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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 3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於法務部○○○○○○○○○○○執行中)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金,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餘 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如 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蘇倍以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 ,及分別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5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原告吳佩芬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4,500元,及分別自 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1,387,00 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頁)、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5,500元,及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原告蘇倍以、 吳佩芬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張閔棨以 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 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涂宏弛、 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 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 「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陳榆紜則佯裝為虛擬貨幣 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 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 護。嗣被告陳榆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 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即被告 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 祐、張閔棨以及鄭富陽,或者被告陳榆紜所指定古弘昌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古弘昌台新帳戶】,再由被告陳榆紜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 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 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上開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 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鄭富陽部 分: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並皆因參與虛擬貨幣投 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陳榆紜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之 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陳榆紜即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陳榆 紜僅依約履行交易,並無過失;被告陳榆紜僅為幣商,相信 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故以真實身分與原告交易,各原告 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陳榆紜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又附表一編號37號之原告許靖婕為被告張閔棨之客戶, 就其與被告張閔棨間之交易,被告陳榆紜僅扮演出借泰達幣 予被告張閔棨並轉取報酬之角色,被告陳榆紜並無不法侵權 行為,被告陳榆紜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 有侵權行為;而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均僅 係受被告陳榆紜之請託,無償為被告陳榆紜收取虛擬貨幣之 買賣價金,難認其等就各該交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原告之情事,與本件詐騙亦無因果關係。另 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僅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對於其餘未收取款項部分均未涉入, 原告請求其等對於所有原告皆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 被告鄭富陽並未涉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本件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張閔棨具狀稱: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另被告 涂宏弛、張崇祐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陳榆紜因上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 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1 至36部分)、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7部分),各處如附表一「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附表二(即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此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36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或指定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之成員,係於共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交款 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⒉至被告陳榆紜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 易並簽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 原告遭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第一 審所審理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取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 式為何,皆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 乃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 達幣,而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 受詐欺贓款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第 一審之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證稱:「IPHONE8型號行動電 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被告陳 榆紜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陳榆紜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 使用,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 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 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 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 這是誰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 為『LINA』,即是被告陳榆紜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 訊軟體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 站,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陳榆紜表示『我是在 幣安上看到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 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陳榆紜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等語(本件刑案第一審卷 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 :「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 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 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 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 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 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 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陳榆紜及依其指示向原告取款 之被告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涂宏弛、張崇祐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成員係相互搭配,由被告陳榆 紜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原告等 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陳榆紜轉入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上開被告實際上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 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日,各 送達日詳見附民卷第7、97、101、103、107、113、115頁所 示被告簽收戳章或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許靖婕雖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事實,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5,400,000元本息等語。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 ,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 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 靖婕係因另案發覺受詐欺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向詐欺集團佯稱擬再購買價值5,400,000元之泰達幣175,0 00枚,而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交付假鈔予受被告陳榆紜指示 前來取款之被告張閔棨,嗣被告張閔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等 情,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至9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許靖婕受有損害,依上開 說明,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許靖婕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等未參與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 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行為人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 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 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 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 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件卷附證據,固然足認被告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均依被告陳榆 紜之指示,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各該原告取款, 惟除此之外難認其等就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 明,應僅就其等各次取款行為,分別負其責任。