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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予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 7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予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第一筆匯款金額更正 為6萬8,989元,證據名稱編號2、LINE通訊軟體更正為messe nger,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予皓於本院之自白」外(金 訴卷第4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 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葉承叡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1千元(金訴卷第42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5號   被   告 謝予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予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後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 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透過LI 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因此 獲有報酬1仟元;謝予皓復接續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 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前址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 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謝 予皓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予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瑞庭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蔡瑞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珈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珈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 證明證人陳珈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A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承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葉承叡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葉承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B帳戶等事實。 5 ⑴被告申設兆豐銀行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兆豐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蔡瑞庭、陳珈翎、葉承叡3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及兆豐銀行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⑴被告提供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Alif Shaikh」發表之文章截圖照片1張 ⑵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該文章內容:「急用錢的缺錢的看過來 偏門工作!!! 全台可做 先拿錢在做事 不存在欺詐!!!不可控8-16萬 可控30-50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此非正常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與「謝昇佑」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且依「謝昇佑」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放於臺南客運站置物櫃內,再告知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1仟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與暱稱「謝昇佑」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 酬8萬元,而提供上揭兆豐銀行A帳戶、兆豐銀行B帳戶資料 ,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 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瑞庭聯繫,並以簽署認證協議為由誆騙蔡瑞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1時42分許 3萬9,998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2 陳珈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與陳珈翎聯繫,並以解除重複訂單為由誆騙陳珈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22時4分許 6萬9,989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A帳戶 112年10月14日22時20分許 1萬989元 3 葉承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承叡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為由誆騙葉承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39分許 4萬9,101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B帳戶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6,123元 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 4,004元

2025-02-05

TNDM-113-金簡-637-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綉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2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2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74,65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403,925元,原告擴張請 求數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美路62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 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原告等之行為,案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之日 數為準,並以因係非專業看護照顧,應以合理認定每日之報 酬以1,200元計算;原告購買營養品非必要支出,不應請求 ;機車修繕、手錶毀損之賠償,亦無理由;慰撫金請求之金 額則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述車禍之經過事實亦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 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13,05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整理表(見附民卷第21-22頁)、就診支出醫院所開立之收 據及各類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3-73頁)等為證,被告對此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答辯狀);故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2、營養補給品費用7,425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所購買品項 、費用之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 費用支出的必要性。經查,營養品固有助於維持原告之體力 ,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醫囑指示需購 買該營養補給品,則是否屬於原告回復健康所必要,容有疑 問,故難遽認其必要性;原告對此亦無另提出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因無證據以資證明,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看護費1,551,0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 救,嗣於112年5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同年6月1日出院 (見附民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共計住院7日。 (3)又出院後自112年6月2日起又於同年月6日入院(此期間計5日 );並於112年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 在同年月14日出院(見附民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此期間計 8日。此時段依原告之狀況可以想見其於接受重大手術前、 住院期間,均屬行動不便、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其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應須由專人照護(共計13日)。 (4)又依台中榮總於112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1頁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建議二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觀 之,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出院後之同年6月15日起,至112年 10月17日回院門診之此段期間(共計125日),自身照顧能力 仍屬不佳,仍屬處於需由專人照護之狀態。 (5)再依台中榮總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台中榮 總於113年3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5頁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在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可知原告自112年10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202日)亦屬需人照顧。 (6)由上可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相關合理判斷,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日數至少有347日,  (7)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為2,000元至2,800元, 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老邁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非易,惟由 家屬照顧,專業程度應不及經專業培訓之看護人員,故本院 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0元(計算式:2,0 00×347=694,000)。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因無證 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50元: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08年12月,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原告提出「日發機車行」 所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見附民卷第87頁),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為9,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 (2)系爭機車自出廠日民國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5月23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5 元(計算式:9150×0.1=915)。從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915元,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5、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3日至臺中三井Outlet購買手表一只 ,因於系爭事故當日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無法修復,並 提出購買該手錶發票及手錶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89-9 0頁),車禍造成手錶毀損,合於常情,故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應有理由。 6、交通費用20,6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就醫需求,曾多次往返童綜合 醫院、臺中榮總、天慈身心科診所等地,期間往返皆是由親 屬自行開車就醫,而依原告住處距離前開等地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以1公里25元計算 總計2萬680元等語,此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 頁筆錄);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331,245元(計算式:213,055+6 94,000+915+2,595+20,680+400,000=1,331,24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1,24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634-20250122-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思瑜 兼 訴訟代理人 孫敏貴 被 告 吳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固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惟未表明其各自請求 之項目、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原告 二人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藥 費、看護費單據、假單及在職證明、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 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復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有於114年1月3 日具狀補正,然僅提出相關證據並重複陳述本件原因事實, 迄今仍未補正其二人各自請求項目、金額,此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7

