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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玟慧罪刑部分撤銷。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罪名)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 帳戶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犯便利脫 逃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不知悔改,於 緩刑期間內復犯本案之罪,其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付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哥』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 、交易明細表、IP位置(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卷第11頁 、第149頁、第183至1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 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 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涉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罪嫌具有主觀 犯意,自難逕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相 繩。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 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故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係提供金融帳 戶,致該金融帳戶遭正犯作為詐欺、洗錢所用,是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業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5行:李玟慧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將能幫助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明之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第6行:有關「民國111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間」。   3、起訴書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5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李玟慧所 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 吳佩芸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李玟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據清單編號1有關「李玫慧」之記載,更正為「李玟慧 」。  2、告訴人吳佩芸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中正區南海段5小段000 00-000、0000-0000建號、地號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萬 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謄本、 寄件人為林敬堯之郵局存證信函、簽收單刑案現場照片( 偽造印文、偽造公文、簽收單)(第34657號偵查卷第225 至255、259、261、277至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4657號偵查卷第269、275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 為雖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賬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 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 辦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為「哥哥」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該不明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 帳戶資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可用以提領或轉出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所為顯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佩芸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將匯 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詐欺贓款另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規定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 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有任 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由詐欺集團詐 欺取得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亦查無事實上具有管領、處 分、掌控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 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 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吳佩芸 ,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 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吳佩芸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 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吳佩芸佯稱:因配合 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敬堯」、「黃薪喆」等人 貸款等語,致吳佩芸陷於錯誤,以提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 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向「林敬堯」、「黃薪 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吳佩芸將上開貸得款項,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 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吳佩芸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玫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玫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259-202503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偉佑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偉 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TLELGRAM暱稱「伊森」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 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 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1天新臺幣(下同)5,000 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5,000元(提款日為113年4月26日、5月1日、2日、13 日、14日,共計5日),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彥甫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紫誼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孝蓉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王裕鴻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家綺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濬麒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柯雅珍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雋澄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羅盡忠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大鈞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綺璟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月琴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溱溱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8號   被   告 簡偉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佑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伊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簡 偉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伊森」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伊森」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簡偉佑,再由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網路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彥 甫等人,致林彥甫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 偉佑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林彥甫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 款交付予「伊森」,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彥甫等人,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彥甫等人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偉佑坦承依「伊森」指示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各罪,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彥甫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18時46、48、49分許 7,000元 1萬元 1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26日19時5分至8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粱紫誼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18時58分許 6萬元 3 林孝蓉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2時20分許 1萬14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萬元 4 王裕鴻 於113年5月1日15時33分許 2萬2,835元 於113年5月1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000元 5 張家綺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於113年5月2日1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6 陳濬麒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於113年5月2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7 柯雅珍(提告) 於113年5月2時10時1、2分許 3萬元 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2日10時26分至28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8 林雋澄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8時27分至29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羅盡忠 於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 1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萬5,000元 10 陳大鈞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1時8分許 1萬4,000元 11 洪綺璟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2時13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5月13日12時21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1萬6,000元 12 王月琴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萬元 13 林溱溱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9時20分許 1萬元 於113年5月14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萬元

2025-03-05

TPDM-113-審訴-3067-2025030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0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軍孝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之27日前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志琴」、「老馬識途」、綽 號「小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 逸雯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APP進 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林軍孝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樓內面交款項。林軍孝 遂於113年5月27日14時0分許,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在 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李逸雯出示「老馬識途」提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再 向李逸雯收取現金20萬元後,依「老馬識途」指示搭乘計程 車至不詳停車場,並自前揭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支應林軍孝食宿、交通、其他雜費之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軍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㈡第29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㈡第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雯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6 0至63、85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第70至82頁)、面交現 場照片及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E卷第31頁)、聚奕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㈠第79至82 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35至41頁)在卷足參 ,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8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 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舒志琴」、「老馬識途」、「李書妍0」、「聚奕 營業員」、「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卷㈠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稱因尚 涉嫌其他案件,本案已無力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㈡第21 至2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防 水學徒,之前從事模板、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形 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賈志杰」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他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其他潛在被告 或共犯(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 遮隱),而可能得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  ㈣、被告自述於113年5月27日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8,000元 ,係其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作為支應自花蓮北上取款之食 宿、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P卷㈡第 4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不扣除 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E卷第31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E卷第31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7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2025-03-03

