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0號
債 權 人 劉永權
債 務 人 陳許秀英
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陳許秀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陳許秀英簽發本票作為對債權人借款之
擔保,並以債務人陳許秀英名下所有10筆土地為擔保債務人
陳清文、陳清華、陳武議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又債權人取
得對共同債務人陳清華之執行名義對上開土地一部強制執行
結果,執行法院將拍賣價金全部分配予前順位債權人,因共
同債務人陳清文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蔣咸青、陳明瑞、
陳玉如,陳清文死亡後留有遺產,由債務人蔣咸青、陳明瑞
、陳玉如繼承,足見債務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陳清
文未拋棄繼承,債權人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陳玉如,
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蔣
咸青、陳明瑞、陳玉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陳許秀英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
,000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查
,據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陳許秀英、第三人陳政議、劉添發
於民國86年8月15日簽發、面額30,000,000元、到期日為86
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6371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未見債務人陳清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債權人所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0年10月28日
僑院嬌110司執梅字第5523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1月10日僑院雲111司執才字第4691號實行分配函、被繼
承人陳清文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務人蔣咸
青、陳明瑞、陳玉如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釋明文件,然
上開內容無法得悉被繼承人陳清文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又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
,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權人與被繼承人陳清文間有
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文有消費借貸借
款請求權30,000,000元之薄弱心證,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陳
清文部分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於
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清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許秀英連帶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每萬元每日
20元計算違約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許秀英給付按日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
算違約金部分,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促-13830-20250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