CLEV-113-壢小-777-20250117-3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191、17979、229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等帳戶資料」均應刪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貸款業者」後方均補充「鄒宏陽」 ,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8行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之「轉匯」均應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5所載第4筆款項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 1月22日20時11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985元」。   2.附表編號6之「詐欺手法」中關於「需依指示操作」部分 ,補充更正為「需依指示操作並回傳手機驗證碼」;「依 指示匯款」補充為「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編號1、2部分,並 提供驗證碼予以對方後,遭對方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 愛金卡電支帳戶,再綁定吳炯達銀行帳戶後,以街口支付 、愛金卡電支及悠遊付帳戶轉帳匯款如右列編號3至6部分 」。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    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 「鄒宏陽」,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 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 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 告對此有所預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陳信佑雖遭詐騙轉帳,然因其操作轉帳失敗,款項 未實際匯出,故此部分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2至8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鄒宏陽」使用之行為 ,同時幫助「鄒宏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又率爾提供本案5個 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 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1、2、6之陳信佑(更名為陳奕睿)、張純寧、吳 炯達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許國強分別調解成立 ,並均有依約履行,目前僅剩告訴人吳炯達部分尚未分期 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3年 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11 3年12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62、65-67、 83、105、108頁)附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則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時到庭或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 與其等進行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17979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被告113年4月6日、12月20日陳報狀所載內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如上,足見被告確已知所悔悟,復斟酌 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就告訴人吳炯達 部分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又為使被告 能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本案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洪甄橋願給付聲請人吳炯達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TCDM-113-中金簡-19-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沈芝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尤美粧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 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 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沈正華 之遺產變賣金額應更正為14,607,325 元,並將被告之普通 債權原本更正為18,442,214 元,受償比率更正為78.33%, 受償金額更正為14,445,787 元,不足額更正為3,996,427元 ,則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3,573,390 元【計算式:18,180,715-14,607,325=3,57 3,3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3,3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尤美粧(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14

PTDV-113-補-81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609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 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 剔除、次序5 (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48,522,805元。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 億 5000萬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 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原 審卷第59頁),原審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債權 原本依序為702,981 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 是抗告人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 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 元(計算式: 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 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 庫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後段有關更 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 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 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4,907,576 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 90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而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按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   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   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參照)。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   未提出抗告理由,原審前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   告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補正   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頁),嗣原審移審公文將抗告人提起   抗告乙事副知相對人,本院另於113 年12月19日通知兩造陳   述意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報抗告人截至113 年12月20   日止尚欠稅捐金額,合庫商銀則具狀請求駁回抗告,抗告人   仍未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雖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   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及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 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 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 台抗字第67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   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此減少受分   配之金額為準。是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及贈與稅本金債權即分配金額702,981 元,另   請求更正次序3 、4 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為合計1 億5000萬   元,分配金額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   計139,471,217 元,抗告人雖請求更正合庫商銀之債權減少   114,204,595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   000元=114,204,595元),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未合併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僅係為使合庫商銀減少受分配1,322,   208 元(原受分配金額11,850,991元-減少為10,528,783 元   ),此金額則改分配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受分配2,340,   813 元,更正為3,663,021 元),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   請更正分配表,各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   債權702,981 元、合庫商銀受分配之1,322,208 元,乃受有   剔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並減少不同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189元(702,981元+1,322    ,208元=2,025,1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25,189 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189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元並命依 此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即有未合,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抗-34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討債傳單壹批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上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己 ○○被訴部分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至其他同案被告被 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㈢附表一編號3交付時間欄「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 15日前某時」、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⒈至⒊「3筆6萬元」 均更正為「2筆6萬元」、編號5交付地點欄「高雄市民權一 路及苓雅一路路口」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及苓雅 一路路口」。  ㈣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第2列「112年12月1日」更正為「112年12 月11日」、金額欄第14列「1筆9,000元、1筆1萬6,000元, 共2萬5,000元」更正為「1筆9,000元」、總金額更正為「共 1,358,000元」、編號4時間欄第17列「113年1月20日」更正 為「113年1月22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24所列證據,及 補充證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 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 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⒈肆、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此行為之妨害自由部分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 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 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⒋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伍、一及伍、二 所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本案罪數認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部分,先後所為 轉交被害人帳戶資料、收受詐欺贓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 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以此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而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係於同一 連貫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實行剝奪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之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 詞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丁○○家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就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 互不相同,與其他部分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㈥就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部分,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證人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犯罪,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該當於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此部分犯行 