TPDM-113-原訴-58-20250303-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 WINDAYA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RI WINDAYANI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TRI WINDAYANI(下稱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伊2月有期徒刑過重,如 果伊入獄服刑,將沒有人可以照顧一個人住的99歲阿嬤,也 不知道伊之家庭會變成怎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易科罰 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 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 入數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 有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故原審判決就量刑部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云云,惟被告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應施檢疫物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衡酌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判處本罪之最低 刑度,且本案亦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 ,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又因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是被告前揭主張,均屬無 據。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犯行,然其 目前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所輸入之物數量非鉅,亦 已經海關查扣,未實際造成危害,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疾病 管制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原審固漏未記載審酌被告是否應予驅逐出境之 理由,惟其亦未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結論並無不當, 爰逕由本院補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上。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深切反省,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 卷第4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WINDAYANI(印尼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TRI WINDAYANI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 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炸雞腸貳批(總淨重二十七點五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向某不知名人士購得炸雞腸共 約27.5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12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 WINDAYANI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 5公斤),為間接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 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及本案輸入數 量,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前有相 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炸雞腸2批(總淨重27.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 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被   告 TRI WINDAYANI (印尼)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7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TRI WINDAYANI可預見印尼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非 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新城病此動物傳染病等傳染病之非疫區,且印尼產製之炸 雞腸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 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自中 國大陸私運夾藏進口快遞貨物2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號,併袋號碼:0M7YM967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貨物),嗣由臺北關人員開箱 查驗,發現內含印尼產製之炸雞腸2批(分別淨重13公斤、1 4.5公斤),遂予扣押,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WINDA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3月19 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695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桃園分署113年4月18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030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9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19 8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被告陳述書、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 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罪嫌。至扣案之印尼雞腸2批(總淨重5.25公斤),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5-02-27

TPDM-113-簡上-24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 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 49號),本院合議庭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未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顆、「吳士杰」印章 壹顆、「鐘文藝」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5,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理人「吳士 杰」印文1枚、偽簽代理人「吳士杰」署押1枚;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文藝」印文 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至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 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 人鄧陳燕雪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面交金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本案被害人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故被告獲利計5,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1%=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 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士 杰」印文各1 枚、偽簽「吳士杰」署押1 枚;偽造之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文藝 」印文各1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合約書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㈥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 「吳士杰」印章1 顆、「鐘文藝」1 顆,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4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陳威旭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鄧陳燕雪見此訊息而與 之聯繫,即邀鄧陳燕雪加入某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 稱「許婉婷」、「恆上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鄧陳燕雪佯 稱:下載恆上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 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 票等語,致鄧陳燕雪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陳威旭於113年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 詳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 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吳士杰」 等印文及偽簽「吳士杰」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24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鄧陳燕雪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鄧陳燕雪而行使之。陳威 旭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 方式詐騙鄧陳燕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鄧陳燕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鄧陳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陳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鄧陳燕雪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影本及工證證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犯罪工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上公司」、「吳士杰 」印文、偽簽「吳士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恆上公司」、「吳士杰」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恆上公司」、「吳士杰」印文、偽造「吳士杰」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59-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家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0至9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 載及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惡 性非重,行為時年僅22歲,智慮欠周,更未獲取任何報酬,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實無重罰必要,原審減刑後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似嫌過重。被告另案亦是以同樣手 法犯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另案判決時尚未公布施 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較本案 為輕,益徵原審量刑失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僅因偵辦進度導致多案起訴、判決,被告已受到教訓 ,且被告尚須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 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收 據上有我的指紋,那就是我,我也不清楚被害人是誰,我都 搭白牌或小黃到地點拿錢離開,再去新的地點,把錢放在角 落,再叫車離開,可能回家或跑下一單,工作證是去IBON列 印,說是員工證,收據是提供證明給客戶,我承認詐欺犯行 等語(見偵卷,第3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44頁),於本院審 理供稱:承認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參與情形都正確, 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別無證據 可認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有獲取報酬,自應認本件被告無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 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前,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 2月4日,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及第23987號 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65至370頁),本件已是被告 第三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三次被害人各異,足徵被 告對於詐欺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受損,危害社會秩序, 無視他人權益,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又本件收款數額高達70 萬元,以現今普遍低薪之情形以觀,年薪70萬元對多數社會 新鮮人根本是遙不可及之薪資水準,即便是在職場多年之人 ,年薪70萬元亦屬中間偏高之收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 之款項數額高達70萬元,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非輕。原審在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減刑 後,考量個案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既在減刑後之法定刑範圍,難謂不當。其次,被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或部分之財產損失( 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量刑基礎未有所變動。此外,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需扶養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門診收據、診 斷證明書、藥袋封面影本、預約掛號單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41至53頁),經本院再為審酌後,認上開事由仍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俊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商業操作收據上 如附表所示「俊貿儲值證券部」及「婁竣勝」等偽造印文及 「婁竣勝」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上開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是論件計酬,算是月結,...... 一個月還沒做完,就被抓現行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2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扣案商業操作收據 2 「婁竣勝」署押1枚、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游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游家俊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祝華」、「小蓉」及「陳秋雪」等與張淑慧聯繫 ,並佯稱:在太合投資及俊貿國際這兩平台投資,可配合老 師認識的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可大 量申購新股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知悉張淑慧業已上鈎,則指示游家俊自行列印蓋有 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婁竣勝」等印文各1枚及「婁 竣勝」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即於112年12月6日下 午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00弄之吉祥 公園內,偽以外派專員「婁竣勝」,向張淑慧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張淑慧而行使之 ,游家俊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共同騙張淑慧,並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張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家俊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485號鑑定書及假收據勘察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公司章 及「婁竣勝」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原上訴-367-202502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之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8、82、8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於偵、審陳稱 當日全部收款完成(含本案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後有拿到 報酬1萬元等語,而查該日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另案(1 13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繳回,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現金存款收據及其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 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珈苡受 有高達3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賠 償總額最多50萬元,每月分期1萬元;告訴人則表示總額最 少要200萬元,故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之態度,參 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環 保公司當司機、月薪抽成制、須扶養胞妹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84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 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 偵字卷第190頁,審訴字卷第78、82、83頁】,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3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㈡被告於另案已繳回該日報酬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0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葉品志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珈苡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並 以LINE暱稱「劉佳歡」名義,游說陳珈苡加入LINE「佳歡股 市學習交流群」,陸續向陳珈苡佯稱:在創生投資APP操作 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珈苡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 月13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品志於113年3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含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印 」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再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口,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創生公司員工,向陳珈苡收取30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陳珈苡而行使之。葉品志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珈苡,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珈苡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珈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品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珈苡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2-26

