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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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陳建廷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亭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陳亭印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附民-224-2025031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型號:IPhone 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 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梁育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 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 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 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 銘之母姚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 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 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 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 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 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訴緝-6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8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示之林飛凱、陳朝煜,以此方式牟 利,總計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一、被告供述 部分),核與證人林飛凱及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 號1、2),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貳、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23 等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坦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就毒品來源供承其上手為曾俊雄之人,然檢、警均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此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 17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 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故難認 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參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亦已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 刑,亦難認存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已婚 、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 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報酬現金部分總計為39,00 0元,其中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得則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價金支付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林飛凱 112年11月12日16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639巷4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3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3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林飛凱 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000元/ 半台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9000元,翌日轉帳4筆共1萬元至郭子瑜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林飛凱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000元,翌日轉帳15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林飛凱 112年12月2日1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500元/ 1錢 林飛凱翌日轉帳5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餘款500元未收取。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飛凱 112年12月4日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500元,當日下午轉帳1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106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000元/  2錢 林飛凱交付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作為抵償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朝煜 113年2月25日凌晨零點5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帝寶工業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00元/ 1錢 陳朝煜當場支付現金4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總計 得款現金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附 件:113年度訴字第168號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李少暄 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1頁;同偵卷第7至13頁)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0頁;同偵卷第15至22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9至267頁;同偵卷第163至168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83頁) 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97頁) 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57-165頁) 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95-208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2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1至249頁) 2 證人陳朝煜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7至141頁;同偵卷第117至121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證人陳美卿 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9頁) 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溫莎堡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警卷第41頁;同警卷第112頁、偵卷第29頁) 2 溫莎堡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警卷第42頁;同警卷第113、178頁、偵卷第30頁) 3 郭子瑜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5頁;同警卷第119頁、偵卷第31頁)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同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33至35頁) 5 丹尼爾汽車旅館影像5張(警卷第42至44頁;同警卷第109至111、174至176頁、偵卷第40頁 6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25日交易影像4張(警卷第27至28頁;同偵卷第37至38頁) 7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同偵卷第23至27頁) 8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警卷第51頁)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警卷第53至55頁;同偵卷第61、73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3頁;同偵卷第63至69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71頁;同偵卷第75至81頁) 12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5頁;同偵卷第93頁) 13 林飛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14 林飛凱扣案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115頁;同警卷第173頁) 15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 16 陳朝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8頁;同偵卷第128頁) 17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15日交易影像(警卷第149至153頁;同偵卷第129至133頁) 18 陳美卿提供之郭子瑜新手機號碼及與其對話之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第160至161頁) 19 陳美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9頁) 2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180至182頁) 21 林飛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共3份(警卷第183至201頁)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179頁)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

2025-03-17

TNDM-113-訴-168-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 附民原告 徐有田 詳卷 附民被告 劉冠麟 詳卷 上列被告劉冠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附民-96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加入由王單增(原名 王嘉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前往與 詐欺被害人取款,王單增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其與王單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交付現金。乙○○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 午6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向不知情之鄭文忠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單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富 民路與大德街口,由王單增步行至上開超商,並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向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後,乙○○又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單增前往將款項交付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本案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復有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 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僅係受王單 增之央求載其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大德街口之新蓮鄉 統一超商門口(下稱新蓮鄉統一超商),事後再載回其返回彰 化縣住處,至於王單增為何前往新蓮鄉統一超商之目的,並 不知悉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知悉王單增 為詐欺集團的車手,且被告有正當之司機工作多年,無需甘 冒失去工作之風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被告另案於112年6 月9日再度搭載王單增前往台中、南投等地擔任收款車手, 亦係早於同年5月18日請妥特休假,並非欲搭載王單增而刻 意請假等語。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向不知情之鄭文忠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遠從彰化縣員林市 搭載王單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富民路與大德街口之新蓮鄉超 商外下車後,再由王單增單獨一人步行至上開超商內,並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向告訴人出示好好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警卷第71頁)並收受70萬元後,再返回車上, 由其載回彰回王單增住處等情,並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戶資管帳戶 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名 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交付款項予王單增時,被告並未在場,此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再被告於其本案或其他案搭載王單增 前往收款涉犯詐欺案件中所為之歷次供述,僅供承王單增要 其不必多問,均未陳稱其知悉王單增係往向他人收取投資款 項等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之構成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於本案 中警、偵訊之筆錄及他案中之警、偵訊筆錄可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1 7頁、第118-122頁)、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23-128頁)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 91-96頁)、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5-88頁)】。  ㈡被告固有如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在新蓮鄉統一超商外即有廣 大之停車場供顧客停車,被告卻不直接將王單增載至超商停 車場,反而將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停在離超商外100公尺處之 民宅,再讓王單增步行至超商等可疑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惟本案卷內既乏王單增委託被告搭載目的供述,復無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搭載王單增前往新蓮鄉統一 超商,係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故被告此等作為,尚難使一 般人認與洗錢或詐欺之犯罪行為有關,而認被告有洗錢及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雖自承察覺王單增之行為並不尋常且具有其他多項違 反常情之行為等,如前所述除本案外,日後尚有2次搭載王 單增至南投、台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車手之行為;案發 當日犠牲當月之全勤獎金並以去屏東作筆錄之虛偽情事向公 司請假(當月被告除本日外,原本維持全勤之工作紀錄,而 得以領取全勤奬金)等情事,此有請假單(偵一卷第103頁) 及考勤表(偵一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搭載王單增至 南投、台中等地,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擔任車手而可能涉犯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2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57-58頁、第9 7-100頁),再被告雖察覺王單增之行為並不尋常,然其可能 性所在多有,如同前述,在缺乏王單增之供述前,並未可直 接推認被告知悉王單增從事車手之不法所為。至另以虛偽不 實之理由向公司請假,非無可能擔心如以實情相告公司,公 司可能不予准假等,因在一般私人公司謊稱至屏東作筆錄, 依理,應比受友人之託開車搭載其至他處辦事更容易准假, 惟凡此種種,尚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大之距 離,實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對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 不確定故意。  ㈣未查王單增確為被告之同學,此有彰化縣員林國民中學112年 11月21日員中學字第1120004599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75-77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受王單增之託,搭載其至台南來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而事後王單增食髓知味,再央求被告搭載其 至南投、台中收取被害人等之款項,而被告念及多年同學之 情誼,不便拒絶,亦屬事理之常,故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 能,而得採信。 七、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惟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 就所主張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107-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 附民原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附民被告 陳俊良 王單增(原名王嘉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良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附民-2055-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附民原告 許漢洲 附民被告 陳怡蓁 上列被告陳怡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附民-233-2025031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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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附民原告 林大正 附民被告 林智洋 上列被告林智洋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附民-84-2025031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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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 附民原告 劉怡昕 附民被告 葉景文 上列被告葉景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不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附民-2444-2025031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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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5號 附民原告 李佩芬 送達代收人 許鈺珮 附民被告 葉景文 上列被告葉景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附民-25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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