仍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認 不宜免除其刑,故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自白 犯罪,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 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罪,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要件,且該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惟此部分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已說明如前, 此等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有損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亦分別對告訴人丁○○及其 家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告訴人 、被害人陳述之意見、被告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審酌其中編號一至六皆 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取財相關事宜,此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討債傳單1批,則為被告等人所有用以對告訴人 丁○○及其家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就詐欺部分我們有約定起訴書記載的 報酬,實際上我有拿到部分,但沒有到12%這麼多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參以同案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 稱:己○○應該沒有拿到贓款12%的錢,因為有時候是己○○做 ,有時候是甲○○做,他們只拿到自己做部分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因有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 形,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部分獲有提領金額6%之犯罪所得 即72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人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含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公 印文、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 文書,因已持以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使,且未據 扣案,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尚未滅失,於其上偽造署押經沒收 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者以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 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不予諭知 沒收。又被告等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犯行 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 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獲有 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其餘自被告處 扣得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皆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使其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 、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業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 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伍、一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受騙時點 交付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帳戶、卡號 交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庚○○ 113年1月 15日 113年1月 16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庚○○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凍結資產執行書取信庚○○。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4分提領3筆各5萬元,共15萬元。 2.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萬元 (1)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1分提領4筆各2萬元,共8萬元。 (2)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3分提領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2 被害人癸○○ 113年1月3 日 113年1月 11日上午10時15分 假冒公務員要求癸○○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取信癸○○。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6萬元。 (1)113年1月11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2)113年1月12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3)113年1月14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4)113年1月15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5)113年1月17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6)113年1月18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7)113年1月20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8)113年1月21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89萬元 (1)113年1月11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2)113年1月12日提領1筆5萬元。 (3)113年1月22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4)113年1月23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5)113年1月25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6)113年1月26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7)113年1月28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8)113年1月29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3 被害人戊○○ 113年1月 間 113年1月 15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戊○○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立八德國中對面萊爾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1萬元 (1)113年1月15日提領2筆各6萬元、1筆   3萬元,共15萬元。 (2)113年1月16日提領1筆6萬元。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2萬5,000元 (1)113年1月24日提領6筆3萬元、1筆2   萬元,共20萬元。 (2)113年1月25日提領6筆3萬元、1筆2   萬元,共20萬元。 (3)113年1月26日提領6筆3萬元、1筆2   萬元,共20萬元。 (4)113年1月28日提領1筆2萬5千元。 4 告訴人申○○ 112年12月 28日 112年12 月29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申○○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取信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5萬元 1.112年12月29日下午6時11分提領3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2.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提領3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3.113年1月1日下午4時10分提領3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5 告訴人壬○○ 113年1月8 日 113年1月 10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壬○○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取信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市○○區○○里○○街000巷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7萬1000元 1.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2.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13分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3.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42分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4.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39分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5.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提領2筆3萬元、1筆1萬1千元,共7萬1千元。 6 被害人辛○○ 11年10月 16日 112年11 月9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辛○○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取信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民權一路及苓雅一路路口 詳如附表二辛○○遭提領款項清單 附表二:辛○○遭提領款項清單: 編號 銀行 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跨行提領 10筆各2萬元,共2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9,000元,共8萬9,000元 112年12月13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8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9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10日 跨行提領 3筆各2萬、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12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5日 跨行提領 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16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共10萬元 113年1月17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8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22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30日 跨行提領 1筆9,000元、1筆1萬6,000元,共2萬5,000元 共137萬4千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2年11月18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6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9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2年12月1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5萬1千元,共11萬1,000元 113年1月8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9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共13萬元 113年1月1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共12萬元 113年1月12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13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共13萬元 113年1月14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共12萬元 113年1月16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17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18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共13萬元 113年1月2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21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26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27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28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29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3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1筆4,000元,共13萬4,000元 共315萬5,0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9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 聯行現金 1筆10萬元 113年1月8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3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9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1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3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14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16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17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3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8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2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21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3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1,000元,共7萬1,000元 