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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詹析坱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相 對 人 詹析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 療費用所需,在扣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國民年金老年給 付後,仍不足以支應,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帳戶明細、荷蘭 村護理之家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 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 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20.39 全部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0-2025012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7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明因無法知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爰請求調查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准逕予強制執行;依 本院勞保查詢結果,債務人現任職設於新竹市東區之七七電 子遊戲場業,非在本院轄區,又債務人於二水郵局內之存款 餘額不足新臺幣1,000元,執行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ULDV-114-司執-2477-2025012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明因無法知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爰請求調查 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准逕予強制執行;依 本院勞保查詢結果,債務人現任職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鴻誠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在本院轄區,又債務人於臺中南屯路 郵局內之存款餘額不足新臺幣1,000元,執行無實益,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ULDV-114-司執-2698-2025012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祺城 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 黃薇瑩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嗣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 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借 據及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詎清償日期屆至,被 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 請求被告清償共計2,55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 12月18日具狀表示原告前已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 爭本票裁定可證;另原告又持前揭本票8紙向本院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為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 定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90年度 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前雖曾以本票執票人身分,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附表一編號1至8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然此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況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屬 同一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被告既已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續行本件訴訟,本 質上僅為程序之續行,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本票、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存簿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收受書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且並未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支票供擔保及迄未清 償完畢之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550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日期 (本票日期同) 借據記載應清償日期 對應之本票 款項交付日期 原告匯款及提領帳戶 1 200萬元 113年1月6日 (司促卷第15頁) 113年4月6日 司促卷第1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6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2 100萬元 112年10月9日 (司促卷第17頁) 113年4月9日 司促卷第18頁之1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3 150萬元 113年2月16日 (司促卷第21頁) 113年4月16日 司促卷第22頁之15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2年8月16日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原告虎尾郵局 4 200萬元 113年3月22日 (司促卷第23頁) 113年5月22日 司促卷第24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3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5 200萬元 113年2月26日 (司促卷第25頁) 113年4月26日 司促卷第2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12月26日 (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 黃建穎虎尾農會 6 2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司促卷第29頁) 113年4月30日 司促卷第30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10年11月30日(30萬) ⒉110年12月3日(170萬) (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原告虎尾郵局 7 800萬元 112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1頁) 113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2頁之8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08年1月4日(2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79頁) ⒉108年9月30日(1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81頁) ⒊109年4月28日(5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2頁) ⒈原告虎尾郵局 ⒉黃建穎虎尾農會 ⒊黃建儒台中銀行 8 300萬元 112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3頁) 113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4頁之3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0年5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75頁) 原告虎尾郵局 9 300萬元 112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5頁) 113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6頁之300萬元本票 (未聲請執行) 109年8月13日 (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原告虎尾郵局 合計 2,4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黃盟富 100萬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HWA0000000號 ⒈於112年6月1日借款100萬元,並於該日自原告之妻黃薇瑩之虎尾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本院訴字第193頁至第197頁)。 ⒉其後將上開到期支票(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向被告更換為100萬元到期本票1張(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2025-01-23

ULDV-113-重訴-85-20250123-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彭廣柱 被 告 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5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8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42,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7,458元及   其中542,565元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2,565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慶穩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去世,所遺 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彭廣柱、彭劉育慧、彭廣林、彭廣樞、 彭淑貞共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略以「上訴人彭廣林、彭廣柱 視同上訴人 彭劉育慧就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故依上開判決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42,565元(計算方式:271萬2825元÷5=5 42,565元),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 號判決、訴訟費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且經本院查核無誤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16日起(本院於113年11月25 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然113年12月14日星期六為假日 ,故延至12月16日起計息)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 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三義郵局存款 133元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配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28.74元 同上 6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75元 同上 7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5003.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20元 同上 8 被繼承人彭慶穩生前對彭劉育慧之債權 271萬2825元 同上

