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疏失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高秀鑾 被 告 郭繼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被 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 (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並於104年8月19日出院,然原告於 術後疼痛仍未見改善,雖依被告郭繼陽之說明多次回診,仍 感疼痛未減。嗣於106年4、5月間,原告至高雄阮綜合醫院 就診,經訴外人李宗穎醫師檢查後,確認屬右膝人工全膝關 節置換術後髖股夾擊症候群,即被告郭繼陽於系爭手術中並 未放置中間緩衝墊片於原告膝關節,原告遂於106年5月22日 再次進行手術,出院後膝蓋的疼痛感即完全消失,可認被告 郭繼陽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應屬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郭繼陽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536元 、看護費用33,000元、幫傭勞務費用315,000元及精神撫慰 金63萬元,共計1,065,536元。又被告郭繼陽受雇於被告長 庚醫院,被告長庚醫院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65,5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繼陽於104年8月11日為 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未能改善疼痛症狀,嗣於106年4月間經阮 綜合醫院檢查確認為右膝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體骨夾擊症 候群,並於106年5月22日再接受手術等語,然原告遲至113 年2月14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 且外傷性關節炎接受全膝關節置換術,疼痛狀況會隨時間經 過而緩解,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右膝 疼痛症狀確已逐漸改善,原告主張手術後疼痛症狀加劇,或 實施手術過程未置放墊片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郭繼陽 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郭繼 陽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有所 疏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係用以治療其固有疾病,另原告 未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及勞務費用,以及支出上開費用之 必要性,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故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21頁及原告病歷資料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繼陽進行系爭手術未放置墊片,導致膝蓋持續疼痛等語,然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手術紀錄單及x光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原告之子李冠鄅於104年8月10日曾簽署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項目名稱為人工膝關節超耐磨聚乙烯墊片,而嗣後系爭手術進行時,亦於手術代用植入物標籤黏貼單上表明有使用墊片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見原告病歷卷),堪認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回診時,經看診醫師評估疼痛指數為8分,於同年9月14日回診時,疼痛指數已降為4分,嗣後於同年10月1日、11月5日、12月31日、105年3月31日、6月30日均未再提及有疼痛之情事,直至105年8月15日始再提及右膝有間歇性疼痛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是依原告之病歷觀之,亦無原告所述有持續疼痛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放置墊片而導致原告膝蓋持續疼痛云云,實難採信。況原告亦自承於106年5月27日至阮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前就認為被告有醫療疏失(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即認被告有醫療疏失,卻於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7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5,536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065,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7

CTDV-113-醫-17-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接獲桃園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相對人母於111年3月31日 分娩產下相對人,相對人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狀,經生化檢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戒斷指數1分,相對人父母均曾因 毒品案入監服刑,然無自覺使用毒品對新生兒之危害,亦不 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桃 園市家防中心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因相對人 父母搬至本縣三灣相對人外祖母家居住,故由聲請人接續家 庭處遇,於112年4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 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摘要略以:㈠相對人 母出監至今未有穩定工作,雖有諸多就業想法,但執行力薄 弱,經濟仍仰賴相對人外祖母提供。相對人母將安置之責歸 咎於婦產科醫療疏失所致,對自身使用毒品造成之危害無自 覺,拒絕配合家庭處遇,有意出養相對人;㈡相對人父通緝 中,行方不明;㈢相對人祖父母已離異,祖父為獨居,有中 低收入身分,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及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尚 能自理生活,經濟仰賴政府補助資源,父系親屬對相對人母 印象不佳,並將相對人父失蹤歸咎於相對人母所致,拒絕提 供相關協助。綜上所述,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 經濟自主能力,有意出養,消極配合家庭處遇,又相對人父 行方不明,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缺乏保護 因子,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爰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被行政單位安置,安置期間, 相對人母先入監戒治,後於113年7月10日出監,惟其生活狀 況未穩定,接返相對人之意願反覆,目前表達有出養之意願 ;相對人父下落不明,相對人外祖母自述無力照顧相對人, 綜合上述,相對人無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05

MLDV-114-護-4-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楷明 被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診 所(下稱華隆牙醫)就診,由被告施行牙套更換(下稱系爭 牙套更換處置),本僅預計更換門牙鄰近3顆為一組之牙套 (此3顆一組之牙套分別為1顆門牙、1顆為蛀牙、1顆缺牙) 。惟被告於手術當下,建議原告拔除蛀牙之牙齒,並將上開 3顆一組牙套(下稱系爭3顆牙套)旁之2顆一組之牙套(下 稱系爭2顆牙套)一併拆除,合併更換為5顆一組之固定式牙 套(下稱系爭牙套)。原告於被告當場建議上開治療方式時 ,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思索,僅得基於對醫者之信賴,同意 被告建議之治療方式;惟被告並未確實告知原告由各2顆、3 顆為一組之牙套變更為系爭牙套(即5顆一組)之後遺症、 副作用及系爭牙套做成後對原有之牙齦、齒槽及下排牙齒之 密合等影響,亦未告知術後可能產生咬合不良、牙齦酸痛, 且有無法如同術前之咬合習慣、方式之可能等,致原告於未 確實、具體知悉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後遺症、副作用之情形 下,即同意被告建議之手術治療方式,令原告於系爭牙套更 換處置後,承受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 合之情形,且時感牙齦酸痛,難以正常飲食,痛苦更甚從前 。  ㈡又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時,因其器械操作失當,於拆 除原告2顆一組之牙套時,不慎用力敲擊該組牙套旁一顆平 日可正常咀嚼之牙齒(下稱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脫落, 被告當場亦感震驚,更脫口「哇,掉了」;原告因被告器械 操作不當之疏失,致其無法如以往正常咀嚼、咬合,且深受 牙齦酸痛所苦。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中,未盡醫療上注 意義務,因其器械操作不當,不慎大力敲擊系爭牙齒,致其 脫落,以及被告乃於手術當日臨時建議將2顆一組之牙套一 併拆除、將蛀牙拔除等,是否已盡術前評估牙齒狀態等義務 ,尚非無疑,因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 密度不佳等情形,是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核與醫 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病 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皆有未符,亦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 權,令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上述外,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醫療契約,因被 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手術器械操作不當等疏失,致原告受 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係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疏失,致其受有牙齦痠 痛、咬合密度異常、無法正常咀嚼等情形,故曾前往不同醫 療院所就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牙醫門診就診時,當診醫師 建議施行植牙手術,並口頭告知說明植牙手術1顆牙齒需自 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預計需植牙6顆牙齒,醫 療費用之請求為3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顆=375,00 0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其牙齦酸痛 、咬合密度不正常、無法正常飲食及咀嚼,身心飽受痛苦與 折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後續醫療費用37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合計875, 000元。綜上,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牙齒問題而於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華隆牙醫進 行治療,被告對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 所言被告沒有把工具握穩,敲除時太用力,將其上排最右側 正常牙齒打掉一事。被告於施作系爭3顆牙套時已告知原告 ,該牙套因如本院卷第96頁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12牙 齒缺牙懸空,牙套不穩,始建議原告於下次門診將附圖編號 13、14獨立牙套拔除,製作系爭2顆牙套後,再與系爭3顆牙 套合併施作成系爭5顆牙套,自109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原告大可去諮詢或搜尋資料,並向被告 提出質疑,惟原告竟於10月12日回診同意施作系爭牙套,足 見原告亦認同被告之治療方式。系爭牙套於109年10月12日 完成後,再於11月9日印齒模,11月16日依齒模將系爭牙套 暫黏裝上,由原告試用一星期後經原告表示沒有問題,被告 始於11月23日將系爭牙套黏牢長期固定,原告試用一星期時 間,亦未表示有咬合不良、牙齦酸痛等問題,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牙套亦認為合適,試用後並無任何異狀,始同意進行永 久性黏合,並無原告所言違反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 告醫療自主權、身體健康權等情狀。  ㈡而原告所稱被告拆除牙套時敲落原告正常牙齒一事,其脫落 之物並非正常牙齒,而是附圖編號14牙齒之牙套,該處根本 無原告訴稱之正常牙齒,原告又主張脫落牙齒為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然依109年9月1日原告先前至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 光片即可得知,編號15之牙齒本已屬缺牙之狀態,故根本無 被告敲除原告正常牙齒之情。且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高雄榮民總醫院僅建議植牙,而非必須 植牙,且據原告所稱,脫落牙齒僅1顆,又有如何請求植牙6 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就診,開 始由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75,000 元、精神賠償500,   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要未能舉證其受有損 害,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時不慎將系爭牙齒敲 落,且被告施作系爭牙套,未在術前評估牙齒狀態,使得原 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密度不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 辯稱:原告所述之掉落牙齒,早係缺牙狀態,掉落者僅為牙 套,而施作系爭牙套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疏失等語 。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過程,其施作方式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其咬合密度不佳、牙齒酸痛等節,是否 與系爭牙套更換處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經本院委託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當舊有牙橋之支柱 牙發生繼發齲齒或感染時,醫師會拆除舊有牙橋之全部或部 分人工牙冠,以進行診斷或治療,此原因在於既已發生感染 情形,首先需避免感染擴大及找出感染原因,因此需將舊有 牙橋之全部或部分人工牙冠拆除,以進行診斷及治療,此屬 醫療常規。病人於109年9月10日至華隆牙醫診所就診,由陳 醫師拔除上顎右側中門牙(#11)並施作系爭3顆牙橋,符合 醫療常規。病人因上顎中右側中門齒(#11)及上顎右側側 門齒(#12)缺失,陳醫師以製作固定牙橋為目標之前提下 ,於109年10月12日拆除上顎右側犬齒(#13)、上顎右側第 一小臼齒(#14)之人工牙冠,製作系爭兩顆牙橋,並與系 爭三顆牙橋合併施作五顆一組之臨時牙橋,於11月9日印齒 模,11月16日將五顆牙齒牙橋暫時黏著,並於11月23日將該 五顆牙齒牙橋最終黏著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是被告先施作3顆一組之臨時牙套,再將上顎右邊犬齒、 上顎右邊第一小臼齒之獨立牙套拔除,製作兩顆一組之臨時 牙套,再合併施作5顆一組之臨時牙套,之後印齒模,將五 顆牙齒之正式牙套暫黏上,嗣後長期固定之治療過程,依上 開說明,要屬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可言,被告在製作系 爭牙套前,本該拆除舊有牙橋及人工牙冠,以找出感染原因 ,先行診斷及治療,始得免感染擴大,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 審慎評估即施作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情。  ⒉又「牙橋安裝後,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後遺症(即本案病人所 指稱有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 正常咀嚼、咬合等情形)...乃與對咬及周圍牙齒協調、適 應。常規上會先進行暫時黏著,待無明顯不適應時再進行最 終黏著。依病程紀錄,陳醫師為病人先進行暫時黏著,並於 一周後進行最終黏著,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如醫生已依 醫療常規進行處置,雖病人仍有不適主訴,惟難以認定醫師 之醫療處置與常規不符,且上開不適,嗣後可隨逐漸適應新 的牙齒膺復物而改善,部分病人亦需要醫生後續調整而改善 ...