再者,有關 被告鄭富陽部分,查無其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任何原告取款,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富陽就該等詐欺取財行為有任何分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等未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主張被告鄭富陽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付或轉帳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被告陳榆紜刑度 1 吳冬蘭 臉書上認識暱稱王鵬之男子,加LINE暱稱為「吾日三省」,慫恿原告投資FOGEE、MetaTrade5等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8日16時27分 新竹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 636,300 21,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0年12月14日14時57分 636,300 21,000 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 502,700 16,594 110年12月30日12時07分 248,400 8,200 111年1月14日13時49分 473,800 15,800 交款金額合計 2,497,500 2 林慧雯 LINE暱稱「劉永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3日13時56分 臺北市○○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2,000,000 66,889 陳榆紜 1年4月 3 蘇倍以 LINE暱稱「程子鎮」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5日11時5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多那之蛋糕店 298,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0年12月25日10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 299,000 10,000 111年1月4日11時49分 790,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1,387,000 4 黃美娟 LINE暱稱「沈州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17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3,600 37,37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1月21日13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885,000 30,000 111年1月27日16時37分 405,600 13,750 交款金額合計 2,404,200 5 張旭騰 LINE暱稱「AN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 臺北車站東門2樓用餐區 700,000 23,729 陳曼儒 1年2月 6 游婷雅 LINE暱稱「蔡國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5時0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670 陳榆紜 1年2月 7 曾艷 LINE暱稱「王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4日13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0 10,067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1月8日12時49分 200,000 6,711 111年1月12日17時48分 880,000 29,530 111年2月10日14時09分 400,000 29,530 111年2月18日16時57分 910,000 30,537 111年2月23日11時34分 600,000 20,134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290,000 8 謝雅鈞 LINE暱稱「君莫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不詳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5日18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復貴門市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11日19時32分 270,000 9,003 111年1月24日17時27分 170,000 5,669 陳儀德 111年1月24日17時29分 240,000 8,003 111年1月25日20時06分 150,000 5,002 陳湘綸 111年1月28日17時43分 50,000 1,582 陳榆紜 111年2月7日19時50分 190,000 6,335 陳曼儒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60,000 1,915 陳榆紜 交款金額合計 1,430,000 9 張逸群 LINE暱稱「彭健波」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3日12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7-11超商 359,800 12,0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719,700 24,000 交款金額合計 1,079,500 10 施茗鋐 LINE暱稱「LIS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5日13時01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29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7日14時16分 900,000 30,303 交款金額合計 1,190,000 11 蔡金伶 LINE暱稱「張俊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7日16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門口某處 1,000,000 34,13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 1,000,000 34,130 111年1月22日15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2,130,000 72,696 交款金額合計 4,130,000 12 林鈺錦 LINE暱稱「家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kee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0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新月文藝沙龍店 1,000,000 33,344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0日18時02分 584,900 19,504 交款金額合計 1,584,900 13 楊怡萱 LINE暱稱「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Trader5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17日1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99,800 20,00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2月21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99,900 1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899,700 3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604,000 2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1,204,000 4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1,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4,512,400 14 柯乃文 LINE暱稱「沈奕帆」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京佳門市 500,000 17,780 陳曼儒 1年1月 15 謝羽蓁 LINE暱稱「阿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 750,000 25,253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2月25日10時33分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路易莎咖啡店 400,000 13,423 交款金額總計 1,150,000 16 李洧緹 LINE暱稱「劉皓陽」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3月8日1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1月 17 蘇意婷 LINE暱稱「王俊霖」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18日18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200 6,500 陳榆紜 1年1月 18 莊書綸 LINE暱稱「Angle」老師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Hill TO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2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福漢門市 100,000 3,175 陳榆紜 1年1月 111年4月23日20時40分 100,000 3,175 111年4月24日19時08分 80,000 2,540 111年5月3日16時36分 80,000 2,500 交款金額總計 360,000 19 曾家楹 LINE暱稱「楊俊敏」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9日13時06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 936,000 30,000 陳曼儒 1年9月 111年5月28日14時17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 2,198,000 70,000 涂宏弛 111年6月13日14時11分 1,638,000 52,000 交款金額總計 4,772,000 20 吳芝因 LINE暱稱「張俊樂」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EMA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 1,232,000 40,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5月11日10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300,000 42,623 交款金額總計 2,532,000 21 潘雅惠 LINE暱稱「皓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ETF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3日20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號 63,000 2,000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5月10日20時15分 臺南區新營區復興路689號麥當勞速食店 576,000 18,000 111年5月26日19時05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959,000 22 徐沁瑈 IG暱稱「xuehuol」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1日21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750,000 23,962 陳榆紜 1年2月 23 曾淑靜 LINE暱稱「陳浩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8分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餐廳 1,100,000 35,100 陳曼儒 1年2月 24 黃郁倫 LINE暱稱「THOMAS CHE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育鑫門市 666,500 21,500 陳榆紜 1年2月 25 方琬婷 LINE暱稱「陳俊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5日14時24分 臺南高鐵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6月28日18時09分 臺南區東區東門路3段138號星巴克咖啡店 3,060,000 97,143 交款金額總計 3,380,000 26 陳惠棣 FB暱稱「魏函星」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6日15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 2,790,000 90,000 陳榆紜 1年10月 111年6月17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外某處 2,309,500 74,500 交款金額總計 5,099,500 27 莊玉琴 FB暱稱「李瑞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車站2樓星巴克咖啡店 1,600,000 52,000 陳榆紜 1年4月 111年6月24日18時54分 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500,000 15,873 交款金額總計 2,100,000 28 葉小萍 IG暱稱「jaso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9日14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400,000 12,5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6月26日10時58分 200,000 6,250 111年7月1日17時24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900,000 29 謝佩珊 LINE暱稱「劉志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rypto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32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300,000 9,375 張崇祐 1年3月 111年6月29日19時17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 638,000 20,000 陳榆紜 111年7月14日11時10分 400,000 12,500 111年7月22日17時27分 300,000 9,375 蔡睿紜 111年7月27日19時26分 231,000 7,232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1,869,000 30 余松青 LINE暱稱「陳林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4日19時59分 臺北車站西一門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1月 31 吳佩芬 LINE暱稱「猩猩」、「YoYo商城」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VANT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7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檢署 300,000 9,375 陳榆紜 2年8月 111年6月29日16時47分 700,000 21,875 111年6月30日16時38分 不詳地點 500,000 15,625 張崇祐 111年7月1日14時12分 262,400 8,200 111年7月5日16時20分 1,100,000 34,375 111年7月6日15時24分 1,500,000 46,875 111年7月15日15時13分 1,500,000 47,000 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 1,400,000 43,800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 1,300,000 40,700 111年7月20日12時11分 460,000 14,400 111年7月22日15時28分 1,000,000 31,300 111年7月25日14時49分 1,730,000 54,200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 832,100 26,004 