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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陳信逸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杜昌庭 被 告 張冠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李博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丑○○於電話中談論有關 丑○○(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款 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丑 ○○理論,遂邀集辰○(原名郭建宏)、辛○○、丁○○,再撥打 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話 邀集卯○○,卯○○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 ,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阿 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卯○○、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則 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日 (14日)凌晨0時15分許,辰○、癸○○、戊○○、乙○○、丁○○、 「阿弟」、辛○○、丙○○、卯○○、己○○(左列四人均另外審結 )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 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及與辰○、戊○○、乙○○、丁○○、丙○○、「阿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辛○○、卯○○、己○○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丑○○,當時丑○○與 其大哥甲○○、二哥寅○○,及友人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 狀一言不合,癸○○、戊○○與丑○○發生肢體衝突,丁○○、乙○○ 、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由「阿弟」徒手 毆打丑○○,致丑○○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 、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阿 弟」、丁○○復共同將寅○○拖出包廂外,寅○○因此摔倒在地上 ,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在包廂外,戊○○、辰 ○、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阿弟」與丙○○共同 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卯○○、己○○等人則在一旁 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同以手抓住甲○○的手, 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將 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 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甲○○,乙○○見甲○○倒地 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 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並抬起腳踢癸○○,戊○○ 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辰○見甲○○倒地,因其方才遭甲○ ○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 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 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 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甲○○之頭部一下, 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為擺脫甲○○之拉扯, 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手後躺平在地上。甲○○ 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 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 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 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辰○、癸○○、戊○○、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211頁、第273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五第1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辰○、癸○○、戊○○、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癸○○、戊○○、乙○○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壬○○、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辛 ○○、丁○○、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警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 135頁、偵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3 頁、第253至2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 人丑○○、壬○○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 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 第207頁、第23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 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 被告辰○、癸○○、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害人甲○○於案發後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第六 節、第七節頸椎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 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 賴呼吸器呼吸,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於110年10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 事實,有被害人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9年11月 14日急診、110年9月29日急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永 達醫院110年1月22日永醫字第1100122001號函文、出院病歷 摘要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死亡證 明書各1份、奇美醫院110年8月3日(110)奇醫字第3410號函 所附甲○○之109年11月14日急診至109年12月17日之出院病歷 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3頁、 偵卷一第129頁、第165頁、第177至第366頁、第401頁、偵 卷一第407頁至偵卷二第165頁、偵卷二第235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既係因頸椎骨折受傷,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 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之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故自有探究導致被害人甲○○頸椎骨折受傷原因 之必要,經查:  ⒈鑑定人子○○○○師於偵查中出具之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 認為:「甲○○所受第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 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由衝突打架造成第六、第七 頸椎骨折癱瘓在床到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同 一連續事件,兩者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法 醫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  ⒉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鑑定結果函詢鑑定人子○○○○師,函覆意 旨略以:「被害人甲○○所受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由體 表擦挫傷分布於右後側,集中在右背及上肢。頭部除右鼻翼 之挫裂傷外,無其他傷害存在。背部之擦傷顯示打架過程中 ,身體向右後側傾斜,撞到固定物體後停止移動。頭部因無 阻擋持續向右後側傾斜,造成頸椎之右側壓迫性骨折、左側 開放性挫裂傷。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 」等情,此有子○○○○師113年6月11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  ⒊惟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函文是檢察 官問的,一開始檢察官問的,當時你回覆的時候這時候是沒 有錄影畫面給你的。)那個時候他給我的訊息是在沙發那邊 打架,他在卷裡面有給我當場吵架的照片,都沒有在外面的 照片,在外面的相片是後來才給我的,要看原來的偵卷。」 、「(問:當時檢察官有給你偵查卷?)是。」、「(問: 你有參考偵查卷裡面的照片?)第一次我有看偵查卷裡面的 照片,後來我在看錄影帶的時候,我就對不起來外面的人到 底是不是。」、「(問:你回本院的資料所提到的第2大點 ,你方稱檢察官沒有給影像檔?)第一次只給我病歷跟影像 X光片。」