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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T JAMES BRENDEN(荷蘭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T JAMES BREND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HART JAMES BREND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81頁),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 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 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 會通念咸認為烈酒之威士忌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制不當而撞擊於對向 行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見速偵卷第47頁)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教師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荷蘭籍 人士(見速偵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前 案紀錄,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 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HART JAMES BRENDEN(荷蘭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永久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T JAMES BRENDEN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羅斯褔路與基隆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 )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翌(12)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 溪洲路口,因不勝酒力騎入對向車道衝撞由許文貴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T JAMES BRENDE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交簡-224-20250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青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義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淨重:肆佰柒拾 壹點肆零公克、驗餘淨重:肆佰柒拾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宜珍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郭欣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郭欣旼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新北警刑四 字第1134484281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日新北警刑四 字第113449262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4、28735號起訴書。 (五)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3850號函 。 二、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 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煙草狀 品1包,經檢驗含袋重482公克、淨重471.40公克,驗餘淨 重471.27公克,並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持有大麻之淨重,即可認定被告所持有大麻純 質淨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持有數量、持有時 間,且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 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並具有潛在性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之 虞,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心健康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負擔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2、經查: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該條例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審簡字第247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 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警方將藏放車內第二 級毒品大麻1袋交予警方,並說明該毒品大麻來源,可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2)併審酌被告有相類前案紀錄,及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數量、時間等節,為免被告任意再持有毒品違反 該條例,並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以實現附負 擔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  (3)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銷燬: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煙草狀檢品1袋(含袋重21.9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1.40公克,驗餘淨重471.27公克、空包裝重:21.90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上開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大麻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難以析離,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0號   被   告 林柏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青應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多次向郭欣旼(業經起 訴)購得驗餘淨重合計達471.27公克之大麻,並將之置放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地下2樓停車場其名下 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6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佐證查獲過程之合法性。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 員警搜索查扣之毒品經鑑驗為大麻,驗餘淨重471.27公克) 二、核被告林柏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2025-02-24

TPDM-113-審易-2578-2025022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郭聖祈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林霧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王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全 被 告 郭展銘 兼訴訟代理 人 郭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王林玉蘭、郭展銘、郭郁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劉良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林劉良之 繼承人。兩造口頭合意就林劉良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106年6月2日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原告將印鑑章交予被告林春福,授權被告林春福依前 開合意代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詎被 告林春福於106年6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竟將系爭房地分予其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協議書實係 被告林春福無權代理原告蓋章用印,原告拒絕承認,故系爭 協議書自屬無效。  ㈡106年6月2日被告林霧、繼承人林春遠(已歿)罹患精神疾病, 致使其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林霧、林春遠授予代理權予被告 林春福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  ㈢被告林春福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顯已妨害原告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春福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聲明:確認兩造106年6月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被告 林春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建 號建物於106年6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春福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春福向訴外人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劉良名下,此為繼承人所知悉,故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皆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林春福一人繼承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霧陳稱:系爭房地當時有講好要給被告林春福,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被告郭展銘、郭郁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訴。 六、被告王林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據其於本院調解時陳稱:被告林春福說的沒錯, 系爭房地是經過大家協議全部分給林春福的。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契約法律闗係無效之訴,僅須以否認其 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契約當事人全體為 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契約當事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郭展銘、郭郁慧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之女林桃之子女, 對原告主張全不爭執,原告對被告郭展銘、郭郁慧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林春福無權代理原告蓋章用印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 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 定有明定。