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丁自民國67年間起,即與伊之
祖母即訴外人趙王銀盆同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與伊之
家人共同生活長達將近40年,王進丁無子女,並與伊親如祖
孫,其晚年因罹患糖尿病,頻繁進出醫院,於106年10月26
日倒數第二次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6
日入院前之在家休養意識正常期間,因知自己來日無多,欲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略)000、000地號上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與前者合稱系爭房地),均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
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伊,並將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及另一枚印章(下稱便章)等2枚印章交付予伊
父母,而授權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空白之紅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伊亦有允諾接受之意,是雙方於1
06年11月28日前已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嗣經伊於106
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王進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1月28日公契),持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
稅(下稱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1次申請),並已繳
納印花稅完畢;及於同日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嗣因佳里
財稅局人員於同年12月6日向伊表示因王進丁戶籍未設於00○
0號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增
稅,建議將王進丁戶籍遷至該屋,請伊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
申請案件,伊遂撤回該案,並前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
下稱善化戶政)將王進丁戶籍從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
另書寫106年12月6日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106年12月6日公契),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
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
及印花稅(第2次申請),且佳里財稅局已依法核發00○0號
房屋之契稅繳款單,伊並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王進
丁於同年11月6日入院治療,本擬出院後前往護理之家居住
,因年紀老邁及細菌感染突然病情惡化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
,佳里財稅局發現王進丁已死亡,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增稅
開單交付伊繳納,並駁回伊該部分申請,伊收到公文後,誤
以為全部申請均遭駁回,而未有後續處理,惟多年來佳里財
稅局均以伊為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稅單,並由伊持
續繳納房屋稅,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始知00○0號房屋已完成申
報及繳納契稅程序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12
年10月間持106年12月6日公契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
佳里地政審查後同意伊之申請,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
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系爭土
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因王進丁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於
原審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00號房屋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王進丁間係買賣
關係,嗣又追加主張贈與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主張為
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成立買賣隱藏贈與契
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或贈
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一再變更主張,顯見其所述
均非事實。且本件各項資料均只見上訴人一人獨斷獨行,未
見王進丁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之便章、印鑑章是
王進丁交付,及全部過程有經王進丁同意。又依上訴人申辦
王進丁印鑑證明之日期係106年11月28日,當日王進丁正於
醫院住院隔離中,根本不可能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
,善化戶政亦無可能向王進丁確認是經其同意而申請印鑑證
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經王進丁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自無
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認定王進丁有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才會誤蓋非印
鑑章於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上,惟上訴人於同
日已以代理人身分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已知悉
何為印鑑章,斷無可能錯用;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應蓋用賣
方之印鑑章乃常識,公務機關人員亦不可能錯誤告知,故由
上訴人蓋用非印鑑章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已
是當日下午3時24分,可推知上訴人可能係於王進丁病危時
,先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王進丁便章辦理契稅申報(不用提
出印鑑證明),於辦理中得知後續須使用印鑑證明,才再翻
找家中王進丁印鑑章後前往善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因此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才會有更正印鑑章之情況。又上訴人先
持106年11月28日公契前往辦理房地過戶,其主張為了要節
稅,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土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申請,延後至
同年12月11日才又檢附同年12月6日公契重新申請繳納印花
稅,可見同年11月28日公契已因節稅而撤回失效,則王進丁
有無同意同年12月6日再為買賣,或買賣隱含贈與之意思表
示,亦有可疑。上訴人不能證明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公契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蓋印。又佳里地政就申辦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佳里財稅局
就印花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
納稅費和00○0號房屋過戶,均不代表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
賣或贈與合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父趙河清
、母鄭秀華均證稱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係買賣,亦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且上訴人父、母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另王進丁
於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同時在家中為買賣
或贈與,上開證人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王進丁有在
紅色契約書2份上蓋指印,惟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
,即無契約必要之點,顯無法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王
進丁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視
為家人乙節,此與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
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
係人王秀治(王進丁兄之女)向原法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
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審補
卷第17、47至48頁)。
㈡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王進
丁所有(原審補卷第19至23頁)。
㈢未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王老定、王進丁,持分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56、57頁
)。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同日公契
(被上訴人否認有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財稅局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
訴卷第141至151、179至187頁),並已繳交土地印花稅新臺
幣(下同)2,045元(原審訴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
元(同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同卷第189頁);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6日撤回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5、20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再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
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原審訴卷第157至173、191至20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申