、「(問:本院給病歷、X光片跟影像檔?)對。 」、「(問當時你在做這些文字的時候,影像檔認為的被害 人、被害的動作是方才哪一段的動作?)第二次我看到的是 在沙發上,最後一次拉穿運動服的人,那時候他們給我的是 甲○○穿運動服,上面有白色的條紋,我一直找不到類似的, 我後來看到那個,而且那個是穿拖鞋的,第二次函詢你給我 甲○○這個人設是這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本 院的回文,你認為的影像是沙發上那個畫面的影像?)是。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可知 鑑定人子○○○○師偵查中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13年6月11日函覆 本院之函文內容,所指鑑定對象均為沙發上之被害人,並非 被害人甲○○,則關於「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 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等鑑定意見自均 無可採。  ⒋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重新鑑定陳稱:(問:本案爭 點在於到底被害人會變成癱瘓是被人拉倒地造成,還是倒地 之後有人踹的動作造成的?)後面踹的人造成。」、「(當 庭播放頻道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 穿背心、短褲的人踹了被害人的頭,導致被害人第六節、第 七節骨折的嗎?)這個機會比較大。」、「(問:不是拉扯 倒地造成的?)拉扯倒地造成的機會比較小。」、「(問: 鑑定報告上面寫『頸椎有右側壓迫性骨折』,是指這個位置? )是。」、「(問:鑑定報告下面寫『造成頸椎右側壓迫性 骨折、左側開放性挫裂傷』,所謂的『左側開放性撕裂傷』是 指他左側的頸椎也有受傷?)頸椎就是一根柱子,他如果往 這邊壓過來,這邊是壓迫性骨折、這邊就會是開放性。」、 「(問:左邊力量過來讓他頭往右邊偏,所以左邊出現開口 比較大的挫裂傷、右邊就有壓迫性骨折,這樣理解是否正確 ?)對。」、「(問:被害人會癱瘓,是因為有從左邊的力 量,讓他的頸椎造成這樣的狀況?)是。」、「(問:因為 他的頸椎左側的開放性挫裂傷搭配右側的壓迫性骨折,所以 影響到他下半部的神經?)是。」、「(問:照你來看這個 影片的話,這樣拉的動作應該不會造成剛剛電   腦斷層頸椎的損傷?)機會比較小。」、「(當庭播放頻道 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是什麼樣的 動作會造成電腦斷層頸椎的損傷?)第一腳是踢頭,我們身 體的重量一定比頭來的大,所以他等於是當一個支撐點,頭 搖晃的時候會隨著他頭的方向,他的力量比較大一點。第二 腳好像有點用踩上去的,他的力量沒有經過他的身體,即使 有經過身體的話,因為力量一定要大過他的體重,他才有辦 法造成他身體的移動,基本上第二腳造成的機會比較小。」 、「(問:單純拉倒在地是否有可能會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 損傷?)倒在地上要有支撐點,要在地上有一個空間,讓他 的頭跟身體中間會懸空,他才有辦法造成這個骨折,如果兩 個都是同時倒地的話,骨折會出現在四肢跟他的肋骨上面。 」、「(問:倒地的動作你判斷是有可能造成頸椎骨折的狀 況嗎?)倒地比較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一般來講會造成頭骨 骨折,頭部比較凸出的部位會先著地,會造成頸椎的骨折就 是我剛才講的,在室內的椅子上面有懸空的部分,身體被擠 壓,第2個就是有一個支撐點,把頭往一個方向去擠壓,這2 個就有可能。」、「(問:從這樣的畫面,你判斷應該是第 一下往頭部踢最有可能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損傷?)可能性 最大。」、「(問:本件被害人案發後因為傷勢導致氣切、 長期臥病在床,最後導致肺炎跟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他因為 脊椎受傷導致氣切、長期臥床,導致這樣的結果是偶發的情 形或常見的情形?)是長期臥病在床造成的結果,他如果沒 有受傷,身上就不會插很多管線,包含氣切也是管線,氣切 等於是空氣不經過我們的鼻腔的過濾,直接從喉嚨進去,這 個過程裡面可能空氣沒有過濾。第2個會引發肺炎的原因另 一個原因是泌尿道感染,只要長期臥床,不可能起床大小便 ,所以要插很多導尿管,導尿管雖然是排尿方便,但是也會 造成感染的機會增加。很多細菌的感染,看起來現在很多抗 生素可以治療,但很多都有抗藥性,只要長期臥床以後,第 1個身體沒辦法動,肺部排痰機制比較差,這2個是造成肺炎 的主因。第3個原因是長期臥床背部肌肉壓迫,會產生褥瘡 ,褥瘡就是皮膚會受損,會有組織的壞死,造成細菌增長, 會造成感染的發生,這些都是造成肺炎的主因,一長期臥床 的病人發生這些,不是偶然,是必然的結果,必然的結果我 們會把原因歸納在『為什麼會長期臥床』。」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5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外以腳踹被害人甲 ○○之頭部一下,較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節 、第七節骨折之傷害原因,被告癸○○、戊○○、乙○○所為之拉 扯行為,及被告戊○○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造成上開結果之 可能性均較低。堪認被告辰○之腳踹頭部行為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被害人甲○○因頸 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再造成其頸部以下完 全癱瘓,而需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呼吸,之後引發敗血症 、肺炎,最終被害人甲○○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乃屬必然發生之結果,並非偶然發生之結果。是以,被告 辰○以腳踢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 ○之頸椎骨折,與被害人甲○○最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辰○自應對被 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癸○○、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是陪叔叔辛○○去喝酒 ,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伊單純是去認識朋友、喝酒,伊看 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伊與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把他拖出來, 伊跟他說是要救他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 辱,因而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法分別邀集被告辰○、戊○○ 、乙○○、丁○○、辛○○、丙○○、卯○○、己○○及「阿弟」至「雅 莉歡唱小吃店」,欲找被害人丑○○理論,其等事先至上址之 「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再分別駕車前往「雅莉歡唱小吃店 」;迨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被害人丑○○,當時 被害人丑○○、甲○○、寅○○、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 言不合,被告癸○○、戊○○與被害人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丁○○、乙○○、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阿 弟」毆打被害人丑○○;被告丁○○與「阿弟」合力將被害人寅 ○○從包廂中拖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丑○○、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辰○、癸○ ○、戊○○、乙○○、辛○○、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復有「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 器畫面截圖31張、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112年5月29 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 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接到辛○○電話,說「阿 文」(即被告癸○○)要喝酒,辛○○到伊的住處載伊,後來到 樺谷大飯店,有好幾輛車一起會合,辛○○說要去「說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204頁)。可知被告丁○○在抵達「 雅莉歡唱小吃店」前即知悉有多人事先集合,欲前往「雅莉 歡唱小吃店」說事情,自非單純喝酒、認識朋友。  ⒊參諸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丑○○一直打電話對伊嗆聲 ,他應該是喝醉了,他原本與鄭榮立有債務糾紛,但因是伊 接的電話,所以他一直打電話嗆聲,伊便打算過去找他問清 楚為何一直要找伊輸赢,伊想過去和他理論,因此找了戊○○ 、乙○○、辛○○、己○○、卯○○他們一起去,辰○本來就在伊的 車上,他是鄭榮立找來;到了小吃店,伊進入包廂,伊與丑 ○○發生拉扯衝突,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乙○○在仁德喝酒,癸 ○○打電話告訴伊有被人嗆聲,要伊幫他討公道;當日到小吃 店後,伊進去包廂時,對方先拿酒瓶攻擊,伊拿冰桶要擋, 之後就打起來了,癸○○也有出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76頁、 偵卷二第218頁)。又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癸○○ 等人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先 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包廂內找被害人丑○○,被告丁○○、 「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而當時被告癸○○、戊○○已在包廂 內與被害人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衝突正盛,「阿弟 」進入包廂內復毆打過被害人丑○○,被告丁○○此時眼見與自 己同行之人實施強暴行為,仍與甫毆打丑○○之「阿弟」共同 將被害人寅○○強行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顯已參與實施強暴 行為,足認其確與被告癸○○、戊○○、辰○、「阿弟」間具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害 人寅○○遭被告丁○○、「阿弟」合力拖到包廂外後,被害人寅 ○○起身後即與被告丁○○發生爭執,現場工作人員阻攔被告丁 ○○,並將之拉走,但被告丁○○又往回走,與被害人寅○○再度 發生爭執,該工作人員復勸阻被告丁○○,則倘若被告丁○○當 時是出於善意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救」出,其與被害人 寅○○之間應不存在對立情緒,其卻在現場與被害人寅○○發生 二次言語爭執,而需現場工作人員二度勸阻,顯悖於常理, 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寅 ○○雖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丁○○從包廂將伊 拉出來,他叫伊不要動手,不然會受傷,他要避免伊被其他 人打,所以伊最後也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232頁)。 