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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蔡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曾領取贏錢獲利5次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頁),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3萬多元之範圍自3萬1元至3萬9,999元不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萬1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9號   被   告 蔡易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市○市區○○里○○000號住家,接 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3A娛樂城」賭 博網站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在該賭博網站進行「雷神 之槌」遊戲(即拉霸),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 元,若有相同符號,即可依2倍至50倍不等之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 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匯款賭金資料,發覺蔡易宸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 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3A娛樂城」、「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一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1043-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被   告 吳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13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2月1 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吳義文在 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院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對照表 (113A09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113A091)等件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2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2時12分,經警因另案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 所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 1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3S046號)及鑑定人結文(警卷第15至17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警卷第19頁)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 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9至5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顯見其不思反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係同時 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八大行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NDM-114-易-247-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稱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98-99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本案發生迄今從未認錯,一再 以謊言編造情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回復告訴人名譽。又 被告以本案辱罵錄音檔,藉口未經其同意錄音播放為由,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欲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可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證據 確鑿,但一直強辭辯解,顛倒是非,抹黑告訴人人格,更變 本加厲,以編造情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不思悔過, 故原審量刑有輕縱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因告訴人所提出的調解條件不合情理,故未能達成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79、98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 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 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 故糾紛,逕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詞漫罵,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的手段程 度、雙方之關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尚非甚 鉅,又參照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 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 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雖於本院時 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 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主張: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HM-114-上易-21-202503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亭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亭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附件附表編號4「時間」欄「113年7月2日14時13 分」更正為「113年6月30日14時13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與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8號   被   告 歐亭秀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亭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在統 一超商六甲門市、及翌日(28日)在統一超商二鎮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接續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人,並期約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連線、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為詐 術,詐騙附表所示甘秉芳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連線 、中信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甘秉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甘秉芳、廖佳萱、諾利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歐亭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因與「賴心慧」家庭代工期約每個帳戶5,000元補助金之對價,而交付上開連線、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甘秉芳、廖佳萱、諾利卡於警詢之指訴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瞞於警詢之指述 ③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佐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連線、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連線、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連線、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 其與「賴心慧」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帳戶 1 甘秉芳 (提告) 113年6月30日11時50分 5萬元 連線 113年6月30日11時51分 5萬元 2 廖佳萱 (提告) 113年6月30日14時30分 1萬元 中信 113年6月30日14時32分 1萬元 3 諾利卡 (提告) 113年6月30日15時58分 2萬3,000元 中信 4 吳秀瞞 (未告) 113年7月2日14時13分 5,000元 中信

2025-03-18

TNDM-114-金簡-18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上午9時2分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 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 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 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 編號:OO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OO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 (警卷第9-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 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DM-114-簡-925-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69至71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因開車時,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未注意前方行人,撞 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退之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 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在開車途中,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上說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在找餐飲,這並非事實,被告擔心原審判決 書如此記載可能影響到民事判決,因此提出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予以 減輕其刑,並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開車使用手機找尋飲食店,因而 撞及牽自行車徒步跨越雙黃線之告訴人王英花,致王英花受 有腦出血、胸椎壓迫性骨折致漸漸喪失活動力及認知嚴重衰 退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程度及尚未和解、未為賠償)等事項,所宣告之刑 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量處,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 公平及責罰相當原則。  ㈣至於原審量刑時,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因使用手 機找尋餐飲店之故,且原審審理筆錄亦記載:「法官:依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你距離告訴人很遠,應該可以看得到告訴人 在過馬路?」、「被告:我沒注意到告訴人,覺得很抱歉。 那時我用手機找晚餐的店,我沒注意到」(見原審卷第29頁) ,而據本院勘驗原審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為:「法官 :按照那個監視錄影器看到其實你,你距離那個…那個阿嬤 很遠應該就可以看的到他,你那天沒有注意到他嗎?」、「 被告:喔~我沒有注意到,喔那是我的疏忽,歹勢歹勢」、 「法官:你沒有注意到,阿你是在幹嘛?打電話還是幹嘛?講 電話嗎?」、「被告:我看了一下左邊,那天我在找晚餐」 、「法官:喔你在找晚餐喔?」、「被告:筆錄上有講,我 做筆錄…」、「法官:你要找店…找那個…」、「被告:找我 要吃的晚餐」、「法官:找你要吃什麼啦~就不注意就對了 」、「被告:嘿~我有疏忽啦,歹勢歹勢」、「法官:沒關 係,我這是問說很奇怪,這麼遠應該看的到啊,你怎麼沒有 看到這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二相互核,可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確實未陳稱車禍發生前,有使用手機等語,原審 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認。惟不論是注視手機,亦或是觀注路旁 店家,同樣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判決此部分 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駕車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之認定,自無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認定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違誤,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交上易-731-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鈺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席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五 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及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席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被告席鈺玟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照片、交貨便寄件單、交貨便收據。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6日儲字第1140007454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被告席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申辦貸款,而任意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 ),及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惟該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仍再 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認其未從前案習得警惕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 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253號、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6、97至98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雅姿、 陳靖瑄、賴冠瑜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 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椲釉、陳維怡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1、73、79、81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椲 釉、陳維怡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 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 調解成立內容、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 訴人陳雅姿、陳靖瑄、賴冠瑜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申辦貸款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或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雅姿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2 黃椲釉 113年10月12日 17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黃椲釉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宅急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19時45分許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113年10月12日 18時16分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靖瑄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4分許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113年10月12日 18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維怡網路刊登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全家好賣+」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0時20分許 6,000元 5 賴冠瑜 113年10月12日 20時許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賴冠瑜網路刊登之演唱為門票,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賣貨便」金流服務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許 9,984元 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許 9,98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席鈺玟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鈺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22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平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姿、黃椲釉、陳靖瑄、陳維怡、賴冠瑜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席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陳雅姿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椲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7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仍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雅姿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6時許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19時14分 2.113年10月12日  19時22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2 黃椲釉 (告訴) 113年10月12日前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19時45分 1萬5,985元 3 陳靖瑄 (告訴) 113年10月12日18時16分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4分 1萬8,123元 4 陳維怡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假購物 113年10月12日20時20分 6,000元 5 賴冠瑜 (告訴) 113年10月12日 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 1.113年10月12日  22時31分 2.113年10月12日  22時33分 1.9,984元 2.9,985元

2025-03-18

TNDM-114-金簡-13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先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先甫另涉過失傷害罪遭通緝 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38830號卷〈下稱警卷〉第2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1年7月2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 為警察覺係交通過失傷害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 ,警並發覺被告亦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被告始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自承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並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 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有於113年年初,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 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 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 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 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0月9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其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113F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F087)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17

TNDM-114-簡-91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328公克)、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13日17時30分」。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盤查身分過程中,主動交出 第二級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328公克);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 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1月13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及公園南路交岔路口,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蔡金城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動提 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42公克)、吸食器1個供警 查扣在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13Q43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Q43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91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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