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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鄭國順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依次為60000分之49 19、6分之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鄭禹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1分 之1,存續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110年9月28日設定共同擔保被告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塗銷訴外人鄭 禹福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過世,遺有系爭 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惟鄭禹福生前只有資產並無負債,也從未向他人借款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催告被告7日內回報系爭土地擔保債 務額,被告始終消極不予任何回應,是系爭抵押權應非真正 。至鄭禹福與被告110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款金額500萬元、 償還日期112年9月27日,並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抵押之借款 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同日簽立票面金額 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110年9月27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 登記申請書),其上鄭禹福之簽名、印鑑章均遭偽簽或盜蓋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禹福生前於陸續多次向被告借款超過500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期間約10年(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嗣雙方協議借款以總額500萬元計(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 10年9月27日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鄭禹福並同意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筆500萬 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並非虛 偽登記,鄭禹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親自送件、簽名, 足見當時身心健全,意思表示能力無欠缺或有瑕疵,且並無 遭人盜辦之情。又被告為鄭禹福之長媳,原告為鄭禹福之次 子,兩造間為叔嫂關係,就鄭禹福之遺產,原告業已於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分割涉訟中,竟突催告限期命被告陳報 債權額,被告才未積極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死亡,其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 10年9月2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並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案 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500萬元,「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 完畢」。  ㈢系爭登記申請書上鄭禹福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鄭禹福」之簽名是否為他人 所偽簽?其上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  ㈡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有無交付 鄭禹福?  ㈢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禹福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惟 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系爭借 款債權所由生之系爭借貸契約有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 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雖經原告 否認為鄭禹福所簽署,然依系爭登記申請書上(審訴卷第53 -56頁)所載,該申請案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辦理,可證鄭 禹福有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於辦理登記時,依一般經驗 法則,必然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其身心狀況、意思表 示能力及簽署之真正性,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經審核准予登記 ,可證鄭禹福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身體上障礙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亦無遭盜辦之情 。又系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不 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簽名之真正,惟蓋 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可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分別為鄭 禹福所蓋章、簽發,合先敘明。  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多次借款累計之金額,總金額超過5 00萬,因鄭禹福為自己的公公,故同意以500萬元計,每次 借款約1、20萬元,故均以現金交付,期間係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前10年內等語,查系爭契約書固有載明系爭借款「 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 另稱:簽系爭借款契約時,當天未再交付任何借款予鄭禹福 等語(訴卷第94頁),足見上開「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 畢」之記載不實。參諸前旨,被告仍應就有交付系爭借款與 鄭禹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對於鄭禹福,生前曾有數千萬元之存款,並不爭執,並 稱系爭500萬元借款完全未受清償(訴卷第154、157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卷第161頁, 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鄭禹福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現 金總額即高達1300萬元,何以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又如借 款500萬元為真,何以生前不逕予清償,反而贈與1,300萬元 予他人?其中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1日、111年2月18日, 鄭禹福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今220萬元、140 萬元、51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被告長子鄭鼎頤之帳戶,有 存、取款單在卷可稽(訴卷第115-119頁),核與系爭免稅 證明書所載生前2年內之現金贈與相符,足證鄭禹福確有於 上開時間、贈與上開金額予鄭鼎頤。另鄭禹福於109年7月2 日亦曾匯款130萬元予被告,亦有有存、取款單在卷可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5頁)。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 辯狀)亦稱:「一、....。是以,鄭禹福生前如有部分款項 匯予鄭鼎頤、 鄭鼎頎、甲○○或乙○○者,均是鄭禹福表示疼 愛孫子、兒媳、兒子所為之贈與,原告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四、其餘部分之款項,部分係鄭禹福自行提領花用,亦 有部分係贈與原告、部分贈與乙○○一家,....。」(訴卷第 122頁),可證被告對於鄭禹福有贈與其本人及配偶、子女 現金一節並不爭執,鄭禹福既有資力可贈與被告,又何需向 被告借款?借款後又何以不清償?反而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書 立後,又贈與510萬元予鄭鼎頤,顯不合理。又依系爭答辯 狀第四段所載(訴卷第122頁),鄭禹福既能提領存款供己 所用並贈與他人,顯然不在乎解除定存之利息損失,又何需 基於定存利息之損失考量,而向被告借款,足證被告所辯不 可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另有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審訴卷第94頁),相當 於日息千分之1,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如系爭借款為真 ,鄭禹福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書立後,遲至死亡時,仍未清償 系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鄭禹福不能提前清 償,且依系爭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足證系爭消費借貸若為真,鄭禹福係可提前清償。