TPDM-113-審訴-227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 卻未待酒精退卻,逕自騎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 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 25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 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洋酒後, 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輕型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14年1月14日中 午12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2-26

TPDM-114-交簡-19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衍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黃衍榳「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衍榳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於 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重 新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 刑有期徒刑8月及保安處分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7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 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 ,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84、134頁及本院卷第7 9、8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同上卷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保安處分部分)之說明    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 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 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 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 Kin 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即習稱之 「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 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 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 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 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 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 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並非外國人。  ㈡香港居民之資格,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之規定,為具有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 、新界及其附屬部分之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查被告居住香港○○灣 ○○道00號○○○○○○○○○0樓000室,且經查詢有有香港身份證及 香港護照證號,有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 原審聲羈卷第9頁),其自屬香港居民。又「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 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 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 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不查,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 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關於「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 分,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量 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 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爭執原審量刑 不當,認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壹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黃衍庭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榳(香港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叶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黃衍 榳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LINE暱 稱「陳恩怡」等名義,陸續向吳憶平佯稱:可在「利億」AP 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 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 等語,致吳憶平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 團即指示黃衍榳於113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 )某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 」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與○○街口,假冒利億公司外派專員,向吳憶平收取50 萬元現金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利 億公司及吳憶平,惟因吳憶平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 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黃衍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黃衍庭 之印章1個、以「利億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2張、黃衍庭 之工作證1張及現金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憶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衍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第86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 度偵字第28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訴字卷第15至1 6頁、第84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吳憶平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06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持用手機內訊息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 第61至63頁、第51至53頁、第23至27頁、第53至575頁)在卷 可佐,且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印章1個、被告 至便利商店列印後蓋章及指印之收據2張、被告之工作證1張 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 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鑫超越-叶成」 、「錦上添花」、「陳思怡」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⒉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 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億平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 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與共犯所 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乃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利億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惟因被告未及將該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利億公司」篆體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列印「利億公司」收據2張及「利億 公司」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 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 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謀議聯繫,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利億公 司收據」及「利億公司」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利億公司 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50萬 元款項,幸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5萬元,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1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至多僅可合法居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迄今已逾期居留多 時,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 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1個、「利億公司」收據2張、黃衍庭於「利億 公司」任職之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現金3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4-上訴-306-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4月起,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緬甸貓」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及收取 車手所等工作;乙○○加入後,即由其面試甲○○(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甲○○與「緬 甸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丙○○於112年4月6日某時見此訊息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許佳雯」、「譚詩婷 Sally」等帳號聯繫,其等遂向丙○○佯稱:使用股票線上交 易平台「POEMS」APP投資註冊會員帳號,將投資款項以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等方式儲值至該APP會員帳號,即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俟乙○○即安排甲○○於北上面交前先行在高雄市某旅館住宿。 嗣甲○○即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先 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作契約書1份, 復在其上偽造「許文正」署名1枚,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2 日晚間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向 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合作契約書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容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許文正」及丙○○。甲○○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 付予乙○○,再由乙○○再轉交予「緬甸貓」,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17頁、第221至2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 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 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27至230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6頁、第97   頁、第119至178頁、第181至1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於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 告即車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如附 表所示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 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緬甸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面試同案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 同案被告甲○○北上面交前安排其住宿及收取同案被告即車 手甲○○所轉交之款項等事實坦認在卷而自白(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221至224頁),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車手、安排車手住宿等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同案被告甲○○所轉交予被告之詐欺款項,被告已依指 示交付予「緬甸貓」,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 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容軒券商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112年7月12日)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許文正」之署名1枚

2025-02-24

TPDM-113-審訴-261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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