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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9-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 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 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 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 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 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 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 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 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 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 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 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 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 ,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 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 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 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 ,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 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 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 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 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 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 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 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 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 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 。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 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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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5元,及其中新臺幣5,226元自 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34-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52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白慶雲 訴訟代理人 常鴻禧 被 告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楊德壬 被 告 呂智源 洪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如附表G欄所示金額由被告各自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慶雲、楊智傑、呂智源、 洪清順如依次以新臺幣351,039元、344,833元、319,704元 、36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 14年度雄簡字第9、10、52、10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丙丁稱 之),原告均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且兩造間所 涉爭議均係本於相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生 ,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 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 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甲卷 第227頁,乙卷第237頁,丙卷第293頁,丁卷第305頁),爰 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 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大廈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 經區權人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1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該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奕公司)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且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分攤工程款( 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則應依同次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 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備區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 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該會議屬於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會議有效召開, 然系爭決議提案3家廠商經查詢均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 未提出有詢價紀錄,反要求伊等簽署免責同意書為廠商日後 施工過程所生過失責任卸責,罔顧住戶權益,違反系爭規約 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另系爭會議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 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 2項規定,無法使各區權人明瞭決議內容,亦有瑕疵。再依 系爭臨時會決議利息應以臺灣銀行公告利率為準,故原告應 不得依週年利率10%計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甲卷第233頁,乙卷第243頁,丙卷第299頁, 丁卷第311頁)  ㈠被告各為如附表C欄所示房屋所有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 權人。  ㈡系爭大廈區權人前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且該次 會議決議各區權人倘遲付分擔款,其利率應以臺灣銀行公告 利率計算。  ㈢系爭大廈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如認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其等應付 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  ㈣系爭會議另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為:「社區外牆共 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 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 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㈤呂智源本人曾出席系爭會議;楊智傑則曾委託楊德壬出席系 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其具有系爭大 廈區權人資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其子吳晨弘擔任會議主席。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自附表E欄所示之 日起算。  ㈧被告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擔款。    五、爭點(甲卷第234頁,乙卷第244頁,丙卷第300頁,丁卷第3 12頁)  ㈠系爭會議是否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㈡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會議有效成立並得合法作成系爭決議: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 召集(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87、147、2 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7、221、310 頁)。然比對系爭會議113年5月8日管委會公告及開會通知 單(甲卷第219、221頁,乙卷第229、231頁,丙卷第285、2 87頁,丁卷第297、299頁),其上均一致記載「會議召集人 卓明香」,而被告既不爭執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卓明香, 且其具有區權人資格,可見系爭會議召集人確為卓明香,當 非由吳晨弘所召集,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屬 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 自始不成立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雖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 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 其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1頁,丁 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會議由吳晨弘代理擔任主席,違反 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甲卷第77、81、135、232頁,乙卷第83 、87、147、242頁,丙卷第75至79、298頁,丁卷第163、16 7、221、3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僅涉及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或規約問題,無法以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而無 效,且呂智源及楊智傑既不否認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 會議,而被告於審理時均自陳目前尚未提起撤銷訴訟(甲卷 第231頁,乙卷第241頁,丙卷第297頁,丁卷第309頁),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甲卷第223至224頁,乙卷第23 3至234頁,丙卷第289至290頁,丁卷第301至302頁),則該 會議所形成決議,在未經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 撤銷以前仍然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取。  ⒊又被告另引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管委會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甲卷第179頁,乙卷第195頁,丙卷第25 1頁,丁卷第263頁),抗辯系爭決議違反該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甲卷第81、232頁,乙卷第87、242頁,丙卷第79、29 8頁,丁卷第169、310頁)。惟查:  ⑴首先,參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丙卷第203至209頁), 其上3家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報價金額分別為華奕公司42,166, 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51,644,046元、詠閎新營造有限 公司49,417,212元,則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可認已屬 最為低廉之報價,而被告雖指稱系爭決議罔顧住戶權益云云 ,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 業行情之處,則被告臆指系爭決議損及住戶權益,已乏所據 。  ⑵其次,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五、出席人員:本次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 3.8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 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且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 「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 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 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同意?同意票數:53……是否同意每戶應 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票數:50 」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甲卷第157至161頁,乙 卷第173至177頁,丙卷第229至233頁,丁卷第243至247頁) ,足徵系爭決議已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 ;對照其後區權人收款帳冊(甲卷第163至171頁,乙卷第17 9至187頁,丙卷第235至243頁,丁卷第249至257頁),可知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計為110人,已依決議繳納分擔款之區 權人則為83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逾75%,益徵系爭決議非 但由區權人以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表決通過,且區權人繳款 情形既屬踴躍,當可推論對於該次決議結果有高度認同,衡 情亦不致有欺罔或損及住戶權益情形存在,否則各該區權人 顯無可能無端配合繳付30萬餘元分擔款,亦難僅因少數區權 人不認同該次決議結果,遽予推論系爭決議內容有違反系爭 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處。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託書並未載明議案內容,違反公寓大廈條例 第30條第2項規定,亦有瑕疵云云(甲卷第213、232頁,乙 卷第242頁,丙卷第298頁,丁卷第310頁)。然上述公寓大 廈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 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 知該條僅在禁止以臨時動議提案選任管理委員,以免對於區 權人造成突襲;而委託書之目的則重在彰顯區權人委由他人 代為行使權利,倘區權人欲明瞭該次議案內容,僅需參考該 次開會通知單即足,可見二者規範目的及內容迥然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⒌是以,系爭會議係由卓明香有權召集,且該會議所形成決議 仍然有效,決議內容復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則被告既不 爭執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自有依系爭決議繳納如附表D欄所 示分擔款義務存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抗辯其等應適用遲延利率為臺灣銀行公告利率,固引 系爭臨時會決議結果內載「若有區權人未於期限內繳款……利 息以台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計算」作為論據(甲卷第144頁 ,乙卷第160頁,丙卷第216頁,丁卷第230頁)。惟系爭會 議既已議決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 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 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日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 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會議紀錄 及規約可佐(甲卷第153、159、180頁,乙卷第169、175、1 96頁,丙卷第225、231、252頁,丁卷第239、245、26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徵系爭大廈區權人已藉由其後系爭會 議變更先前系爭臨時會決議內容,則區權人倘遲延繳付修繕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上揭修正後規約約定訴請法院命 其等給付未繳費用,並以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E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被告 【B】 門牌號碼 【C】 應繳數額 【D】 起息日 【E】 證據出處 【F】 訴訟費用 【G】 ㈠ 白慶雲 高雄市○○區○○路0號00樓 351,039元 113年10月22日 甲卷第41頁 3,860元 ㈡ 楊智傑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44,833元 113年10月22日 乙卷第53頁 3,750元 ㈢ 呂智源 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319,704元 113年10月20日 丙卷第43頁 3,420元 ㈣ 洪清順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365,825元 113年9月17日 丁卷第47頁 3,970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10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盧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93元自民 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35-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讚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1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讚生不罰。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讚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大 陸地區進口伸縮警棍1把(下稱系爭),經向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申報時查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下稱警政署)鑑驗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因認被移送人 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 禁器械)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 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 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 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 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 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 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 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 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 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 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 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 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憑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警政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 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系爭警棍照片為主要憑據(卷第19 至25頁)。惟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行為,辯 稱:伊對購買物品為警棍並不知情,伊原欲經由淘寶網站購 買「登山杖」使用,據該購買網站顯示用途為伸縮登山杖、 防身棍、打狗棒,伊目前尚未收到系爭警棍等語(卷第10至 11頁)。 四、經查,被移送人係向淘寶不詳賣家購買品名為「德國登山杖 防身車載防狼棍多功能戶外手杖……」,而該不詳賣家則以「 詹先生」名義,並將貨物名稱填載為「撐竿」(實為系爭警 棍),委託案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並申報進 口,旋遭高雄關查扣等情,有卷附淘寶網站訂購頁面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卷第21、27頁),可徵被移送人 辯稱其係自淘寶網站購買「登山杖」,並非無稽。再被移送 人既僅屬淘寶網站買家,並將其收件資料提供予賣家,可知 實際安排系爭警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應為上述「詹先生」 ,而被移送人與「詹先生」間則處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行為即各有 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當無從以被移送人與「詹 先生」間有買賣契約,遽認被移送人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 爭警棍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運輸系爭警棍行為,且單純購買系爭警棍行為,亦非 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行為,依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不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並為社維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查系 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鋼(鐵)質伸縮警棍」 ,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可證( 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為查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8

