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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 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四德路方向步行,遭被 告乙○○由後方擦撞,致原告因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到第九肋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四節壓 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因此取得重大傷病卡,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要 服用藥物,因此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又被告乙○○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84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61,206元。  ⒊看護費用:257,600元。  ⒋交通費用:5,68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965,87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均有爭執,且家境貧寒,根本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發票、 必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 卷可稽(見卷第2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 25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行為時非無識別能 力,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 用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必要費用單 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5-37、41 、47-101、119-12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35頁)所載,須專人照護3個月,並支出看護費 用257,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 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農事,收入倚靠 販賣農作物維生,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 有建物及農地各1筆,現已無需由原告扶養之人,因本件事 故患有重大傷病,現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農事工作;被告乙○○ 事故當時還在唸書,是高中二年級,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甲 ○○是防水工人,月薪約45,000元,扶養人口除被告乙○○外, 還有母親,被告乙○○母親已經過世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卷第156、15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875元(即醫療費用 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看護費用2 5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15,87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2,45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418元(計算式:715,8 75元-62,457=653,4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69%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原告勝訴 部分之聲請因其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2956-202412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樓鍾傑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 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空軍一號斗南站,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 臉書、LINE暱稱「芳華」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MetaTrader5」APP,註冊帳戶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施遭轉匯一空,被 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3日起加 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5

HUEV-113-虎簡-275-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向前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道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取得所有權,惟因出資金額不明,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應有部分推定為均等。嗣許朝向於民國111年9月3日 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許朝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2,惟被告竟認系 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不存在,並無從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 在,故原告主張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另系爭建物係於110年12 月由被告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398萬4,200元興建,於11 1年4月完工並取得門牌。原告既主張許朝向亦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289頁):  ㈠許朝向為鄧佳欣之配偶、許湘君及許湘艷之父。許朝向於111 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許湘君、許湘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4、1/4。系 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林佳慧 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林佳慧,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被告 與林佳慧復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特約事項,約定由雙方共 同建設、整理系爭建物,並由林佳慧先行支出款項,且自11 0年12月18日後將系爭建物之建設、修繕、整理全權交由林 佳慧處理。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完工,現由林佳慧作為汽車 美容場使用。  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於1 12年3月2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請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稅籍登記,起課年月為111年5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超過1/2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 於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超過1/2之應有部分,並非僅在確認 原告所有權範圍,而單從原告主張觀之,在法律上亦非全無 獲勝訴判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且欠缺一貫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駁回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並無 理由:  ⒈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又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規定。