111年7月27日16時08分 1,000 47,000 交款金額總計 12,585,500 32 林卉蓁 LINE暱稱「宇恩」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 桃園高鐵站 500,000 15,625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11日21時23分 1,200,000 37,600 交款金額總計 1,700,000 33 鍾麗梅 LINE暱稱「黃小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9日13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27日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 1,050,000 32,850 蔡睿紜 交款金額總計 1,370,000 34 吳玲箏 LINE暱稱「蕭仲原」、「小志」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F黃金數字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常在坊咖啡店 800,000 25,3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7月25日16時19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1,100,000 35 鍾淑惠 LINE暱稱「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8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 780,000 25,000 陳榆紜 1年2月 36 林琪恩 LINE不詳暱稱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5日13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200,000 6,700 陳儀德 1年1月 37 許靖婕 LINE暱稱「嘉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5,400,000 175,000 張閔棨陳榆紜 10月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應(連帶)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應給付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被告陳緗綸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李洧緹 無 3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涂宏弛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249,000 2,497,500 2 林慧雯 200,000 2,000,000 3 蘇倍以 138,000 1,387,000 4 黃美娟 240,400 2,404,200 5 張旭騰 70,000 700,000 6 游婷雅 100,000 1,000,000 7 曾艷 329,000 3,290,000 8 謝雅鈞 143,000 1,430,000 9 張逸群 107,900 1,079,500 10 施茗鋐 119,000 1,190,000 11 蔡金伶 413,000 4,130,000 12 林鈺錦 158,400 1,584,900 13 楊怡萱 451,200 4,512,400 14 柯乃文 50,000 500,000 15 謝羽蓁 115,000 1,150,000 16 李洧緹 30,000 300,000 17 蘇意婷 20,000 200,200 18 莊書綸 36,000 360,000 19 曾家楹 477,200 4,772,000 20 吳芝因 253,200 2,532,000 21 潘雅惠 95,900 959,000 22 徐沁柔 75,000 750,000 23 曾淑靜 110,000 1,100,000 24 黃郁倫 66,500 666,500 25 方琬婷 338,000 3,380,000 26 陳惠棣 509,900 5,099,500 27 莊玉琴 210,000 2,100,000 28 葉小萍 90,000 900,000 29 謝佩珊 186,900 1,869,000 30 余松青 32,000 320,000 31 吳佩芬 1,258,500 12,585,500 32 林卉蓁 170,000 1,700,000 33 鍾麗梅 137,000 1,370,000 34 吳玲箏 110,000 1,100,000 35 鍾淑惠 78,000 780,000 36 林琪恩 20,000 200,000 附表四 編號 被告陳榆紜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百分之92 被告陳曼儒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4 2 被告陳儀德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3 被告蔡睿紜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 4 被告陳緗綸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5 被告涂宏弛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 6 被告張崇祐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

2024-12-25

TCDV-113-金-13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黃勝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黃勝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併酌以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對被 告2人執行羈押3月,於同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復於同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審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7年6月 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且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則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加身,基於人 之本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隨亦隨之增加,故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 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逃 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訴-806-2024121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上列被告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 法,其應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意,且自被告無法繳回犯 罪所得乙節可知,被告經濟狀況非優渥,應無能力逃亡。又 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與湯雅晴完成結婚登記,尚待與配偶舉行 歸寧宴,其住居所、財產及家人均在我國境內,難認被告有 拋棄配偶及家人潛逃之虞,是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通緝記錄,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於113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於同年8月27日起對 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嗣於同年10月27日起對被告第三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又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判處刑度非輕,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考量本案 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 序待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經判處刑度非輕,且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資力及人脈供被告逃 亡、被告尚需舉行歸寧宴,有親情羈絆應無逃亡之可能等語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且有無金援幫助、舉行歸寧宴及親情羈絆,均與被告有無 逃亡之虞,無必然關係,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犯罪後 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並非 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更不足以藉此否定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87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均 林禾洺 被 上訴 人 蔡文東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林芝均 、林禾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 均、林禾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 佃爭議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富貴公司 )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調解,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11月1 9日調處,均未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處理(原 審卷一第7-51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 解、調處程序。 二、次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鑫富貴公司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下稱 林芝均等2人)不自任耕作有所主張,並經兩造於原審閱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10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資料(原審卷二第190、193、 195頁),鑫富貴公司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提出另案刑事案 件資料中之上證1、2、3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9-230頁), 核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鑫富貴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耕地),為鑫富貴 公司所有,與林芝均等2人及被上訴人蔡文東(下以姓名稱 之)分別簽訂民雄鄉公所民興字第000號、000號三七五租約 (下分稱系爭000號、00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範圍各為系爭耕地面積之2分之1。林芝均等2人未依租約 約定種植正產物甘薯、稻穀,而植樹成林,蔡文東未種植農 作物,亦未申報休耕轉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未依租 約就各筆土地各耕作2分之1面積,而將系爭耕地分成兩邊各 自耕作,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屬轉租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均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認鑫富貴公司與林 芝均等2人就系爭000號租約,及與蔡文東就系爭000號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對鑫富貴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義彬、系爭耕地前地主韋立仁及土地仲介吳其 穎提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等刑事案件(即另案刑事 案件)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4 601號不起訴處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均 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應予駁回等語。 二、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林芝均等2人在 系爭耕地栽種園藝,並未不自任耕作。蔡文東種植水稻,10 2年至110年間申請休耕,改種植番薯、青花豆、田菁等農作 物,亦無不自任耕作。又依系爭租約,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就系爭耕地之耕作範圍各為2分之1,長期以來,承租人約 定耕作範圍,即由蔡文東耕作土地西邊,林芝均等2人耕作 土地東邊,位置如附圖所示,並依此耕作,原地主沒有意見 ,鑫富貴公司係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林芝均等2人及蔡 文東非不自任耕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係各自與鑫富 貴公司締約,縱一部不自任耕作,亦僅就各承租人承作範圍 之租約無效,非全部無效。另鑫富貴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雇 工刨除系爭耕地作物,違法將再生粒料回填,致系爭耕地不 堪耕作,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將系爭耕地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可耕作之狀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鑫富貴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為敗訴之判決,為蔡文東勝訴之 判決,鑫富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 上訴人與蔡文東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民雄鄉公所民 興字第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東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東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 駁回。   林芝均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 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 洺部分廢棄。⒉鑫富貴公司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A、C、E、G 、I所示部分,面積共2940.5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所掩埋玻 璃、塑膠、瀝青等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 用土方。   