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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處 ,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機 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騎 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側 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際 ,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刀 ,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 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甲○○勿 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因 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民眾 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發 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會 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 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 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 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 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 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 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 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 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 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 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 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 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 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 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 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 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 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 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 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 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 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 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 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 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 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 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 ?)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 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 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 「(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 ?)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 、「(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 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 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 )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 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 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 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 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 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 、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 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 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 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 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 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 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 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 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 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 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 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 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NDM-113-侵訴-54-202410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 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鑰匙1把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料香4支,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 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 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考量犯行造成之損害 程度,被告已將竊得之鑰匙1把歸還告訴人甲○○,且斟酌被 告本身伴有興奮劑引發之非特定精神病狀之身體狀況,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113年度易字第 1501號卷第4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有一名 未成年子、從事防水工程而須扶養64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所竊得之價值100元之料香4支,均已點燃燒盡,為被 告所陳,則被告據以變換取得相當於1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竊得 之鑰匙1把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即甲○○之住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該處大 門外之電箱而尋得甲○○前開住處鑰匙1把後,持該鑰匙擅自 開門進入甲○○住處,未經同意自行拿取該處1樓佛廳之料香4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點燃使用,而徒手竊得 前開鑰匙1把、料香4支,嗣因甲○○查看家中監視器察覺有異 並立即訴警處理,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獲乙○○,乙○○並自行 將其所竊得、置於隨身褲子口袋內之前開鑰匙1把交付供警 方查扣(已發還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錄影影像截 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9張、甲○○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 張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簡-3345-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恒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將其 所持有告訴人之機車轉質借於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之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 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原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除已支付5萬元外,尚依約支付餘額賠償金,有 陳報狀在卷可按,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予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3號   被   告 林恒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之「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公園店」處,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980元之 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零 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林恒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 止共分36期償還,每期應給付2,505元,且於價金全數付清 後始取得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27日,在前址店 內取得前開機車。詎林恒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擅將前開機車典當與高 雄地區某不詳之當鋪業者以為質借,而以此方式將該車易持 有為所有,嗣該車因林恒嘉欠款未繳致遭當鋪業者將車輛取 走後另行處分以抵償林恒嘉債務,而經仲信公司提起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 款申請表、繳款紀錄明細表、現勘報告書、前開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2905-20241008-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 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卻因認他人金項鍊美觀,即竊取被 害人之金項鍊之犯罪動機、於營區內竊盜,影響軍紀之程度 、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取之金項鍊業已 歸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卻未履行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 之金項鍊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案(參見憲兵指 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宗所附被害人筆錄第2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服役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飛行訓練指揮部,甲○○擔任上兵經理兵,乙○○擔任中士後勤 士。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服 役期間之112年2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上開軍 營乙○○之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 置於內務櫃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 6時30分許,經乙○○發覺前開金項鍊遭竊而告知值星官,值 星官遂集合所有人,由各寢室派人陪同乙○○逐間進入寢室內 尋找,乙○○因而在甲○○寢室中為甲○○所有之衛生紙石像內, 尋得前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金項 鍊保單照片1張、金價查詢結果1份、乙○○及甲○○手繪查獲現 場相對位置圖、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2024-10-04

TNDM-113-軍簡-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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