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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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祐誠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柯聖傑 柯蘇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 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 字第1766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訴 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 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救-19-202411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113年7 月8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乙○○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小-1766-20241107-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是否已羅列系爭 土地全部共有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令當事人適格無所欠 缺,仍屬有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 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以確認適法當事人,然 迄今已近3個月,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此部分起訴 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113年4月30日中壢區普義段91地號土地謄本所示,原告漏 列土地共有人林基崇、張家銘、凃德鴻、陳芃彣、葉世靖為 被告,請補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被繼承人黃仁木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黃麗卿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1313黃邱玉雪、1314黃宗烈、1316黃麗珍、1317黃麗雲 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明。 三、被告572高興宇於00年0月00日生)、573高羽萱於00年0月0日 生,753林俞攸於00年0月00日生、756林羿辰於00年00月00 日生、857梁文承於00年0月00日生,五人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請原告具狀其等成年之承受訴訟聲明狀。 四、土地共有人劉家增之應有部分由被告604劉興邦繼承,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撤回是否有誤,請查 明。 五、土地共有人莊日火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其中繼承人612莊育英之應繼分已由被告1225許純德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1223黃許文雄、1224許學良、1226許崇仁是否 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明。 六、土地共有人劉學賢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1144劉奕清辦理 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1301劉世閔、1302劉世翔、1146劉奕 文、1147劉彩雲(2)是否仍須列為本件被告,請查明。 七、土地共有人劉學錠之繼承人,是否漏列林瑞立之配偶張迎春 ,請查明。 八、被繼承人劉奕全(2)現仍為土地共有人,其繼承人1179劉李 瑞香、1180劉世清(3)、1181劉世鴻、1182劉美鳳、1183劉 美蓮、1182劉玉梅(2)經原告撤回,是否有誤,請查明。 九、被告787劉世象已歿,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請具狀其遺 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承受訴訟。 十、被告編號232劉萬來、302許鄧賢妹、1170李仁玉、1145劉奕 剛、667范邱翠連、704張長樂、721黃植基、825劉奕光、96 9張羅益妹等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請原告具狀其等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

2024-11-06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411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廖富雄 廖文藝 廖慶南 廖述墩 廖麗華 廖宏城 廖述鎧 廖惠君 林廖忠秋 林廖玉糸 廖麗珠 廖麗美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在。 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3分之1股權,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 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日據時期臺灣 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 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 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準用合夥之例,認其為 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行縱不明或已死亡,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司法院秘書長⒓⒋()秘台廳㈠字第00853號函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7款,第5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形式上 為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且光復後曾有登記之財產,現亦 仍有財產存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 銀代理字第113202140號函暨函附被告持有股份資料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330002 93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收歸國 有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 107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曾經設立登記,且有代理人之 設,並且有獨立之財產尚未處理,惟被告迄今並無法人變 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 理為訴訟行為,本院前已因原告之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原告廖富雄、廖文藝、廖慶南、廖述墩、廖麗華、廖 宏城、廖述鎧等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德馨為被告之原始 股東,股權為3分之1,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被告公同共有 3分之1股權存在,核其等之主張,乃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經本院函詢 其餘繼承人廖惠君、林廖忠秋、林廖玉糸、廖麗珠、廖麗 美等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此部分 原告之追加,乃是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而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民國 (下同)113年8月7日,追加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按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分割後 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且有助於訴訟經濟,亦應予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 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光 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公司登 記。被告之股東為蔡枸、蔡國棟、廖德馨等3人,出資額各3 分之1,嗣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 其股權應由原告等繼承,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3分之1之股權,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 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 比例」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特別代理人無從審認原告所提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應證明其真正;且該契約書上,並無蔡枸、廖德馨 、蔡國棟三人之簽名,該份契約是否生效,尚有疑義;且 縱認廖德馨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依照目前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無從確認其等為廖德馨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原告是否為廖德馨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尚有疑義, 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有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 權存在,而被告現仍有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784 股,則原告若對於被告有股權存在,伊等對於被告現仍有財 產上之利益存在,茲因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股權存在,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已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有3分之1股權,原 告等為廖德馨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3 分之1股權,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所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⑴廖德馨是 否為被告之股東?股權是否為3分之1?原告是否為廖德馨 之繼承人?