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 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承認106年6月2日其有親 至地政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並有閱覽系爭 協議書等語,則其主張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舉證人陳金石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在地政事務所 僅看到分割協議書之第1頁,並未見到第2頁,第1頁上亦未 見關於系爭房地如何分割之記載等語。惟證人係原告姊夫( 即被告郭郁慧之夫),與原告情誼非淺,亦與訴訟結果有利 害關係,其證詞已難免偏頗;又系爭協議書,實際僅1頁A3 紙張大小,此經本院調閱原本查明,證人證述時所謂2頁, 係因以A4紙張影印之結果,證人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信,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所製作 ,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上開聲明既不應准許,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被告 林春福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 又聲請本院調閱林霧、林春遠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欲 證明林霧、林春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有無意思能力之情事。 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提出, 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 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 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 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不應容 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查被告林霧 已到庭陳述明確,而林春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且原告並 未提出林霧、林春遠無意思能力之具體事實為何,尚無從認 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即 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3-家繼簡-55-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鍇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鍇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鍇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北路 某處酒吧飲酒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行經臺北市○○ 區○○○0段00號前,因其以腳划動發動中車輛、忽行忽騎方式行 進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時3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鍇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PDM-114-交簡-42-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南路 、建國北路1段附近之朋友住處飲酒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返家,嗣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 口時,因未依規定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5時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PDM-114-交簡-43-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新北 市新五路」,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及證據欄 一、第1行記載「被告陳勇廷供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 被告陳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補充證據「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搭載胞姐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 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尚佳(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勇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廷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8時起至隔日0時止,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所內飲用600毫升瓶裝之啤酒6瓶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29 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五路經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至臺北市新生南路 附近,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時,為 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廷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9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7、1428、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參與詐欺犯罪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若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及匯出來路不明款項,將使詐欺行為人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透過林育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余泓緯(甫通緝到案)向高承楊、童振瑜、董金坤(前三人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高承楊等三人)傳達願意有償收取金融帳戶之訊息,經高承楊等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途徑,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直接或輾轉提供予林智威後,林智威依「某甲」指示提供予他人利用。嗣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智威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153-170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林育緯、余泓緯、高 承楊、董金坤、童振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樺、洪煒 翔、王禹婁、蔡侑蒼、汪昕暐、陳淑華、陳錦華之證述(見 109他3540卷第11-16、21-30、76-79、83-85頁,110偵5484 卷第13-20、45-46、321-322頁,110偵17529卷第55-65、81 -89、117-150頁,110偵10628卷第30-34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7備註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 所提供匯款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 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  ㈡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日修正後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之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適用範圍漸次限縮,顯非 屬文字修正、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亦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院自白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間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 之告訴人陸續匯款後經轉匯他處,其就同一告訴人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 完成以前,為實質上一罪,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輾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後 交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各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 各部分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共計犯洗錢七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 全部犯行,前揭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貪圖報酬輾轉經林育緯、余泓緯向高承楊等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再依「某甲」之指示提供利用,經詐欺集團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失,被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實際填補損失之金額甚微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之報酬為10來萬元(見112偵緝142 7卷第38頁),嗣經起訴書記載其犯罪所得逾10萬元並就此 情不爭執(見訴卷第155頁),就1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因而共同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提領甚保有相關款項,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取得帳戶之時間、途徑 1 高承楊 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高承楊帳戶 109年4月10日以前某時,高承楊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余泓緯,經余泓緯輾轉交予林育緯、林智威。 