是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許朝向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許朝向有出資興建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兩造既 不爭執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毋庸再就被告是否有出 資興建一事為證明,故原告稱本件應由被告就自己有因出資 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以及貨物明細單、出 貨單、送貨單等照片為據,主張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惟查,系爭建物外觀及建材照片(本院卷第31-45頁)僅 顯示系爭建物及建材之客觀狀態,無從證明係由誰購買;又 被告否認貨物明細單、出貨單、送貨單等照片(本院卷第47 -51頁)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能證明該等單據之 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許朝向曾購買系爭建物建材。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而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詠琪律師已於112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建物係被告與許朝向共 同興建,且被告當日有到場且未表示反對,足認許朝向亦有 出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並未到場,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卷【下 稱分割共有物卷】第71頁),且該案所分割者乃系爭土地而 非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並非該案兩造攻防之 爭點,且被告本人於該案亦另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起 造等語(分割共有物卷第31頁),尚不得遽認被告已承認許 朝向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與林佳慧簽立系爭租約後,於110年12月18 日協議由林佳慧依其需求完成後續建設及修繕,所需花費約 200萬元,除被告與許朝向各負擔50萬元外,其餘部分由前2 年之租金抵扣;林佳慧另因追加支出整地費17萬元而要求出 租人負擔半數,被告將此事告知鄧佳欣,鄧佳欣並於111年9 月26日匯款8萬5,000元予林佳慧後,傳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 負擔4萬2,500元,被告並於111年11月13日傳訊息稱等我有 錢會還鄧佳欣4萬元;又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經刪除 後,鄧佳欣亦有在租約簽名確認;又許湘君曾對被告起訴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於該案進行 中,被告為求撤回起訴,曾傳訊息向許湘君稱本來113年4月 開始原告就可收一半房租,拆屋的話原告就沒有租金了;又 被告亦曾主張自113年4月24日起系爭建物租金半數分給鄧佳 欣。以上事證均足證許朝向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始得 參與系爭租約協議或收取租金等語。惟查,除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許朝向有出資50萬元建設修繕費之外,被告亦辯稱整 地費8萬5,000元係鄧佳欣擅自應允林佳慧由被告與鄧佳欣共 同負擔,被告並無同意與鄧佳欣共同負擔等語,而細譯被告 與鄧佳欣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1-275頁):鄧佳欣 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表示「我已匯給他們了、下個月再跟 你收一半、42500」,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向鄧佳欣表示我 有講我沒有錢出,等我有錢才會還4萬元等情,上開對話時 間相隔近2個月,且對話內容片斷,無從得知被告所稱之4萬 元所指為何,亦難憑此遽認鄧佳欣有與被告約定由二人共同 負擔整地費。又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且許朝向是 否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鄧佳欣是否亦曾參與系爭租約之 協議,被告是否曾允諾給付租金予原告,均無從證明許朝向 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⒌從而,原告以前揭事證主張許朝向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1/2不存在 等語,仍屬乏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超過1/2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19

CHDV-113-訴-370-20241219-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丁○○所有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丙○○所有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98 元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 某日,由丙○○告知乙○○想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甲男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將1包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委託其於翌日 將該毒品自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運輸至金門縣。丁○○、乙○○、 丙○○與甲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松山機場將該毒品夾藏於內褲內 ,搭機將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乙○○於事前聯繫丙○○,請 丙○○協助訂購丁○○自松山機場飛往尚義機場之機票,並請丙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尚義機場載運丁○○。丁○○於 飛抵尚義機場後,旋搭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賓士車,由丙○○駛至金門縣○○鎮○○路0○0號之台開停車場 停車後,丁○○在車內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拿出磅 秤測量後,取出其中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毒品 交還丁○○。丙○○嗣將丁○○載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載送丁○○,丁○○即在乙○○車內,將 剩餘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與 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 000號之金巴黎KTV視廳後方停車場,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三、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3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未經林裕凱之同意,即將林裕凱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上之姓名欄以手機應用程式變造為王喜來,並持該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出示以行使,店員 因而將收件人為王喜來之包裹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 便利商店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與林裕凱。