本案病人因先前罹患之牙周病,因牙周組織已遭受損傷 ,其牙周損傷情形嚴重,即使裝置假牙後,亦可能出現咬合 不正、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的情形,因此牙周病亦可能造 成後續裝置假牙後所產生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 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合等症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257頁),堪認安裝系爭牙套後,本可能有咬合不 正、牙齦酸痛等後遺症,被告先暫時安裝,1週後才進行最 終黏著,本已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罹患牙周病多年,其牙周 組織遭受損傷,其安裝假牙後,本可能出現上開後遺症,而 嗣後若有不適等情形,亦可藉由後續之調整而改善,並不能 以原告後續有不適的主訴,即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可 言。  ⒊另原告起訴時原未指出掉落牙齒位置,經被告辯稱編號14之 位置乃牙套,並非牙齒以後,其不爭執編號14之位置為其先 前蛀牙治療之牙套,惟主張:被告敲落之牙齒係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被告辯稱:原告關於 附圖編號15之牙齒係缺牙狀態等語,並請求本院調閱先前在 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光片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6-132頁 )。原告並不爭執上開X光片中,附圖編號15之位置係屬缺 牙狀態,惟陳稱:我之前跟第一牙醫有糾紛,第一牙醫賠償 我10,000元,我提告後,被告透過牙醫師公會刪改變造我在 第一跟全家的X光片,我的X光片也被他們變造的缺15號牙齒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上開陳述,係屬一己之 臆測指摘,未見所據,難以採信。依原告之健保申報紀錄, 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於109年6月8 日、6月16日、6月30日曾在第一牙醫診所就醫,上開就醫時 間均在原告前往華隆牙醫就醫之前,本院向全家牙醫診所調 取之X光片觀之,原告在全家牙醫診所105年8月1日拍攝之X 光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一牙醫診所拍攝之X光片(其 就診期間僅在華隆牙醫之前,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關 於附圖編號15之位置均屬缺牙狀態,是該兩家牙醫所拍之X 光片相距時間甚長,兩者均屬相同,渠等自無為被告變造之 理由,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其原本缺牙之位置自無可能遭被 告敲落牙齒,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 准許。  ㈢綜上,被告施行系爭牙套之過程,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且其亦無原告所指之敲落正常牙齒之行為,自難謂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 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原告之請 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洪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陳小春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和男 、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32頁),原告並已聲明就董陳 小春部分由董和男、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40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金順,業據 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 不合,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5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至14,070,80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減縮聲請 請求金額為13,800,132元(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其性 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已對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929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准許自訴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審理中(以上合稱 另案刑事案件),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洪正中是否涉犯行使過失致重傷 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 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晚間約6時許,因胸痛由其配偶董和 男騎機車載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急診,當天由當時任職 於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即被告洪正中進行看診,經檢查後發 現董陳小春三條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 全阻塞,僅餘右冠狀動脈通暢,隨後即由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手術過程中(約110年7月30日 晚間7點30分許)洪正中突然雙手沾滿血跡,走出手術室追 問董和男要裝自費的或是健保給付的支架等問題,惟於手術 前,董陳小春及董和男均已明確告知院方,董陳小春先前裝 過自費支架效果不佳、健保支架較為耐久,顯示健保給付支 架較適合董陳小春之體質,故早已告知院方裝健保給付支架 即可,然洪正中於手術過程中卻一再離開手術室詢問董和男 是否要裝自費支架?董和男表示尊重董陳小春意願裝健保給 付支架即可,然洪正中又要求董和男致電給其兒子董鐘祥確 認,經電話確認過後,洪正中始返回手術室繼續進行手術, 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時間。  ㈡董陳小春心臟支架放置手術完成後經過數天,於110年8月3日 手術後,董陳小春家屬每天向洪正中要求看片,洪正中都不 出面,後來於110年8月3日,被告醫院才派當時任職被告醫 院部長即訴外人黃偉春帶董陳小春家屬看董陳小春之心臟手 術前後之電腦顯影片,以暸解病情,黃偉春陪同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看片後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左前降枝」血 管99%阻塞、「左迴旋枝」血管完全100%阻塞,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始驚覺異常,為何於110年7月30日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支架手術時,有以顯影劑顯影並以氣球擴張血管等醫療 工具作各項心導管測試血管何處阻塞之情況,那為何未說明 董陳小春「左迴旋枝」血管已完全阻塞?反而僅有將99%阻 塞之「左前降枝」血管作放置支架之處理,至於完全100%阻 塞之「左迴旋枝」完全不顧並作必要之手術處置?且洪正中 完全未於術後,以電腦攝影影像向董陳小春家屬說明董陳小 春手術後心臟之病況,使董陳小春家屬均誤以為董陳小春之 左前降枝及左迴旋枝兩條血管均已由洪正中手術疏通完成。 然依醫學常規,洪正中理應於手術支架放置完成後當日,即 以電腦影像向家屬說明董陳小春心臟血管阻塞之情況及支架 放置位置、是否需要再於他處血管放置支架等情,惟洪正中 於「左前降枝」血管支架放置1週後均未向董陳小春家屬解 釋病情,家屬也屢次求見不成,直到術後10日後才再次見到 洪正中,如果手術過程沒出問题,洪正中為何要躲董陳小春 家屬10天都不出面與董陳小春家屬見面說明?後續雖由黃偉 春於110年8月16日替董陳小春作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打通「左 迴旋枝」血管之阻塞後供血,而血氧恢復穩定,因而董陳小 春得以於同年月20日移除葉克膜,隨後照電腦斷層發現董陳 小春大腦大部分已因供血不足缺氧而壞死(HIE),有腦部 損傷之情形,導致董陳小春已呈現完全癱瘓且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並於113年8月7日死亡。  ㈢董陳小春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由於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未依有償委任性質醫療契約關 係債之本質而為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有瑕疵且生加害結果 )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醫院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洪正中上開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造成董陳小春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洪正中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洪正中 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急診室醫師一職,洪正中顯為被告 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支架放置手術時 ,未盡到身為一名專業醫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 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要件。準此,被告醫院自應為被告洪正中之醫療疏失 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支出65,000元,聘 請看護照顧董陳小春支出698,593元,提供給外籍看護之餐 費、洗衣費208,438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64,000元、外 籍看護健保費39,616元、外籍看護服務費53,800元、被告醫 院住院費用及治療費用1,693,259元、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 增加生活費用208,326元、喪葬費用769,1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0元,共計13,800,1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 元,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下午6 時許,因胸部疼痛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就診,當時董陳小春意 識清楚,心電圖顯示病患患有急性前壁型心肌梗塞,而有實 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必要,經急診 部醫師詳細向董陳小春及董和男詳細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 後,經病患及其家屬表示同意,並由董和男簽署手術同意書 ,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轉送至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並由心臟內科洪正中醫師執 行上開檢查及手術。洪正中於進行心導管查發現,病患3條 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僅餘右 冠狀動脈通暢,手術過程中,洪正中先使用氣球擴張術打通 左前降枝,維持左前降枝血管順暢後,因病患有放置支架之 需求,故洪正中於實行氣球擴張術後,即詢問董和男使用自 費支架或健保支架,然董和男表示須先詢問小兒子董鐘祥, 洪正中即先返回心導管室照護病患,待董和男詢問後,董和 男即向被告洪正中表示欲選用健保支架,洪正中即為病患放 置健保支架,手術過程順利結束。手術結束後,病患突發急 性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洪正中於心導管室進行氣管內管插 入呼吸道,以維持呼吸道通暢,並接上呼吸器。期間過程順 利,接著由加護病房醫師將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洪正中醫師 亦向家屬說明病情,病患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送入加 護病房,惟病患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協助抽痰無反應 ,昏迷指數3分(GCS:E1VTM1),心跳:0次/分,立即給予 CPR(心肺復甦術),緊急電擊及心臟按摩,病患之心跳於 晚間8時43分許恢復,後因病患血氧不穩定,於110年7月31 日凌晨使用葉克膜維持血氧,洪正中亦於當晚再度至加護病 房探視病人與說明病情。病患於入住加護病房後,雖照護責 任及主治醫師交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負責,然洪正中仍會 至加護病房探視,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又病患之2位兒子 及1位女兒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加護病房探視病 患時,經加護病房電話聯繫洪正中,洪正中亦再向病患家屬 解釋心導管過程,並解釋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 用等情形,病患家屬表示了解。洪正中嗣後亦向加護病房護 理師表示,若病患家屬於會客期間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連 絡他進行病情解釋。  ㈡洪正中對於董陳小春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就 董陳小春病情為積極妥善之處理,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原告主張洪正中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黃金期、未處理左 迴旋枝阻塞、未向家屬解釋病情云云,均無任何理由。洪正 中於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時,檢查過程及手術過程 皆順利,並無原告所稱有大量出血致洪正中之雙手沾滿血跡 等情。復因董陳小春有裝設支架之需求,故洪正中實行完氣 球擴張術後,即暫時離開心導管室向董和男詢問,裝設自費 支架或健保支架,洪正中離開心導管室之時間僅約1至2分鐘 ,並無原告所稱浪費放置支架1個半小時黃金時間及顯影劑2 小時有效之時限之情事。據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於急診的 心電圖顯示,董陳小春此次心肌梗塞主因為「左前降枝」的 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而董陳小春左迴旋枝全阻塞, 該阻塞係為慢性阻塞,其阻塞於當時並不影響董陳小春心臟 之功能,亦非造成董陳小春就醫之主因,慢性阻塞對心臟功 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阻塞之血管需花費數小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在治療急性病症時,同時治療慢性全阻塞的 左迴旋枝以避免增加手術風險,是洪正中基於左前降枝之急 性阻塞為急性病症,故立即就左前降枝進行心導管檢查後, 施以氣球擴張術並置入支架,洪正中之醫療行為及醫療處置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處可言。洪正中於110 年7月30日為董陳小春進行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置入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即有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 之病況。且於董陳小春入住加護病房後,亦有向董陳小春家 屬解釋心導管過程,手術過程中於左前降枝放置一根支架, 及董陳小春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用等疑問後, 洪正中術後已詳細告知家屬董陳小春之病況及支架置放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有不出面解釋病情。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 洪正中與董陳小春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35條後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洪正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蓋洪正中(即受僱人)對董陳小春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僱用人責任成立之餘地。退步言, 即使假設認為洪正中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 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 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 ,自得主張免責。又洪正中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任何理由。