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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外,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丙○○。嗣 於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上址鐵工廠之宿舍居處房間進行搜索而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提供與被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以及嗣後警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報 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其與證人丙○○間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但沒有在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所 剩下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 係丙○○單方面經常打電話騷擾被告,兩人幾無交談,交情淺 薄,112年3月28日之對話紀錄係丙○○單方胡言亂語,被告置 之未理,並非默認,故本件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阿正」於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進行如證 人丙○○所提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1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5頁),且經被告自承在 案(見偵卷第202頁),復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為佐(見偵卷第54至55、221頁);而被告遭警持搜索票 至本案鐵工廠處進行搜索,搜扣得被告所有之透明晶體7包 ,該等透明晶體經鑑驗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 真實性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73至77、83、107至114、24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2年1月2日開始向被告以1 公克2,000至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直接到 被告所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下稱 本案鐵工廠)當面直接向其購買,最近一次購買係112年4月 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此期 間,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幾乎每一則通話都是向其購 買毒品,而我曾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 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 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 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 ,是在向被告抱怨別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2,000元,只有 被告賣2,500元,而且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 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2,500元,最近一次向 被告購買是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我吃藥都是跟被告買,但是日期我都忘了等語 (見偵卷第221頁);然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 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只有跟被告借過錢,警詢及偵訊時是因 為當時有跟被告吵架,很生氣,又吃很多安眠藥,情緒不穩 ,所以誣賴被告,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講的話都是不實在的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 6頁),是證人丙○○既就其有無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先後為完全不同之證述,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是否可信,即非無瑕疵而顯屬有疑。    ㈢而從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除其所稱最近1次之1 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無法具體指出毒品交易之時間及購買價格。復 比對證人丙○○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 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均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 予被告之紀錄,且部分並未接通,於112年3月11至同年3月2 7日間,雖有被告回撥予證人丙○○之語音通話紀錄,惟均無 從判斷兩人間通話之內容及目的,與毒品販賣事宜有無關聯 (見偵卷第93至98頁),而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傳送 「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 大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 西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 在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 告,惟被告並無回應(見偵卷第98至99頁),後於112年3月 30日至同年4月17日間,仍舊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及 傳送定位訊息予被告之紀錄,被告則僅於112年4月17日回撥 語音通話1次(見偵卷第99至102頁),接著證人丙○○於112 年4月18日傳送「今天我看你多瞎」、「媽的,我看你多瞎 拜」、「我他媽的我今天沒給你包起來我跟你同姓,等我回 家拿東西我找你輸贏」、「秋,,不是很秋嗎?」等謾罵性 言語,被告則僅回覆「你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等語,並撥 打1則語音通話予證人丙○○後,即再無回應(見偵卷第102至 104頁),嗣隔日即112年4月19日證人丙○○又多次撥打語音 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快點」、「警察要抓我」等語予被告 、於112年4月21日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我中歷有 一個哥哥要大的」、「問多少錢」等語予被告、於112年4月 23日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在外面」等語予被 告,被告均無回應或接聽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4月19日之後我在通訊 軟體LINE上傳給被告的訊息,被告都沒有讀取,當時我跟被 告借錢,被告不理我,我就在被告工廠外面跟他吵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與證人 丙○○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未曾再回應證人 丙○○之訊息或通話,是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既無何 指稱、暗示或隱喻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甚則亦無被告與證 人丙○○有於112年4月20日聯繫之紀錄,實無從補強證人丙○○ 所稱有於該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存在。  ㈣至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大ㄟ ,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家都 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好很 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亂加 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見 偵卷第98至99頁),惟此仍屬證人丙○○單方面之陳述,被告 並無任何回應,且前述內容所指涉之可能性甚多,要難僅以 「東西」、「25」、「20」或「黑黑的」等語焉不詳之字眼 率認確屬毒品交易無疑,況縱然證人丙○○前開所傳送之訊息 果係涉及毒品交易,其所指之毒品交易亦僅能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之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別。  ㈤又證人丙○○另有於同次警詢證稱:我從111年開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之毒品來源係名為林振富之男子,最近於112 年1月至4月間有分別向其購買10至20次許,都是以2,000至2 ,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至3月間 有向陸怡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有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及以2,0 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間有向叫阿峯的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都是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等語(見偵卷第48至53頁),亦足見證人丙○○之毒品 來源並非單一,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率認證人丙○○確有 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㈥末以,警員雖於本案鐵工廠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惟被告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乃伊自己施用所剩下,並坦 承其於112年8月2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 至15、162頁),參酌被告於受搜索當日即112年8月25日自 願受尿液採驗,而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 卷第24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所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為3.3065公克(見偵 卷第249頁),數量非多,尚難排除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之物之可能性,況被告於112 年8月25日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 難作為證實被告有於112年4月20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本件僅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片面指證,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而 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又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五、又檢察官雖請求調取證人丙○○於113年4月10至113年9月15日 接見及通信紀錄,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欠缺其他事證可為補強,已如前述,是無論有何 人曾於上開期間至監所接見證人丙○○,亦無從據此推斷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是 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薄 弱,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憑,自不得徒以證人丙 ○○單一、片面而欠缺補強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5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 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29 分宣判;因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有疾病因素,致無法如期宣 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之不便 ,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訴-56-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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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螢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8日簽立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德米斯生活美學APP 」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 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 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 %。」