2 董金坤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號 董金坤帳戶 109年4月18日以前某時,董金坤經由童振瑜介紹,提供左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後,輾轉提供予林智威。 3 童振瑜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 童振瑜帳戶 109年5月4日以前某時,童振瑜提供左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余泓緯,輾轉提供予林智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備註 主文 1 黃柏樺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橙子」向黃柏樺佯稱:透過投資網站「GENESIS GROUP」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柏樺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9年4月10日19時32分許匯款5萬3882元至高承楊帳戶;及於②109年4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7萬8100元至董金坤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3.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4.黃柏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0偵5484卷第47-52頁、110偵17529卷第151-158、165、177-22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煒翔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iya麗雅」向洪煒翔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 Trader4」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洪煒翔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9年4月11日2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②同日2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③同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④同月14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⑤同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高承楊帳戶;及於⑥同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⑦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董金坤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3.洪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110偵5484卷第47-52頁、110偵17529卷第151-158、225-235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禹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倫」向王禹婁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 Trader4」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禹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49萬6050元至高承楊帳戶。 1.高承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王禹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頁資料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入金審核通知 (110偵17529卷第151-158、289、311-33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侑蒼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平台自稱「陳欣怡」向蔡侑蒼佯稱:透過投資平台「Meta Trader4」、「Meta Trader5」從事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蔡侑蒼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13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承楊帳戶。 1.高承楊帳戶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偵17529卷第151-158、339、355-363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汪昕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許升偉」向汪昕暐佯稱:透過其操作博奕網站「澳門巴黎人」從事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汪昕暐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董金坤帳戶。 1.董金坤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2.汪昕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卷第47-52、87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淑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淑華之姪女向其佯稱:因故遲誤約定時間,請代為匯款予友人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匯款22萬元至童振瑜帳戶。 1.童振瑜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影本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淑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士檢110偵10628卷第33-34、45-51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錦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陳錦華之侄媳婦向其佯稱:請借款並匯往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錦華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童振瑜帳戶。 1.童振瑜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影本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士檢110偵10628卷第31、45-51頁) 林智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DM-113-訴-74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殷輝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6 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蘇殷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0、9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犯罪架構中係擔任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之角色,只領取 一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薪資,事實上無法獲得販賣毒 品之暴利,屬本案犯罪最邊緣,最容易被緝獲、被其餘上層 共犯利用的行為分擔角色,所涉入共同販賣毒品的程度不深 、情節不重,不應該與實際謀取暴利的大盤商、大毒梟相提 並論,原判決於量刑時卻未有慮及;又被告自幼父母欠債跑 路,與奶奶相依為命,奶奶目前因患病需照顧,被告亦有正 當職業,雖另涉毒品案件,然於本案係同日擔任小蜜蜂角色 ,至另案詐欺案件,亦係遭騙,也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爭取 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64至65、 91、92、107、118、12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又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26至30、89至91;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4頁、卷二第45頁 ;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 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 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 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猴子(黑松)之人(偵卷第22、27、90、91頁),惟被 告亦自陳:我完全沒見過猴子(黑松),我依指示加入猴子 (黑松)的帳號後,他就叫我送包裹,視訊也是黑屏,所以 我看不到他的長相等語(偵卷第27、90頁),復於本院供陳 :我完全沒有見過我的上游,我也不清楚我上游的真實姓名 、年籍。因他們都把毒品丟在路邊,再以手機聯絡我放在哪 裡,所以我只能跟警察說我在哪裡拿這些東西、剩的東西放 在哪裡,警察也很盡力,但是就是抓不到,就算抓到我也沒 有辦法指認,因為我沒有看過上游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則被告對其所稱之猴子(黑松)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 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綽號猴子之人無 具體線索可供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北市 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049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北檢力雨113偵6073字第1149005455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9、105頁);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 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 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亦自陳:我向 朋友詢問有沒有賺錢的門路,他就推銷我幫別人送貨,我第 一次送貨時對方叫我前往某平面停車場草叢內拿貨,我到場 將貨物打開後就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詎 被告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再者,被告與共犯 猴子(黑松)販售行為方式,係在網路聊天室以暗語向不特 定人伺機兜售含第三級毒品,加劇毒品之傳播,顯非偶一為 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此外,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佐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 ,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參酌被告自陳其依指示交付之毒 品交易次數約5至6次(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案同日另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 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則 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殊非可取, 則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所述尚有親友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友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 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 刑判決之依據,附此說明。 