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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羅皓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 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08年8月23日核貸信用貸款99萬元整,於當 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6.5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 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 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 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 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 .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 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八條第三款)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然,債務人110年11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前開前置協商方案 ,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債務 協商協議已毀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聲請人催繳,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 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協商證 明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0509元 羅皓彥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 年息8.23% 001 新臺幣720509元 羅皓彥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87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

2025-02-08

TCDV-114-司促-3273-202502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文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5元 王文芹 自民國113年05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08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6775元 王文芹 自民國113年06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7月08日核貸1 0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 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 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 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 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 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 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 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 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 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5月08日止,聲請人於1 13年9月3日寄發催繳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帳戶明 細催告函戶籍謄本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481-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正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0年11月03日核貸7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 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3.7%計算之利息【現為5.41%】,自聲請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㈢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11月03日止即未依約定 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 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 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 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1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30,203元 周正來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02日止 年息5.41% 001 新臺幣 430,203元 周正來 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02日止 年息6.492% 001 新臺幣 430,203元 周正來 自民國114年09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41%

2025-02-04

TCDV-114-司促-2817-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囿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 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 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 07月01日核貸信用貸款25萬元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 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機動調整計 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 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 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 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 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 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 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 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前 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10月01日止,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 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 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9422元 陳囿辰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1日止 年息10.9% 001 新臺幣 189422元 陳囿辰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0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85-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琡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08年09月10日核貸信用貸款40萬元整,於當 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3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 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4%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 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 。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 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 .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 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 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 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 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 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貸款約定書申保人 借款資料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812元 黃琡惠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0日止 年息11.15% 001 新臺幣141812元 黃琡惠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3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86-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廖玟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 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08年0 9月10日核貸信用貸款5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 後撥付4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 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4 %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 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三、按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 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 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然,債務人110年06 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 債務前置協商(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故貸款到期日延至12 5年06月10日到期;惟前開協商方案,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 13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前置協商債務協議已通報毀諾 並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恢復原貸款契約內容,經債權人屢次 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 及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 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9292元 廖玟媗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0日止 年息8.15% 001 新臺幣389292元 廖玟媗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8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826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 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50頁),嗣大 眾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 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 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伊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91年8月19日追加 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 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貸款 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美國運通銀行本 金27萬4756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 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渣 打銀行本金26萬2826元及其中23萬5733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額度追 加計畫通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院即11 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7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606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為憑(本院卷第23、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花旗銀行得於最 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 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 ,應依約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3萬0335元(包含本金11萬2265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1萬6819元、違約金及費用1,251元),及本金11 萬2265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與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 花旗銀行借款53萬7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利 息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花旗銀行得依約收 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依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47萬8693元( 包含本金46萬22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5268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本金47萬8693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㈢嗣伊承受花旗銀行就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 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滿福貸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55至143)。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543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嘉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1,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7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1303元 潘嘉禾 自民國113年07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8日止 年息14.93% 001 新臺幣271303元 潘嘉禾 自民國113年0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9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80619元 潘嘉禾 自民國113年07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5日止 年息14.93% 002 新臺幣280619元 潘嘉禾 自民國113年0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93%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6月28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 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291,000元整予債務 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3.22%機動調整計算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 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第三款)。 三、債務人再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 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291,000元整予債 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3.22%機動調整計 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 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第三款)。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五、詎債務人兩筆貸款,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民國113年0 7月25日止及113年07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 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 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 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 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2025-01-22

SLDV-113-司促-14730-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務 人 劉鳳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9月03日核貸30萬元整予 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現為12.91%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三)債務人 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 人於111年12月29日核貸30萬元整予債務人,約定借款期間7 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18%計算之利息【現為11.89%】,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四)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五)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 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 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 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惟債務人對 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3年10月29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 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七)本案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八)檢 附證明: 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線 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二份、利率表 、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427元 劉鳳弘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02日止 年息12.91% 001 新臺幣196,427元 劉鳳弘 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02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96,427元 劉鳳弘 自民國114年09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1% 002 新臺幣243,959元 劉鳳弘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 年息11.89% 002 新臺幣243,959元 劉鳳弘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8日止 年息14.268% 002 新臺幣243,959元 劉鳳弘 自民國114年0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9%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1

SCDV-114-司促-2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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