一般新 臺幣定存利率,至多不超過年息2%,為公眾所週知,若認鄭 禹福不捨定存不足年息2%之利息損失,卻寧願承擔百分之36 .5之違約金損失之風險,顯不合理,足證系爭借款鄭禹福並 無借款之真意,且系爭借款亦未交付鄭禹福,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  ⒌證人乙○○固證稱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惟乙○○為被告之配 偶,原告之兄,其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原告已就鄭禹福 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有證人原告之姊丙○○在本院證 述可參(訴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87頁 )。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攸關鄭禹福遺產如何分割及各 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多寡,故而乙○○於本案亦具有利害關係, 與原告間有利益衝突,難以期待乙○○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況 細譯乙○○之證述,並未就系爭借款何時?何地交付等細節詳 述,洵難信其證述可信。  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 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為鄭禹福 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⒎基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債權 及本票債權,且該債權存在等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  ⒈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為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原告既為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證人乙 ○○在本院證述:這次抵押權的設定,我有載鄭禹福去,被告 沒有去,外傭也有去。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年9月27日以前 ,被告與鄭禹福兩個就簽好了,但是因為要做抵押權設定的 送件,所以才押這個日期。鄭禹福說要辦的,他決定的等語 (訴卷第100-102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鄭禹 福主動要求,並由乙○○協助辦理,形式上並由鄭禹福代理被 告辦理,故而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即有疑義。又按證人乙○○前揭證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前提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受清償而為之,然被告與鄭禹福並 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系 爭權之設定亦難認定有合意之存在。且鄭禹福曾於110年11 月4日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不得繼承聲明書(訴卷第47頁,下 稱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系爭聲明書將乙○○以外含原告在內 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均予剝奪,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皆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鄭 禹福早有不欲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之意,故而藉由 虛設系爭抵押權之方式,使乙○○以外之繼承人縱使能繼承其 遺產,亦減少實際繼承所得利益,非無可能,且證人乙○○亦 未否認曾經建議鄭禹福虛設抵押權(訴卷第102頁)。基此 ,洵難認鄭禹福與被告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鄭禹福與被告間就系爭系爭抵押權並無設定之合 意存在,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及鄭 禹福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00000分之4919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024-11-21

CTDV-113-訴-55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 作完成後即向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順陳報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準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 113年9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 ,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 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 年10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迄於113年1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簡-3059-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電信法、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 ,打算竊取李伯華所有車內之財物,於翻動車內手機之際, 為李伯華當場察覺攔阻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李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伯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3

PCDM-113-簡-419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暨考量其前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 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2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陳契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 約新臺幣1萬1,000元),嗣陳契合返回車內發覺上開手機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契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契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擷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簡-314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簡-377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林宗輝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 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鄭國順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59分許,在○○市○○區○○路0段0 0巷0號前,見林宗輝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林宗輝所有之手機 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宗輝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0-18

TPDM-113-簡-3735-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6 、26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SAMSUNG A25S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日昇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陳日昇、林 育宏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5 36號偵查卷第4頁、第1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日昇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林育宏所有之SAMSUNG A 25S行動電話(價值5,000元)各1支,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77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陳日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 上開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日昇不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日昇所有、 並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又於113年2月16日11時4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育宏所駕駛之垃圾 車停放該處,且林育宏暫時下車、門鎖未關,以前開相同方 式,竊取竊取林育宏所有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 G A25S,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日昇、林育 宏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日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育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4 1.113年1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2.113年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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