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董陳小春住院期間聘請照護員所支 出之損害6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董陳 小春是否確實有僱用朱娣MILANTEJUDITH SARCILLA,被告爭 執之,董陳小春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部分,董陳小春 已無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醫院多次通知, 董陳小春仍拒不辦理出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費用自無 理由,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於110 年7 月30日約晚間6 時許,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 急診,由當時任職於被告醫院之洪正中進行看診,隨後即由 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 四、本件爭點為:    ㈠洪正中於110年7月30日對董陳小春所施行之系爭手術,過程 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與董陳小春嗣後腦部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至今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與董陳小春嗣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發現董陳小春兩條血管左前降枝99% 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理應對兩條血管做支架放置手術疏 通血管等治療,然洪正中僅對左前降枝血管做手術,對左迴 旋枝血管完全未處理,導致董陳小春供血不足、血氧不穩定 ,最後大腦大面積壞死云云,被告則辯稱:董陳小春心肌梗 塞的的主因為左前降枝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左迴旋 枝為慢性完全阻塞,對心臟功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 阻塞需花費數小時,會增加手術風險等語。經查:  ⒈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 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 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結果反推醫 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系爭手術過程中,洪正 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⒉關於洪正中系爭手術之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 過失一事,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3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1537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表示:「...復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 布之急性心肌梗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 於介入治療手術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則其治療 方式會以治療『心肌梗塞病灶血管(culprit vessel)』為主, 而心肌梗塞病灶血管係指因急性栓塞導致心肌梗塞之冠狀動 脈血管。依病歷紀錄,110年7月30日病人至高榮急診室後, 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為急性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且其病 灶血管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因此,雖然洪醫師於當日19: 10為病人執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左迴旋枝血管亦閉塞 ,但依上述心肌梗塞治療指引,以心導管介入治療應為病灶 血管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洪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布之急性心肌梗 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於介入治療手術 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若在病人血管動力學穩定 之情形下,可考慮同步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血管治療,但 若病人已併發心因性休克,針對多條血管病變合併心因性休 克之病人,則建議避免在當時打通非病灶血管。此外,本案 病人之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100%)阻塞,並無急迫性 打通之必要,況當時亦未必能夠打得通,因為慢性完全性10 0%阻塞要打通有其難度。因此洪醫師於110年7月30日之心導 管手術治療中,由於左迴旋枝血管並非病灶血管,同時又屬 慢性完全性(100%)阻塞,再以病人當時呈現心因性休克,故 洪醫師不需要於『緊急心導管手術』之同時完成『左前降枝冠 狀動脈』及『左迴旋枝血管』共兩處病灶之支架置放,洪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醫他字 卷一第125-153頁)。足見董陳小春之心肌梗塞病灶血管為 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其心導管介入治療時,應以病灶血管為 優先,且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阻塞,於系爭手術治療 中時,未必能完全打得通,堪認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先打 通左前降枝血管,而未處理左迴旋枝血管,要屬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故原告另請求鑑定關於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未同步 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治療,董陳小春遲至110年8月16日始 進行左迴旋枝血管心導管手術是否有疏失等節(見本院卷第 87、89頁),均已經系爭鑑定書所回復,實無重複鑑定之理 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董陳小春家屬董和男於系爭手術前,經急 診部醫師向董和男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 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家屬同意並 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情,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醫卷第103-109頁),是系爭手術前,係由急診醫師向病 患家屬告知說明手術之相關情形。而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後 ,於110年7月31日8點40分,洪正中至加護病房查房,於110 年7月31日11點許,董陳小春之女兒到場探視,值班醫師表 示找主治醫師洪正中解釋病情較為適當,待董陳小春之兩位 兒子、一位女兒到場,由住院醫師手機電話聯絡洪正中,打 開手機擴音器,由洪正中親自與家屬解釋病情,於110年8月 1日11時,董陳小春之女兒探視時表示家屬想要了解病情, 並告知想要之前幫病人做心導管主治醫生黃偉春醫師解釋病 人發生整件事情經過,不用請洪正中病情解釋,於同日11時 10分護理師將此情以電話告知洪正中,家屬對當天治療及處 置之不滿及想法,及要求黃偉春醫師病情解釋等語,洪正中 表示已告知黃偉春醫師此病人狀況一節,有護理過程紀錄附 卷可參(見審醫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未向 家屬做術後說明,術後與董陳小春家屬避不見面等語,要與 上開護理紀錄不符,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董陳小春當天施打Propofol(飛可復)5 c.c.是否過量,是否可能造成其呼吸功能引起心臟功能障礙 ,或抑制呼吸中樞引起心臟功能障礙之風險一節。經查Prop ofol為鎮靜劑,係在系爭手術結束後,因董陳小春突發急性 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需要插管治療,將氣管內管插入病患 之氣管中,連接呼吸器並幫助病患呼吸並傳送氧氣,故先為 病患進行鎮靜注射鎮靜劑,而依飛可復藥物仿單,超過55歲 者降低劑量至1mg/1公斤,依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之年齡 體重,其安全劑量為67.4毫克,即6.74毫升(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洪正中指示注射5毫升Propofol並未逾安全劑量。 而董陳小春於入院後18時13分施打嗎啡,施行系爭手術前施 打顯影劑,施行系爭手術後因肺水腫插管之必要施打Propof ol,其施用時間均相隔一段時間,並非同時使用,而董陳小 春施打嗎啡後,抵達心導管室時,心跳呼吸均正常,而注射 顯影劑又係心導管手術中所必要,其使用顯影劑之用量為10 0毫升,亦於仿單安全劑量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亦屬符合醫療常規,要難認有何疏失。  ㈤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董陳小春於插管治療後血氧飽合度到達1 00%,20時21分檢查結束後,由顏廷宇醫生協助轉送病人至 加護病房,20時25分抵達加護病房後,發現病人無反應,心 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跳休止(asystole),脈搏0次/分,醫 療團隊給予心臟按摩急救,並投以腎上腺素、碳酸氫鈉、氯 化鈣,20時43分病人恢復心跳...等語,是原告主張:董陳 小春在結束系爭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之過程中,是否有全程 監測心跳血氧數值,心跳停止多久才介入治療一節。參照上 開醫療紀錄,堪認董陳小春於心導管室插管治療後,其血氧 即恢復正常,自心導管室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僅花費數分鐘 ,過程中亦有顏廷宇醫師及護理師協助陪同,且轉送期間病 患有穿戴移動式指甲血氧監測器,若病患有血氧或心跳異常 時,會發出警示聲,是原告主張移動過程未有任何血氧監控 設備一情,要與事實未合,且在董陳小春進入加護病房後, 發現病患無反應,醫療團隊即對董陳小春為心臟按摩急救, 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即恢復心跳,嗣後發現病人心室顫動 時給予電擊整流,病人心臟活動亦回復正常,有系爭鑑定書 及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醫他字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132頁),是原告質疑董陳小春在心導管室送往加護病 房過程中,有因未檢測其生理現象,導致其心跳停止過久未 治療而腦部受損之情,亦非有據,尚無足採。  ㈥綜上,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務,要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且被告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元 ,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1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查耕莘醫院所 在位址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於民國111 年6月2日經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醫治,由當日急診部值班醫 師即被告負責初步處理,經其初步診斷出急性腎損傷,應安 排腎臟科主治,被告卻於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 下,將陳○○交由訴外人即胸腔科黃○○醫師主治,復未檢查出 陳○○之口腔及尿道嚴重發炎。又陳○○於當日極度貧血,建議 陳○○輸血,卻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後來竟發現陳○○感 染到HIV病毒,與該批血液處理不全有關。被告違反正常診 療程序、醫療準則及醫德規範,有醫療疏失,致陳○○受折磨 61日後死亡,原告及家人因而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急診收治陳○○後,即進行診治及抽血,發 現陳○○有電解質失調、貧血、腎功能不良等情,故先予以點 滴補充,於完成急性處置後,依急診醫療作業程序安排陳○○ 內科住院,交由內科黃○○醫師診治,無任何違反正常醫療診 療程序或準則,亦無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 醫療裁量判斷。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行為予以特定,並應舉 證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醫療疏失,且與陳○○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又HIV病毒檢驗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須有例 外狀況或陳○○同意,否則無從檢驗陳○○是否有HIV病毒。再 ,醫療院所使用之血品均由捐血中心經三重檢驗把關後提供 ,自102年起即無因捐血感染HIV病毒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 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 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 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 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醫師,因其醫療疏失而 致陳○○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 識,並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 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如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 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送耕莘醫院急診, 被告初步診斷為急性腎損傷,理應安排腎臟科醫師主治,卻 在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下,將陳○○交由胸腔科 黃○○醫師主治,復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以及為陳○○所 輸之血液處理不全,致陳○○感染HIV病毒,並於111年8月4日 死亡,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 店司醫調卷第11-21頁)。被告不爭執陳○○經救護車送往耕 莘醫院急診時,伊為當日急診部值班醫師,並負責為陳○○進 行初步檢查及處理後,分派由黃○○醫師主治,以及陳○○嗣於 111年8月4日死亡等節,惟否認其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有何 疏失,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為陳○○實 施之急診醫療處置有無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且與陳○○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 單、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資料(見外放個資卷( 一)第2-33頁),陳○○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 ,生命徵象為體溫36.9°C、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 血壓91/63mmHg;其父即原告主訴「這2.3天探視時發現病人 皮包骨,無法走路 頭暈 噁心 嘔吐 腹瀉」,經護理檢傷為 急性虛弱,無法走動。被告安排包括血液、生化、血液培養 、尿液、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備血、安排上 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異常項目有血紅素9.5g /dL、尿素氮98mg/dL、肌酸酐3.14mg/dL、鈉127mmol/L、C- 反應性蛋白10.00mg/dL;並給予包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 血醫療處置,經診斷陳○○為急性腎衰竭、疑腸胃道出血及惡 質病等,收治於一般內科病房,指派由黃○○醫師主治。