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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關 係 人 曾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王欵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秀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郭王欵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王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王欵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郭王欵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王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王欵生前向第三人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未清償完畢,嗣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被繼承人郭王欵之債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9年3月27日將被繼承人郭王欵之債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郭王欵(女, 民國39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於102年5月23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 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或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債權讓與 證明書2紙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68號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575號 、583號、586號、591號、736號、948號卷宗,查核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原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被繼承人之親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經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被繼承人之子 郭俊榮,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有113年10月16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郭俊榮迄今亦未見回覆。本院審酌曾秀 惠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 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曾秀惠地政士之同意,有本 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曾秀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136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30

PTDV-113-司繼-1354-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8股票號碼欄關於「82-NX-000192」之記載,更 正為「86-NX-0001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113年度除字第17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29

CTDV-113-除-176-20241029-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蘇秋月 蘇進國 蘇珮瑩 蘇武章 許福川 許惠萍 蘇瑞德 蘇瑞弘 楊上儀 楊明清 楊惠婷 楊明傑 曹王早智 王宣又 王鶴霖 王艶月 王靜如 王意甄 王嘉宏 邱柏誠 王艶鷹 王瑞興 李蘇滿 蘇進峰 林文政 林晉民 林怡君 畢愛玲 畢松山 畢崇聖 蘇順家 林素琴 史清龍 史顗姍 史善媛 史忻可 蘇枝楠 王金松 王麗英 王文財 王文峰 蘇林春蓮 蘇得福 蘇明進 蘇正揮 蘇美如 吳蘇仙珠 蘇偉勝 謝蘇美花 王竹抱 王雲炎 李王玉雲 王雲清 王雲永 李志成 李淑惠 葉啓照 葉昆義 楊葉月琴 張葉月娥 葉昆成 楊葉月珠 陳淑惠 陳振興 陳振淇 机瑞香 陳育瑩 陳育政 陳育賢 馬王月嬌 王月蘭 鄒王月麗 王朝日 蘇劉玉琴 劉玉縀 劉慶林 林麗花 王淑珍 王淑貴 王淑芬 王木崑 王智遠 鄧先明 鄧先玉 鄧驊瑋 陳瑞龍 陳銀員 陳順建 陳鄭紡 陳振忠 陳振三 陳麗珍 李陳緣鳳 陳惠美 陳益煌 陳淋彬 陳益川 陳一芳 陳永能 陳一麟 陳美娟 吳秀芬 吳曉斌 吳曉宗 王榮達 郭王扶美 王淑美 鄭玉玲 鄭玉燕 鄭玉卿 鄭玉娟 鄭慶龍 王郭美霞 王賢琮 王俊惠 王小如 王如安 王一龍 王少強 邱憶華(蘇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蕙(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蘭(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 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謝羽捷 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以謝羽捷 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謝羽捷為被告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而本院迭於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 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 振義部分,仍逕列謝羽捷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 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23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林緯作 被 告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郭王吉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劉至聖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偽造伊 願任被告董事之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再持以辦理伊為 被告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廢止,因 未按限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 3年5月28日以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對 伊核發行政執行命令。經伊對劉至聖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 ,提出刑事告訴後,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號(下 稱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訴請 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劉至聖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之董事郭王吉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 、公司基本資料、命令、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及刑事 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劉至聖、郭王吉臺所認諾、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72、 73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 並經本院調取1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郭王吉臺、劉 至聖之個人基本資料、劉至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48至54頁),自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23

TCDV-113-訴-250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3號 原 告 耿奇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蓋陳素、蓋中威、蓋惠珍、郭王秀蘭、劉王桂蘭 、張麗華、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第1頁第6行中關於「王宇堂」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宇棠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8

TPDV-113-訴-3983-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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