鑫富貴公司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泰山與訴外人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 ○○段00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 000土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 載,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林泰山死亡 後,由林文信繼受租約,林文信死亡後,由林芝均等2人於1 02年間繼受該租約。(原審卷一第191-201頁)  ㈡訴外人蔡聰有與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段00 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載, 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蔡聰有死亡後, 先後由蔡火生、蔡錢雪月繼受租約,蔡錢雪月死亡後,由蔡 文東於102年1月4日繼受租約。(原審卷一第203-213頁、原 審卷二第171-183頁)  ㈢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原出租人韋淵泉死亡後,由韋錦村繼 受租約,韋錦村死亡後,由韋立仁繼受租約,韋立仁嗣將前 開耕地出售予上訴人鑫富貴公司,由鑫富貴公司於110年間 承受系爭000、000號租約。(原審卷一第193、198、196、2 06、212、211頁)  ㈣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 割出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 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000、000 號租約,依租約記載,承租範圍均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各2分 之1。(原審卷一第90-103頁)  ㈤依附圖所示(原審卷二第391頁),林芝均耕作位置為編號A 、C、E、G;林禾洺耕作位置為編號I;蔡文東耕作位置為編 號B、D、F、H、J、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編號A、C、E、G、I是林芝均、林禾 洺共同耕作位置。  ㈥蔡文東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核定轉作情形如原審 卷二第301至303頁所示。  ㈦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以韋立仁、吳其穎(土地仲介公司人 員)、黃義彬(鑫富貴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向嘉義 地檢署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告訴(即另案刑事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4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68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357-361、 363-370頁)  ㈧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驗, 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有種樹及 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物。現場 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原審卷二第 211-216、233-239、243-2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林芝 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鑫富貴公司主張蔡文東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 上訴部分)  ㈡反訴部分:  ⒈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 鑫富貴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 復土地原狀,有無理由?(林芝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蔡文東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鑫富貴 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復土地 原狀,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上訴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抗辯:其等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耕作使 用範圍,由蔡文東耕作系爭耕地西邊,即附圖編號B、D、F 、H、J、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由林芝均等2 人耕作系爭耕地東邊,即附圖編號A、C、E、G、I等情,為 鑫富貴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10頁,不爭執事項㈤), 堪予認定。  ⒉鑫富貴公司雖主張: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就系爭租約之耕作 範圍,應逐筆約定各筆土地2分之1之耕作範圍,始符合減租 條例之自任耕作云云,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之祖輩,係自 38年間即承租系爭耕地,並輾轉由林芝均等2人、蔡文東分 別繼受。而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耕地為嘉義縣 ○○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系爭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之後分割出系爭000〈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系爭000〈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系爭000-0、000-0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出租耕地地號 ,係因耕地嗣後陸續分割,始變更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⑵又系爭耕地原地主係於38年6月14日,分別與承租人訂立系爭 000號、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㈡),同時將系爭耕地分 租不同之人,且未以附件(圖)或其他文字敘述各租約就各 筆土地之使用範圍;而依附圖所示,未分割前之○○段00地號 (即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北側,○○段000地號(即重 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地界相鄰,林芝均等2人及 蔡文東之前手間,為便利耕作,勢需協議劃分各自耕作範圍 ,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又係延續祖輩之租約而來,則其等 抗辯:前承租人間已有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約定,且為原地 主之意思或不違背原地主之意思,應為可採。  ⑶另依社會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買家通常會親至現場 察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周邊環境及該不 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而訂有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 亦應會調查出租使用情形,則鑫富貴公司於買受系爭耕地時 ,衡情應知悉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各自耕作範圍,其既仍 買受系爭耕地並承受系爭租約,且未向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表示異議,則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間就系爭耕地約定耕 作範圍,難認係交換耕地。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 及蔡文東約定附圖所示之耕作範圍,係變相交換耕作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  ⒊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無效: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 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 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 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⑵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 告訴時,陳稱:「我祖父林泰山是佃農,承租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農地, 並與地主訂有三七五租約,6年需換約一次,祖父過世後農 地租約由我父親林文信繼承,我父親逝世後由我與弟弟林禾 洺共同繼承…承租之農地委託我叔叔林文慶代為管理…相關管 理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我弟弟林禾洺因工作無法請 假過來,由我代表前來製作筆錄」、「110年1月18日蔡文東 發現農地上作物遭剷除,才通知我叔叔林文慶過去查看,我 叔叔林文慶於110年1月21日前往農地查看情形,確認作物遭 剷除…詳細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等語,及蔡文東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陳稱:「韋立人委託吳其穎 來我我及林文慶(林芝均、林禾洺之叔叔,受委託管理農地 之人),向我們表明要出售該土地…」、「我於110年1月18 日前往農地時,發現種植之地瓜葉、青皮豆已遭破壞剷除, 正在回填瀝青等廢棄物,然後我通知林文慶農地遭破壞…」 、「我通知林文慶找時間過來查看處理,他於110年1月21日 前來查看時,有通知環保單位前來查看,才確認回填是瀝青 廢棄物」等語,暨林文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向警方陳稱: 「(你是否受林芝均、林禾洺之委託,管理承租之農地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農地?)是」、「(受委託之內容為何?)原承租之農地在 82年間,我哥哥林文信(即林芝均、林禾洺之父親)已在承 租之農地上栽種水黃皮行道樹約600欉(每欉約5棵植栽,總 計約3000棵植栽),我受託管理照顧那些行道樹」、「我於 110年1月18日接獲蔡文東通知,告知農地上之樹木遭人剷除 …蔡文東叫我找時間過去查看,我於110年1月21日到場時發 現樹木已遭剷除」等語,有鑫富貴公司所提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219-222、223-226、227-230頁)在卷可稽,足見林芝 均等2人已將其承租範圍之系爭耕地,全部委託林文慶代為 管理,且其等除對林文慶管理之情形不清楚外,對於林文慶 於110年1月21日前往查看後之結果,亦未詳加瞭解,致均無 法清楚陳述,堪認林芝均等2人並未親自從事耕作事務,亦 未總理其事或參與系爭耕地之經營謀劃,全交由林文慶實際 管理、耕作,則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 堪可採信。  ⑶另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甘藷、谷,應係計算租金之 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惟所謂耕作 ,係指以定期即如按季或按年收穫為目的,栽培農作物者而 言,園藝作物,倘係定期收穫,亦屬於耕作之對象(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林芝均等2人雖抗辯: 系爭耕地上有種植超過25年之水黃皮,證人劉永閔所描述看 過樹木之場所,即為系爭耕地,可證系爭耕地上原先種植之 樹木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提出93年及95年間第三人樹谷園 藝社之支票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49、167頁 )為證,惟查:  ①林芝均等2人係於102年間繼受系爭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 ),則縱或系爭耕地於93年及95年間曾出售水黃皮,亦與林 芝均等2人於102年繼受系爭000號租約後,有無以系爭耕地 上種植之樹木供出售、定期收獲之情事無涉。林芝均等2人 聲請訊問樹谷園藝社負責人林柏伶,於林柏伶未到庭後,聲 請再次訊問,無調查之必要。  ②另依證人劉永閔於原審證稱:伊有開店,從事園藝,店內是 擺放花草進行買賣,室外有景觀造景。伊不認識林芝均等2 人、林文信。伊沒有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伊係幫林文慶維護 他在嘉義市文化路靠近協志路橋左手邊家裡的園子的景觀造 景。伊曾經到嘉義市往民雄方向的建國路,右轉進去一條小 路那邊看過樹木,因為店裡有客人來問伊等有沒有在收購, 伊會去現場看,如果不需要,就不會買。伊不記得當時在建 國路看的樹木是什麼樹種,現場是何人,伊不會問,也不知 道是誰要賣樹木,伊就是去看現場有沒有樹木可以買等語( 原審卷二第124-125、269-272頁)以觀,其並不認識林芝均 等2人,亦不曾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且依其所述,除無法確 認其前往之地點即為系爭耕地外,其亦僅係到建國路那邊看 有無樹木可以買,而無實際交易之相關單據供參,尚無從逕 認其曾向林芝均等2人購買系爭耕地栽種之樹種,而為有利 於林芝均等2人之認定。  ⑷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⒋蔡文東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 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 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 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 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又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 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 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亦有明文。  ⑵蔡文東就系爭耕地,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1年8 月24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耕作措施申報書 、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資料(原審卷二第7-109頁)、1 12年5月23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報休耕 、轉作核定情形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99-306頁)可佐。另 蔡文東102年度之申報休耕等資料,民雄鄉公所系統雖無資 料,紙本亦已銷燬,惟蔡文東於該年度有耕作錄,並領取轉 作補助等情,亦有耕作錄(原審卷二第55-109頁)、存摺明 細(原審卷二第363-365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 49、385頁)可參,參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 谷,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 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復如前述,則蔡文東休耕或轉作,均 非屬不自任耕作。  ⑶至於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000-0、000-0土地,於102年至11 0年間,無耕作措施申報書、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相關 資料,足見蔡文東就系爭000-0、000-0土地未自任耕作云云 ,查前開2筆土地,係鑫富貴公司於110年5月間買受取得系 爭耕地後,始再分割出之地號(原審卷一第90-102頁、不爭 執事項㈢、㈣),則鑫富貴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證人即經營仲介公司之吳其穎雖於原審證稱:原地主於108年 10月中旬,委託伊出售系爭耕地,公司接到案件,一定會去 現場看及拍照,才能上網廣告、販賣。108年10月中去看系 爭耕地,上面是荒廢的,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種植。110 年1月,有向地政申請鑑界,地政到現場鑑界時,現場雜草 叢生,有去清除雜草,上面沒有任何農作物。另案刑事案件 第84-89頁照片,係伊親自拍攝,提供給檢察官,84至86頁 照片係108年10月8日拍攝,87至89頁照片是110年1月26日拍 攝,係伊看現場之實際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275頁)。 惟查:  ①依證人吳其穎拍攝之108年10月8日照片(本院卷第185-191頁 ,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84-86頁),顯 示該地有樹林,樹林前方未種植作物;110年1月26日照片( 本院卷第193-197頁,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 卷第87-89頁),則顯示土地上有綠色植物。  ②又蔡文東於108年、110年均有申報轉作,已如前述,且蔡文 東申請轉作之青皮豆、太陽麻、甘藷均為短期作物,亦為鑫 富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證人吳其穎於108 年10月及110年1月前往系爭耕地時,縱土地處於未種植農作 物之休耕狀態或短期作物已收成之狀態,亦無法以此逕認蔡 文東無休耕或轉作之情事。  ③鑫富貴公司雖主張:蔡文東於102、103、104年度均無第2期 申報紀錄,105年度第1期亦未申報系爭000土地部分,惟不 論是否屬實,縱或為真,依前揭說明(⑴),亦僅涉及有無 消極不為耕作之問題,而非屬不自任耕作。  ⑸另蔡文東、被告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0 00號租約,並非同一租約,縱林芝均等2人有違反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 爭000號租約,亦不因此歸於無效。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 耕地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兩份租約均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⑹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 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 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 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 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⒈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因林芝均等2 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已如前述,其等間已無租賃關係 ,則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鑫富貴公司除去妨害,回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屬無據 。  ⒉另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有效存在,已如前 述。而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耕 地勘驗,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 有種樹及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 物,現場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鑫富貴公司並於另案刑事 案件中,自承係其委由工人整平、回填再生粒料、鋪設瀝青 (本院卷第239),則依首揭說明,不論系爭耕地前開妨害 蔡文東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否係基於可歸責於鑫富貴公司 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鑫富貴公司均負有以適當方法 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則蔡文東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系爭 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00 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方,即屬有據。鑫富貴公司抗辯:其不清楚前開玻璃 碎片係何人回填,或抗辯:其僅委託廠商在既有路上鋪設瀝 青云云,均不影響其所負於蔡文東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積極義務。 七、綜上所述,鑫富貴公司本訴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蔡文東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 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 、00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地,應予准許。林芝均等2人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 其承租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A、C、E、G、I土地 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用之土方,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鑫富貴公司之本訴請求及林芝 均等2人之反訴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 及鑫富貴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鑫富貴公司、林芝均 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鑫富貴公司、林芝均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上-26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育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江天助、許柏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3分許,因需 至臺中市各區銀行提領現金,乘坐擔任白牌車司機黃勝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勝智查 知江天助、許柏毅2人身上有大筆現金,認可伺機強取財物 ,立即以手機通知陳育伸,陳育伸復向當時住在其住處之蕭 貿鈞傳達上情。黃勝智、蕭貿鈞、陳育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 ,後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郭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址搭載蕭貿鈞、陳育伸。待黃勝智 通知會合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後,蕭貿鈞即向郭哲榮表示將其等載往上開銀行附近 下車,2人隨後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待。嗣黃勝智將甲 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蕭貿鈞、陳育伸迨許柏毅先行下車之 際,進入甲車後座並分坐於江天助兩側,蕭貿鈞自其黑色包 包內拿出前揭開山刀,將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 不能抗拒,復指示黃勝智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000號活動 中心附近某處,要求江天助下車留下且裝有新臺幣(下同)現 金47萬元之包包。迨強盜得手後,即由陳育伸駕駛甲車,搭 載黃勝智、蕭貿鈞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區○○街00號瓜分贓款 ,由蕭貿鈞分得13萬5,000元、陳育伸分得18萬4,800元,賸 餘之15萬200元則由黃勝智分得。 二、案經江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 核與告訴人江天助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117-123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2、5、7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貿鈞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對於被告蕭 貿鈞之犯罪嫌疑無確切根據,亦無合理懷疑或已知犯罪之梗 概,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自承為涉案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警詢時業將本案發生梗概陳述在卷 (見他卷第11-22頁),警員依告訴人之供述,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併就甲車及乙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進而查獲被 告蕭貿鈞,復提供告訴人指認無誤,有警員偵查報告、113 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他卷 第7-10、23-29頁),而警方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拘提被告蕭貿鈞到案,有上 開拘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在卷可憑(見偵24328號卷第53-55、315頁)。足認警員 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指紋比對資料,而合 理懷疑被告蕭貿鈞參與本案,非單純之懷疑、猜測,是被告 蕭貿鈞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 案發生時,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竟仍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 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 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難謂情節輕微,復查無被告3人存有 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 被告3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 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黃勝 智起意,後邀集被告陳育伸加入,被告蕭貿鈞則受被告陳育 伸之邀請並提供開山刀以利遂行上開犯行,被告3人共同為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達47萬元,渠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 ,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衡酌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貿鈞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育伸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勝智所有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雖分 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 7-4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亦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蕭貿鈞自承該把開山刀業遭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 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分別強盜之財物為13萬5,000元 、18萬4,800元,15萬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分屬被告3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許柏毅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1-39頁) ②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43頁) ③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9-123頁) 二、證人郭哲榮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1-64頁) ②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6758卷第207-208頁) 三、證人陳聖富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5-68頁) 四、證人劉姵辰 ①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4328卷第205-207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卷(他卷) ①113年4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第7-10頁) ②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9頁) ③113年4月30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④113年4月30日陳聖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75頁) ⑤113年4月29日11時45分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第77-79頁、第83-84頁) ⑥蕭貿鈞、陳育伸叫車紀錄(第80頁、第85頁) ⑦113年4月29日11時7分BKS-0855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1-82頁) ⑧113年4月29日17時40分ASW-7657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6-87頁) ⑨許柏毅提供之叫車紀錄(第89-93頁) ⑩江天助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卷(偵24328卷) ①113年5月1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5-78頁) ②113年5月2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100頁) ③113年5月2日陳育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7-121頁) ④113年5月2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1-154頁) ⑤113年5月1日蕭貿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09-213頁) ⑥113年5月2日黃勝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17-221頁) ⑦扣案證物照片(第225頁) ⑧警方查獲蕭貿鈞等監視器影像(第240-243頁) ⑨113年4月29日蕭貿鈞等換車過程監視器影像過程(第245-251頁) ⑩蕭貿鈞特徵照片(第253-258頁) ⑪蕭貿鈞手機紀錄(第259-268頁) ⑫陳育伸手機紀錄(第269-276頁) ⑬黃勝智手機紀錄(第277-283頁) ⑭113年4月29日許柏毅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第285-295頁) ⑮BMG-9327號自小客車偵測紀錄(第297-298頁) ⑯BMG-9327號自小客車全國車牌辨識紀錄(第299-308頁) ⑰BMG-9327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309-313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1頁) ⑳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47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偵26758卷) ①113年5月1日郭哲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9-215頁) ②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第341-373頁) 四、本院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543號鑑定書(第105-1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11-135頁、第147-176頁、第237-246頁、第405-4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78號鑑定書(第141-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31-23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9頁) ⑥贓證物品照片(第387-3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1308號鑑定書(第399-404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1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蕭貿均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8,900元 4 愷他命 1罐 5 IPHONE 14手機 1支 陳育伸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1萬100元 黃勝智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裝有平安順遂手機保護殼 8 IPHONE 11手機 1支 黑色手機保護殼 9 西瓜刀 2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蕭貿鈞 蕭貿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育伸 陳育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勝智 黃勝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806-202411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見本 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及被告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設立之公司,而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出資 ,由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葉見 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其「定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貳期款430萬 元」、「尾款50萬元」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㈠曾應欽於8 5年1月11日以個人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現 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貸款230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亞 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再轉至原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並以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匯 款50萬元至葉見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又於85年1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 均由原告所申設亞太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原告之支票帳戶)付款兌現。㈡曾應欽以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安實段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下稱大安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 借貸350萬元;又於85年2月29日將原告某帳戶內130萬元匯 款至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年3月6 日領出,連同上開130萬元共430萬元,以其中400萬元代償 葉見福之某抵押借款,剩餘30萬元則交與葉見福收受。㈢由 曾應欽於85年3月14日從原告某帳戶提領51萬元,將其中50 萬元交付與葉見福。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受限當時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曾應欽於87年6月7日與訴外人鍾 福星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託鍾福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作為原告廠房使用至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亦由曾 應欽之亞太帳戶匯款至原告之支票帳戶後,以原告名義簽發 支票支付。又曾應欽另外設立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芊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且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興建系爭建物之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及歷年繳稅單據均由原告保管,足見系 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後,因原告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購置合法工業用地興建廠房,遭被告反 對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藏匿,拒絕歸還原告;而曾應 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曾應欽之案件(下稱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認為原告為實際支付系爭土 地價金、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之人,因此借名登記關係應存 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下之本案安實段土地為擔保,向大安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貸金額為350萬元 ,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加上原告先前存入 被告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甲 農會帳戶)之營業所得共430萬元,轉匯入原告之某帳戶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原告為被告與曾應欽共同經營之事業,公司所得均匯入 原告帳戶或曾應欽之帳戶,被告與曾應欽係以同居共財方式 管理原告所得;且原告之資金部分源自被告提供之初始資金 ,或由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曾應欽或原告借貸,因 此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實際上均由被告與 曾應欽共同經營原告之所得而來,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與 曾應欽於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之財產,係被告與曾應欽所共有 ,此亦經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第二審(臺中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認定在案,尚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出資購買及興建,即逕推論被告與原告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與曾應欽於婚姻期間以同居共財之財產及共同經營之原 告、芊芊公司營業所得購置各該不動產,而分別登記為被告 或曾應欽各自所有,此由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歷審(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 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與南投縣○○街0巷00號房地皆為被告所有;南投縣○○街0 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均為曾應欽所有 ,即可得知,是被告與曾應欽對於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均有完 整之所有權。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102年起至 今均由被告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印鑑章皆由被告持有保 管,足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況且,被告於 106年1月13日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大安農會申請授 信金額29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授信申請書及大安農會信 用授信餘額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系 爭不動產有持續使用收益,益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又原告既為曾應欽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家 庭公司,自得將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當事人 ,視為本件兩造當事人,而曾應欽及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 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上開另案歷審均將曾應欽與被告 之婚後財產明細列為重要爭點,復經法院依辯論結果為判斷 ,則本件就該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曾應欽與原告均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綜上,被告與原告或曾應欽間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但「立買 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蓋章。  ⒉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7日(原因 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 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  ⒊原告係於80年4月15日設立登記,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外設 立之芊芊公司均設於系爭建物之地址。  ⒋曾應欽先前訴請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曾應欽(即前述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 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2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均 駁回確定。  ⒌曾應欽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號判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 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 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 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兩 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 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同年7月17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於88年8月27日(原 因發生日期:同年4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 告所有,迄今均未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至31頁),依移轉登記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8條規定,應推認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經其 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 指明。