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關 係 人 曾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王欵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秀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郭王欵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王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王欵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郭王欵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王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王欵生前向第三人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未清償完畢,嗣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被繼承人郭王欵之債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9年3月27日將被繼承人郭王欵之債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郭王欵(女,
民國39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於102年5月23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
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或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債權讓與
證明書2紙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68號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575號
、583號、586號、591號、736號、948號卷宗,查核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四順位繼承人皆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原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被繼承人之親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經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被繼承人之子
郭俊榮,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有113年10月16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郭俊榮迄今亦未見回覆。本院審酌曾秀
惠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
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曾秀惠地政士之同意,有本
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曾秀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136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繼-135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