又黃 ○○醫師為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及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其為我國 內科專科醫師、胸腔暨重病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 會會員、醫用超音波學會會員,專長主治項目有各種內科疾 病、呼吸道及胸腔肺部疾病、重症加護病房危急病患之處置 治療等情,亦有黃○○醫師於耕莘醫院之簡介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被告為陳○○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行 為,及為陳○○指派黃○○醫師為其主治,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 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 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 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 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 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主管 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 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 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 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 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醫事 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 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 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 生母不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抗辯HIV病毒並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 範疇,須有前述規定之例外狀況或經陳○○同意,方得為之, 否則無從為陳○○進行該項檢驗等語,堪認有據。而卷內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急診送醫當時,有前述應予主動 實施HIV病檢查之例外情況,復無陳○○本人之同意,則被告 未為其安排HIV病毒檢驗,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 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㈠依病 歷紀錄,111年6月2日13:57病人因全身虛弱及惡病質表現 ,由119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吐血及頭暈 。經急診檢傷評估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為體溫36.9℃、 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1/63㎜Hg。急診楊忠謀 醫師診察病人後,安排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包括血液、 生化、血液培養、尿液與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 備血及上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有異常項目如 下:Hb 9.5 g/dL、BUN 98 ㎎/dL、Cr 3.14 ㎎/dL、Na 127 m mol/L、CRP 10.00㎎/dL,並依臨床表現,給予醫療處置,包 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血,輸血同意書由病人家屬簽署。 楊忠謀醫師依急診執行之檢驗檢查報告,診斷為急性腎衰竭 、疑腸胃道出血及惡質病等,將收治病人於一般內科病房, 由黃○○醫師負責主治(黃○○醫師具備內科及胸腔內科專科資 格,並為該醫院之一般內科主任,實屬合理合適),並於當 日23:20入住病房。依護理紀錄,6月3日00:10記載病人身 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為營養不良高危險群。綜上, 耕莘醫院急診楊忠謀醫師於111年6月2日所為診視病人、安 排檢查檢驗、治療處置至收治病人住院,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流程,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㈡...在病人或其家屬未主動告知其有多重性伴侶、性 交易及毒品濫用之前提下,愛滋病毒檢查牽涉病人隱私權, 不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故楊忠謀醫師於急診處置時不 需主動將其列入檢查項目。⒊...本案病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AIDS)與楊忠謀醫師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如輸血) 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  ⒋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陳○○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且 與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000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2-醫-20-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吳聰賦 被 告 劉爕邦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左眼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受紫外線燈照射,突有大 量黑蚊出現之症狀,因適逢年假,故於年假結束後之2月7日 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眼科診所就診,經被告為原告進行眼底鏡 攝影(未點散瞳劑)檢查後,告知僅為眼睛發炎,並開立眼藥 水及口服藥。惟原告返家2週後,左眼症狀仍未改善,且偶 爾有閃光發生、右下角視線出現黑影,又於同年2月21日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未點散瞳劑) ,告知原告有些微白內障、乾眼症,可能為壓力或睡眠不足 所致,並開立與第一次就診相同之藥物供原告返家使用,然 經4日後,原告左眼症狀不僅未改善且黑影增大,原告因而 改至郭智誠眼科就診,郭醫師隨即指示點散瞳劑等待30分鐘 後,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發現原告視網網已剝離,且 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開刀治療。原告 因而於228連假結束後之同年3月1日前往高雄長庚眼科就診 ,隔日緊急進行視網膜鞏膜扣壓手術,並於同年3月22日再 進行雷射治療補強,經治療後原告左眼出現黑蚊及黑影之症 狀雖已改善,但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事物變小及視 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  ㈡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 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 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為三峽工程行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162,762元,因被告延誤原告治療,導致原告須接受眼 部手術,於視網膜完全貼合前不得提重物及作大動作,受有 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算式:15萬×2月=30萬),又原 告左眼視力原有0.9,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僅餘約0.1,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120萬元,而原告因被告之誤診,身心均受 有莫大苦痛,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 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 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原告111年2月7日 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主訴乃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糊等狀況 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 (散瞳後)間接式眼底鏡等檢查,其外眼正常、結膜充血、 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成熟、白内障約 2-3度、玻璃體渾濁、玻璃體漂浮物、玻璃體呈現飛蚊症、 網膜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因而診斷為「左眼飛蚊玻璃 體渾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内障」,且就飛蚊 症給與衛教,並告知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 模糊,應需立即就診,持續門診密切追蹤,此有當時之病歷 及衛教資料可參。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況之主張,已與被告 病歷之内容不盡相同,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111年2月21日原告至被告處就醫時之主訴則係眼睛疼痛、視 力模糊、流淚、灼熱感、刺痛等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 、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散曈後)間接式眼底鏡等 檢查,其結膜輕微發紅和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 正常、白内障程度約2-3度、玻璃體輕微混濁、周邊網膜退 化變性、視神經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眼。因此診斷為「 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老年性白内障」及、「慢性過敏性 結膜炎」。此亦有該次病歷資料可證。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 況之主張,仍與被告病歷之内容齟齬,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者,高雄長庚醫院及郭智誠眼科之病歷資料,均無從看出 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發生之時點、左眼視力0.1係因視網膜剝 離或治療手術所生,更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認定被告於原告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 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原告最後傷害結 果無關。故可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 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休養天數之記載,且三 峽工程行之收入亦難認定為原告個人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並不足採。又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以及程度如何, 除需要考量個人工作能力狀態之改變與特定社會情境或職業 需求間差異外,尚需考慮其他如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等因 素,且原告之視力至111年2月7日止是否均無變化,亦有疑 義。另依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眼科手術 之結果影響其精神狀態,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2月21日至被告眼科就診二次。  ㈡原告有因左眼視網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 療。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於就診時,有無醫療疏失?  ㈡若被告有醫療疏失,與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有 無因果關係?  ㈢若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則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因此延 誤就醫導致之損害結果負擔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10年1 1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一般健康檢查,當時右 眼視力0.9、左眼視力0.9,其餘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項 目結果無異常,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因紫外線燈照射到左眼 ,而於左眼突然有大量黑蚊出現之症狀。111年2月7日原告 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主訴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 糊、灼熱感、痛、脹、刺痛等症狀持續數日,當時病人血壓 137/78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未附參考 值,一般參考值10~20mmHg),經細隙燈檢查結果顯示外眼正 常,結膜正常,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 成熟,白內障2~3級(最高為3級,表示已達到白內障標準), 玻璃體飛蚊症。另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顯示玻璃體混濁 ,玻璃體漂浮物;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分成4級,1~2級為視網 膜動脈較狹窄,視網膜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屬較輕微病變 ),其餘正常。有過敏性結膜炎,灼熱感、癢、刺痛流淚、 刺痛症狀,結膜輕微充血發紅,結膜水腫,囑門診追蹤。被 告診斷左眼飛蚊玻璃體混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內障, 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o 1天4次(QID)、眼晶ENGEN 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 (BID),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 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告知病人已 瞭解並已簽名。111年2月21日原告再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 有高血壓病史,並有頭痛、噁心、嘔吐,眼睛疼痛、視力模 糊、流淚、灼熱感、刺痛有刺激感已數天。當時病人血壓15 8/87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經細隙燈檢 查結果顯示結膜輕微發紅與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 度正常,白內障2~3級,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 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再經間接式眼底 鏡檢查結果顯示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仍有過 敏性結膜炎。被告診斷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膜病變、老年性白 內障、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 o 1天4次(QID)、眼晶ENGEN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 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BID)。111年2月25日病人至郭 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由郭智誠醫師診視,主訴紫外線雷射至 左眼,左眼模糊1個月,右眼視力1.0、左眼視力0.3,右眼 眼壓14mmHg、左眼眼壓13mmHg,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確 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乃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並開立 眼藥水Foxone(抑制發炎反應)1天4次(QID)。111年3月1日原 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 庚醫院)眼科陳永仁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數天 ,經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視力0.2、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 14.7mmHg、左眼眼壓13.6mmHg。陳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 離併視網膜缺損,因無床位,安排3月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室就診,當日原告接受鞏膜扣壓術,於3月3日出院,3月7 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03, 並於3月22日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術,視力為右眼視力0.4、 左眼視力0.05。