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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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勳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零柒萬陸仟零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4萬7,119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07萬6,0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3

TPHV-114-金再-1-2025021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7萬元部分 ,應補繳裁判費7,27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以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於同年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7萬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3

TPHV-114-簡易-1-20250213-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邱泳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 萬參仟零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15萬2,761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 3,00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3

TPHV-113-重再-46-20250213-3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周凱君 相 對 人 邱顯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 性仍有維持必要,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相對人 仲介而預備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等 筆土地以計畫開發,其中3筆土地已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君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臨公司)取得,為使上 開土地能對外通行申請建築線而興建建物,於113年10月17 日與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41萬8,000元購買同段544 、589地號2筆農地(面積各為200平方公尺、9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伊已於113年10月18日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612 萬8,000元,相對人依約應於同日備齊系爭土地過戶文件資 料及用印與伊或承辦代書,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 促及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仍不履行,並假稱業已出國而迴 避履約。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隨時有將系爭土地移 轉、設定他項權利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以兩造目前交 惡情況,不能排除相對人隨時移轉、出租及處分系爭土地之 可能,一旦系爭土地移轉善意第三人名下,伊難以請求相對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 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2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 102 年 度台抗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第一 期簽約款612萬8,000元,相對人未依約備齊系爭土地過戶所 需資料與抗告人或承辦代書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桃園慈文郵局存證 號碼001512號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原審卷第51至73頁、第 77至8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非毫無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乙節,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配 偶與第三人張賢信於113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略為「張:秀美姐上次有說簽約時間是等你們出國回來,你 說你們是12/24回來是否安排本月25號簽約。相對人配偶: 我們現在人在國外,24號才回國,邱副總下去打球了,我要 晚上才會遇到他,晚上和他討論好,確切時間再和你說」等 語,及第三人張繼雷之LINE對話「12/17上午11:30在○○段工 地前透天民房遇見邱顯顥」等語,而認相對人並無出境國外 旅行而惡意拖延、無故拒絕履約云云。惟相對人確於113年1 2月18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有原審查詢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則前開兩則 LINE對話內容,時序並無衝突,相對人配偶所述「我們現在 人在國外,24號才回國」等語,與入出境紀錄相符,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虛構出境事實而惡意不履約云云,尚不可取。又 相對人縱消極未予置理,或不與抗告人會面,僅能認屬債務 不履行狀態之延續。況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2日接獲「 邱副總昨天去您家拜訪秀美姐有說後面3塊農地目前在辦農 用,簽約要12月24號過後在你們出國回來,是否方便在你們 提早一點在你們出國簽約還有544、589地號(按即系爭土地 )因為已經簽約大約2個月了可以一起完成後續的備證手續 。」訊息後,回傳「了解」(見原審卷第75頁),則相對人 是否考量要後續一併完成而未積極回應抗告人之履約請求, 尚非無疑。再者,抗告人雖稱兩造目前業已交惡云云,惟並 無證據佐證此節,是抗告人以此即謂相對人有隨時移轉、出 租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亦不可取。是上開證據並不足釋 明相對人目前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 因。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即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0

TPHV-114-抗-16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 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0

TPHV-113-抗-1226-20250210-3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羅羿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 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 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與訴外人許正義、許正陽、許淑芬(均為許樹欉之繼承 人,下合稱訴外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0 至11頁)。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14萬5,2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12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及 補正原裁定附表一所載事項。抗告人不服,對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德勝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20萬元,及自96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棋 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樹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20萬元, 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原裁定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屬財產上之請求,本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6月7日( 見原法院卷第10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0,120元,並裁定命其補繳裁 判費,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1月6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後,於113年11月19日提起抗告並減縮訴之聲明,有 民事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 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抗告人既本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樹欉積欠款項,而 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更查無 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76號支付命令事件(見原審卷第 14頁),抗告人應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全體提起訴訟,當事人 始為適格,原裁定亦就此命抗告人補正,至於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負擔比例,應屬繼承人之內部關係,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0

TPHV-114-抗-3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奕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 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提起 再審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前段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 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7萬1,30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9,908元,未據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4

TPHV-114-再-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於余秀桂與相對人王清富、王詮、王仁志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王子豪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余秀桂之子,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得拒絕 證言。相對人聲請其為證人之待證事實,並非因親屬關係所 生財產上之事項。原裁定駁回伊拒絕證言之聲請,恐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 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 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 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余秀桂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應屬有據 。相對人雖主張: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 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 使用王清富、王詮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地),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 無權占有使用王仁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地),余秀桂在前開期間 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及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接 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而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 既為王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余秀桂之子,應知悉王詮公司 營運事項,為釐清余秀桂是否為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有前開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情事,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04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涉及抗告人是 否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王詮公司負責人,非基於親屬關係所生 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裁定以我國常見家族間為公司經營而 為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者不一之安排,即謂前開待證事實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而裁定抗告人 不得拒絕證言,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3

TPHV-113-抗-147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王秀儀 被上訴人 梁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 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 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 行,倘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8年度台抗 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萬3,82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有送達證 書、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3號卷 第23頁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審答 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2

TPHV-113-上-89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並於109年3 月間分居。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伊單獨居住 之臥房書桌下擅自裝設錄影設備,而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 4月30日竊錄伊與他人之對話内容及性交畫面(下稱系爭錄影 檔),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需持續至身 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與伊兄長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而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住址見原審附民卷 第7頁,下稱系爭住處)單獨居住,伊因見被上訴人言行有 異,遂於110年3月間在系爭住處之房間裝設秘錄器,並取得 系爭錄影檔,伊係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異之原因而為前開行為 ,已就所犯負擔刑事責任,秘錄器拍攝範圍有限而未嚴重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兩造現已離異,由伊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因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利用至系爭住處接送子 女之機會,在被上訴人臥室書桌下裝設錄影設備,而錄得系 爭錄影檔等情,經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定讞,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第43至46頁),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查系爭錄影檔為上訴人擅自在被上訴人單獨居住 之房間裝設秘錄器而錄得,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收受書狀及系爭錄影檔而知悉遭竊 錄(按:上訴人於前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其訴駁回、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更因無故竊錄 被上訴人未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遭判處拘役40日定 讞,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當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打石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見本院卷第198頁),上訴人110年所得98萬餘元、11 1年所得32萬餘元,被上訴人110年所得為0、111年僅利息所 得188元(見原審限閱卷),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 度,擔憂上開私密之事或於無從預測之時地公布於親友而承 受之心理壓力,因此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提起上訴固主張:名下房地係其父借名登記,慰撫金30萬元 過高云云,惟兩造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認上訴 人名下新北市○○區○○○路及○○○路房地(詳細住址見本院卷第 28頁,下合稱系爭○○房地)非屬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惟 上訴人之父於該案件亦稱:伊有三孩子,系爭○○房地及老家 共3間,以後三個孩子一人一間,目前系爭○○房地登記上訴 人名下,係因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 人猶可享有系爭○○房地收益,非不得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 列入上訴人資力、經濟狀況之考量,是縱另案認系爭○○房地 非列入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因此即認原審所認之慰撫 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1

TPHV-113-上易-91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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