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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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08號、第3109號、第3110號、第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6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建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曾永維、葉秋碧、林志遠、方雪麗、陳順興等5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永維、葉秋碧、被害人林志遠、方雪麗於警詢中、 被害人陳順興於調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永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葉秋碧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 人林志遠所提供匯款單影本、方雪麗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提 存款交易存根、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順興提供之匯款單 、投資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㈣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㈤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黃柏憲提供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5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38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及 永豐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 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 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 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1 曾永維(提告) 112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 ①9時10分許/5萬元 ②9時1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5分許/15萬元 合庫帳戶 2 葉秋碧(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1時29分許/49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6分許/54萬8,000元 合庫帳戶 3 林志遠(未提告) 111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50萬100元 合庫帳戶 4 方雪麗(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9分許/200萬元 永豐帳戶 5 陳順興(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2分許/70萬6,93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71萬1,900元 永豐帳戶

2025-03-20

PCDM-114-審金簡-4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 被   告 顏鈞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鈞立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顏鈞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顏鈞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前不久某日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錢,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顏鈞立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起,佯以假借加入會員之詐 騙手法,對陳景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11 年10月6日18時5分、18時39分、18時41分、18時56分許,分 別匯款4萬9,919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陳景揚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另檢察官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偵緝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原 審卷第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揚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0 至11、22至29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則新法、中間時 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不 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景揚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 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9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2頁),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0元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67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LE TRUNG DAT(越南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 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NGUYEN T HANH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邱穎君、楊昀绮、湯嘉惠、葉虹君、陳宣卉、翁宇濬 、黃哲智、王懷英、林定澍、徐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成忠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帳 戶遺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向阮成忠借提款卡去領錢,伊不知道現 在要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伊就是卡片遺 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二所 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 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已在我國境內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他人之提款卡、 密碼,則本件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以書寫方式記下,也未 將卡片交出,更未將密碼告知別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阮成忠之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 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 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 告卻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 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7號卷第367頁)可佐,其在我國工 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春美 (未提告)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 邱穎君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廖婉菁 (未提告) 112年8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4 楊昀绮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5 湯嘉惠 (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葉虹君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7 陳宣卉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8 翁宇濬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9 黃哲智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0 王懷英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 謝曉瑢 (未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12 林定澍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13 徐偉剛 (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254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支票共拾捌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佳妍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楊玉銓之辦公室位於 新北市○○區○○街0號2樓,楊玉銓為周佳妍之父周人蔘之友人 。周佳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以塑膠卡開 啟門之方式,進入楊玉銓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廠商開 立且楊玉銓持有管領、放置在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 (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持其中14張,向當 舖業者鄭博瀚進行票貼,兌換新臺幣(下同)現金合計220 萬元。嗣楊玉銓發現上開票據遺失,立刻通知銀行止付,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佳妍(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 拿取告訴人持有管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8張,並持其中14 張支票,至當舖進行票貼,兌換22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用來支付使用 廠房之租金,而該等廠房坐落之土地實際上是我父母所有, 我母親叫我去拿的,故沒有竊盜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本院卷第305-308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61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3頁、第71-73頁、第182頁、本院審易卷第98-99頁、本院卷 第94-101頁、第143-152頁)、證人鄭博瀚於警詢中(偵卷 第31-32頁)、被告之父親周人蔘於偵查中(偵卷第105-106 頁、第181-183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等資料(偵卷第15-17頁)、附表所示支票正反 面影本(偵卷第35-39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偵卷第41-4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卷第47-61頁)、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2年3月23日台票總字第1120000877 號函、112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1120001074號函、112年11 月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979號函、113年2月7日台票總字第 1130000439號函(偵卷第123-13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85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79頁、第85-86頁)在卷可證,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3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92,05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之租金,該廠房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附表編號4-10所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15,000元給洪月娥之支票,係向洪月娥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之租金,該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係洪月娥所有,該廠房坐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胡麗華;附表編號11-18所示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5,000元,係向告訴人租賃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廠房之租金,該廠房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洪月娥,此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7-111頁)、賀志實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1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3-134頁)、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3」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9-168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9-176頁)、「新北市○○區○○里○○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7-182頁、第199-202頁)、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函文及所附租賃契約書、領取支票收據、聲明書(本院卷第203-229頁)、告訴人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179-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65-277頁)在卷可證,雖上開廠房所座落之土地中,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178-8地號所有權人是胡麗華,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就該等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有該案件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79-289頁)在卷可佐,另其中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月娥,雖辯護人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315頁)證明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179-2地號之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周人蔘借名登記予洪月娥,姑不論兩造何者主張為真,惟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成立本條犯罪。