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無非以:⒈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85年1月12日與葉見福簽訂系爭契約所買受,且系爭 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之「承買人」欄係由曾應欽簽名 蓋印;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均由原 告或曾應欽支付;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 原告保管;⒋原告之工廠及曾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 芊公司亦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等為論據,本院判斷如下 :  ⒈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為何由曾應欽於「立買賣契約書 人」之「承買人」欄位簽章之疑義,證人蔡裕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有接受系爭土地之賣方委託,買方是曾應欽從 南投過來跟我接洽,曾應欽是以原告名義跟我們談,說是要 作為原告的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承買人」是 指跟我們接洽的人,至於系爭土地要登記誰,是後面買賣雙 方決定的,我無法評論,我不清楚兩造之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買受人」欄位仍填載被告姓名(即「許素霞」,本院卷 第33頁),顯見該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欄位,確如證人蔡 裕豐所述,僅表彰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人,而非實際 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又證人蔡裕豐既然證述其對於系爭土地 上開買賣雙方約定以被告為買受人之原因或過程均不知悉, 自難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係由曾應欽簽章 ,遽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各期價款支付方式為:⑴「定金120萬元」及 「頭期款100萬元」部分,由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於85年1月 12日匯款50萬元至葉見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又於85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簽發70萬 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葉見福,並均由原告之支票帳戶 付款兌現。⑵「貳期款430萬元」部分,被告於82年間購得安 實段土地並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嗣以安實段土地為大安 農會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5年2月1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0日),以此向大安農會借貸350萬元 ,並以其中300萬元連同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130萬元(關 於此款項之來源,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之某帳戶於85年年2月2 9日先匯款予被告之二哥許義芳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再 於同年3月6日領出;而被告則主張係原告公司營業所得款項 先存入其所申設之大甲農會帳戶再轉出,惟無論何者,均無 礙此130萬元係源自原告營業所得款項之事實認定),共計43 0萬元加以清償。⑶「尾款50萬元」部分,自原告之某帳戶提 領後交付與葉見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 187至189頁),並有原告之亞太銀行帳戶85年1月12日提款 轉匯50萬元予葉見福、85年2月29日提款轉匯130萬元予許義 芳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 影本、本案安實段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5至217頁)、 被告之大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本案安實段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 卷可考,堪認屬實,足認其中供「貳期款430萬元」清償之3 00萬元即總價金700萬元中將近半數係由被告支付,自難僅 憑其他款項為原告所支付,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雖稱上開抵押貸款嗣均由 曾應欽或原告之某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大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每月自動扣款清償,故原告仍為支付系爭土 地第二期價款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87、195至197頁)。惟 查,他人為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原因多端,而系爭土地第二期 價款其中300萬元之來源,既然源自於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 ,並以自己所有本案安實段土地為大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借 得之35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負擔清償上開抵押貸款350萬元 之債務,且如嗣後屆期未能清償,其所有之本案安實段土地 尚有遭拍賣之風險,自難僅憑曾應欽或原告其後有為被告清 償上開抵押貸款,逕認原告為支付系爭土地第二期價款之人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價款均由原告負擔云云, 顯不足採。   ⒊有關系爭建物之興建價金,被告並不否認係由原告所支付, 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非必然以其原始出資建築人作為判 斷標準,而系爭建物既已辦理保存登記,依首揭說明,仍應 推定其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另為他人出資興建房屋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由曾 應欽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與鍾福星,並均以曾應欽之亞太銀 行帳戶,分別於87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22萬6000元(支票面額20萬元)、1 15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4 萬8000元(支票面額4萬8000元)、67萬8000元(支票面額9 萬5000元)、50萬元(支票面額50萬元)、104萬元(支票面 額50萬元)、117萬5000元(3張支票面額共50萬元)至原告之 支票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益徵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並非由 原告固有資金或資產支應,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出資 興建人之間,確屬二事,彼此無必然之關連。  ⒋有關系爭不動產均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緣由,原告固然主 張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始能登 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另曾應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夫妻,但已離婚;我是原告公司負責 人,被告聽我指揮,幫原告公司跑跑銀行,我跟被告都沒有 從原告公司領薪水,家庭生活支出就直接從原告公司拿等語 (本院卷第286至287、297至299頁)。惟查,臺中高分院於 曾應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案審理時,業經調取原告 公司之股東名單確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副總,且其出資額近 達3分之1,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則曾應欽之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屬有 疑。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原 告之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因為大家都要有保障,曾應欽 在南投也有土地,曾應欽說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土地 名字就買我的;我是原告公司的副總,我有跑銀行、負責發 落工作、處理寄貨、叫原料、支配工作流程;我跟曾應欽76 年結婚就開始做化妝品,80年才開始經營原告公司,做到10 2年,101年間曾應欽拿走3000萬元開始跑大陸後對我很差, 曾應欽說要賣土地再去哪裡買土地,都是口頭說說,沒有帶 我去看,我從曾應欽負債幾百萬就跟他做,我還拿100萬元 私房錢出來;我於102年間不讓曾應欽賣土地,並跟曾應欽 說買土地不能單獨買他的名字,所以曾應欽於102年7月間就 不讓我繼續做;我沒有領過原告公司的薪水,生活費都是從 曾應欽的帳戶領出來用,有些是原告公司匯入曾應欽帳戶的 錢;當時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因為曾應欽跟他爸媽及兄弟不 和,想要搬遠一點,我們是家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 04頁),核與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 為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本院卷第23頁)、系爭建物之104 年至108年、110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區分「自用或 公益出租」與「營業」之課稅現值等內容(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均屬一致;參以曾應欽於其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歷審中所主張之內容,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連同系爭不動 產在內,尚有其他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有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亦與被告上開 證述互核相符,應足採信,堪認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作為 原告公司之廠房使用,且由於被告未固定從原告公司支領特 定金額之報酬,故原告公司依其實際負責人即曾應欽與被告 之合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符常情,實難 單憑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及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 或者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工廠,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⒌原告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價單與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又曾 應欽另於91年12月6日設立之芊芊公司亦登記於系爭建物地 址等節,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土 地101年至112年之地價繳款書、系爭建物104年至108年、11 0至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持有,此有其提出之上 開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則原 告稱系爭不動產之繳稅單據均由其持有云云,容有誤會。另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應欽為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或曾應欽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 節,則原告或曾應欽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估 價單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正本,自屬當然之理,然而此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究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再者 ,曾應欽與被告前為夫妻,其等2人於76年即結婚,80年起 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工廠設於系爭建物地址,均 業如前述,且曾應欽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持續 持有上述文件或部分單據,以及曾應欽於91年間又將芊芊公 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末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 應欽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應欽,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5年4月8日) 裁定均駁回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2頁),果若原告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則原告至遲理應於105年4月8日後,隨即由其法定代理 人曾應欽對被告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非但延滯迄11 2年12月11日始由曾應欽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且曾應欽更同時於另案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歷審即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111年6月21日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113年10 月4日判決),均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有 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8、491至504頁) ,顯係於不同案件中恣意選擇對其有利內容而為相反之主張 ,雖上開另案之當事人為曾應欽而與本件原告不同,惟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曾應欽,基於禁反言禁止之法理,其 所為主張或陳述之憑信性,自容有疑義,益徵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是原 告據此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 541 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13

