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