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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補充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 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所」等語;第5列關於「 同日(66日)」等語,更正為「同日(6日)」等語;第6列至第 7列關於「經警到場」等語,補充為「經警到場發現」等語 ;第8列關於「濃度測試,」等語,補充為「濃度測試,於 同日時35分許,」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至第3列 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等語,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語。  ㈡證據補充:證人林鴻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參酌被告張國瑛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 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0年8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張國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瑛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北都飯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6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6日)22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張國瑛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張國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33-20250227-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正福前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路路 邊,於飲用300C.C.裝之紅標米酒2瓶後之上午9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前,見吳蔡秀林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上路,直至同日(28日)下午2時3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盤 查,警方對蘇正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被害人 之夫吳振芳於同日(28日)中午12時9分之報案紀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振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正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其所述核與告訴人吳振芳於警詢所訴相符(見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25-28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 訴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 、失車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被告騎乘被害人機 車之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卷第43-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61頁、第63 -69頁、第71頁、第73-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11月、99年11月、103年9月、105年12月、106 年4月、5月、110年8月、9月、113年9月間,犯有多次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罪,自94年間起,犯竊盜罪數十起,復因犯肇 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 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竊盜、公共 危險罪犯行罪質及罪名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以慣用之 行竊手法,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 酒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見上開偵卷第41頁),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實害已減輕,再 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損失之 實害結果發生,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含鑰匙1把及白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LDM-113-原易-47-20250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8時至上午11時許,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飲用金牌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經警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生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參偵卷第19-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明知飲酒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 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暨衡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經濟 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 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明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飲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段,因騎車搖晃,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被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明生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4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4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以昕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曹景翔(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測得其於同日9時59分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4毫克而掣單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系爭車輛 經曹景翔駕駛有「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同日10時49分許填掣掌電字第BANB604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8月21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 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㈠第90頁〉,已非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百分百持股之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曹景翔派 遣至原告公司擔任預拌混泥土攪拌車司機,曹景翔雖駕駛系 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於事前已積極敦促曹景翔不得違反禁止酒駕規定,更 於出車前積極落實酒測規範,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又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為裁罰時,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須為同一人為限,始有適用,被告依此規定對原告處以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衡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權限,如因故意、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然 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則原告以形式之書面告知及流 於形式之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等文件資料為舉證,尚有不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訂定之。」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並 無違誤:  ⒈曹景翔於112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熱 炒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泥土車)即系爭車輛 上路。嗣於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陳勇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 對曹景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所定標準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ANB60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4、123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 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 、影卷外放),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曹景翔於事發當日之前一晚飲用酒類,依相關醫學 文獻資料之代謝公式,於警實施酒測時應已代謝完畢,故質 疑警方酒精濃度測定表測得每公升0.24毫克數值有誤云云。 經查:本件承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依酒精濃度測定表所示 其檢定合格證號為:M0JA0000000號,核與警方提出酒測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 符。且該合格證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自112年4月17 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可證本件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合於國 家度量衡標準而為有效測試結果。復參照曹景翔於警詢時對 上情亦坦承不諱,有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系爭偵 案卷警卷第3至8頁) ,且經曹景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證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確有經測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甚明。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 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則曹景翔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 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或是否僅憑一己感覺自認體內酒精 濃度已合於得駕車標準而主動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報案配合 酒測,均非所論,亦無從推翻警方對曹景翔為呼氣檢測之結 果。另檳榔非含酒精之物,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第一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 測。」,是本件查獲員警在酒測數據已顯示之情形下,未因 曹景翔於酒測前有食用檳榔再給予第2次測試機會,亦無不 當或瑕疵。又系爭偵案固就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此係 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罰 構成要件,是其處分理由為不能認定曹景翔有受酒精影響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不起訴分書)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以「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為裁罰要件,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曹景翔既有前述「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違規行為,即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裁罰 之規定。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被告認 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被告得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即原告 裁罰;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 失,其舉證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  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 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 ,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 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⒉原告主張已敦促曹景翔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 飲品,告以違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 對曹景翔進行酒測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派遺約聘人員契約書、攪拌車司機管理 規則、駕駛人員酒精檢測試行辦法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48至57頁),無法認定原告有「每次確實」傳達駕駛人曹景 翔不得酒駕之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曹景翔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 紀錄表顯示,該日8時05分許對曹景翔進行酒測之酒測值為0 ,並有駕駛人曹景翔及監督人員潘光宗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 第76頁)。經傳喚證人曹景翔及潘光宗到庭,其2人就司機出 車前須經酒精測值檢驗,由負責監督之潘光宗簽名並登載於 「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再交由司機本人簽名,確認酒測值 為0,始可出車等情具結證述在卷,有上開證人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3頁、卷㈡第138至149頁)。