報案嗣經佳里財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
2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
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原審補卷第43至44頁);00○0號房屋於
106年12月13日已繳納契稅3,774元(原審訴卷417頁),後
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
契(被上訴人否認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地政申請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以106
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
第321至325、411至43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委任書(被上訴人否認王進丁有授
權)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於同日經該所准予核發(原審訴卷第71至73頁)
。
㈦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床病房,於同年11月9日轉床
至二人健保床病房,住院期間皆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該次住院費用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06年12
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70372號)(原審訴卷第231頁)。
㈧王進丁原設籍於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辦理遷
移其戶籍至00○0號房屋(原審補卷第41頁)。
㈨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原審訴卷第257
頁)。
㈩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
元(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進丁生前於106年10月22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
10月26日出院;於同年11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
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有王進丁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病歷卷第199、492至494頁)。
又王進丁無繼承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
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㈧所示,系爭房地為王進丁所有
,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向佳
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並已
繳交印花稅,並於同日持委任書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
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准予
核發;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
案件之土增稅及契約申報,並將王進丁之戶籍由00號房屋遷
至00○0號房屋;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
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00○0號房屋部分,已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契稅完畢,而系
爭土地部分,則經佳里財稅局以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
,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
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向佳里地政申請該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並已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王進丁晚年身
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由上訴人及
其父所支付,王進丁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以這10年
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
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買合意,並於同年
11月2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地價稅稅率
核算問題致未能完成移轉等情(原審補卷第13至14頁);嗣
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王進丁亦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允諾接受之
意思,2人方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此為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並追加依贈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訴卷第335至336頁),及於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
決(同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亦主張依買賣或贈與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本件是
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之真意是贈與
契約(同卷第144頁),並捨棄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
同卷第186至187頁),且具狀主張:王進丁於106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入院前在家休養之某日,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上
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等2
枚印章予上訴人父母,而授權委託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紅色契約書2份蓋
指印,經上訴人允諾接受,雙方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因而受委託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及辦理前述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等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151至154、16
5至172頁)。惟設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買賣隱藏贈
與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一再變更主張,並於原審竟陳稱王進
丁向其表示以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
,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
賣合意之不實主張,可見上訴人之說詞先後反覆,其於本院
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上訴人雖提出紅色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69至283頁),並主
張王進丁親自於其上蓋指印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思乙節,惟觀之上開契約書為書局所販售之制式格式、重要
內容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紅色指印數
枚,但契約空白處包含買賣雙方為何人、不動產標的、買賣
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自不能證
明其上蓋指印之人已與何人成立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將
上開契約書送指紋鑑定(本院卷第22頁),亦顯無必要。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惟2人
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趙河清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說我
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以買賣的
方式登記給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有去買偏方的藥給王進丁
吃,治療糖尿病、減輕症狀,就是以我兒子買偏方的錢、還
有照顧王進丁生活起居的費用來作為房子的價金。差不多是
中午過後在家裡說的,當時在場有我太太、我、我母親以及
王進丁,當天有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
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提示106年11月28日公契
,你看到的是否是該買賣契約書?)是,(王進丁當天是在
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是。(該買賣契約書上只有
蓋印,為什麼你會說簽名及蓋指印?)我記錯了,有關於本
件00○0號房屋除了提示的買賣契約外,還有另外一本買賣契
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看,所
以我說的王進丁簽名、蓋指印就是另外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
書上面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鄭秀華於原審證述:(你知道王進丁跟你兒子就00○0號
房屋有簽立幾張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王進丁把我兒子當
成親孫子,但是要簽幾張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在
他清醒的狀態在我們家講的,要把房子給我兒子,(這些話
大約在住院之前多久講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是在大家吃飯時,他說要把系爭房屋送給上訴人,我就說好
,看他什麼時候方便把東西拿來辦一辦,(當下有何人在場
?)就只有我跟我婆婆,地點是在00○0號房屋,他說完隔天
就拿印鑑給我們去辦,我們就拿去辦了,(王進丁要把系爭
房屋給上訴人時,有無簽一本紅色的買賣契約書?)有,他
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到裡面寫什麼,很多資
料,我也沒有翻開來看,王進丁拿證件等資料給我們辦,我
先生就跟我兒子去佳里地政辦,王進丁當時還很清醒,(你
有無親自看過王進丁跟你兒子簽契約?)我沒有看到,那兩
本紅紅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訴卷第11