TCDV-113-訴-16-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德 陳昭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德、陳昭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王嘉銘 (所涉詐欺、洗錢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身分證 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 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所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 再於同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 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 ,有其他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等語,致被害人徐正龍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 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 現金方式領出,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陳述、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害 人徐正龍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 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 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陳稱: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銘是很熟的朋友,因被 告陳昭琛想在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但其資料曾被盜用辦過 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不能再申辦,所以透過被告陳儀德向共 同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由被 告陳昭琛使用,被告陳儀德不知被告陳昭琛實際經營狀況; 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是有人 下標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被告陳昭琛也有出貨,其等不知 道是被詐騙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同案被告王嘉銘借用身分證影本 及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後,由被告陳 昭琛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 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為使買家匯款所產生之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某人於111年7月29 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假冒全統運 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有其他 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須匯款 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云云,致被害人徐正龍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 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現金方式領出等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購 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 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不爭執,堪可 認定。 (二)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陳稱:其有一個很熟朋友叫陳儀 德,認識快10年,說要向伊借帳戶與「小昭」開設蝦皮賣 場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6頁),而依據卷附之蝦皮購物帳 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 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 參見警卷第49-51頁、偵四卷第21-23、47-49頁),確有 人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ms 2a7pgo」販售商品,故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向同 案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係為開設蝦皮購物網站賣 場等語,即非子虛。 (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自111年7月29日17時7 分起至17時16分許,共完成10筆訂單,每筆訂單金額均為 20,000元,出售商品均為行動電話,買家均支付運費選擇 便利商店取貨等情,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 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 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稽,其中5筆訂單雖然係由被害人徐正龍匯款,然居 於賣家之立場,只要買家下標付款即應出貨,本來就無法 查證價金之來源,是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以為被 害人徐正龍匯入金錢乃購買商品之價金,也有出貨等語, 並非無據。 (四)檢察官雖以: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qsms2a7pgo」係販賣何項商品一事前後所述不一; 2、其等使用他人資料申辦帳號,具備不讓他人知悉身分 之意圖;3、「qsms2a7pgo」帳號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 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與交易常情不 符;4、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 買受人」曾與其洽談購買大量手機之對話紀錄,屬幽靈抗 辯;5、被害人徐正龍匯款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 ,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金錢之模式相符;6、同案被告王 嘉銘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 不僅表示沒有詐騙,還說要用錢補償,顯自知不法等語, 而主張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然 而:  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陳稱「qsms2a7pgo」帳號是由被告 陳昭琛使用等語,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 陳儀德借用帳戶時,說有問題與「小昭」聯繫,陳昭琛也 有說要用伊的名義聲請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等語(參見偵 一卷第96頁、偵二卷第35頁),顯見「qsms2a7pgo」帳號 確有可能僅為被告陳昭琛所使用,則被告陳儀德是否與被 害人徐正龍遭詐騙有關,即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王嘉銘 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並未 表示沒有詐騙,還表示要用錢補償等事實,固經同案被告 王嘉銘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103、131頁),惟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qsms2a7pgo」既有可能僅是被告陳昭琛在使用,則被 告陳儀德在不知被告陳昭琛使用詳情之情況下,對同案被 告王嘉銘之境遇表示歉意,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能逕以被 告陳儀德第一時間未堅詞否認之態度,即認被告陳儀德默 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2年11月17日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以同案被告王嘉銘資料開立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是陳昭琛設的,其等不記得帳號為何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2、34頁);於113年5月24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使用蝦皮帳號販賣健康食品及行動電話,但未陳稱該帳號為何(參見偵四卷第38-41頁);於113年8月23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昭琛陳稱:該帳號是伊新開的,用來賣行動電話,販賣健康食品的是另一個帳號等語(參見偵四卷第64頁),顯見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前,即已坦承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電話,並未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使用情形,且因被害人徐正龍並非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而遭詐騙,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無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有販賣行動電話之必要。從而,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販賣何種商品一事,前後所述縱有不一致之情形,當有可能只是記憶不清或簡要回應檢察官訊問之結果,而非以掩飾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唯一可能。  3、依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告 陳儀德、陳昭琛為親戚關係,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 銘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其等關係尚非一般,互相借貸物 品非不合理。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既非以詐騙同案被告王 嘉銘之方式,取得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以他人名義開設帳號亦未必在從事不法活動,自 無據此推測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是為實施詐騙及洗錢才以 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帳號以隱瞞身分。  4、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 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被害人徐正龍 匯款100,000元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等事實,固 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 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然而,被告 陳昭琛在購物網站公開販售行動電話,若有買家願意一次 購買10支行動電話,被告陳昭琛本無拒絕之理由,且按照 「qsms2a7pgo」帳號之交易明細,已詳載買家之帳號、運 送方式、運送地點、收件人姓名、收件人聯絡電話等,並 顯示交易完成之訊息,形式上尚難認定此等交易為虛假, 亦難認買受人為不存在之「幽靈」。又被告陳昭琛於何時 提領價金,純屬其個人之判斷,且依據甲帳戶之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蝦皮網站乃一次匯入約190,000元 ,不是只有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100,000元而已,是難僅 以被告陳昭琛密集提領甲帳戶之金錢,即認被告陳昭琛係 怕被發覺,才儘速提領詐欺款項。  5、依據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徐正龍因上開原因遭詐騙後,除了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號外,尚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7時4 分許,各匯款49,986、23,991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2312****3340號)。被害人徐正龍既然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日連續匯款,應可推定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之人為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徐正龍之人為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有何關係,則被告陳儀 德、陳昭琛有無共同詐騙被害人徐正龍,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下單購買行動電話 後,誘騙被害人徐正龍匯入價金之可能,是被告陳儀德、 陳昭琛是否有共同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並洗錢之犯行,尚存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儀德、陳昭 琛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 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七、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蝦皮帳號「cmc0800」之交易明細,以證 明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等情,然因被告陳 昭琛有無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一事,與被告陳儀德、陳 昭琛有無詐騙被害人徐正龍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已為被告 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判決,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1 111年7月29日17時36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7月29日17時3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17時3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17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51-202411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289-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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