共149萬1千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卡片提領 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112年11月21日 卡片提領 1筆4萬元 112年12月6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 卡片提領 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3年1月8日 卡片提領 1筆9萬元 113年1月9日 卡片提領 1筆8萬元 113年1月10日 卡片提領 1筆7萬元 113年1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9萬元 113年1月15日 卡片提領 1筆8萬元、1筆7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16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3年1月17日 卡片提領 1筆9萬元 113年1月18日 卡片提領 1筆8萬元 113年1月20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1筆5萬元,共15萬元 共184萬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 現金提領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 電匯(至0000-0000-0000-0000) 2筆各14萬元,共28萬元 共30萬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9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鋮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上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未 ○○被訴部分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至其他同案被告被 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貳第5行「93年」更正為「00年00月生」、第11行 「刑事判決」刪除、第13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參第8行至第9行「左下顎瘀傷」更正為「併左下 顎瘀傷、左上背挫傷瘀傷」。  ㈢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㈣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㈤附表一編號3交付時間欄「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 15日前某時」、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⒈至⒊「3筆6萬元」 均更正為「2筆6萬元」、編號5交付地點欄「高雄市民權一 路及苓雅一路路口」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及苓雅 一路路口」。  ㈥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第2列「112年12月1日」更正為「112年12 月11日」、金額欄第14列「1筆9,000元、1筆1萬6,000元, 共2萬5,000元」更正為「1筆9,000元」、總金額更正為「共 1,358,000元」、編號4時間欄第17列「113年1月20日」更正 為「113年1月22日」。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編號21「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32所列證據,及 補充證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 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使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符合加 重要件之情形,法定刑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 載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至被告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業已施行,此部分自有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貳、參所載部分均與本案犯罪集團無涉),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 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⒈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呂○○行動自由之期間對其施以恐嚇,其 等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 行為未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容有疏漏,惟此 傷害告訴人呂○○之行為本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屬 本案審理範圍,且被告就此亦有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⒉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⒊肆、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⒌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此行為之妨害自由部分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 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 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⒍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參、肆、附表一、伍、一 及伍、二所載人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本案罪數認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載部分,其等係於同一連貫 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呂○○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 奪行動自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6所載部分,係以 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名,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 係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係於同一 連貫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實行剝奪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之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 詞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丁○○家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就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 互不相同,與其他部分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㈥就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載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所載部分,其等已著手強制之 行為,因告訴人卯○○極力抵抗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法 益侵害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罪,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要件,惟此 部分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已說明如前,此等 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自白犯罪,然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有損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亦分別對告訴人呂○○、卯 ○○、丁○○及其家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各告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部分陳述之意見(其中被害人辛○○於113年12月 24日具狀 表示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倘於114年1月20日前仍未履行 則不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各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繫屬於法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 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 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就詐欺部分我有拿到起訴書記載的6%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以此計算,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部分獲有提領金額6%犯罪 所得即72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含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公 印文、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 文書,因已持以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使,且未據 扣案,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尚未滅失,於其上偽造署押經沒收 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者以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 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不予諭知 沒收。又被告等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犯行 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 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獲有 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 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皆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所載時間、地點,與廖振宇、 羅正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榔頭等物攻擊告訴人卯○○ 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 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上背挫傷瘀傷等傷害。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其他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球棒或徒 手毆打告訴人丁○○使其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 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⒊因認被告此部分各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卯○○、丁○○業已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4 頁、第247頁、第269頁、第277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伍、一所載犯行間, 各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未○○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 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受騙時點 交付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帳戶、卡號 交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庚○○ 113年1月 15日 113年1月 16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庚○○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凍結資產執行書取信庚○○。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號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34分提領3筆各5萬元,共15萬元。 2.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萬元 (1)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1分提領4筆各2萬元,共8萬元。 (2)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3分提領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2 被害人癸○○ 113年1月3 日 113年1月 11日上午10時15分 假冒公務員要求癸○○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取信癸○○。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6萬元。 (1)113年1月11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2)113年1月12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3)113年1月14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4)113年1月15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5)113年1月17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6)113年1月18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7)113年1月20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8)113年1月21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89萬元 (1)113年1月11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2)113年1月12日提領1筆5萬元。 (3)113年1月22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4)113年1月23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5)113年1月25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6)113年1月26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7)113年1月28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8)113年1月29日提領2筆各6萬元,共   12萬元。 