4月12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 .6、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11.1mmHg、左眼眼壓14mmHg, 陳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 111年9月28日原告至郭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經開立診斷書, 病名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醫師囑言「右眼視力零點 柒(裸視),左眼視力零點壹(裸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 智誠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體格級健康檢查表在卷可參,且為醫審會鑑 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 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被告診所、高雄長庚醫院 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 意見認定結果略以:   告訴人方面:   1.依劉眼科診所病歷紀錄,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 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而 使用「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方式之檢查,符合醫 療常規。   2.依卷附光碟,未見有註明「告證5影片」,故是否即為告 證5影片檔未盡明確。惟依所附光碟(標註為「原告自錄劉 眼科看診」,光碟正面書寫「影片光碟」)中之2段影片( 「劉眼科50倍快傳最最終版」及「劉眼科實錄31分鐘最終 版」)中所見之檢查方式為眼底攝影檢查。    3.依病歷紀錄,病人第1次經確定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 」,係111年2月25日於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視眼底鏡檢 查後所確認診斷者,後續並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依病歷 紀錄,病人於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間接式眼底鏡」方 式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 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 並未顯示有「視網膜裂孔」,因此不會提及以雷射治療或 轉診至醫院手術。   4.醫學上,判斷視力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需 依最佳矯正視力而非裸視視力,故依郭智誠眼科診所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就「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左 眼視力0.1(裸視)」之結果,斷定是否已達醫學上毀敗或 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   被告方面:   5.視網膜剝離若已發生數個月以上時間,就可能造成增生性 玻璃體視網膜病變(proliferativevitreoretinopathy,P VR);若是已有增生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表示視網膜剝 離已發生較久(可能數個月以上)的時間,惟仍無法判斷確 切之發生日期;若為近期內發生之視網膜剝離,因每位病 人視網膜剝離進展及範圍擴大之速度不一,亦無法確定病 人之視網膜剝離係自何時發生。   6.依卷附病歷資料,111年2月21日病人於劉眼科診所接受之 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111年2月25 日病人至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時,第1 次確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故無法確定視網膜剝離係 於何時發生。   檢察官請求鑑定之事項:    7.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111年3月1日記載顯示病人有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疾病。   8.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缺損、 視網膜格子狀退化、高度近視、外傷、家族史、曾經接受 眼內手術等。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顯示病人之患眼 有視網膜缺損。視網膜剝離之檢查方式,依病人情況不同 而有所不同,一般可經由間接式眼底鏡在患眼散瞳後檢查 得知;其他可參考之影像檢查,包括超廣角眼底攝影及眼 科超音波檢查。視網膜剝離之治療方式及時機,需考慮病 人之年紀、剝離之範圍、其他眼睛之結構、剝離之嚴重程 度、剝離之慢性程度(發生時間之長短)、黃斑部受影響之 程度(視力之好壞)等因素而決定之;其治療方式,可能包 括局部視網膜雷射治療、空氣填充手術、鞏膜扣壓手術、 玻璃體切除手術等;治療之時機,多為病發後數日內至數 週內不等。   9.依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之病歷紀錄,劉醫師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而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符合眼科檢查飛蚊症之醫療常規。其檢查結果依病歷紀錄記載為111年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2月21日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依眼科醫療常規,飛蚊症若經眼底檢查後未見視網膜裂孔、缺損或剝離,通常會衛教病人相關應注意之眼科症狀,並建議回診追蹤。本案處理方式,依病歷紀錄記載為於111年2月7日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此處置符合眼科之醫療常規。   10.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之檢查為 「間接式眼底鏡」,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眼底攝影」 ;其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    11.病人於111年1月27日左眼突然發生大量黑蚊症狀,表示此時有玻璃體漂浮物,即為飛蚊症,並不代表此時有發生視網膜缺損或剝離。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6,111年2月21日之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為病人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故難以認定病人最終結果係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有錯誤檢查及延誤手術等情形所致。   12.綜合相關資料,劉醫師有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並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且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立即就診,劉醫師於病人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病人最後傷害結果無關。  ㈣醫審會就被告診斷原告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 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 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未診斷出原告視網膜剝離等醫療 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 綜合診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 經驗及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 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 可信,而可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 被告抗辯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與被告之醫療 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云云,並提出其妻方靜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原告自行蒐證影片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為原告之妻方靜君事發後為蒐證故而至被告診所就診情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當時就診的時候並無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非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之情形。況病人主訴病況不同,醫師診療方式亦未必相同,自難逕依原告之妻方靜君就診情形,而推論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亦係如此,是上開證據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去檢查是因在那之前(1月 27日)我有更換手機貼膜,貼膜需要用紫外線燈照,我好奇 用該紫外光線轉過來直視眼睛有眩光殘影,眼睛過了兩小時 我就發現我看著白色牆壁時有飛蚊症的症狀,再去劉眼科看 (2月7日)是10天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原告自身已有延誤就醫及使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產生 之情;及至原告前往郭智誠眼科就診時(2月25日)始發現 原告視網膜剝離,且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時,距離事發更是 已過29日,則於近1月期間,原告左眼受傷情形、病況有無 變化、日常生活中有無其他使病況加劇之因子,均無從得知 ,是原告視網膜剝離究係於何時發生,並無法確定,醫審會 亦同此認定,並有被告提出之臨床眼科學文獻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況原告亦非不得於事故發生後積極 洽詢醫師尋求診治,自難認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病症係因被告 有何延誤行為所導致。  ㈦而衡諸常情,我國健檢態樣及用途非一,檢查精密度亦有差異,加以原告上開紫外線照射眼睛事故發生,勢必對原告視力造成傷害,此從原告經此事故左眼不適而前往就醫可得而知,從而尚難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前,其健檢左眼視力0.9之粗略健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而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依此逕認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病症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被告並未給予衛教單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被告病歷資料、衛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復與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有悖,是原告主張其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㈧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 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行為可 言,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3

PTDV-113-醫-1-2025012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太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上訴人 莊世昌 施翔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世昌、施翔耀分別為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胃腸內科之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訴外 人陳玉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 急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訴外人 黃駿逸醫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報告 顯示疑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 於同年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 ,由莊世昌負責診治。莊世昌明知前揭檢查影像顯示陳玉雲 疑似為胰臟頭部腫瘤,並為陳玉雲安排於108 年5月27日施 行剖腹探查手術,欲預防性切除腫瘤,然於手術進行後,竟 向家屬告知陳玉雲僅為「自主免疫過強」、「胰臟發炎」, 而未切除腫瘤。嗣於10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至高醫急 診住院,莊世昌於108年8月17日與胃腸內科之施翔耀會診, 並由施翔耀於108年8月27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 (ERCP)、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復於翌(28)日進行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惟施翔耀仍未能察 覺陳玉雲之胰臟、胃部異常,僅告知檢查結果為自主免疫力 過強發炎。嗣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旋經醫師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 ,並於108年12月2日去世。陳玉雲自108年5月起,在高醫就 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4次急診、住院40日、10次門診,實 施6次手術,始終未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均明顯有誤判病情致延誤治療之疏失,終致陳玉雲死亡 ,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雲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醫係莊世昌、 施翔耀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高醫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 僱傭之莊世昌、施翔耀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陳玉雲生命權 受侵害,高醫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陳玉雲之醫療契約,而有 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陳玉雲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扶養費損失27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世昌於108年5月27日為陳玉雲施行剖腹探 查手術,但手術中發現胰臟全部硬化,無法判斷應切除之範 圍,術中進行2次冷凍切片,2件報告皆顯示慢性纖維化,未 發現惡性細胞,並無病理證據顯示係惡性腫瘤,莊世昌遂向 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說明切除手術屬於高度風險手術,經上 訴人同意後不再進行切除手術,其後陳玉雲持續至莊世昌之 門診追蹤治療,莊世昌先以類固醇藥物治療自體免疫引發之 胰臟炎,同時在門診期間持續追蹤檢查胰臟癌之可能。陳玉 雲於108年7月26日因阻塞性黃疸住院治療,莊世昌安排施翔 耀為陳玉雲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逆行性 內視鏡膽管引流,並於翌(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 切片,然施翔耀截取超過10個疑似為胰臟腫瘤之組織送驗, 送驗結果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組織及急性發 炎細胞浸潤,細胞病理檢查報告則為非典型細胞,未檢驗出 癌細胞。此後,陳玉雲持續在莊世昌之門診追蹤治療,莊世 昌於108年10月3日陳玉雲回診時,為其安排於108年10月18 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陳玉雲並未回診接受檢查,日後亦 未再至高醫就診、檢查及治療。