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詎丙○○竟
基於恐嚇犯意」,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24日,連
線至網路通訊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多句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
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因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衍生之糾
紛,逕傳送上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第4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卷第33頁),然因被告嗣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4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7月16日2
0時45 分許,丙○○因故與甲○○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恐嚇
犯意,傳送內容為:「我會讓你一無所有」、「我順便幫你
開副本」、「你要紅我讓你紅」、「我女兒下禮拜我要帶回
家」、「我說過的話,你要出去跟他過夜帶我女兒去,很好
,我讓你什麼都沒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甲○○為伊前女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言語失當,尚不足以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為伊前男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發生爭吵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予伊,致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3.伊認為所謂開副本就是要公審伊;且雖然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讓伊紅,但絕對不會是好事;且被告說要讓伊一無所有,伊害怕被告會找人來找伊麻煩,或是在網路上公審伊,讓伊社會性死亡。 3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 1.被告曾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 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之簡訊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簡訊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衡諸被告簡訊內容,對告訴人極盡威脅之能事,客
觀上足使人感受被告將傾盡全力,使告訴人遭網路輿論公審
、名譽掃地、無法於社會立足、人生一無所剩、將來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恐懼。是自不得以「僅為情緒性發言,又
不足以構成恐嚇」等價值觀扭曲、昧於事實之空泛辯詞,即
脫免其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另請審酌被告
對自身所為,絲毫未加反省,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
更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為昧於社會一般常情之陳述,行徑惡
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KSDM-113-簡-387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