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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清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38、44至4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 卷第29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9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已 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 共危險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 、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 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 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 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 、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至47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吳清進(年籍詳卷)   辯 護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1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1月8日21時起至翌日(9日)6時止,在雲林縣四湖鄉工作 處所飲用高粱酒後,猶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至雲林縣 斗南鎮大同路574巷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警盤查, 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吳清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ULDM-113-交易-651-202502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在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 或克制自己之心,且本次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MG/L),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 ;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沈進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坤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雲 林縣斗南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 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 返回住家。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一 路與光興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光興路而於同日21時 50分許在新光三街與大展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酒 氣甚濃,遂於同日22時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進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六交簡-15-202502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政雍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 貨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賴政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 113年12月30日17、18時許起,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工作地內 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 西平產業道路水碓12分9K4233DD71號電桿旁時,因駕車吸食 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交簡-6-20250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 ,應補充:「後經診斷患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 盤突出和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0.2公分、人 中擦傷4×2公分、下巴擦傷3×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 裂傷1.5×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5公分」;證據部 分補充增列「被告洪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59至68、73至78、135至14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鈺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無號 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處時,雖曾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然其未持續注意左側告訴人許林秀娥來車方向、 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 案車禍,尚具有過失,仍應予論罪科刑,至其於車禍發生前 已善盡部分注意義務之情形,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詳後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曾參加駕駛執照試驗,然未能順利通過而始終未 持有駕駛執照,被告當已知悉不得無照駕車及相關交通法規 ,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者即被 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29、3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 路,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竟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致其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為本件肇事原因,其所為有所不該 。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肇事前確有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之舉,可惜未能持續保持其注意義務,貿然進入幹 線道,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存有過失,但考量前情,及 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同有 過失,可見被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分擔僅較告訴人略高;惟 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 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六輕外包工作, 已婚育有多名子女,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惡化嚴重,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9、149頁),雖 目前症狀已經固定之情形,仍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至79、140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21至23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9 至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57至6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 頁)  ㈦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證明書(偵卷第6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3日偵詢庭庭呈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5 頁)  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1至63、85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洪鈺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7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許林秀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林 秀娥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秀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林秀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1-23

ULDM-113-交易-364-20250123-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飲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返回雲林縣○○鄉○○路0號之2住處」之文字,應予 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返回雲林縣○○鄉○○路0號之2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住處部分,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明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駕駛 上開車輛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1.14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㈢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廖志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瑜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傍晚至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紹安宮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返回雲林縣○○ 鄉○○路0號之2住處,復於翌(13)日上午某時,自該住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 38分許,行經紹安宮前,因面露酒色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1-23

ULDM-113-虎交簡-18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坤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郭瑞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坤成、葉順德前往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 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 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 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 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 5至247頁),被告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 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 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等人所為自 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無疑。 ㈡核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 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向被告葉順德、郭瑞鵬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 第8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知悉友人吳承恩與告訴人2人間因 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3人卻不思此途,竟以砸毀 玻璃、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壽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瑞鵬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之人,其並未下手砸窗或潑漆,被告 劉坤成則係邀集其胞弟被告葉順德共同分裝油漆及下手潑漆 ,被告劉坤成並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等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郭瑞鵬並與告訴人陳雅梅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許盈偲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順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為朋友關係,而陳雅梅、許盈偲為該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吳承恩遂以個人及另委 託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 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陳雅梅,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郭瑞鵬涉犯毒品危害條 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吳承恩先於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委由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由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 百貨西平店,由劉坤成、葉順德在該處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 袋,渠等3人再至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油漆進行分裝 後,便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遂行恐嚇之行為,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其知悉友人即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告知被告劉坤成其曾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因房屋糾紛而生有嫌隙,並未委託被告劉坤成等3人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0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與被告吳承恩熟識,並知悉其為建商,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之後,有收受被告吳承恩所匯款項之事實。 0 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亦坦承其與被告劉坤成係為被告吳承恩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0 被告郭瑞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陳稱扣案之甩棍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劉坤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該甩棍並加以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購買油漆,並陸續至上開等地點下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盈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2.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東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之事實。 00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劉坤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成所犯毀損罪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地點投擲潑灑,並由劉坤成持甩棍揮砸該處所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有破損之損壞。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1-21