而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是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各該廠商開立憑票支付給洪月娥或告訴人,且均由告訴人管領持有中,猶未經告訴人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甚且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持至當舖兌現220萬元花用,參酌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顯然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縱認附表所示支票租賃廠房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其父親或母親(然此有爭議),亦應循民事途徑主張票款權利,尚非得以自行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況證人周人蔘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附表所示支票沒有權利等語(偵卷第181-182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被告復辯稱是母親胡麗華指示我去拿附表所示支票去票貼云云(偵卷第61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俱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正道 取財,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更是對於法威信的侵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參酌告訴人表示為實現被告之父親周人 蔘之遺願,故已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基於沒收制度應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 原物沒收。至被告出售犯罪所得之物而取得之款項,為犯罪 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 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 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 「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 額為沒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 採相同見解)。  ㈡查附表所示之支票18張均係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憑票開立給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租賃契約 建物繳稅證明 所在土地 1 BG0000000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月娥 92,05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本院卷第179-182頁) 洪月娥(告訴人庭後陳證2本院卷第199頁) 1.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67-269頁、第279-289頁) 2.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8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洪月娥是承租人,本院卷第271-273頁、第279-289頁) 3.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1地號之所有權人:洪月娥(本院卷第275-277頁)  2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BG0000000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215,00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 【使用範圍: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使用坪數約600坪】 (本院卷第169-172頁) 洪月娥(本院卷第173頁)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8-2地號之所有權人:胡麗華(本院卷第175-176頁)。 5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7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BG0000000 同上 同上 21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ZI0000000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空白 105,000元 新北市○○區○○里○○00000號之3(本院卷第161-163頁) 楊玉銓(本院卷第165頁) 所有權人:洪月娥 林口區菁埔段後湖小段179-2地號(本院卷第167-168頁) 12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ZI0000000 同上 空白 10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PCDM-113-易-131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瑄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昱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沒收,均 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59、7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疫情期間,家中經濟來源之祖 父所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深受影響,而無經濟收入、積欠 房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且 深感悔悟;被告現仍就讀大學中,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案件 ,顯見被告已記取教訓、並無再犯可能,懇請鈞院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SIM卡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陳 怡如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之困難, 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然於原審、本 院審理期間,均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到庭無從進行洽談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表示被害人不願再為此事陷入而無意到庭洽談、本案 受損數十萬元,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意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真實誠意反省等情,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4、48-7、本院卷第43、57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併 斟酌其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父親過世、自小 母親改嫁而未聯繫、現與祖父母、三個弟弟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增加 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足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1734-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 回溯前120小時即5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末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 毒品係向暱稱「阿峰」之人購買的,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阿峰」(即潘世芳,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 31頁),惟檢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訊並未查出「阿峰」或潘 世芳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 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 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目前職業為物業管理,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觀察勒戒後 ,工作遇到瓶頸、母親過世沒地方住,又遇到壞朋友,才繼 續使用),手段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另被告具狀請求裁准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執行等語(見113 年12月11日戒癮治療刑事答辯狀);惟查,被告於10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卷第46頁)。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反面解釋,國家本應依法對其追訴處罰。其請求判 處戒癮治療,於法不合。且被告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甫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達5年又犯本案,依此情 形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范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居所樓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啓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 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3-18

PCDM-113-審易-5138-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銘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自由街引道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林嘉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突發狀況而停止 於該車道,張銘來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往前滑行, 不慎追撞林嘉鴻之車尾,致林嘉鴻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審交易-1462-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詐得款項業經 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軒茂企 業社之名義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均交予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3月4日起,向高聖芸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使高聖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48分 許、同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林育廷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 時40分許、同日11時8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66萬元後轉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聖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高聖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等起訴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時,已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於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交付之財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 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高度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被 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5-2025031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設定約定轉帳」後,補充 「並因此取得提供帳戶以及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合計9,0 00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 更正為「同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 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以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 知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見偵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是自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提供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之報酬,即擅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訛詐款項,致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 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及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因交付本案帳戶以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 理約定轉帳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莉婷專員」收受款 項,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因2次依照「莉 婷專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103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4

