 院為其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排定調解,俾其達成和解,資為量 刑之參考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 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2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 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29-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子豪於民國112年06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70-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行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惟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又本案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一定 金額而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被告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依緩起訴 命令履行而經撤銷緩起訴後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德惠鵝肉」店食用含酒精成分薑母鴨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店返家,且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59巷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PDM-113-交簡-1209-2024112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途經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口匝 道前睡著」更正為「其後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城南出 口匝道前睡著,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許,自臺北市西門町「好 樂迪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 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將車停放在國道五號公路頭 城南出口匝道前睡著,同日3時3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0

ILDM-113-交簡-660-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子維 郭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冠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1樓之店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 (計算式:75,100元2=150,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 ,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聲明 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 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 165,200元【計算式:150,200元+15,000元=165,200元】,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95-202411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6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翁仲信 債 務 人 捷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子豪即郭皓文 人 債 務 人 李宇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萬零柒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促-31763-20241107-1

司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素華 郭素惠 相 對 人 郭子豪 郭子維 郭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被繼承人李梅),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子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子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春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 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於112年5月 15日確定。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36,640元、證人旅費738元,合計共37,378元, 則各相對人均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2,459元「計算式:37,378 乘以1/3等於12,459(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家聲-7-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郭永明 郭宥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志峯 郭詩儀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郭月琴 郭子豪 郭亭葦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聲明待闡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4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3

KLDV-113-訴-27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