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長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14年度執字第19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長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長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受刑人楊長溢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業
已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業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裁定及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NDM-114-聲-45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