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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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召集令交付通知 張貼照片2張」、「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 集之可能,對於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乙節,無 從諉為不知,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 事務之處理,且未盡國民之兵役義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48號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 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7月22上午8時整至東華大學 附設國民小學(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營區報到,並 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21104號教育召集令(下稱 本案教召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案教召令、本案教召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 查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 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8

PCDM-114-簡-54-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21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宇辰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 ,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鄭宇 辰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案經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經宜蘭 地檢署依被告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寄發執行傳票, 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 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 在卷可憑;又被告現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受法院裁定羈押 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ILDM-114-聲-16-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許光儀 被 告 鄭宇辰 陳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綦詳。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 有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8

SCDV-113-竹簡-642-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屬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級毒品,且服用毒品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而 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夜間 某時至同年7月1日上午某時間,在臺中市某地點,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駕駛其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右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目視車內發現K盤1只,鄭宇辰 於警方詢問後,再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連同上 開K盤一併扣案(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警方 依法處理),鄭宇辰則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得其尿液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分別為73 2ng/ml、895ng/ml、34011ng/ml、4059ng/ml,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之中華 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服用毒品後,已因毒品致注 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發生其他 無辜民眾之傷亡,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殊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TCDM-113-交簡-1047-20250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宇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宇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58,943元正未給付, 其中56,260元為消費款;1,48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4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60元 鄭宇辰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促-148-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張錦菊即鄭森田之繼承人 鄭宇辰即鄭森田之繼承人 鄭凱仁即鄭森田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5381-0 1 1000

2025-01-02

TCDV-113-除-420-2025010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鄭宇辰(原名鄭元棋) 王婷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79、16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鄭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王婷虹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5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 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之匯款時間「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洪柏葳、鄭宇辰、王婷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王婷虹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王婷 虹則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新聞媒體亦經 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 蓄遭騙等情事,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竟率爾交付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或媒介需款孔 急之友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 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 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及被告王婷虹終 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柏葳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國小、幼稚園之幼子2名 ,目前開設太陽能光電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宇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祖母、父母、胞弟、胞妹同住,現擔任運 送採光罩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 婷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母、胞妹、胞弟 、姪女同住,在工廠擔任組裝外銷割草機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7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 審酌被告王婷虹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被害人數 、金額等情,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柏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帳戶每天可獲得2至3千元 報酬等語,因其帳戶之涉案日期僅為111年1月6日,爰認定 犯罪所得為2千元。另被告鄭宇辰供稱本件報酬為相當於3千 元之遊戲點數等語。因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受騙款項 經輾轉匯入被告交付或介紹之帳戶後,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3人領取或支配,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遭移轉或圈存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柏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66號   被   告 洪柏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元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婷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葳、鄭元棋、王婷虹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㈠洪柏葳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胞妹洪岦研(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 贓款帳戶。  ㈡鄭元棋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 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贓款帳戶 。  ㈢王婷虹分別於:  ⒈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友人謝仲越(另案 遭起訴)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  ⒉於112年5月22日22或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締寶門市,介紹吳霈賢(已起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茂畯(另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 所用。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韋丞、張珈瑜、詹 惠筑、連培程等人(下稱陳韋丞等人),致陳韋丞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嗣陳韋丞等人事後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張珈瑜、連培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柏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柏葳供稱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是其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而將帳戶交給他人,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鄭元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鄭元棋自白係為取得3000元或6000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被告王婷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王婷虹為取得報酬,故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惟否認自證人謝仲越處取得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情形。 5 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珈瑜遭詐騙之情形。 6 告訴人連培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連培程遭詐騙之情形。 7 證人即被害人詹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惠筑遭詐騙之情形。 8 證人謝仲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謝仲越將其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王婷虹使用,並獲取5000元之事實。 9 證人施順程(即施茂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茂晙透過被告王婷虹收購取得吳霈賢郵局帳戶之情形。 10 告訴人陳韋丞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 佐證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事實。 11 被告王婷虹與第三人施茂畯、證人吳霈賢之網路對話 佐證被告王婷虹為獲得報酬,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12 被告王婷虹與證人謝仲越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婷虹收購證人謝仲越之凱機銀行帳戶之情形。 13 第三人王科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第三人芮沴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岦研名下中國信託、證人謝仲越名下凱基銀行、證人吳霈賢名下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等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王婷虹先後兩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銀行 法等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前 述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個別犯之,成員難謂3人以上, 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亦難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要件相符。然加重詐欺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 詐騙情形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 1 陳韋丞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取,虛偽設立投資網站後,陳韋丞經由其弟(亦受詐騙而不知情)介紹加入,誤信可保證獲利,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科輝,另行偵辦中) 111年1月6日11時17分許,匯款45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芮沴玲,另行偵辦中) 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帳7萬6000元至洪岦研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12萬元至鄭元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謝仲越之凱基銀行帳號,並遭提領一空 2 張珈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上與張珈瑜取得聯繫並佯稱在彩券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可中大獎,致張珈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2000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3 詹惠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透過LINE與詹惠筑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民視公益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4 連培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與連培程聯繫並佯稱:投資買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2024-12-30