2025-01-23

MLDV-113-訴-54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卷第103 -1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111年4月29日清償,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於112年2月 9日如數匯款以清償借款。原告另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4日,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未交付借款 予原告。倘若認原告簽發A、B本票係分別擔保訴外人王麗雲 向被告所借之98萬元、196萬元借款(即附表2-1編號1、2, 以下分稱A、B借款),則因該等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已由王 麗雲及原告清償完畢,如認尚未清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 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2-1均為王麗雲向被告之借款,借貸金額如 附表2-1「被告辯稱借貸金額」欄所示,借款日均為匯款日 ,清償日為借款日後1或2個月,且除附表2-1編號7以外,雙 方均約定自匯款當日起算月利率2%,並於匯款時先行預扣第 1期利息。原告所簽發之A、B本票,原係分別擔保A、B借款 ,嗣兩造及王麗雲有再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王麗雲對被告之 所有借款,而因王麗雲所匯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係 清償A、B借款以外之借款本息,原告於112年2月9日匯予被 告之100萬元亦非清償A、B借款,縱認屬之,頂多亦僅清償A 借款。是王麗雲所欠A、B借款既未清償,原告仍應負票據責 任。又原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否則系爭本票無法達到擔 保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B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分別擔保A、B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簽發A、B本票 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情,業據兩造於爭點 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15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先位主 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採信,然被告辯稱A、B本票係分別擔保A、B借款等語, 與原告備位主張之原因關係相同,是A、B本票係分別擔保A 、B借款,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與王麗雲嗣有協 議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至附表2-1之所有借款等語,未 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㈡A、B借款本金分別為98萬元、196萬元且無利息,附表2-1編 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2-1編號1、2所示時間所匯予王麗雲之款 項,為王麗雲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王麗雲向被告之A 、B借款本金各為98萬元、196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另有約定利息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王麗雲對被告尚有附表2-1編號3至11之借款, 王麗雲並曾提供被告1紙發票日111年9月17日、金額18萬元 之支票,作為附表2-2編號7借款之貼現等語,並以被告申設 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為據,惟 原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經查,上開交易明細及支票(卷 第85-97、137-138頁)僅足證明附表2-1之匯款金流及被告 持有上開支票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王麗雲與被告有借款合 意,是被告所辯,仍屬乏據,尚難逕採。  ㈢A、B借款均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查,王麗雲於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係王麗雲清 償對被告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 160-161頁),而A、B本票之借款債務分別為98萬元、196萬 元,且附表2-1編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業如前述,堪認王 麗雲匯款如附表2-2編號1至10之款項及同表編號11當中之44 萬元款項(合計294萬元),係用以清償A、B借款,故A、B 借款均已清償,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100萬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 原告 200萬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附表2-1:被告匯予王麗雲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借貸金額 被告辯稱首期利息 1 0000000 98萬 100萬 2萬 2 0000000 196萬 200萬 4萬 3 0000000 36萬 40萬 4萬 4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5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6 0000000 39萬2,000 40萬 8,000 7 0000000 16萬9,524 18萬 1萬0,476 8 0000000 41萬 42萬 1萬 9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10 0000000 47萬1,500 48萬 8,500 11 0000000 29萬1,000 30萬 9,000 附表2-2:王麗雲或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 償還本金 被告辯稱 償還利息 被告辯稱 還款編號 (附表2-1) 1 0000000 王麗雲 2萬 0 2萬 2 0000000 4萬 0 4萬 3 0000000 30萬 30萬 0 編號11 4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3 5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4 6 0000000 10萬 10萬 0 編號10 7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10 8 0000000 6萬 0 6萬 9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5 10 0000000 6萬 0 6萬 11 0000000 50萬 50萬 0 編號6 12 0000000 6萬 0 6萬 13 0000000 7萬 0 7萬 14 0000000 原告 100萬 100萬 0 編號8、9