ULDM-113-易-73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裕發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峻德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廖裕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7鄰安南9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發與廖峻德前因廖峻德與廖育發之子廖○○發生車禍,廖 裕發不滿廖峻德對於車禍事故之處理方式而生糾紛,廖裕發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以 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貼文:「人渣」、「垃圾人」、「孽畜」等語,以此 方式侮辱廖峻德,足以貶損廖峻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廖峻德於112年8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廖裕發上開貼文 及留言,方於同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峻德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裕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固坦承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然辯稱:這是個人言論自由,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廖峻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3 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言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廖裕發」,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前揭留言,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而其先 後多句之抽象謾罵,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個 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就貼文照片中 涉有告訴人姓名、車牌號碼部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細繹上開貼文內容,被告提及告訴 人之姓名及車牌號碼,而未公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 顯見被告已有刻意隱蔽、遮掩告訴人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貼文內容全文(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1 112年4月1日 新世代的〜腥員警,強烈敬告我的朋友們,有參加“驚”友會”的,這會可以解散不必再支持了,浪費錢!這種的升職一 定很快,我是家長監護人,問你什麼,都直接回你不知道!不能 講!不能說!可以再土一點也沒關係!喜歡哪個單位自己選,哪邊涼快趕快哪邊去,......肇事的這個人渣算他好狗運,昨晚還好我不在家!小孩都在醫院了,這長官還能邊處理,邊控管我的情緒,你最好以後沒後代!比較沒機會幹叫破格......對方酒駕肇事、從後面衝撞,肇事後還硬破壞毀損現場、更已開車意圖肇事逃逸、車都已經要開走了,看到警早才停下來(影片內容),全罩安全帽都撞破了,小孩在地上滚了好幾圈,都爬不起來了,還硬把他拖起來破壞現場,還一直嗆小孩是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只顧為自己酒駕脫罪,還阻止傷者報警,也不叫救護車,救護車還小孩自己叫的!事發到醫院的時間,總共延誤一個小時,這麼可惡至極!你良心何在,你視生命是什麼!這樣欺負受傷的年輕人啊!欺人太甚,,你當我麻糬是不是!!!來試看看!要講!一樣你去墳墓挖你啊公起來跟林北講!....該怎麼處理「畜生」,以下開放留言,注意用詞,fb會偵測鎖留言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安全帽裂損、機車倒地、告訴人手持安全帽等照片) 2 112年8月9日 (一)鑑定報告我兒子是“無肇事責任”你這個住七座魚寮的垃圾人,滿口謊言的孽畜,破壞現場!延誤就醫!還要開車肇逃!現在看你怎麼對我交代!!!一定要你付出加倍的代價!!!幹   (貼文下圖片為:肇事責任之翻拍照片,其中告訴人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經塗抹掩蓋、告訴人車牌號碼等照片) (二)小孩已經受傷哀嚎,還強搶我兒子安全帽要打他,恐嚇報警的話,要給他難看,30678孽畜!看怎麼處理!

2025-01-17

ULDM-113-易-3-2025011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試A8609」號車牌2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許俊翔因己身車輛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 掛於自己車輛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可能導致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有刑 事案件而影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 險,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試A86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許俊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田子林91之3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翔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前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間,向臉書社團上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購得偽 造之車牌「試A8609」號車牌2面,於113年4月間,在雲林縣 住處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為警查獲之113年9月11 日期間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試A8609」號車牌2面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本案 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ULDM-113-六簡-333-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本院 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詹湘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不高,而被告侵占款項之手段 ,僅係單純將告訴人陳煌茂交付本應存入帳戶之現金侵吞, 並未實施其他矇騙告訴人之手法,其犯罪方式尚稱單純。衡 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 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苛之 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將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賠償中,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所陳報之匯款資料可佐,目前匯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之4萬元,足證被告積極彌補所 犯,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詹晴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晴安受僱於晉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 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晉旺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並應依雇主陳煌茂指示將貨款存入晉旺公司之公 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1樓,將陳煌茂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貨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陳煌茂查看晉旺公司之公司 帳戶上開款項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晴安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煌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訊息照片2張、本 票2紙、切結書、借據各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得款4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稱其遭侵占款 項為54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 先前借款被告50萬元部分係被告之侵占,基於罪證有利被告 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9

ULDM-113-簡-238-2025010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飲用燒酒 雞湯汁3、4碗後」補充為「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汁3、4碗 後」,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即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止 ),又曾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7 號、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未具告訴), 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育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5、18、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 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11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湯汁3 、4碗後,猶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至 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南昌路斗南火車站入口處時,不慎與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查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5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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