⑵原告請求分割被告3分之1之股權如附表「分 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 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9條亦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 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光 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 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 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就廖德馨為被告之股東,股權為3分之1乙情,據原告 提出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成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有經濟部113年7月18日經 授商字第11330131640號函暨函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9 至95頁)為證,被告固然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惟觀系 爭契約書上載,作成時間為昭和8年11月12日,其上有被 告之用印,印文之顏色有些褪色,且紙質陳舊泛黃,並有 些許破損,看起來確實年代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被告復 辯稱系爭契約書並無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簽名, 是否生效,尚有疑義,惟系爭契約書為協議成立之契約書 ,嗣於光復後,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財產,堪認當時確實 有成立被告株式會社,又系爭契約書有被告之用印,以證 實蔡枸、廖德馨、蔡國棟三人之出資額各為3分之1,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難以憑採。再者,廖德馨於32年9月4日 亡故,應依日據時代之民間習慣定其繼承人,而廖德馨為 戶主,男性直系血親被親屬有廖繼百、廖繼漳、廖繼壁, 其三人亡故後,分別由原告等人繼承,此有廖德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2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公同共有被告3分之1股權, 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3 分之1股權,本院核原告雖係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為全 體繼承人,已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割,而被告於臺灣光 復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內部關係可視 為合夥,則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之股權,性質上屬合夥之股 分,無不可分割之限制,自可予以分割,又原告主張其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之被告 3分之1股權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 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對於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之股權存 在,並請求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告3分之1股權,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如附表「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核本件被告為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年代 已久,後人難以知悉原設立時之情形,堪認本件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 1 廖富雄 3分之1 9分之1 2 廖文藝 36分之1 108分之1 3 廖惠君 36分之1 108分之1 4 廖慶南 18分之1 54分之1 5 林廖忠秋 18分之1 54分之1 6 林廖玉糸 18分之1 54分之1 7 廖麗珠 18分之1 54分之1 8 廖麗美 18分之1 54分之1 9 廖述墩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麗華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宏城 12分之1 36分之1  廖述鎧 12分之1 36分之1

2024-10-22

CHDV-113-訴-664-2024102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米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凱玲 被 告 鍾○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鍾○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廖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元,及被 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 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 元,及被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鍾○安及葉 ○蘭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2萬34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鍾○賢、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訴(見 本院卷第155頁),復於113年6月21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鍾○ 賢之法定代理人鍾○安、葉○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於同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 被告鍾○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鍾○安及葉○蘭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 01頁反面),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 為特定被告及將其等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賢於112年7月3日14時4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74弄與永美路445巷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甲○○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沿永美路445巷往瑞溪路二段方向直行駛至肇事路口,見 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 具、裝設無障礙設施、停車費、營養品費用)22萬600元、看 護費27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30萬77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賢 賠償上揭損害。又被告鍾○賢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鍾○ 安、葉○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與被告鍾○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肇事機車之所 有權人,卻將機車出借予無駕照暨未成年之被告鍾○賢使用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鍾○賢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賢告、鍾○安、葉○蘭:原告於事故時亦有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  3.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   4.裝設無障礙設施部分:欠缺必要性。  5.停車費部分:回診所生之停車費,不爭執;但住院期間所生 之停車費欠缺必要性。     6.營養品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 ,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  8.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9.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鍾○賢所為之侵害行 為均非嚴重,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10.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7萬8459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11.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2.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永美路445巷74弄為一支線道(其停止線前劃有「停」字 ),永美路445巷則為幹線道(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本 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沿永美路445巷(幹線道)直行駛至 肇事路口,隨即遭自永美路445巷74弄(支線道)快速駛出之 肇事機車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除未禮讓行駛於 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外,亦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逕自穿越,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鍾○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系爭機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 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見被告鍾○賢具過失甚明。