CHDM-113-金簡-4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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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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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文山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樓、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宇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住同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鍾文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騰飛商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 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爰以20,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 上開收入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2/403200,土地公告現值為10,685元,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2,438元 ;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1年出廠),車齡已 12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 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陳報狀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國壽字第1130116026號函 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 92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 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201,286元【計算式:(2924×72+ 10685+2438)×90%=20128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 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 間之還款總額為210,528元,多出9,242元,揆諸前揭規定, 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92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5%。 5.債務總金額:11,394,572元。 6.清償總金額:210,5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2,283 873 62,85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381 285 20,52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046 101 7,272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754 54 3,888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059 58 4,176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8,938 205 14,76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7,994 685 49,320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06 21 1,512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829 122 8,784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0,552 108 7,77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5,935 127 9,144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4,303 6 432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362 231 16,632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75 5 360 1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355 2 144 1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6,000 41 2,952 總計 11,394,572 2,924 210,528

2024-12-25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宇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杜芊嬅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惟查無投保資料,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236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2年9月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2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陳婉筠」向陳 明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台股新世界ZS05」,註冊投資網 站「德億國際投資」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 語,致陳明道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 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無證據可認鄭宇辰有參與此部分)。嗣鄭宇辰於上述時 間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3日以前詞對陳明道施詐 ,要求陳明道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陳明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其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義門市碰面 。後「炎蕭」指示鄭宇辰前往取款,鄭宇辰便攜帶事先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 司)收據」不實私文書,及配戴偽造之德億公司識別證抵達 上址,佯裝德億公司員工「鄭國晨」向陳明道收取50萬元,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黃色聯)予陳明道,以表示 係德億公司員工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 該公司代表人「呂○○(名字無法識別)」及「鄭國晨」,惟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明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8、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道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26 49號卷第33至37、39至42頁,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供作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資料,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4 3至47、73至95、97至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訴書狀未否 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 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鄭國晨工作證3張等語,且經原審、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8至29、67頁、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上訴書狀則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及就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白色聯)1紙之「企業名稱」暨「代表人」欄位處, 各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 ○(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鄭國 晨」署名、印文各1枚,有前開偽造收據1紙相片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95頁),被告且於警詢供承:我不 是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國晨也不是我真實姓 名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 供承略以:收據上的企業名稱跟代表人欄位處的印文是對方 傳給我的資料裡面,原本就已經蓋好了,我只是用彩色列印 把它印出來;而收據上「鄭國晨」之簽名是我所為,「鄭國 晨」之印文是我使用扣案「鄭國晨」印章用印其上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0頁),被告顯然未經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呂○○、鄭國晨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其自行偽以鄭國晨名 義簽名並持扣案「鄭國晨」印章蓋用而偽造「鄭國晨」之印 文、簽名各1枚於前述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經手人欄位處,且該收據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處 ,並有由集團共犯所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各1枚,被告均知此情仍持 交告訴人行使,堪認被告本案有由共犯所為之共同偽造「德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名字無法識別)」印 文及由被告偽造之「鄭國晨」印文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 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至雖因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本案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 ,係以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成,難認本案另有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之「呂○○」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第48第1項沒收(詳下述)等規定,均有 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非無理由,其上 訴意旨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然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 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 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併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 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之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上即如附表 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 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鈔,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物,非 屬被告所有,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 卷第6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 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數 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 「企業名稱」欄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3 「經手人」欄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說明 ①上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為被告所列印,其上本即印有「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②白色聯於被告身上查獲並經警扣押(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色聯由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3張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 1張 4 印章(鄭國晨) 1個 5 假鈔 1袋 6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1張

2024-12-24

TPHM-113-上訴-36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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