KSEM-114-雄秩-11-20250328-1

雄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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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余季淳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彭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45,704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 補字第530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向相對人購買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就其中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由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之。惟伊於交屋後發見系爭房屋內存有多處瑕疵 ,伊已對相對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該部分買賣價金債權 已不復存在,相對人應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然相對人竟仍持 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 字第116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53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 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23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系 爭房地,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本金2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經計算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其數額為2,499,501元(計算如附件),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0,197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2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645,704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000000 余季淳 111年8月26日 2,400,000元 未填載 【附件】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300,000 2,300,000元 2 利息 2,300,000 111/8/26 114/3/2 (1+114/365) 6% 181,107元 3 執行費 18,400 18,400元 小計 2,499,501元

2025-03-26

KSEV-114-雄簡聲-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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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心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政錕(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訴(卷第7頁),惟邱政錕已 於113年9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卷第85頁)。是原告既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 人為被告,欠缺訴訟主體,且該等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6

KSEV-114-雄簡-563-20250326-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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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30號 原 告 余季淳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彭寶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 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 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760,1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 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9元。又原告起訴狀 雖列明「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依法提出委任 狀,亦請一併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提出委任狀,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000000 余季淳 111年8月26日 2,4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400,000 2,400,000元 2 利息 2,400,000 111/8/26 114/2/24 (2+183/365) 6% 360,197元 小計 2,760,197元

2025-03-26

KSEV-114-雄補-530-20250326-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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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朱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伯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36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5

KSEV-113-雄簡-2750-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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