又被告 鍾○賢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 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 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已 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年滿18歲 始有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被告鍾○賢既未成年 ,被告乙○○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機車借予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鍾○賢騎乘,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被告鍾○安、葉○蘭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賢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鍾○安、葉○蘭為被告鍾○賢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鍾○安、葉○ 蘭對於被告鍾○賢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鍾○安、 葉○蘭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鍾○賢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安、葉○蘭 就本件事故與被告鍾○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賢固辯稱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雖有無照駕駛 之行為,惟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之範疇,無從逕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具有過失;而依勘驗筆錄可知, 自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至肇事機車自永美路445巷74弄駛 出並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 ,而肇事機車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明顯無減速之情形,衡情 原告於肇事機車駛出即穿越肇事路口時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發現肇事機車,並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具、裝設無障礙設施 、停車費、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8萬1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1655元,並提出中 壢長榮醫院、聯新醫院、埔新永美診所、普心復健科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3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輔具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費用1萬元,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⑷裝設無障礙設施1萬165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 害,基於生活起居所需,需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 邊裝設防滑扶手,費用為1萬1655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74頁), 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68歲)且傷勢多集 中於右手、腳(即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 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是其於傷 口復原前,自有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邊裝設防滑 扶手以輔助其如廁、衛浴、起床起身等行為,以保障原告 基本生活、行動安全之需求,是上開無障礙設施係原告生 活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⑸停車費用3,31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3日至7月22日、7月24日、8月7 日、9月4日、11月1日,因本件事故共支出停車費用3,310 元乙節,並提出停車場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 頁),惟原告於112年7月3日至7月10日、7月10日至7月22 日分別於聯新醫院、中壢長榮醫院住院中,此有聯新、中 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期間原告既於醫 院住院中,自無可能駕駛車輛,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他人 駕駛車輛至醫院所生之停車費,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排除原告住院期間 之停車費(2,910元),故原告得請求停車費用即為400元( 計算式:3,310-2,91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營養品費用1萬7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營養品(即特適體)費用1萬798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營養品之處方簽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42頁)。而被告辯稱上開營養品欠缺必要性 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 手術後建議服用鈣質加強食品(特適體)促進骨癒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且此部分亦有醫師開立之處方簽(見本 院卷第42頁),原告顯然是依照醫師之指示購買,堪認本 件原告確實有食用營養品(特適體)之需要,故此部分支出 具有必要性。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27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 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共受有27萬元之損失等語,並 據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僅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 未記載原告係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 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3年7月17日聯新醫字第 2024070051號函表示原告於該院就診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確有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3 ,000元計算,已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自難 作為計算之基準。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2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云云。惟查,原告既 因系爭傷害,實施腓外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掌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佐,又由家人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 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 收據等情,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715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 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8,575元。而系爭機車為000 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時,已使用逾3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8,575元,其折舊後為858元 (計算式:8,575×0.1=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9,433元(計算式:858+8,575=9,43 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5.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0萬1868元(計算式:18 萬1655+2,927+1萬+1萬1655+400+1萬798+22萬5000+9,433+2 5萬=70萬1868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845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62萬3409元(計算式:70萬1868-7萬8459=62 萬3409元)。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鍾○ 賢、乙○○等2人;被告鍾○賢、鍾○安、葉○蘭等3人,對原告 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鍾○賢、乙○ ○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鍾○ 賢、乙○○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2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鍾○賢、於113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陳報狀繕本則係於113年7月10日 補充送達被告被告鍾○安、葉○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0至92、182至183頁),是被告鍾○賢、乙○○、鍾○ 安、葉○蘭應分別自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2日、113年7月 11日、113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兩造雖均聲請送 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 比例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將本件送請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永美路445巷74 弄口-1.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口.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7/03/2023,14:45:15。畫面中央為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永美路445巷;東西向為永美路445巷74弄,路口中間並劃有黃網狀線),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有無號誌燈號,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 00:01至00:03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出,沿著永美路445巷(原告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至肇事路口黃網狀線上,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0:04至00:06時,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持續向前方行駛;而被告丙○○騎乘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丁○○自永美路445巷74弄快速駛出(速度明顯較系爭車輛快,且路口前並無停車或減速),雙方車輛隨即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及系爭機車倒於對向車道;肇事機車、被告丙○○、訴外人丁○○則自其行向滑出錄影畫面)。

2024-10-16