莊世昌、施翔耀就陳玉雲之 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雲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莊世昌為高醫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主治醫師,施翔耀為高醫胃 腸內科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  ㈢陳玉雲於108年5月15日時,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急 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黃駿逸醫 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 ,結果報告疑 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於同年 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由莊世 昌負責診治。  ㈣陳玉雲於108年10月3日在高醫門診後,即未再至高醫就診。  ㈤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由胃腸肝膽科醫師主治,同年10月7日經腹部電腦 斷層掃瞄(CT)檢查結果顯示胰臟頭部腫瘤(5.3*4.2cm ) ,疑腹部多處轉移,於108年10月21日接受肝臟切片及胃空 腸造瘻,病理報告顯示為胰臟或肝膽系統之腺癌,被診斷罹 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後於108年12月2 日去世。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陳玉雲在高醫診療期間,莊世昌、施翔耀已執行所需之 檢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惟仍無法確診陳玉 雲罹患胰臟癌,難認莊世昌、施翔耀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歸責於高醫 醫院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同年月2 1日即確診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但在 高醫就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多次手術、住院,竟始終未 能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顯不合理云云。惟:  ⒈108年5月27日陳玉雲接受由莊世昌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 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並未發現惡性變 化,且血液檢查結果皆符合胰臟炎表現,總膽紅素(Total bilirubin)及癌胚抗原(CEA)並未升高。108年7月25日陳 玉雲至莊世昌之門診回診,診斷為阻塞性黃疸,安排於7月2 6日住院,當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一個2.2公分 腫瘤於胰臟頭部及鉤突部,膽管及胰管擴張,疑似淋巴結轉 移及疑似胃轉移,此影像診斷固可高度懷疑為胰臟癌第四期 ,然因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雖為胰臟癌高度敏感及特異 性之診斷工具,但除影像檢查疑似胰臟癌之外,仍需有病理 切片檢查結果,始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胰臟癌,此時並無正式 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胰臟惡性腫瘤,經專科訓練之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主治醫師,仍無法單憑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 像,判定陳玉雲為胰臟癌第四期。陳玉雲因於108年5月間即 被診斷有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為緩解總膽管阻塞造成之總 膽紅素升高,莊世昌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 及引流術(PTCD)引流膽汁,同年8月1日陳玉雲接受經皮穿肝 引流管廔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引流功能正常,同年 8月3日因生命徵象穩定、總膽紅素由7月26日之10.24mg/dL 下降至2.52mg/dL,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有給予止痛藥、抗生素及症狀治療藥物,並安排回診 追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 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而至高醫急診,當日辦理住院, 由莊世昌主治,8月17日會診胃腸內科醫師施翔耀後,安排 於同年8月20日由施翔耀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 RCP),但因總膽管狹窄無法完成檢查。同年8月27日再度安 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由施翔耀進行逆行 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治療其黃疸問題,翌(28)日又安排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並送病理組織檢查 ,8月30日病理報告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並 無證據顯示惡性細胞。因陳玉雲於此期間生命徵象穩定無發 燒,抽血檢查報告亦顯示發炎指數及總膽紅素明顯改善,引 流管引流量穩定,並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開立止痛藥、緩瀉劑、胃藥、止瀉劑及抗生素,並安 排回診追蹤治療,上開診治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 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8年5月27日剖腹探查手術術中切片之 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108年8月28日之內視鏡 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送病理組織檢查後,病理報告顯示為 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無證據顯示有惡性細胞。上開 切片及病理組織檢查為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之合理診斷工具, 本案依檢查結果無法判斷為胰臟癌第四期。莊世昌於108年7 月26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胰頭2.2公分腫瘤,並懷 疑轉移,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 用以引流膽汁並緩解胰臟癌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108年8 月20日、27日又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以診斷胰臟 腫瘤,同時可治療疑似胰臟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並於8 月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用以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依108年當時之醫療常規,莊世 昌自108年7月26日起,已先為陳玉雲進行症狀治療,並有安 排其作進一步檢查,以釐清是否為胰臟癌第四期,上述處置 皆符合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 之醫療診治行為,但因8月30日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 病理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仍無法確認 陳玉雲罹患胰臟癌第四期,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參考資料附於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62號(醫偵字卷第51-74頁 )、109年度醫他字第38號(醫他字卷第183-189頁)案卷可 憑。  ⒉本院將陳玉雲病歷資料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 院仍表示:高醫兩位醫師於診療過程中無法診斷陳玉雲已罹 患胰臟癌,符合醫理。兩位醫師當時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無應作為但未作為之過失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與醫審會前開鑑定結論相同。  ⒊酌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胰臟癌診療指引亦提及胰臟癌早 期大部分沒有症狀,直至末期才有較顯著的臨床症狀,此種 癌細胞有快速生長的特性,且影像檢查如發現胰臟腫瘤,仍 需進行活體組織切片檢查確診胰臟癌後,才能依病理報告結 果執行切除或化學治療或支持性治療(醫偵字56號卷第49-6 2頁)。是陳玉雲在高醫治療時之病理切片報告因均無法證 實為胰臟惡性腫瘤,故無法確定其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乃依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進行治療,且因 胰臟癌細胞快速生長之特性,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 醫院診治時才確診罹患胰臟癌,亦不違反醫理,上開醫審會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自為可採,於此既無其他客觀醫 學證據可證莊世昌、施翔耀有誤判病情而延誤治療,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自亦 無存在可歸責於高醫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醫上-5-20250122-1

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曾佳慧即新莊翰林眼科診所 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莊翰林眼科診所院長,原告左眼患有白內障,於 民國110年3月9日在該診所接受被告施行白內障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術後左眼不斷紅腫發炎、流眼淚,且疼痛 難耐,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 均不見好轉,症狀依舊,且持續疼痛,因而在朋友介紹下 ,前往中山醫院眼科找文良彥醫師診斷,文良彥醫師告知 原告「左眼腫得一蹋糊塗、又發炎、又眼角膜破皮」,原 告於回診時向被告轉知文良彥醫師的說明,被告才表示臺 大醫院設備齊全、儀器多,並幫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她的 老師王一中醫師看診。原告即於110年4月22日至臺大醫院 看診,王一中醫師檢查後告知,被告所施行系爭手術的線 頭沒有拆除,表示「線頭沒拆,當然刺痛」,並安排於11 0年4月29日拆除線頭,原告現在還清楚記憶當天,在旁協 助的護理師有說「現在要幫您拆線頭囉」,線頭拆除後, 原告左眼的疼痛感立即驟減,原告復持續至臺大醫院回診 ,於110年8月26日王一中醫師再施行雷射手術,將被告沒 有清除乾淨的白內障清除乾淨。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遺留 線頭在原告左眼,導致左眼陸續出現後遺症傷害,包含11 0年11月18日黃斑部病變、111年4月6日白內障術後並點狀 角膜炎及乾眼症(醫師口頭說明為眼角膜破裂)、111年6 月2日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第2項亦規 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及原告回診6 次,被告的處置顯然有過失,並致原告左眼陸續出現後遺 症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負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 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原告所支付之自 費醫療費用136,244元;②後續醫療費用18,059元;③原告 依醫師囑咐購買魚油長期食用,以減緩後遺症傷害惡化, 因而支出11,52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34,177元 。    (三)被告雖辯稱未將術後縫線拆除,符合系爭手術之傷口處置 方式,且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矯 正視力下降均與施行系爭手術無關云云,然而:    1原告左眼於110年3月9日經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一直有 紅腫發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陸續回診 ,均未有改善,直至110年4月29日於臺大醫院眼科部門 診時,主治醫師王一中為原告拆除左眼手術縫線線頭後 ,左眼疼痛感立即有明顯降低。由此足證,原告術後之 上開不適症狀,係因系爭手術的縫線線頭所造成,此有 卷附臺大醫院113年11月12日(非113年10月7日)函所 附回復意見表三、說明:「縫線拆除是基於該角膜縫線 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線導致的潛在併 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拆除縫線有 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情可憑 。而被告在原告於110年3、4月間幾次回診時,均無法 適時適當的處置以解決原告左眼術後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難謂沒有疏失。    2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接續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 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 原為0.5變成0.1等症狀,相較於原告未施行手術的右眼 ,並無類似之症狀出現,可見原告左眼上開後遺症傷害 ,顯與被告施行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又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學會)113年2月20日 函僅係就鈞院囑託事項詢問的問題表示意見而已,並非 分析相關證據以確認本件原告具體個案的狀況為何所得 出的意見,其性質與被告提出參考的醫學文獻,並無不 同。另眼科學會113年8月12日函認為原告左眼術後的異 物感、紅腫、流淚疼痛等症狀,係因原告左眼手術後乾 眼症加重產生角膜破皮或角膜上的切口初期會有傷口發 炎的狀況所導致等情,則被告顯然於施行系爭手術前, 及在原告於110年3、4月間幾次回診時,未能診斷出原 告已經患有乾眼症,因手術導致乾眼症加重症狀,而未 適時適當的處置以解決原告左眼術後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更難謂沒有疏失。又此函文雖 認為原告左眼術後因乾眼症加重而產生角膜破皮、紅腫 發炎、流淚疼痛等症狀,不一定需要移除縫線等情。然 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大醫院眼科部拆除左眼手術縫 線線頭後,原告左眼疼痛感立即有明顯降低,且依臺大 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三、之說明,可見原告左眼術後因 乾眼症加重症狀,拆除白內障手術縫線線頭乃係具體可 行且立即有效的治療處置方式。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後,雖未拆除縫線,然此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    1依林新醫院白內障患者手術前後須知,其中手術後須知 第6點載有:「傷口縫線因細小且無刺激性,原則上無 需拆除....」、國軍高雄總醫院白內障手術後之出院衛 教上載有:「傷口縫線原則上不需拆除...」及信合美 眼科白內障手術術後保養一文內載有:「傷口無縫線, 或是情況需給予一至兩道縫線,因細小且無刺激性,原 則上無須拆除...」。可知為患者施行白內障手術後, 因傷口縫線細小且無刺激性,原則上並無須拆除,是以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未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拆除縫線而涉有 醫療疏失,即非無疑。    2本件再經鈞院送請眼科學會鑑定,而該學會113年2月20 日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就「被告為原告 的左眼施行之白內障手術,是否有遺留手術縫線的線頭 之情形?白內障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等事項,亦作出「現在的白內障手術,仍然有部 分的狀況會需要縫合角膜上的切口。而除非發現有對應 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縫線不一定要 移除。所以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 。」之鑑定結論,顯見被告未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拆除縫 線,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涉有醫療 疏失,顯屬無據。    3本件原告雖再以其左眼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一直有紅腫 發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於110年3月13 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未有改善為由,請求 鈞院將上情是否屬於眼科學會前開函文所稱除非發現有 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而應考量 將縫線移除之事項,再次請眼科學會補充鑑定,惟眼科 學會於113年8月12日以中眼台(113)字第1130000153號 函,就上述補充鑑定事項,仍做出「關於縫線是否移除 部分,本會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指出,『除 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的 情況下,縫線不一定要移除。』