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婉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婉吟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陳恩馨佯稱可合資投資市場攤位轉租獲利,
需支付開店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5,000元及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全部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取得8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1,000元,尚有74,000元未返還予告訴
人,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案(見他字卷第3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廖婉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係陳恩馨之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恩馨訛稱:臺中市向上
路市場之第6號攤位所有人蔡先生有一個攤位要出租,其等2
人可以合資各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向蔡先生承租
投資該攤位再行轉租或自行開店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恩馨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在廖婉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A室住處,將現金5萬5000元交付予廖婉吟。
廖婉吟於同年6月28日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復向陳恩馨訛稱
:要訂購開店需求之商品需要訂金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虛假之報價單檔案用以取信陳恩馨,致陳恩馨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廖婉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恩馨撥打廖婉吟提供
之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始終無人接聽,事後陳恩馨至
向上路市場查證,始知該市場雖有出租攤位一事,然該攤位
所有人曾文能並不認識廖婉吟,亦未曾將攤位出租予廖婉吟
,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恩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略以:我當時跟房東聯絡,我跟陳恩馨投資一人一半,我有把錢給蔡先生,是拿現金給他。我跟蔡先生租攤位之後,因為我東西還沒準備好,就把攤位轉租給別人,我之後有也收到利潤的錢,也有匯款給陳恩馨,利潤是誰給我的,我不知道,我忘記對方的名字,要看手機才知道,沒辦法說明蔡先生跟攤位有關係,也不知道怎麼說明我有把錢給蔡先生的,我也是被騙的,我除了提供蔡先生的電話給陳恩馨,後來還有留另外一隻電話「0000000000」讓陳恩馨聯絡。對話中的報價單是別人給我的,有去報價單那個地址購買用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文能有以「曾力行」之名義於臺中市向上市場出租攤位一事,然並非出租予被告,且前揭市場內亦無「第6號攤位」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查第一分局113年4月22日函、臺中市向上市場自治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 4 證人黃琳驊於他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非「蔡先生」所有,而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他案詢問筆錄中提供之個人資料
二、經查:被告雖置辯如前,稱其確有承租攤位云云,然卻未能
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包括該攤位之租賃契約或與出租人之對
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再者,衡之被告所
辯內容,該攤位月租金高達11萬元,尚屬相當可觀之數額,
然此等重大交易被告竟無任何書面留存,用以證明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此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起初稱有承租攤位
,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用以作為購買攤位用品之訂
金,然於偵查中又改辯稱:因東西尚未準備妥當,故將攤位
轉租他人等語,足證被告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則被告辯稱確
有承租前揭攤位,復進一步購買攤位用品云云,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提供告訴人攤位所有人「蔡
先生」之聯繫電話,該電話實際使用人竟為被告本人,亦有
證人黃琳驊於他案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於
他案詢問筆錄中提供之個人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以不
存在之「蔡先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末查,被告聲稱承租
該市場之第6攤位,然該市場實際上並無第6攤位存在乙情,
業經證人曾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亦與卷內臺中市向上
市場自治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相核互符,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2次收取告訴人金錢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應收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