CLEV-113-壢簡-589-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楊紹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照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 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按民國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 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之診療紀錄、○○○○○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於10 6年底即患有○○○○症、○○○○○症,且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誣告案件,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處失智狀態而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 訟能力云云,經查:  ㈠○○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略以:根據晤談內 容……當前仍處於明顯憂鬱情緒中,暫不符合000-00○○○○症, ……建議未來仍持續門診追蹤,……以明確獲悉其真實之認知能 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6頁)。○○○○醫院107年10月16日 心理衡鑑綜合報告略以: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病程發展 與典型的○○○○○○○症並不完全相符,不排除000○○○○程度亦可 能隨病程發展而有變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5-286頁) ,則依前揭報告以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診○○症或○○○○ 症。至○○○○院107年2月26日診療紀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情緒容 易激動,診斷○○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然○○症病情有輕重之別,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間曾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萬1,835元,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46號、110年度訴 字第1514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下分稱案號,合稱 系爭前案訴訟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復於107年3月12日與 上訴人簽立本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包含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3,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在律師協助 下全程錄影簽署,並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勘驗斯時之 錄影畫面,而認被上訴人神智清醒、口齒清晰,能清楚認識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不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契約係不具 意思表示能力,則上訴人以前揭就診資料逕稱被上訴人無訴 訟能力云云,尚嫌速斷。  ㈡再查,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36號】,經苗栗地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 建議及評估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贊同本件聲請等 語,有該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苗栗地院再 命所屬家事調查官於11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其 訪視內容、總結報告略以: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目前身 心狀況:其能記得自己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及狀 態,也能記得過去工作狀況,對於時間序清楚,也可以判讀 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大致上能聚焦回答家事調查官之提問 ,若家事調查官有說錯亦能進行糾正,有聽不懂的問題也會 主動詢問,整體評估訪視當時,相對人精神、意識、反映狀 況大致正常,回答至過去受照顧情況等相關問題,其情緒較 為激動並落淚,但當家事調查官遞衛生紙給相對人時,其能 邊擦淚邊冷靜下來回答問題,後續落淚幾次,其能主動自己 拿取衛生紙等情。⒉經濟部分,相對人希望自己管理金錢。⒊ 對未來期待部分: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拿走其財產就不理 其,也害怕聲請人再把其丟掉,故不願讓聲請人照顧。⒋總 結報告:相對人目前大致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尚屬正常, 但情緒波動大時,會影響其表達能力及記憶力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35-247頁)。  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係由家事調查官 與被上訴人單獨會談,被上訴人記得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 日、家人姓名及狀態,能記得過去自己工作狀況,對於時間 序清楚,可以判讀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也能回憶過去受上 訴人照顧之狀況,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相關事實時,如有說 錯,被上訴人亦能糾正家事調查官。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係意 識、認知、記憶能力尚屬正常,亦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並 得與家事調查官互相對談,表達自身感受,足認其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前之111年11月29日為本件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復審酌107年8月6日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劉 文裕、上訴人之配偶黃詩璇(下均稱其名)之對話譯文以觀 ,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要還我錢,要回 我的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 益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起訴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 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贈與 其金錢及系爭土地,徒以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診療紀錄、檢 查報告,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症狀理應越來越嚴重,目前已無 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聲請 調閱○○醫院、○○○○院關於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之醫療紀錄 及聲請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訴訟 能力云云,難以憑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 贈與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負擔,其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惟因 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7-89頁),被上 訴人基於前開主張乃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排行第三,伊於丈 夫往生後,獨居雲林達10年以上,因身體狀況已不適獨居,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攜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住處)共同居住,並擬將該住處 1樓之車庫隔出1間套房作為伊之起居室,該住處施工期間, 上訴人則安排伊於106年12月20日入住○○○○院,並表示願負 擔套房裝修費用及入住之安養費用。伊因未能適應養護中心 ,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要求與劉文裕同住其位於苗 栗之住處(下稱系爭苗栗住處),惟劉文裕與上訴人於翌日 協調後,仍由上訴人將伊接至系爭桃園住處。伊考量自身年 事已高且罹病,倘病情惡化將無人照顧,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且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將會照顧伊至百年終老,兩造乃 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名下之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伊所有生活開銷、醫 療費用、照護費用等全部所需,並供養伊直至百年。惟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系爭桃園住處 為四層之透天建物,1樓為車庫,伊住在車庫後方隔出之小 套房,環境不通風、空氣污濁、光線昏暗、許多蚊蟲,平日 白天上訴人夫妻上班、小孩上學,上訴人一家人在家時,亦 多在樓上活動,僅伊獨居於套房内,行動不便又無法自行外 出,致身心病症更為嚴重。且伊患病至醫院開刀時,無任何 家人陪同伊,上訴人僅僱請照服員陪同,與上訴人為此發生 多次口角,故於107年5月29日再次致電劉文裕,要求劉文裕 接伊至系爭苗栗住處同住。伊與劉文裕同住時,已要求上訴 人歸還伊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土地權狀、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卻遭上訴人拒絕,再次將伊接回其位在桃園之住處。 惟因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居住環境均未改善,伊仍於107年7月 中旬要求劉文裕將伊接至系爭苗栗住處迄今,將近4年多之 期間,上訴人均未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且對伊提起誣告之告 訴。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 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起訴後出售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440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民法第417條 、第418條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而擬定系爭贈與契 約時,完全未提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若伊未依照契約之前 言履行,被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關於「扶養被上訴 人至終老」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愛惜子女之親情願贈與 系爭土地予伊,伊則基於孝道人子感念親恩之意,願照顧被 上訴人至老,而為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並非系爭 贈與契約之撤銷條件。