係指如有因為縫線所引 發對應的散光,或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則移除 縫線可能可以改善上述狀況。非謂只要有異物感、疼痛 不適,就一定是縫線所引起而必須移除縫線。本案中, 根據臺大醫院門診紀錄及大學眼科於111年06月01日所 出具之診斷書,可知病患有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此即 有可能造成病患眼睛疼痛、流淚等不適症狀,而非為一 定需要縫線移除之情況。縫線移除的時機涉及臨床判斷 ,但依實務是否移除在整個病程當中並不會扮演關鍵的 角色」、「根據臺大醫院2021年04月29日之病歷記載, 確有為病患拆除縫線之紀錄,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 縫線之原因,臺大的醫療行為無法得知,亦未有縫線引 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的相關紀錄」之鑑定結論,復足 證造成原告於白內障術後所發生之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除並非係被告未移除手術縫線所 引起外,該不適症狀亦非係屬一定需要移除縫線之情況 ,同時亦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實際上未發生有縫線 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等需要移除縫線之情況,原告 前述之不適症狀反而可能係自身之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 所導致。    4更何況,就本件原告後續於110年4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 醫時,經臺大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安排角膜傷口縫線拆 除之原因,臺大醫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077號函函覆內容,表示:「縫線拆除是基於該 角膜縫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線導致 的潛在併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拆 除縫線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 情,更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所發生之紅腫發炎、 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確實非被告未移除手術 縫線所引起,臺大醫院拆除縫線的原因實係因該角膜縫 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潛在併發症發生,並有助 原告眼部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故本件綜合前述卷內 相關醫療文獻及鑑定內容,可認定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 手術後未拆除縫線,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於系 爭手術後所生之不適症狀,亦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並 不相關,同時更非屬被告一定需為原告拆除縫線之狀況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拆除縫線而涉有醫療疏失, 洵屬無據。 (二)另本件原告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經診 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等症狀,與被告所 施行之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    1本件就原告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經 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 及乾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是否為被 告施行白內障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導致後遺症傷 害之事項,經聲請鈞院送請眼科學會鑑定,依該學會上 開113年2月20日函載明:「手術後的黃斑部病變與白內 障手術後角膜遺留之線頭,在醫學上並未有證據顯示其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手術後的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常源 於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為手術光源照 射、消毒用藥等等會有可能短時間乾眼症會嚴重,但這 跟線頭殘留在角膜切口是完全無相關係」等情,可知本 件原告所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系爭手術後所受傷害, 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間並無任何相關,亦即兩者間並 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2至於本件原告雖又以其未施行手術之右眼,並無類似左 眼之症狀出現為由,聲請鈞院再次請眼科學會進行補充 鑑定查明可能原因,然眼科學會上開113年8月12日函, 就上述補充鑑定事項,仍作出「病患於左眼白內障手術 後,出現左眼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可能源於本身就存 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手術光源照射、消毒用 藥及手術切口改變了眼球角膜的部分結構等原因,造成 或是加重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所以術後不只照顧傷口 及水晶體植入後的發炎反應也會同時觀察角膜表面的問 題。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根據手術前的病歷記載(翰 林眼科110年02月22日病歷、110年02月24日白內障術前 檢查紀錄),即在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有記載『mottling』 ,亦即其黃斑部並未完全正常,顯示在白內障手術前, 病患之黃斑部即有可能有異常之情況。而黃斑部病變並 不一定會兩眼同時皆有,且之後是否惡化並無一定的規 則。故並不能以病患右眼無該症狀出現,即推斷左眼無 相關問題」之鑑定結論,亦即仍無法以該補充鑑定結論 ,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左眼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所受傷 害,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既無原告所稱 因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而涉有疏失,且原告主張其左眼於 白內障手術後所受傷害,又與被告施行之該手術後未拆除 縫線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 下,當認原告之請求,實乏依據,殊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在新莊翰林眼科診所接受被告施 行系爭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術後左眼不斷紅腫發炎、流眼淚,且疼痛難耐, 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不見好 轉,症狀依舊,且持續疼痛等後遺症傷害,包含110年11月1 8日黃斑部病變、111年4月6日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111年6月2日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此係因 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造成,被告涉有醫 療過失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 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僅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 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給 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在舉證責 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 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 人舉證,惟在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 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即治癒),而係給付 相當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 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以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 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 之判斷。因此關於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 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 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 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 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等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 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盡主張責 任。從而,於醫療契約,原則上仍應由病患就醫師之可歸 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 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雙方已成立醫療契約,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涉有上開醫療過失 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論述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乃聲請本院就「...請依據前開資料(含被告及 臺大醫院醫師為原告治療期間所製作之相關病歷)惠予鑑 定下列事項:㈠、被告為原告的左眼施行之白內障手術, 是否有遺留手術縫線的線頭之情形?白內障手術遺留縫線 的線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原告左眼於被告上開手 術之後,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 角膜炎及乾眼症,及左眼角矯正視力原為0.5變為0.1(詳 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3張所示),是否為被告施行白內障 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導致的後遺症傷害?....」等 事項,囑託眼科學會鑑定,結果覆稱:「(一)....現在 的白內障手術,仍然有部份的狀況會需要縫合角膜上的切 口。而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 狀況,縫線不一定要移除。所以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並 非不符合醫療常規。(二)....手術後的黃斑部病變與白 內障手術後角膜遺留之線頭,在醫學上並未有證據顯示其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手術後的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常源於 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為手術光源照射、 消毒用藥等等會有可能短時間乾眼症會嚴重,但這跟線頭 殘留在角膜切口是完全無相關係。」等情,此有該會113 年2月20日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在卷可佐;而 原告就此鑑定意見爭執稱:前揭函文說明內容,僅係就本 院囑託事項詢問的問題表示意見而已,並非分析相關證據 以確認本件原告具體個案的狀況為何所得出的意見,非屬 於鑑定,其性質與被告提出參考的醫學文獻,並無不同等 情,並再聲請本院就:「㈠、病患汪秀美左眼於110年3月9 日於新莊翰林眼科診所接受白內障手術後,一直有紅腫發 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於110年3月13日、 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未有改善,是否屬於貴會回 函所稱『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 等狀況』,而應考量將縫線移除之狀況?㈡、病患汪秀美於 110年4月29日於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時,主治醫師王一中 是否有為病患汪秀美拆除左眼手術的縫線或線頭?如有, 如此處置的原因為何?又病患汪秀美於110年4月29日門診 後,左眼疼痛感有明顯降低,可能的原因為何?㈢、病患 汪秀美左眼110年3月9日接受白內障手術之後,接續診斷 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眼 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為0.1等症狀,貴會回函認 為上開接續出現的症狀,與線頭殘留在角膜切口沒有相關 ,但相較於病患汪秀美未施行手術的右眼,並無類似之症 狀出現,則左眼於110年3月9日手術之後接續出現上開症 狀,可能的原因為何?」等事項,囑託眼科學會釋明或補 充鑑定,結果覆稱:「二、(一)....角膜是一個非常敏 感的組織。手術後因乾眼症加重產生角膜破皮或因角膜上 的切口初期會有傷口發炎的狀況而發生不等程度的異物感 、紅腫、流淚疼痛等等,大都會隨著治療時間而改善。關 於縫線是否移除部分,本會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0385 號函指出:『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 物感等狀況的情況下,縫線不一定要移除。』係指如有因 縫線所引發對應的散光,或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 則移除縫線可能可以改善上述狀況。非謂只要有異物感、 疼痛不適,就一定是縫線所引起而必須移除縫線。本案中 ,根據臺大醫院門診紀錄及大學眼科於111年06月01日所 出具之診斷書,可知病患有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此即有 可能造成病患眼睛疼痛、流淚等不適症狀,而非為一定需 要縫線移除之情況。縫線移除的時機涉及臨床判斷,但依 實務是否移除在整個病程當中並不會扮演關鍵的角色。( 二)、....一般白內障手術所使用之角膜縫合之縫線,不 一定需要移除,可以保留,也可於角膜傷口穩定後(一般 約一個月左右)拆線。但若有縫線所引發對應的散光,或 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則會需要拆除。根據臺大醫院 2021年4月29日之病歷紀載,確有為病患拆除縫線之紀錄 。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縫線之原因,臺大的醫療行為 無法得知,亦未有縫線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的相關紀 錄。而病患於2021年04月29日門診後,左眼疼痛感降低, 可能跟乾眼症、點狀角膜炎的治療有關,病人開完刀到4 月29號也已經超過六週症狀日漸改善是可預期的。(三) ....病患於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出現左眼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可能源於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 手術光源照射、消毒用藥及手術切口改變了眼球角膜的部 分結構等原因,造成或是加重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所以 術後不只照顧傷口及水晶體植入後的發炎反應也會同時觀 察角膜表面的問題。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根據手術前的 病歷記載(翰林眼科110年02月22日病歷、110年02月24日 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即在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有記載『mo ttling』,亦即其黃斑部並未完全正常,顯示在白內障手 術前,病患之黃斑部即有可能有異常之情況。而黃斑部病 變並不一定會兩眼同時皆有,且之後是否惡化並無一定的 規則。故並不能以病患右眼無該症狀出現,即推斷左眼無 相關問題」等情,此另有該會113年8月12日中眼台(113) 字第1130000153號函在卷可佐。