然此部分陳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是否屬實非 無可疑;況參以被害人寅○○與被告丁○○業於110年1月6日同 意無條件和解而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 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63頁),被害人寅○○亦 非無可能因已無條件和解,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迴護被 告丁○○之詞,是尚難據以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 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 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 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 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在電話中發 生爭執,其為壯大聲勢而聚集多人找丑○○理論乙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是被告癸○ ○應為首謀之人,而其在現場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被 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辰○、戊○○、乙○○ 、丁○○在現場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辰○、戊○○、乙○○、丁○○與 被告丙○○、「阿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然依前所述,被告丁○○ 在與「阿弟」共同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已構 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並非僅有在場助勢行為,故應認其 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 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 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 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 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 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 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 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 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 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 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 外以腳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致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 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頸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 併損傷,造成其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 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再引發敗血症、肺炎,最終發生 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辰○對被害 人甲○○所造成之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 致死罪。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 死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辰○涉犯傷害致死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辰○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6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 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主張及 舉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辰○、戊○○均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辰○所犯本案傷 害致死、妨害秩序,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被告戊○○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與前案強盜犯行,罪質 相近,均影響社會治安,屬暴力犯罪範疇,足見其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等 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癸○○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惟被告癸○○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 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 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癸○○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發生口角爭執,竟聚集被告 辰○、戊○○、乙○○、丁○○、「阿弟」、辛○○、丙○○、卯○○、 己○○至「雅莉歡唱小吃店」找被害人丑○○理論,雙方遂展開 衝突,被告辰○、癸○○、戊○○、乙○○、丁○○、丙○○、「阿弟 」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辛○○、卯○○、己○○則在場助勢 ,被害人丑○○、壬○○因此受傷,被害人甲○○則發生傷害致死 之結果;兼衡被告辰○、癸○○、戊○○、乙○○、丁○○之年紀、 素行(被告辰○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1年間,曾犯 恐嚇、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不包 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6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癸○○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曾於10 0年犯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於109年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及被告辰○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生病無 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生活費仰賴親戚朋友接濟;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大腸 癌末期,父親目前在加護病房,職業為水餃販售,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離婚,子女已成年,職業為送水溝蓋,每月收入約3萬元, 收入需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電焊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待業 中,由朋友接濟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 酌被告癸○○、戊○○、乙○○均與被害人甲○○(死亡前)調解成 立,並同意共同給付8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被告癸○○、戊 ○○、乙○○、丁○○均與被害人丑○○、寅○○、壬○○調解成立(無 條件和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110年 刑調字第0112號、110年刑調字第0111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 害人甲○○之撤回告訴狀2份、被害人丑○○、壬○○之撤回告訴 狀各2份、被害人寅○○、丑○○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145、第147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本院卷五第275頁);暨被告 辰○、癸○○、戊○○、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告癸○○、戊○○雖均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但均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 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給 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癸○○、戊○○均尚知 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癸○○、戊○○係因法治觀念 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其等能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俾使其等能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以啟自新。