3 被害人戊○○ 113年1月 間 113年1月 15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戊○○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立八德國中對面萊爾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1萬元 (1)113年1月15日提領2筆各6萬元、1筆   3萬元,共15萬元。 (2)113年1月16日提領1筆6萬元。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2萬5,000元 (1)113年1月24日提領6筆3萬元、1筆2   萬元,共20萬元。 (2)113年1月25日提領6筆3萬元、1筆2   萬元,共20萬元。 (3)113年1月26日提領6筆3萬元、1筆2   萬元,共20萬元。 (4)113年1月28日提領1筆2萬5千元。 4 告訴人申○○ 112年12月 28日 112年12 月29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申○○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取信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5萬元 1.112年12月29日下午6時11分提領3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2.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提領3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3.113年1月1日下午4時10分提領3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5 告訴人壬○○ 113年1月8 日 113年1月 10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壬○○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取信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市○○區○○里○○街000巷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7萬1000元 1.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2.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13分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3.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42分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4.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39分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5.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提領2筆3萬元、1筆1萬1千元,共7萬1千元。 6 被害人辛○○ 11年10月 16日 112年11 月9日 假冒公務員要求辛○○提供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取信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民權一路及苓雅一路路口 詳如附表二辛○○遭提領款項清單 附表二:辛○○遭提領款項清單: 編號 銀行 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跨行提領 10筆各2萬元,共2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9,000元,共8萬9,000元 112年12月13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8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9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10日 跨行提領 3筆各2萬、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12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5日 跨行提領 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16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共10萬元 113年1月17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8日 跨行提領 4筆各2萬元、1筆1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22日 跨行提領 5筆各2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30日 跨行提領 1筆9,000元、1筆1萬6,000元,共2萬5,000元 共137萬4千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2年11月18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6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9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2年12月1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5萬1千元,共11萬1,000元 113年1月8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9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共13萬元 113年1月1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共12萬元 113年1月12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13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共13萬元 113年1月14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共12萬元 113年1月16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17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18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共13萬元 113年1月2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21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26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27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28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29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2萬元,共14萬元 113年1月30日 卡片提領 2筆6萬元、1筆1萬元、1筆4,000元,共13萬4,000元 共315萬5,0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9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 聯行現金 1筆10萬元 113年1月8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3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9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1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3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14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16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17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3萬元,共9萬元 113年1月18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2萬元,共8萬元 113年1月2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4萬元,共10萬元 113年1月21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元,共7萬元 113年1月30日 卡片提領 1筆6萬元、1筆1萬1,000元,共7萬1,000元 共149萬1千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卡片提領 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112年11月21日 卡片提領 1筆4萬元 112年12月6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2月11日 卡片提領 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112年12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3年1月8日 卡片提領 1筆9萬元 113年1月9日 卡片提領 1筆8萬元 113年1月10日 卡片提領 1筆7萬元 113年1月12日 卡片提領 1筆9萬元 113年1月15日 卡片提領 1筆8萬元、1筆7萬元,共15萬元 113年1月16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 113年1月17日 卡片提領 1筆9萬元 113年1月18日 卡片提領 1筆8萬元 113年1月20日 卡片提領 1筆10萬元、1筆5萬元,共15萬元 共184萬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 現金提領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 電匯(至0000-0000-0000-0000) 2筆各14萬元,共28萬元 共30萬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偉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4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 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 查,已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政府單位連劃個停車位都塗塗改改,停車格線一半有顏色、 一半沒顏色,被告採用舉發機關提供的錯誤資訊即該路段為 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但經原告採證發現該區段不但人行 道劃出近百機車停車格位,但因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成標 示不清,讓原告無法辨識,且連停車位前方之馬路旁亦劃設 有機車停車格位,被告未能站在市民立場設身處地檢討交通 行政單位之疏失,更令人失望的是被告對於原告此申訴理由 視而未見,政務執行與監審單位再不加以檢討,不但將淪為 民眾笑柄,更是民主法治敗壞之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之路段為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且 豎立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再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 停放處標線塗除,清晰可辨識,系爭機車仍停放在人行道,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 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8563號函暨採證照片、 設立禁停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113年7月16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5465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 施路段、時間表(本院卷第93-9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 7頁、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 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及採證照片、設立禁停標誌照片可知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上,該處為人行道且禁止 停車,地面上雖留有部分黑線,但仍可清楚辨識該處未以白 線劃設機車停車格位,自無原告所稱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 成標示不清致其無法辨識之情事,且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 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 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情形下,在人行道等處 設置機車停車處所。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路 段設有近百機車停車格位,惟此乃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照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劃設之合法機車停車位 ,自得供民眾停放機車,惟原告所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如 前所述,非屬依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而為禁止停車處所 ,原告自難以此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2-19

TPTA-113-交-2886-20241219-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19分 許」應更正為「17時29分許」外,第5行竊取金額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現金金額為19000元,然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述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此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其竊取金額為18000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29-30 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竊取現金金額為18000元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吳佩璇前為伴侶。廖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9分許,在臺東縣○ ○鎮○○路00巷0號1樓前,擅自持吳佩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吳佩璇 置於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嗣因吳佩 璇發現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有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助理勘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8

TTDM-113-東簡-2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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