PCDM-113-金易-106-20250314-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第295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1號、第36082號、第38760 號、第38793號、第39086號、第40742號、第47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489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6 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806 號;112年度偵字第80364號、第80365號;113年度偵字第554號;113 年度偵字第27691號、第28478號;ll3年度偵字第36875號;ll3年 度偵字第3l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 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飛」之詐欺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 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簡上卷 第313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330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 約定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位址、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或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論依其行為時法 或依中間時法,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2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簡顗玲、被害人林佳吟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償還部分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等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有未洽。  ⒉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8、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鍾佳樺任何調解條件允 諸之款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2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80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與附表編號5、8、11、17、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 本院達成調解,惟事後僅履行部分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王聖涵、江祐丞 、蔡妍蓁、周欣蓓、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春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r.Chen」等帳號,向劉春美佯稱有貨物可標購後轉售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春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劉伊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錫洋」等帳號,向劉伊珮佯稱一起購買房屋須資金云云,致劉伊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匯款138萬9,8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伊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伊珮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林眞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眞如,並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等云云,致林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10分匯款6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眞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眞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4 藍玉琴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主管」等帳號,向藍玉琴佯稱可依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致藍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藍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藍玉琴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5 鍾佳樺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傑」等帳號,向鍾佳樺佯稱可在「GATE」平台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鍾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鍾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王同榮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ack」等帳號,向王同榮佯稱可至購物網站PCHOME儲值購物,再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致王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8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同榮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邱晨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以LINE暱稱「真善美」等帳號,向邱晨忞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邱晨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9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邱晨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晨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傅朋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等帳號,向傅朋源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傅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傅朋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傅朋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9 陳雄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yson阮」等帳號,向陳雄康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雄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57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雄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雄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李文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起,以LINE ID「Xjy11」等帳號,向李文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文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許嘉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自稱「陳偉勇」以LINE向許嘉妡佯稱可透過澳門金沙彩金投注網下注而獲利云云,致許嘉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嘉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嘉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身分證件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2 葉承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佩鈺」等帳號,邀請葉承榮加入商品買賣平台進行買賣交易,嗣後向葉承榮佯稱因其違約,需支付違約金始可提領入帳金額云云,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8萬7,448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葉承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承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 13 潘冠靖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Tiki專線客服085」等帳號,向潘冠靖佯稱可加入Tiki網路店鋪販賣商品以賺取價差,並需繳納保證金及儲值資金云云,致潘冠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9時18分匯款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潘冠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冠靖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顏佳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佳萱,並向其佯稱可於moderna投資網站儲值金額以獲利云云,致顏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顏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顏佳萱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潘美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Sam」等帳號,向潘美娟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匯款9萬8,900元 16 陳美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起,以LINE暱稱「宋磊」等帳號,向陳美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美玲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17 簡顗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子峰」等帳號,向簡顗玲佯稱為證券公司開發經理,客戶有原始股可供認股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1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簡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顗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8 張正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起,以臉書「張琪琪」等帳號,向張正楷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6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張正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正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王志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起,以LINE暱稱「朱晨麗」等帳號,向王志清佯稱可加入英齊財富投資網站買賣國際原油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志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志清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謝發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KK」等帳號,向謝發銘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發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匯款197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謝發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謝發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邱達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Zavia陳藍欣」等帳號,向邱達義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9萬9,726元 ⒈供述證據:  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達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林佳吟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敬」等帳號,向林佳吟佯稱可繳納保證金以領取款項云云,致林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佳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佳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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