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 告返還525,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下稱系爭前案),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對原告提出解除系爭 契約之要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此外, 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維護費用每 月4,000元,每次收取1年,然被告除給付第一期維護費4,00 0元、第二至四期維護費12,000元外,尚有111年3至11月之9 期維護費合計36,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係一方於系爭契約未履行完畢 前(原告履行開發系爭軟體義務、被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 即主張解除契約,方有適用,被告已於110年11月18日付清 報酬,原告亦已分別於翌(19)日、同年月30日將系爭軟體 上架至「APP STORE」、「GOOGLE PLAY」,故系爭契約已履 行完畢,被告因認原告未盡瑕疵擔保責任始提起系爭前案, 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 本合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 與合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 110年5月14日,僅為原告在兩造最初接洽時提供,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後,未將系爭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故系爭 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 用方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 程等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 如乙方需要年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 護合約,價格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 15天到30天問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故原告 於系爭軟體完成後本應提供售後服務且未約定報酬,如被告 需年度維護合約加速原告處理問題時間,則由兩造另議,系 爭契約既未約定每月4,000元之維護服務,原告請求維護費3 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系 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報酬約定為525,00 0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 ,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付清上開報酬等情,有系 爭契約、驗收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本院卷第66至 91、99至117、11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 %。」關於此約定之解釋,原告主張「在雙方契約存續期間 不可提出解約,即使解除成立生效依然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辯稱「應限在履行完成雙 方契約義務前(原告部分為製作系爭軟體,被告部分為給付 相關報酬)解約才有適用」(本院卷第228頁),可見兩造 對於「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之解釋已有疑義。  ⒊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提出終止、退款、 解約要求時,須採以下方式進行,否則主張不生效力,合約 關係仍不消滅。A甲方均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若乙 方提出終止、退款、解除合約,因有締約之人力成本及規畫 內容,產生的時間成本,故甲方將已收受之第1期款85%退款 給乙方。B但當甲方已經開始進行製作(當發生第一張UI設 計圖),因投入人力,而軟體製作屬於技術及人力勞務,一 旦開始製作,乙方便不能再提出退款、解約、終止之要求。 」已針對被告提出終止、退款、解約時,約定不同情形之處 理方式,亦即若原告尚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被告得 解約,但僅得取回85%之第1期款,若原告已開始製作系爭軟 體,被告則不得解約。再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 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 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可見原告製作完成系爭軟 體、被告結清報酬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之關係。由上開 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 合約」,應係指一方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亦即再兩造履行 完成主給付義務前解約,始有適用,換言之,在原告製作完 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前、被告給付全數報酬予原告前 ,如一方提出解約,他方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解釋方符系爭契約整體約定之意旨, 而為兩造約定之真意。  ⒋被告係於112年5月1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並以系 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 爭前案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 系爭軟體並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8日給付尾款 付清上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並非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本合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維護費36,000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本合 約的內容及條款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與合 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結清 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法需要諮 詢,則甲方排定時間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方式做說 明,但不限定為見面。」同條第6項約定:「如乙方需要年 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另簽維護合約,價格 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15天到30天問 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 告結清款項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階段,如被告需年度維 護合約,則應另與原告簽訂並另議價格,如未簽訂維護合約 ,則被告反應問題時原告有15至30天之回應時間。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完成後的維護費:每月4,000 元。包含資料備份一個月一次,簡單的文字或圖片修改。不 含功能新增及程式的更動。」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其上有蓋騎縫章等節,並以系爭報價單、兩造電子郵件內 容為憑(本院卷第253、93至94、149頁)。然查,系爭契約 第7頁最下方雖有記載「以下為合約附件」之文字,系爭報 價單並有蓋印與系爭契約相符之騎縫章,然此僅可認系爭報 價單有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非謂系爭報價單之全部內容均 經兩造合意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仍應視兩造實際約定 內容而定。再者,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0年5月14日, 並有記載「報價有效日期:自報價日起10天」,系爭契約簽 訂日期則為同年8月8日,顯已逾報價日期10日。此外,系爭 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25,00 0元,合計525,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報酬金額則為1 57,500元、210,000元、157,500元,合計525,000元,各期 款項之約定金額顯有不同,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僅為兩 造協商時之資料,應堪採信。  ⒊再觀諸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錯漏字部分均引用原文, 系爭前案卷一第63、65頁),原告於111年6月1日稱:「合 約第8條第6項約定,需要支付維護費,上期貴司並未支付, 故接獲問題反應時間改為15-30天。貴司軟體是採用外包, 未支付維護費時,軟體公司作的售服務物,是無法接獲貴司 問題,就能立即處理的,軟體問題,不論是製作或是售後服 務軟體修護,都要看問題大小且需要時間處理(好比電腦或 手機壞了,要看問題在哪,送去維修都有時間長或短的問題 ),如果貴司有急迫性,建議買回原始碼,自行聘請專業人 員到貴司上班去作維護(要有蘋果俺 安卓版 後台工程師 美術界面設計師 最少4位專業人員)就能有效的處理…」、 「維護費屬固定金額,請依日期支付,或一次交6個月,目 前,我司並無發通知請款維護費流程」。可見原告告知被告 應繳納維護費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然而,兩 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另行簽訂維護合約,系爭 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亦未明確約定維護費金額即為系爭契約 附件之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復經比對系爭契約之約定與系 爭報價單之內容,亦難認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均有達成 合意。至於被告前有繳納4,000元、12,000元之維護費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然因系爭報價單 所載維護費為按月收取,縱然被告有繳納合計4期之維護費 ,亦無從推認兩造後續之維護費有達成合意,況原告另稱維 護費每次收1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維 護費36,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1

STEV-113-店簡-303-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 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 同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借被告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被告已於113年10月3日起 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等情,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前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金訴-1203-20241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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