8至121頁)。
⒊惟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要將00○0號
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買偏方藥給王進
丁吃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費用作為價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其與王進丁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
月6日前之某日,在家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
已於臺南醫院住院,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該院,自無可能於10
6年11月28日在家中表示要將00○0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可
能,可見證人趙河清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趙河清稱當
日在場者,有其夫妻2人、其母及王進丁,其當天有看到王
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是一本紅紅
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鄭秀華雖稱王進丁在家中說要把
00○0號房屋送給上訴人,卻稱當日在場者只有其與其婆婆(
即趙河清之母)等語,顯與證人趙河清之證述不一致。另證
人鄭秀華先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其未翻開來
看裡面寫什麼等語,之後又改稱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其未在
場等語,則證人鄭秀華既未於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在場,亦
未翻看契約書內容,為何卻能明確證稱王進丁有簽兩本紅色
買賣契約書,所述已無可採信。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紅色契約書2份,其上根本無王進丁之簽名,亦未記載買賣
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已如前述,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紅
色契約書簽名,及鄭秀華所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
書等節,均非事實。復參以證人2人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
並同住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
認,則證人2人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上開漏洞百出之證述,顯係為
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觀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6年
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所持系
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47至148、179頁
),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均非其印鑑章而為便章;而上訴人
於同日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訴卷第71頁),
其上委任人欄先蓋有王進丁便章之印文1枚再劃叉,並於旁
邊空白處重蓋印鑑章1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7秒經核發印
鑑證明(同卷第73頁)。而之後製作之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
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7、191頁)、00○0號房
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卷第414至416頁),其上所蓋王
進丁印文則均為其印鑑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
日係先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再前往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對照上
開文書先後蓋印情形,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
上王進丁便章之真正,且主張各該印鑑章均係遭盜蓋,及上
開各文書均未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
㈧原審就本件印鑑證明申辦及核發程序,函詢善化戶政,據回
覆稱:「按内政部頒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第8點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按第11點
略以,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
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又按第12點略以,受委任
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
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
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本案受理
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辦理,查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確
認委任書作成時未出境紀錄情形,並查證委任書與受委任人
身分屬實無誤後,核發是項印鑑證明」,有善化戶政112年1
2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92008號函暨所檢送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訴人及王進丁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381至3
89頁)。依上流程可知,善化戶政受理及核發本件印鑑證明
時,並未與王進丁本人為查核。
㈨設若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已可於系爭
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蓋用王進丁之印鑑章,但上訴
人在此2份文書上卻均僅蓋用王進丁之便章,且於同日稍後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並有將原本蓋用之便章更改
為印鑑章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最初並未取得王進丁之印鑑章
,係在106年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
稅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前,始取得其印鑑章。再者,
王進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必要除
印鑑章外,另交付便章予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
,該便章來源為何、是否為王進丁真正之印章,亦屬可疑,
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應非可採。
㈩復參以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期間並未出院,已如前述;且其
於同年11月28日早上11時因痰液培養有細菌,故安排隔離,
且採接觸隔離,隔離期間如有完整防護措施,可與護理人員
接觸,管制訪客,訪客要進出病室前後,應加強洗手,預防
接觸感染,有臺南醫院113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008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王進丁亦不可能於106
年11月28日在家中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予
上訴人。且依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
審病歷卷第463至464頁),其當日在醫院並無意識不清醒之
情形,倘其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委託
其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真意,應可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紅色契約書親自簽名
,但該委任書卻未經簽名並經更改印章,該紅色契約書則除
蓋指印外,內容均完全空白,均豈人疑竇。則依上訴人於王
進丁死亡前2週之住院期間,先取得來源不詳、不能證明為
真正之王進丁便章,再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持以申請其印
鑑證明,之後才以其印鑑章製作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
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歷程
,實不能排除該印鑑章及身分證係上訴人藉由同住之便而於
王進丁住院期間所盜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尚難認定上訴
人先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1月28日
公契及契稅申報書、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00○0號
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
、契稅申報書等文書,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亦不能以各
該文書據以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
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佳里地政雖已核准上訴人就00○0號房屋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雙方即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該申請登記原
因即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
;另佳里財稅局依上訴人之申報而徵收印花稅、契稅,亦同
樣無權實質審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合意,因此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上訴人
另主張王進丁因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已將其視為親
孫;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有照顧王進丁及支付其各項費用等節
,惟此均與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
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王進丁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上-13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