2025-01-23

CHDV-113-簡-6-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來芸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來芸自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老而無工作收入,仰賴中低收老 人生活津貼及國保老年年金生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8 45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達2,673,000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 請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因年老而無法工作,僅仰賴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 及國保老年年金生活,每月約5,845元,業據其提出郵局存 簿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自97年起勞保退 保後未再加保,111、112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 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及國保 老年年金共5,845元做為其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真實收 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查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5,845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完整 支出單據佐證,然核該金額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 說明,當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8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又據 聲請人陳報其郵局存簿帳戶餘額尚有5,233元,此外別無其 他有價值之資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 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 年10月2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882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1,091元(見調字卷第6 7、68、89頁),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 餘額扣抵,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05,85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以聲請人所得餘額計算,無論 如何撙解開支,仍無法清償債務,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 加,而聲請人年逾七旬,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 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 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然而 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當無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清-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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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慧如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如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伊目前打零工 維持生活,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至25,000元 ;名下無財產,有國泰、南山人壽保單,然已為強制執行查 封;112年度有領取補助,113年度則無。伊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約22,500元,無子女仰賴伊扶養。伊債務總額高達2,661, 106元,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 然因新光銀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且有部分債權未納入一併 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所得22,000至25,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自73年起勞保退 保未再加保,111、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9元及0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37頁、第239至248頁);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 及金額,應非虛罔。又聲請人於112年度固有受領行政院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然該筆款項既非常態性給付,故不列入 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之中位數23,500 元做為其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 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膳食費、油錢、水電費 、房租及雜支等合計22,5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雜支等,其金額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 據。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4,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又查聲 請人名下郵局帳戶餘額512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僅國泰金 零股14股價值約97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南 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2,000元、272,754元 ,合計354,754元,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 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1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4010號函附 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818,36 0元(本院卷第129、139、153、155、157、187、191、211 、213、219、229頁),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 開銀行帳戶餘額、股票證券投資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7,462,61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54=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4,882元按 月攤還,逾百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882÷12≒ 127.3年】,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而聲請人現為55 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10年,恐終其一生 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30-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甜 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源公司),每月收入約26,382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母、其子扶養 費用各4,000元、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61, 3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382元,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382元,徵之甜源公司陳報之薪資 給付紀錄,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乙節,有甜源公司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 47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 江春蜜、其子陳○惟扶養費用等節,審酌其母江春蜜名下有 財產即土地1筆,價值2,49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應 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陳○惟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13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8,500元乙節,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為1,9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8,500元=1,970 元)。又聲請人有向保險公司臺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等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借款本 息334,7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8,390元(計算式: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334,723元=348,390元),有 臺灣人壽、郵局、元大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5-319頁、第465-46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 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078,626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0元,尚餘1,730,236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1,970元或願提出金額2,382元計算,尚須73 .19年或60.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730,236÷1,970 元÷12月≒73.19年、②1,730,236元÷2,382元÷12月≒60.53年】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88元 83,628元 第233-24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19元 281,386元 第249-3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元 2,204元 第303-309頁 9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1元 21,726元 第321-327頁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0元 5,672元 第329-33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元 17,732元 第333-33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9元 第339-340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65,369元 413,257元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30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楊岐 邱淑娟 相 對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依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由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王靜華各提供彰化商業銀 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 元、1,34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原 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提存,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伊等已於113年5月3日依法催 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僅起訴分別請求伊等連帶給付 140萬2,693元、150萬元,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既未行使權利 ,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關於准予返還部 分,而就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提 存之1,409萬7,307元准予返還、就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 事件,悟覺妙天提存之1,049萬7,307元准予返還,及駁回相 對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之113年2月2 日起,即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權利而未中斷,相 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伊等因本件假扣押致所有資 產均予以查封,楊岐所受損害為140萬2,693元、邱淑娟所受 損害為872萬元,而邱淑娟因遭假扣押,致經濟窘困而無法 於短時間內籌措訴訟費用,故僅得就本件假扣押之損害先為 一部請求即150萬元,並已向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05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就超過1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行使權利,原裁定 認定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有誤。且縱認相對人得就超過行 使權利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行使權利部分尚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 限共計6年,自應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始得裁定返還之,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 圍未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 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 擔保利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 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 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 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 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 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 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悟覺妙天、王靜華分別提供彰 化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萬元、1,3 40萬元各1張為擔保金,並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違反公司法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 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 假扣押裁定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3年3月間將前所 執行之假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就上開假扣 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岐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140萬2 ,693元本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872萬元本息),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經原法院限期繳納裁 判費而未為之,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 6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相對人於前開本 案訴訟終結後,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 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楊岐、邱淑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6月1 8日同以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由,另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楊岐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0萬2,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邱淑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邱淑娟之主張為一部請求,於114年1 月10日經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109年存字第12 71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重附 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 97號裁定、原法院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 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 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北院英10 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原法院113年3月23日北院英109司 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 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990號函、臺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787、78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損害賠償之 訴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之 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8至76頁、第94至105頁、第108至 110頁,原裁定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件假扣押執行、原法院109年存字第1269號 、109年存字第127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 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 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所行使權利之金額(即於系爭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較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為低,則就超過 上開行使權利金額部分之餘額,抗告人既未行使權利,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自 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等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前(即113年2月2 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未行使權利,且邱 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雖僅為一部請求,但理由中已有 敘及全部主張,僅係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未為全部請求,不能 謂伊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經相 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已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遭駁回,此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63至64頁),已如前述,足 見抗告人斯時並未合法行使權利;至邱淑娟於系爭損害賠償 之訴已表明為一部請求,不因理由中是否有敘及全部主張, 均不影響其就其餘部分未行使權利之認定,縱其嗣後再就其 餘部分為追加或另訴主張,亦已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後,仍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除受催告行使權利 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原審漏未計入遲延利息,應 有違誤云云。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 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已如前述。然受擔保利 益人將來損害之範圍,非必以遲延利息為限。以抗告人於系 爭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之金額加計該訴訟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共計6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岐部分應為182萬3,501元 【計算式:140萬2,693元+42萬808元(計算式:140萬2,693 元×5%×6=42萬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淑娟部分應 為19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 %×6=45萬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中係各自請 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各抗告人之訴之利益應僅為140 萬2,693元、15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範 圍,已將各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受擔保利益全部扣除,即自相 對人各提存之擔保金額均扣除楊岐請求之140萬2,693元,及 邱淑娟請求之150萬元,就抗告人應受擔保利益已為雙重計 算,金額已較抗告人所稱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高,抗告人之受 擔保利益已受保障,自無再行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予以扣除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3

TPHV-113-抗-14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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