而其 2人之證述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有於司機出車前實施酒測及 留存酒測紀錄表等形式上流程屬實,然觀諸000年0月00日出 車前酒測紀錄表計有編號1至24之駕駛員,而記載之酒測時 間有相同或間隔1分鐘之情事,參以監督人員僅有潘光宗1人 ,則依一般施行酒測之程序,疏難想像可由1名監督員獨自 於短時間內完成24位駕駛員之酒測及登載,顯見該出車前酒 測紀錄表已有草率完成之嫌。且依職權調閱上述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曹景翔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陳稱:「我是在112 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熱炒店)飲酒。 飲酒至20時許。吃完飯就返回左營住處,於今日24日8時許 去上班,從燕巢區鳳龍巷58號 (環球水泥公司)領車後,準 備運送混泥土至橋頭時,發生車禍。」等語(見系爭偵案卷 警卷第7頁),復如前述於本院調查時經曹景翔證稱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可見曹景 翔於出車前即已飲酒至為明確。再依原告陳報本件於曹景翔 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所施以酒測之儀器為甲證18 照片所示,並提出該酒測儀之電子發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㈡ 第19、23頁)。而觀諸上述證據資料,該甲證18照片之酒測 儀售價僅新臺幣590元,且係無吹嘴式儀器,容易取樣至測 試者周邊空氣,依新聞報導標題「市售酒測器『根本是玩具 』抽檢15件全不合格」之內容(網址https://www.chinatimes .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此等 無吹嘴式之市售酒測儀無法準確採樣,無參考價值。由此即 知,原告以市售廉價之無吹嘴式酒測儀,本當無法測得曹景 翔違規當日之酒精反應,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 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顯屬無稽。至原告提出以 甲證18照片之酒測儀進行測試之模擬影像為證(即甲證19光 碟),惟僅是刻意示範下所為,與本件曹景翔出車前酒測當 時人事時地物等因素均不相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⑶再佐以曹景翔遭員警查獲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若原 告於出車前有確實嚴謹實施酒測檢查,則出車前所為所為檢 驗出之酒測值理應略高於被查獲時之數值(亦即高於每公升 0.24毫克),而該數值及飲酒之情況無論透過合格儀器,甚 或僅透過單純由外觀、氣味均應得以輕易判別出曹景翔飲酒 之狀態,而此等狀態於有確實實施酒測及監督之狀態下,理 應不允許曹景翔駕駛車輛外出,然由原告所提之000年0月00 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竟為酒測值為0之記錄,然卻未察覺曹 景翔有飲酒之情況,而曹景翔亦被允許駕駛屬於預拌混泥土 攪拌車之系爭車輛外出工作,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嗣後並經 查獲酒後駕車,足見上開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僅 為形式性之記載,而不具有彰顯、證明原告確已實施具體、 有效、適當之監督管理手段。申言之,依當前酒駕零容忍之 社會共識,原告就司機駕車前有無飲酒等有關駕駛安全狀態 之檢查應確實查核並予以妥善監督,否則即足認原告並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 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自 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與曹景翔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 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 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1044-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江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 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江勝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鄉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餐廳附近停 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102812路燈附近 時,與陳秋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陳秋錡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7時48分許,測得江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勝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秋錡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 二、核被告江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CDM-113-原交簡-21-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外送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14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 2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上海海鮮 熱炒店」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集和街與集賢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 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4時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佑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 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67-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德郎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由訴外人洪○○(下 稱洪君)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國3南善化交流道匝 道入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 規定標準,且因洪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即洪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的違 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麻豆辦公室)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 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 年12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 ,限於112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21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 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 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 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之修法過程,立法 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 害程度,折衷後僅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 輛,而就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則增訂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 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復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 釋。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所有人係「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 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 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 項之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洪君使用系爭汽車前,有 再叮囑確保其不得酒駕之相關證明,亦無提出上訴人於出借 系爭汽車期間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洪君有酒駕 違規之行為發生,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 ,應認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 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借予 洪君使用,洪君於借用期間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 測結果,發現洪君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 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 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 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 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 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 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 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 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0-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 下稱王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00號(下稱系 爭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趨前攔停, 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面帶酒容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 發機關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王君)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處理。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1年12月5日)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CYD40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 月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 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23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3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3月2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 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 年10月13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王君確有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汽車為系爭酒駕行為,但被上訴人係因向王君借款 而以系爭汽車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品,王君自不得擅自使用 該車,且被上訴人既已窮盡各種方式追討系爭汽車仍未果, 其對於系爭汽車之支配管領客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上 訴人對於王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 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 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 ,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 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 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 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 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 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 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 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 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 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 許,由王君駕駛供擔保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 機關員警趨前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有系爭酒駕行為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 ,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 審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為爭議,主張被上訴人對王君所為 系爭酒駕行為係有過失,不得脫免處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3-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兆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酒 精成分完全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 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陳兆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煜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11時03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0號前,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55-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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