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何正偉
被 告 何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
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4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1線
高架道路往新莊方向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伊
所承保,且為訴外人賴錦花所有,由訴外人張恩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917元(含零件費用2萬3
,117元、工資費用7,80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917
元(含零件費用2萬3,117元、工資費用7,800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
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
112年3月19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萬6,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7,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3,809
元(計算式:1萬6,009元+7,800元=2萬3,809元)。
㈢基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3,80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於114年1月3日公示送達予被告,
於114年1月23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0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77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17×0.369×(10/12)=7,1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17-7,108=16,009
SJEV-113-重小-283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