綜合眼科學會上開鑑定及 補充鑑定意見,已足認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並 非原告所稱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涉有醫療過失行為。 (三)至於眼科學會上開113年8月12日函之補充鑑定意見,因提 及「根據臺大醫院2021年4月29日之病歷紀載,確有為病 患拆除縫線之紀錄。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縫線之原因 ,臺大的醫療行為無法得知」等情,原告為查明拆除縫線 之原因為何?復聲請本院就「....。而依其中2021年4月2 9日之病歷記載,貴院醫師有為該病患施以拆除縫線之醫 療行為,此醫療行為施作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等事項 ,向臺大醫院查詢,結果雖覆稱:「....。三、縫線拆除 是基於該角膜縫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 線導致的潛在併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 。拆除縫線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07 7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然探究此回復意見, 可知拆除縫線只因其無醫療必要性,同時在避免「潛在」 併發症,並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 並非在避免日後一定會產生之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 併發症,且所稱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 復,亦非指未拆除縫線將會傷害原告眼部的健康及視力; 況且,臺大醫院該日病歷既未有縫線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 鬆脫的相關紀錄,則是否一定要移除縫線,才可認被告對 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仍值斟酌 ,故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而涉有醫療過失行為,亦可認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2-重醫簡-1-20250122-2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上訴人 林子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雅馨、曹華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上訴後撤回對王雅馨、曹華琪之上訴,經本院 記載於筆錄,且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31頁)。是上 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被上訴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醫,由該院 所雇用之被上訴人林子平為主治醫師,嗣於110年5月5日診 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經伊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進行左 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日 出院。又林子平本應注意伊於出院後門診治療時,就伊左小 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 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在伊出院後自110年5月18日 至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時,只以傷 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造成伊左小腿傷口未改善 ,並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林子平就術後照護行為,有上 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中正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林子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中正醫院與伊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即林子平為伊施行術後照護行為既有上開疏失,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伊亦得依此向中正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伊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789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801元,且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止、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同年10月8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合 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清創植皮 手術,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活動,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 伊長期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腿雖有水泡,但並非大範圍,林 子平有向其解釋原因,且妥善處理,上訴人只要每日回診換 藥即可,後上訴人之傷口已有改善,伊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伊並不知悉上訴人為何會至他醫療院所診療。此外,對上訴 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金額並不爭執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至中正醫院就醫時,林子平為中正醫院雇用之醫師。  ㈡上訴人前因左膝疼痛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8日至中 正醫院門診,由林子平負責看診,於110年5月5日經林子平 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上訴 人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 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22日、24日至29日、5月31日至6月4 日、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換藥追蹤 。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 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再於同年7月1日至該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系爭傷害,於同日轉病房住院、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嗣又於同年8月30日住院,翌日 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9月1日出院,再於10月8日住院,12 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6日出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子平疏未注意其出院後門診治療時,應針對其 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給予外用藥物 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暨轉診至整形外科,致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⑴有關林子平於上訴人出院後門診就其左小腿水泡合併皮膚缺 損之處置有無疏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於上訴人對林子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上訴人左大腿水泡、 皮膚壞死之成因,及林子平於術後所為醫療措施,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並如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治療,依林子平所為醫療 措施,是否足以消除水泡、皮膚壞死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 (膝血腫),而此血腫會因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 下沉,而在小腿發生瘀青、腫脹,甚至水泡,通常會因主動 運動、肌肉收縮及抬高下肢,而得到改善。至於皮膚壞死, 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 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所致;瘀青是手術後膝 關節血腫,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液因重力下沉,因而出現 於小腿及腳部,此現象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日後會自行 吸收。水泡發生於表層皮膚,小水泡可以自行吸收滲液而恢 復,大水泡可在清潔無菌下,引流水泡中滲液及以一般傷口 換藥處理,均可痊癒且不會留下疤痕。上訴人在中正醫院住 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泡破皮,以人 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藥膏、紗布、 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活動,抬高患 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中正醫院函覆 高雄地檢署之診治說明中,有檢附110年5月17日出院當日之 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 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 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 ...,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左小 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 等保守治療;林醫師在病人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 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 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醫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具有醫療專業,則該會依上訴人相 關病歷資料,再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無 偏頗之虞。另參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轉往 高醫治療,高醫於該三次門診亦係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大換 藥、淺部創傷處理,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行為,此亦有高 醫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林子平於上訴 人出院後至6月7日共21日間,於門診治療時就上訴人之傷口 所為消毒、塗抹外用藥膏、換藥、開立抗生素等醫療措施, 已符合傷口照護之醫療常規,且此一醫療處置已足以消除水 泡及治療皮膚壞死,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轉至高醫 就醫,該院另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上訴人具有 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及於7月1日 再轉往長庚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即認林子平有疏未注意 ,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 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認若發生大面積皮膚壞死,大多 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不致於延誤治療,被 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轉診,而有延誤之情等語,並聲請就林 子平只以傷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未及時予以清 創植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送鑑定。惟林子平雖在 中正醫院執業,但其本身亦係外科醫師,並領有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有林子平學經歷表可參(原審醫卷第97頁),是依其 專業應可自行處置,並非必轉診不可,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 已敘明上訴人左小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林子平以傷口照 護、消毒、換藥等治療,已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 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 再聲請送鑑定,亦無必要。  ⒉承上,林子平就上訴人於出院後門診針對其水泡、皮膚缺損 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中正醫院 與其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因林子平有其所主張之上開過失,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應得依此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林子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子平就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 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 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 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民事醫療疏失事件,原告已對 被告張維揚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偵辦在案, 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在 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惟上開偵查案件,係於本件民事侵權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 案件,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之規定不合,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 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可見亦無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之情事,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羅秀萍前對相對人張維揚醫師提起過失致死刑 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3號為不 起訴處分,抗告人羅秀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 回,刻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續行偵查 中,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相對人張維揚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抗告人嗣以同一事實於111年5月5 日對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醫師張維揚、照護人員謝碧雲、 黃歆琇、蔡育蔚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足見相對人有無過失 致死犯罪行為,要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 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 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亦 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亦有未合。從而,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1

TPHV-114-抗-7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