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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范子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5、9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池芳美遭詐騙款項高達170萬元,被告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侵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不足以反應被 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 契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重大,又有年幼子女須撫養,原審量刑有過重之違誤,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池芳美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 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22,500元 ,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1-112、117、11 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 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第1期款,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如上述,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 未因本案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池芳美  相對人 范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就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5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爭 議。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 請 人 池芳美 到   相 對 人 范子健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   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行帳戶,戶名:池芳   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合   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為附上開第一項條件之緩刑宣告,相   對人若有違反,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池芳美          相 對 人 范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3-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第8110 號、第8460號、第14822號、第17588號、第20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勇印(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沒收(含追徵,下同)部分併執行之。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 官稱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之其他(含沒收)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 第80頁、第90頁至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 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含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其他(含沒收)之認定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家帆(下稱告訴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為本件被告多項犯罪、惡性重大,對 社會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 有悛悔之意,而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難收 矯正之效,也未能達成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等語,經核閱告 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 關於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 戶內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竊取、盜領之 財物價值,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陳述意見稱:希望 判越重越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 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 ;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再 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與被告所犯其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次數、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等量刑因 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原審並將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列為 處刑之考量,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本案各項量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並無二致,難認有再加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並諭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NHM-114-上易-90-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闕均羽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除治療休養長達3個月外, 復健期間亦長達1年有餘,被告竟僅於案發之初去電告訴人 詢問後,即再未曾聞問,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拘 役50日,係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疑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及道路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 償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 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3號,已裁定移送本院板橋簡 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 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敬童於民 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更正為「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 月5日7時59分許」;倒數第4行「行經上開路段」補充為「 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林敬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68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疑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及道路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見他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敬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直行,於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海山路路口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 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 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 行駛前未注意檢查車輛,致前開車輛之底盤漏油並滲漏油漬 於路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並遺留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東路與海山路路口,適闕均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闕均羽 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所受之挫傷併有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傷害。 二、案經闕均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敬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闕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0 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2025-03-28

PCDM-113-審交簡上-40-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壽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益壽處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頁)。辯 護人雖向本院陳稱:今天(審理期日當天)許益壽上午來電 表示因為尿酸痛風,無法行走,故無法到庭,但許益壽並沒 有提出證明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未提出 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不爭執,並未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審判期日詢 問被告許益壽:「有辦法在9月20日前給付8月、9月調解金 額給林益民嗎?」被告答:「我可以」,然依告訴人林益民 所述,從調解完成到告訴人請求上訴,已時隔近2月,被告 未給付分文,被告顯係為求輕判而為前開陳述與舉措,難認 有何悔意,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為 個人資金需求,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後行使本票,向 告訴人訛稱: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有借款之需求,影響 告訴人之信用判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 動機係圖私人借款,以他人名義偽簽本票,難認有何可體諒 之處;另被告雖始終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頁),然其嗣後全然未依約賠 償分文,此為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陳述在卷,另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稱:被告於113年07月19日跟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24萬,且每月分期給付,但告訴人於 113年7月26日具狀表示他後悔調解,後悔答應還款條件,因 此被告認為告訴人反悔,加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履行 他當時答應的調解內容每月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顯然被告並未依其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即使告 訴人曾對調解筆錄內容有前述意見,但被告全然未依約履行 ,此已可見被告全無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之意 願,由上述犯罪情狀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堪 以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量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 約賠償分文之情事後,仍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為由,認定被告犯後有悔意而對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與量刑為有利考量,此顯未慮及被告空言承諾賠償,目的 僅係在獲取從輕量刑機會,全無履行意願,難認有犯後悔意 之情事,原審量刑應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審酌被告僅為己資金周轉之需求,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侵占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人之還款,實有未該;又明知未 徵得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以石 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系爭 借據之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致石錦蓮、黎佩芸、陳美樺之 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並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造成影響,且使 告訴人誤信有票據之擔保,而誤出借款項,亦有不當;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 給付賠償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至63 頁、第112頁),然其並未依約賠償,全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難對其量刑為有利審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1頁),與所生損害、素行(原審卷 第106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四編號2-4所示各罪犯行 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被告許益壽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 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為便於對照及避免混淆,附表與各項次編號均引用原判 決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審判決) 沒收(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犯行 許益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系爭借據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之「黎佩芸」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及詐欺等犯行 許益壽犯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許益壽,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3-28

TNHM-114-上訴-237-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宗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王宗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俊賢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 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均配合調查,始 終坦承犯行,亦有賠償意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審酌被告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骨 折之傷勢;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完畢(餘額20萬元約定由保險公司給 付),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被告上訴表示已達成和 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核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 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126萬7971元,嗣退讓為25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5萬 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王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16 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歌路192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江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凱歌路192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 右方車輛先行,甲車左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江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5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俊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3-28