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於緩刑 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⒉又查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係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癸○○、戊○○、乙○○ 客觀上雖可預見甲○○當時已因酒醉而平衡感顯著降低,如以 外力拉扯極易跌倒發生意外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甲○○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圖, 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内拉扯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被害人甲○○因拉扯而跌倒 在地。被害人甲○○因上開跌倒,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併 四肢癱瘓、病危,於109年12月17日轉往永達醫院進行呼吸 治療,直到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再度至奇美醫院急診,於 110年10月12日死亡。因認被告癸○○、戊○○、乙○○均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乙○○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為其佐證。然查:  ㈠依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鑑定 意見及函覆本院之函文均係因誤認鑑定對象為案發時在沙發 上被毆打之被害人,故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表示「甲○○所受第 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因拉扯倒地所造成, 最為可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確認造成被害人甲○○ 頸椎骨折之最可能原因係被告辰○以腳踹頭之行為,並非拉 扯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戊○○、乙○○雖於案發時共 同將被害人甲○○從「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店外之行為 ,及被告戊○○腳踢被害人甲○○腰部一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甲○○受有頸椎骨折傷害之可能性既均較低,即難認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癸○○、戊○○、乙○○自均不成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戊○○、乙○○應就被告辰○之傷害行為 共同負責,然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踹甲○○頭部 一腳,是因為氣不過,想說外面沒有監視器,就偷踹他一下 ,當時沒有人叫伊踹他,因為他先打伊,伊氣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99頁)。足見被告辰○是因為先前遭被害人甲○○ 毆打,氣憤難耐,而突然萌生傷害犯意,乘機踹被害人甲○○ 一下;且參諸如附表四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戊○○、癸 ○○將被害人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被害人甲○○跌倒後 ,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被害人甲○○,被 告乙○○於被害人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故被告 癸○○、乙○○於被害人甲○○跌倒後,均已鬆手,所實施之強暴 行為均已終了,但此時被害人甲○○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 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被告戊○○正在掙脫被害人甲 ○○,無暇顧及其他,其所為亦非原本拖拉被害人甲○○之強暴 行為,被告辰○在此時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乃   屬突然而至之舉動,並無證據證明有與他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由被告戊○○以腳踢甲○○腰部一下,被害人甲○○鬆手 乙節以觀,益徵被告戊○○係為擺脫被害人甲○○之拉扯,亦屬 單獨行為,故被告辰○與被告癸○○、戊○○、乙○○間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癸○○、戊○○、乙○○應與被告辰○ 之單獨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癸○○、戊○○、乙○○ 有其所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辰○、乙○○、丁○○、卯○○、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辰○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辰○亦走出包廂,丁○○、乙○○、卯○○、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辰○隔開。寅○○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寅○○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卯○○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辰○、乙○○、卯○○、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寅○○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寅○○、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辰○走回包廂門口,寅○○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辰○、「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寅○○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卯○○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辰○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辰○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卯○○、己○○在櫃臺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卯○○、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卯○○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卯○○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辰○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寅○○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辰○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辰○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

2025-02-11

TNDM-111-訴-1061-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9號 債 權 人 許瑞芬 蘇郁茹 前列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永和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郭予牧即郭建宏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債權人蘇郁茹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5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偉傑酒後行為失序, 竟以腳踢擊警車內之防護擋板,造成該擋板損壞,顯然漠視 國家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 並經警方同意不追究其後續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酒後行為 失序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 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願意負責擋板之維修費用,此有上開 和解書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4號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因酒後與他人發 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郭建 宏獲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警車)到場處理,見洪偉傑因酒醉而不斷咆哮、亂踹,欲將 洪偉傑帶返派出所進行管束,詎洪偉傑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 意,於同日23時7分,以腳踢擊本案警車內防護擋板,致該 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遭損壞之防護擋板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警車內之防護擋板係供警員執行解送、戒護人犯勤務時 防護安全之物,與該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 與集賢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負責賠償本案警車防護擋 板之維修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賠償公物財產損失等情狀,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1-21