2、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及其共犯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顯然有販賣予不特 定多數人之意,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次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 品始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確有於本案同日另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號審理中) ,則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販賣第三級毒 品,却仍貪圖利益為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本不宜輕縱 ;此外,被告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 以完全杜絕,販賣毒品之犯罪又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 易,在利益驅使下即容易鋌而走險再次犯罪,若被告僅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 為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未諭知緩刑等語,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4-上訴-19-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ODRUFF TYLER EDWIN(中文名:吳泰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ODRUFF TYLER EDW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9時30許」,應補充記載為「 晚間6時許至9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松智路口」,應更正記載為「市府 路口」;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ODRUFF TYLER EDWIN(中文名:吳泰勒)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225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未肇生 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 切情事,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 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查(偵卷第3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 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 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 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WOODRUFF TYLER EDWIN(美國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6樓             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ODRUFF TYLER EDWIN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9時30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附近某餐廳內,飲用紅酒與其他 混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不詳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機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信義 區,嗣於翌(12)日上午5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5段與松智路口停等紅燈時,適遇警方在該處執行巡邏勤 務,見WOODRUFF TYLER EDWIN滿面潮紅,而進行盤查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ORUFF TYLER EDWIN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4-交簡-22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與告訴人陳振城為鄰居關係,兩 人之前即因告訴人於住家1樓抽菸之菸味問題致有嫌隙。被 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許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所,經過告訴人位在1樓之住所旁時,適告訴 人於其住所外抽菸,被告因對菸味深感厭惡,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 老雞掰」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聽聞後質問,被告又以「樓 下的狗不要吠」辱罵,並於返回樓上住所後,將水故意倒往 樓下潑灑告訴人身體,以此等方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老雞掰 」、「樓下的狗不要吠」等語,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講「幹你娘老雞 掰」、「樓下的狗不要吠」,但不是在告訴人面前講,「幹 你娘老雞掰」這句話我是進去1樓大門後才講。我會講這兩 句話的原因,是因為我回家在1樓聞到濃濃的菸味,發現告 訴人又再次抽菸,他本來答應要在車庫、比較遠的地方抽菸 ,但是沒有,告訴人的菸味會從1樓門下方的細縫竄上來, 菸味很重,我反應過很多次,至少3次以上,但告訴人說他 在門口抽菸是他的權利。我有用漱口杯把水往下倒到告訴人 身上,我只是發洩我的情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抽菸而發 生爭執,被告口出「幹你娘老雞掰」、「樓下的狗不要吠」 等語,並朝告訴人潑水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2頁至63頁),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在口角爭執之際遭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雖不免造 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 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家門口外抽菸,遇到 被告回家,他對我大罵:「抽菸很臭」、「幹你娘老雞辧」 ,我問被告罵什麼,他便頭也不回就離開回到他家,更說「 樓下的狗不要吠」,後來就拿水往樓下潑我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1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1樓外面抽菸,之 前我跟被告有口角過,他叫我不要在我家門口抽菸,我就到 比較旁邊的我家車庫抽菸,離公共的樓梯有一段距離。我在 那邊抽菸、看手機,就聽到他在罵我,他說抽菸很臭、「幹 你娘老雞掰」,所以我就把菸熄了,走到公共樓梯口,問他 你在罵什麼,因為當下只有我一個人,他不理我,直接上樓 ,從他家開窗戶說:「樓下的狗不要吠」,過沒多久他就把 水往下潑,潑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當天確實有在1樓抽菸,於112年9月4日被告也 有反應過我抽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曾經因告訴人抽菸問題發生過糾紛, 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於被告住處之1樓抽菸。復稽以被 告與告訴人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稱:「老哥 ,既然我們溝通過了,您應該知道我不想再吸二手菸,您小 兒子在門口吸菸,我要閉氣開門,這點我做不到,先把話說 在前面,若再讓我遇到抽菸,我必"灑水滅火"!敬請見諒。 」等節,足見被告已反應過其不滿告訴人會在其住處之大門 口抽菸,導致其吸二手菸。  ㈤觀諸本案發生過程,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1樓抽菸,被告 進入家門時聞到菸味後始脫口而出「幹你娘老雞掰」、「樓 下的狗不要吠」等語,可徵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 抽菸一事感到不滿,被告因此口出上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 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 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一事,此觀被告 與告訴人父親前開之LINE對話紀錄情狀即明。是以,根據案 發當時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上開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論, 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不快 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 社會名譽之損害並非明顯、重大,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況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本即難以避免招 致他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 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難認本件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 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 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 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從 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堪 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認 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與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之實務見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人構 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 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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