KSDM-114-交簡上-8-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6頁、第56頁), 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 原審未酌及被告所為間接導致告訴人腳跟骨折,僅量處拘役 40日,量刑過輕,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告訴人以原審未酌及其腳跟骨折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告訴人腳跟骨折部分雖有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引(他卷第7頁、偵三卷第4頁), 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右腳跟骨骨折部分,檢察官於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 人陳稱:我騎腳踏車給被告追,我從腳踏車跳下來時所造成 ,堪認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為」(偵一卷第15頁反面)。該 案告訴人二度再議後,經二度發回續查,惟續查後之113年 度偵續字第93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之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皆未再論及告訴人右腳跟骨骨折 之傷勢,即使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上亦記載「因 本案致腳骨骨折,…雖非直接因素,但為間接因素」(請上 卷第2頁),故告訴人自己亦認其所受之腳跟骨骨折並非被 告造成,而係自己從腳踏車跳車造成。綜合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 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 認告訴人之腳跟骨骨折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認為告訴 人自己決定跳車,造成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既非被告所為, 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刑責。原審犯罪事實引用未記載告 訴人右腳跟骨骨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難認於法有何違 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腳跟骨折 部分而聲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528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28

TNDM-114-簡上-22-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 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 避不及而與站立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66號卷第4 5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 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放置有交通錐),致其閃避不及而與站立 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 腓股開放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 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 號卷第28至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5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0009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丙○○於對向車道擺設安全 椎後,站立在分隔島上,見狀避煞已不及,失控撞擊分隔島 ,貨車翻車滑行而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 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丙○○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5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48-202503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僅針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 則在被告王顗翔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緩刑(下稱前案),前案過失情節與本案同為「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車,致被害人賴春輝與家人 天人永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無法衡 平被害人及家屬所受實質損害及受害心理,並達遏止犯行 之效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相撞)、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頸部損傷及頭部 撞擊致中樞神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傷重不治身亡,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違反義務程度(騎車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超速 行駛,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車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品 行(前案)、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近4萬元,須扶養0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 當、不足等情,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輕,請求 改判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12、94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  3、且查:  (1)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充足時間煞停卻仍違規超速衝撞被 害人,過失程度較高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車自臺東縣○○市○○路南側 東向車道路邊起駛,穿越○○路至北側西向車道路路中(即 在○○路北側西向車道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與騎車沿○○路北側西向車道直線行駛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4、55頁 )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被害人應讓行駛中之B車優先通行,能否以有優先通 行權之被告超速行駛,逕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高, 尚非無疑。   ②被害人行駛至案發地時固有煞停,然斯時距B車僅約5公尺 ,且煞停地點在B車行駛路線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稽(見相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伊 行經案發地時,被害人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當時我想 說繞到他車輛後方,但他的車子就直接停下來...我有煞 車,但反應距離不夠,所以還是有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 符(見相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指稱依相卷第54頁照片 ,被告行車距案發地約26公尺時,可看見被害人有足夠時 間可做煞停(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非 可採;又被害人固有注意被告行車而做適當煞停,然煞停 地點位在B車行駛路線上,且煞停時距離B車約5公尺,縱 被告未超速行駛,2車亦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亦即 依被害人煞停之位置,被告實難認有迴避碰撞可能性,尚 難以被告有超速行駛,遽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 高。   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分析本案卷證 資料,在考量被告有騎車超速違規行為後,仍認被害人路 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認其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45至147頁),尚難以被 告違規超速行為,逕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高於 被害人。上訴意旨刻意放大被告對本案之原因力、作用力 ,與本案量刑事實難認無間。又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 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加害人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 較於加害人獨自實現風險、被害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 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加害人危險性已相對較為 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2)關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被害感情(即犯 罪所生損害)部分:   ①關於被害人死亡部分,已屬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事由,如再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認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而應加重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 價之疑義,尚難認為允洽。   ②又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 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 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 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要求重判,即對被告 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 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 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 害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 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 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 情狀之「客觀化」,否則,有過度放大被害人家屬「主觀 」被害感情之疑。是尚難單憑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93頁),遽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 行為責任之刑罰。   (3)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部分:   ①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先敘明。   ②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 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 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 、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 人(或其遺族)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 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 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 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 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 增加。尤其,如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甚者:   A、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 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見本院卷第31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   B、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表示,另請求被告 再給付500萬元,且須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31、32頁), 考量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額度非低及請求一次性給付、 被告資力狀況、調解狀況(見調偵卷第11頁),被害人家 屬業已受償200萬元、被害人本身於本案之作用力、原因 力並不低於被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保險公司 願再給付10萬元,其本身亦願再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 92頁),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僅以與被害人家屬未 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再加重其刑。  (4)關於被告前案部分:    關於前案、本案,被告過失態樣固同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見相卷第147頁),然本案被害人騎乘A車 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讓被告先行,為 肇事主因乙節,有本案鑑定可佐(見相卷第147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作用力應不低於被 告,且本案係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對無優先 權之被害人猝然駕駛行為,預見、迴避可能性應較為不足 ,能否認前案、本案過失情節、程度相同,尚難認為無疑 ,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未綜合觀察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含處 斷刑部分),徒以被告前案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似有 偏重一端(前案)之疑,應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 未使罰當其罪,指摘不當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HLHM-113-交上訴-13-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8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劉國安、許 春香等2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又本件被害金額告訴人 劉國安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許春香部分 為141萬9059元,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逾260萬元,對告訴人 劉國安等2人影響甚鉅,原審疏未審酌本案之受騙金額眾多 ,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其量刑 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本件被告若易科罰金僅 需約15萬元,另加上併科罰金6萬元,僅共21萬元,其刑罰 程度遠不及告訴人等2人受害之260萬元,甚或未及10分之1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 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 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 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261萬9059元之財產損害, 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劉國安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 查均稱係遺失帳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 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及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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