PCDM-113-簡-589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與戊○○之代理人丁○○,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號,下稱本案 契約書),經丙○○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作成公證 書並引用本案契約為公證書附件,本案契約書因而成為公證 書之一部(公證字號: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1221號,下 稱本案公證書)。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 時間、地點,未經丁○○、戊○○之同意,以繪圖軟體將本案公 證書附件契約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契約內容」欄 所示,以此方式變造本案公證書公文書(下稱變造之公證書 ),再將變造之公證書交予己○○而行使之,致使己○○誤信乙 ○○有得丁○○、戊○○之同意,有合法轉租之權限,己○○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乙○○另行簽訂轉租前揭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限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共五年, 乙○○與己○○並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 信聯合事務所,並經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對己○○與乙○○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公證字號:112年度中院民公中 字第1465號),己○○則依約定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租金21萬元(3個月),共35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 於丁○○、王錦燦、己○○及公證書之正確性。嗣蕭冠中於112 年12月27日發覺有異通知丙○○,丙○○於112年12月29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丁○○、己○○告訴及戊○○委由施廷勳律師、張 幸茵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6、8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告訴人 己○○警詢、丁○○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3082號卷第25至26、69至7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 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 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 ,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 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以公文書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 加以行使,其所變造之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以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公證書附件之本案契約書 ,並持之向告訴人己○○行使,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己○○詐取財 物,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緩刑中,應認被告素行 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己○○36萬元之 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及室 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 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卷第90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其有向告訴人己○○行使偽造之本案公證書, 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押金及租金共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己○○於 警詢中供稱,我向被告求償包含租金及押金部分35萬元、不 可帶走裝潢費用損失896,581元,被告已經賠償36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31574號卷第33頁),應認被告本案所受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己○○,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於變造之公證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向告 訴人己○○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何建寬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條號 本案契約內容 變造契約內容 第2條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 第4條 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二、乙方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項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下稱偵字第13082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9頁 3 偵辦偽造文書案偵查相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原本對照) 偵字第13082號卷第29至31頁 4 公證請求書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3至34頁 5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戊○○、乙○○) 偵字第13082號卷 5-1 公證書原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5至36頁 5-2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7至40頁 6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偽本(戊○○、乙○○) 偵字第13082號卷 6-1 公證書偽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1至42頁 6-2 房屋租賃契約書偽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3至45頁 7 公證書正本(戊○○、乙○○,不動產買賣契約)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7至48頁 8 公證書正本(乙○○、己○○、房屋租賃)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9至50頁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己○○) 偵字第13082號卷第51至54頁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起訴書(被告:戴正忠、案由:偽造文書等) 偵字第13082號卷第59至63頁 11 戊○○113年4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3082號卷第79至頁 11-1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85至87頁 11-2 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89至101頁 11-3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86035號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03至10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卷(下稱偵字第31574號卷) 12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1574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 13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1574號卷第37至43頁 14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乙○○、己○○) 偵字第31574號卷第45至50頁 15 己○○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字第31574號卷 15-1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偽本偽本(戊○○、乙○○) 偵字第31574號卷第51至55頁 15-2 己○○提供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戊○○、乙○○) 偵字第31574號卷第57至62頁 15-3 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損失總額計算表、報價請款單及明細 偵字第31574號卷第63至89頁

2025-01-16

TCDM-113-訴-1030-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88,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56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3,927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3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1,3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固定利率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5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 年息15.2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 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 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8萬5,127元 (含本金88萬3,92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 款項,除應按上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 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萬7,037 元(內含本金12萬1,357元、利息4,606元、違約金1,074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0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705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即有魚娛樂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鄧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建宏 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3年7月25日 9,450元 TA0022012