又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000 元、撫恤金1萬9,000元,贈與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不符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又系爭贈與契約未 有任何扶養被上訴人方式之約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7條之規定,需被上訴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時,伊始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與伊同住期間,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攀爬階梯之危險, 乃於家中1樓增設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同住期間兩造時常 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與孫子相處甚佳,伊並無提供不堪環境 供被上訴人居住。伊始終願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多次表達 接被上訴人至系爭桃園住處共同生活,然據被上訴人拒絕, 伊欲善盡扶養、探視、關懷被上訴人,惟均遭劉文裕阻撓、 刁難,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桃園住處,係其不欲繼續接受伊照 顧,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權利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屬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仍為 有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或售出後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5-17頁)。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予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原審重訴卷第14、137-138、14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重訴卷第197-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履行扶養其之負擔,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 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 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 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贈與契約前言約定:「茲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年老, 乙方(即上訴人)為其三子,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甲方 則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乙方,為恐口說無憑,雙 方特訂立本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司調 卷第15-17頁),復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鄭仁壽律師:……因為年紀大, 文正是妳第三子,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 將來有糾紛,願意將這土地妳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妳子文正 ,所以訂這契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120頁)。 依該譯文內容,主持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之律師,向上訴 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開宗明義稱「這第三子真孝順, 要將妳養妳至百年」等語,若非該契約中之「乙方願扶養甲 方至終老」等語確有其意義,主持之律師何必稱「怕將來有 糾紛」等語,先行向上訴人解釋此事,且將此訂立於系爭贈 與契約各條款之前。又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一條所載,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及1棟 3樓建物之不動產,價值非低。佐以被上訴人之○○○○院診療 紀錄、○○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見原審重訴卷第103-10 7頁),其簽約時已高達73歲,心理狀態不穩定、自我照顧 能力欠佳,處於需有他人照顧、儲有相當退休養老資金之情 形下,焉有可能無條件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令己 陷於晚年經濟困頓之虞。且被上訴人共育有3子,依卷內證 據,被上訴人與另2名子女並無互不往來之情形,若非上訴 人承諾受贈系爭土地後將扶養其至終老,何以獨厚上訴人。 綜觀上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贈送予上訴人 之標的價值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所約定「願扶養至終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 屬合理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其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僅係 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且該贈與契約僅以第四條約定撤銷事由,並未約定贈與契約 之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兩造為母 子關係,無待約定依法上訴人即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若 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與法定之扶養義務有異,何以僅因上 訴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願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並將其 明文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所約定關於符合民法第417條、第4 18條之撤銷事由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 事由本屬二事,上訴人執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抗辯扶養被上 訴人至終老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查,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贈與契約於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生效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6頁),故系爭贈與契 約於契約簽立之日即107年3月12日已生效,未約定停止條件 ,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 件,僅約定受贈方即上訴人須扶養贈與之被上訴人至終老之 負擔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 第189頁),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善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  ⒈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終 老之「扶養方式」,雖未具體約定,惟此僅係兩造就扶養方 式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 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 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兩造應無 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已如前 述;復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敬父母之義 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 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此亦為社會一般可接受之普世價 值。被上訴人將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其為 已屆73歲高齡之老嫗,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 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堪認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 社會通念,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之真意。  ⒉然依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稱「……以前在劉文正 (即上訴人)住所(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時,都叫其自己 去外面吃飯,也沒給其錢,還把其丟掉(指未經其同意即將 其送安養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上訴人要送其去安養 院,被上訴人稱因為要整修房間,隨後稱「蓋好也沒讓我住 」等語。家事調查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過上訴人住 所,被上訴人稱「有」,且突然聲淚俱下、片段地表達「把 我關在廁所」、「吊起來」、「讓我掉到水溝」、「全身髒 髒的」、「不理我」、「把我丟掉」等語,待被上訴人平復 情緒,家事調查官又詢問安養院的人有無給其吃東西、照顧 其,被上訴人表示「有給食物吃,但那邊的人用髒水幫其洗 澡,其身上都臭臭的,其很害怕、害怕上訴人不讓其回家, 所以直接聯繫劉文裕,之後就到劉文裕家住」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41-243頁)。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述 ,其在安養中心居住時遭該中心員工於冬天以冷水沖澡,且 安排其與生病之年長者共處一室,使其擔心驚恐被傳染。1 樓車庫後方隔出的小套房空氣污濁不通風,上訴人行動不便 亦無法單獨外出。又其107年5月25日因指甲疾患至桃園○○○ 醫院開刀,上訴人雇用照服員陪同,無任何家人陪同前往, 讓其感受孤單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第80-81 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又縱因系爭桃園住所裝修,被上訴人需暫住安養中心,上訴 人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致被上訴人內心對 安養中心充滿恐懼之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所述時序,其因受 不了安養院環境,乃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劉文裕與 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接被上訴人回系爭桃園住處 之1樓小套房居住,可徵小套房早已修繕完成,上訴人卻未 於第一時間安排被上訴人回家,則被上訴人向家事調查官陳 稱「蓋好也沒讓我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3頁),亦 非子虛,可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敷衍塘塞心態。  ⒊上訴人雖提出107年3-7月間,其攜同被上訴人出遊之列表及 照片相佐(見原審司調卷第62、86-106頁),然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訴訟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搬離系爭桃園住 處而與劉文裕同住,自斯時起,除逢年過節給予被上訴人紅 包,均未給付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 第198、2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即「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堪認屬實。上訴人 雖迭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 是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後之111 年12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單據(見原審司調卷第85頁、原審重訴 卷第213頁-215-2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起訴 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再為匯款之舉 ,無法溯及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此部 分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2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 ,440萬7,000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規定。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 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而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負 擔條款扶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 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司 調卷第4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而自始失其效力。 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已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440萬7 ,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莊富喬,並於112年4月14日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可佐,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審重訴卷第120頁), 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屬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他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萬7,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競合 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照顧、劉文裕阻擋其照顧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且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 約仍為有效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被上訴人將其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悉數贈與上訴人,惟其與 上訴人住居於系爭桃園住處之期間,上訴人未與其充分溝通 即安排其入住於安養院,且安養院居住品質欠佳,致被上訴 人內心畏懼、充斥遭遺棄之感,嗣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桃園住 處時,亦未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 間致電劉文裕要求同住生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然因居住環境未改善,復於107年7月 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爭苗栗住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與劉文裕同住後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上 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 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贈與契約 之性質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亦無所謂以不正 當方法促成條件成就而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7年5月30日員警之出勤紀錄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欲與上訴人返回系爭桃園住所,卻遭劉文 裕阻撓云云;然依兩造及劉文裕、黃詩璇於同年8月6日之對 話譯文以觀「被上訴人稱:現在登記完說我要自己出去買吃 的、你現在3個孩子都照顧不起了還要照顧我、哪有在照顧 」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57-58頁),顯 見被上訴人除了抱怨上訴人照顧不週,並無表示欲與上訴人 同住,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無法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上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桃園住處1樓裝修暫住安養 院,然其107年2月6日看到裝修之套房覺得滿意而與伊同住 ,乃於107年3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倘被上訴人在安養 院受到不當對待,回到伊住處環境不良致身心症更嚴重,豈 可能再贈與伊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 第一次贈與上訴人之財物,早於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即 將其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由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提領及轉匯金錢,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提領431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居 住安養院費用及修繕系爭桃園住處之1樓房間之60萬7,165元 ,其餘370萬1,835元均為贈與予上訴人,且此部分贈與亦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該次被上訴 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契約。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6日入住系爭桃園住處1樓車庫後方隔出之套房 ,兩造始於107年3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然因上訴人未 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間致電劉文 裕要求同住其位於苗栗之住處生活,並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惟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盡照養之責 及居住環境未改善,乃於107年7月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 爭苗栗住處等情,此觀前揭107年8月6日兩造及劉文裕、黃 詩璇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等 語自明(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可 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感受上訴人並無妥適照顧之 意(包含三餐起居、家人陪伴及後續之醫院就診等),乃起 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單純僅因安養院或1樓套房環境 不佳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起訴書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復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㈡狀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額即1,440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未定期限債務1,440萬7,000元,併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重訴卷第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元,及112年6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1,440萬7,000元本金自11 1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屬訴外裁 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 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 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09

TPHV-113-重上-491-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曾煥輝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添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仍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 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請求被 告分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B、C、D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0,24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 之AB部分面積130.49㎡+C部分面積18.85㎡+D部分面積43.87㎡】=17 0萬0,24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㈣、㈥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1,635元、2萬9,858元部分,為起訴前 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㈤、㈦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1,741元(計 算式:170萬0,248元+10萬1,635元+2萬9,858元=183萬1,74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060元 ,尚應補繳1萬3,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04

TYDV-113-訴-17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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