2024-12-31

TPDV-113-除-1962-202412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239元,及其中65 ,35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7

CYDV-113-司促-10558-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0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1號、第33808號、第3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兆寶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兆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幫助 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 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 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21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 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他 人,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就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並與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鄭詩穎、陳仕淳、卓芷祺及 陳秀清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6號、3 177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8 、139-1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未因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另因附表甲編 號2至4犯行分別獲得6,500元、1,000元及4,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 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 、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分別匯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及被告 所分別自彭資雯、陳麗華及郭建宏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4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就收取之詐欺款項亦交 予不詳詐欺成員,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無 張兆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6,5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1,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4,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   被   告 張兆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初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張兆寶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彭資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華(另移送 併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建宏( 另移送併辦)之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 ,即由張兆寶依「登山兄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向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 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雅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依「登山兄弟」指示向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資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華、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LINE、臉書訊息、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ATM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影本、車輛的進出交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 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 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 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 帳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登山兄弟」等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1 張玲雅(提告) 以LINE暱稱「萱」、「賣貨便」、「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24分許至20時5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張兆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陳欣宜(提告) 以電話佯為餐廳、銀行詐稱訂單錯誤要退款。 112年11月13日20時35分許、2萬9987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3 陳冠霖(提告) 以電話佯為電信公司、郵局詐稱資料外洩要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至20時42分許、2萬1123元、2萬1123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4 鄭詩穎(提告) 以LINE暱稱「姜家豪」、「周雅雯」、「Shopee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至20時54分許、4萬9123元、4萬7123元、張兆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5 張晉嘉(提告) 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儲蓄理財基金信託」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1時14分許、1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 陳仕淳(提告) 以電話佯為健身房、銀行詐稱電腦故障要取消重複刷卡。 112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6分許、3萬元、3萬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卓芷祺(提告) 以LINE詐稱要販賣洗衣機。 112年11月13日21時41分許、1萬6000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秀清(提告) 以LINE暱稱「👌」佯為兒子詐稱急需工程款。 113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35萬元、彭資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6分許至11時55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2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日1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35萬元 2 陳正忠(提告) 以LINE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 112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5萬元、陳麗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5萬元 同日15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5萬元 3 陳羿云(提告) 以LINE暱稱「Nade」佯為姪子詐稱急需借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45萬元、郭建宏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至13時51分許、臺中民權路郵局、33萬元、6萬元、6萬元 同日14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45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28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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