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被告乙○○、丁○○、證人甲○○、鍾○杰之警詢筆錄,經核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未合,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具結所為證述,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且相互間 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抵達尚義機場及被告丙 ○○接機之機場監視錄影畫面(113他71卷第11、17至18頁、1 13偵737卷第129至137頁)、被告丙○○、乙○○間之對話紀錄 (113他71卷第12、14頁、113偵737卷第113至127頁)、被 告丙○○為被告丁○○購買機票之手機畫面截圖(113他71卷第1 6頁),與被告乙○○、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3偵39 2卷第101頁、113偵737卷第77、139至140頁,此部分起訴書 已載明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將另案聲請沒收,本案僅 聲請沒收扣案手機)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丁○○、乙○○構 成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 被告乙○○與甲男聯繫後,係由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 門,而該毒品係供被告乙○○、丙○○所需(詳後述),則被告 乙○○、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丁○○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自與被告丁○○間存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  3.被告丙○○雖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事實(含被告丁○○經其 載至台開停車場停車後,在車內交付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該趟是由臺灣運毒來金門, 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依被告乙 ○○指示,幫被告丁○○購買來金機票,並去機場接被告丁○○而 已等語。經細繹其與被告乙○○間之下列對話紀錄(113偵737 卷第113至127頁),已可確認被告丙○○自始即知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源自臺灣運輸至金門,並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丁○○之運毒犯行,核屬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丁○○係搭乘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之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 機場起飛,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尚義機場,旋步出航空站搭 乘被告丙○○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以之對照下列對話紀錄( 「嚴」即被告乙○○,「彣」即被告丙○○,本案重點以底線及 引號標示): 113年3月8日 嚴:你「半」要不要 彣:要     嚴:錢明天一定要給我 彣:會 113年3月9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113年3月10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彣:還是我用轉的給他 嚴:你等等,00000000000000,805,現在嗎 彣:等等,我老婆轉到限額= =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講,無卡,台新,是嗎 彣:改國泰 嚴:無卡嗎 彣:對,他會用嗎 嚴:會,你給我交易序號,密碼 彣:我再去拿另一個1萬,在路上了 嚴:所以先1萬嗎 彣:好 嚴:還是1次就好 彣:都可以 嚴:你去拿,快點,我叫他去7-11等,你快點就好 彣:臺灣好像是全聯 嚴:沒差,我跟他講國泰,他自己會找,你要多久大概 彣:你回家了?我「半」的半是臭迪要的= = 嚴:哪個臭迪 彣:許 嚴:嗯,拿到了嗎?拿到就快點無卡 彣:我這1萬先無卡過去 嚴:嗯,1萬先過去 彣:(上傳匯款紀錄)666666 嚴:1萬領 彣:臭迪那1萬怎搞,我暫時沒車,頭痛 嚴:你叫他轉給你,想辦法,「全都搞定只剩你這1萬他買機票」 彣:我幫他買機票? 嚴:你可以買嗎? 彣:可以,我等等聯絡臭迪好了,我現在也在家弄小孩,我先看機票 嚴:嗯 彣:松山,7點 嚴:嗯,我給你資料,丁○○,Z000000000,0000000000,他不是金門籍,86/08/26 彣:我買促銷 嚴:可以嗎?你能接機? 彣:可以,正在買(未久即上傳立榮航空手機APP之購票紀錄) 嚴:如果可以,你再無卡2000給他坐車,剩下回來再拿。你給臭迪多少半?沒關係,你賺也沒差,但別給他夠喔。你有車的話,先去收他1萬,轉個2000~3000給他,剩下回來我再跟他算,一樣無卡比較好 彣:要等等...我身上現在沒有 嚴:要弄的時候講一下 彣:嗯,我「半」的半就報給他你報給我的 嚴:你不能給他足 彣: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 嚴:你不需要對他太好,1萬給他6.5 彣:我突然覺得,我自己吃下來,完的時候還能給你錢,哈哈 嚴:你不夠阿,我也沒錢 彣:我先搞2/3千給他 嚴:我還欠別人「半」ㄟ 彣:剩的明天一定有吧 嚴:嗯 彣:這次有要還嗎 嚴:沒 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22分起 彣:他有上飛機嗎 嚴:有吧,我密他看看,LINE都一樣聲音,我跟他留言,我跟他說8號柱,你去那等吧 彣:嗯 嚴:你車牌多少 彣:0062,9號柱,我開黑色C300 嚴:沒事,你知道那個,不用講車牌 彣:民宿,不知道找哪間有這麼早的 嚴:你想一想 彣:好勒,我想辦法 *雙方語音通話 嚴: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 彣:嗯,要到了 *雙方語音通話 彣:1400/(22500/17.5)=10.8 ?我等等休息打給你,我先卸貨 (被告丙○○於偵查中稱:1400是指14000,22500/17.5是指安非 他命半台的價格,算出來我用14000應該要拿到10.8公克等語,1 12他288卷第212頁) 嚴:對,照你的沒錯   ⑵併考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上面確實是我與被告丙 ○○的對話紀錄,鳥錢是指帶毒品的報酬,鳥就是負責運輸 毒品的人。本案因被告丙○○說他要半台毒品,我自己半台 的錢已經給被告丁○○了,但被告丙○○還沒給,我才叫他先 無卡匯給被告丁○○。被告丙○○只給他1萬,不夠被告丁○○坐 車,要多轉2000元給被告丁○○坐車。我們當時講好的價格 是1台4萬5000元,我付給被告丁○○2萬2500元,被告丙○○應 該也要付這個金額,但他給的不夠。被告丁○○這趟就只賺1 萬元,他在臺灣買毒品的原價是3萬元。來金門的毒品不是 照原價3萬元賣,因為要從臺灣運過來,會比較貴,要給運 的人報酬,這根本不用討論,被告丙○○也知道。被告丙○○ 當初跟我說他要買半台,看我可不可以找到便宜的毒品, 他也知道阿銘(即被告丁○○)是從臺灣帶毒品來金門。4萬 5000元的其中3萬元是在臺灣買毒品的費用,5000元是被告 丁○○的機票錢,1萬元是被告丁○○的報酬。我既然已付一半 ,剩下的要由被告丙○○付,這些不用講大家都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⑶暨被告丙○○自承:我當時車壞了,向人借1台車號0000的黑 色賓士車去機場接被告丁○○,之後我跟被告丁○○在車上交 易安非他命等語(113偵705卷第28至29頁);亦不爭執其 車停在台開停車場時,被告丁○○曾在車內交付14.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經其收受等情。對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丙○○載我到台開停車場後,他有帶秤, 他跟被告乙○○通完電話後,自己秤14.5公克安非他命後收 受,剩餘20.5公克還我,這些要給被告乙○○等語(113他71 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由被告丙○○ 臨時借來車輛,仍知要攜帶磅秤去機場接機,以利後續於 密接時間內之毒品交易秤重以觀。被告丙○○明顯於接機前 ,即知所接對象將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金門,才會攜帶磅秤前往接機。   ⑷綜合前揭事證,已可確認被告丙○○、乙○○從113年3月8日起即開始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丙○○在幫被告丁○○購買機票前,即知其應負擔「鳥錢」(即自臺灣運毒來金門之報酬),且應分擔之價金仍未付清,除已付1萬元外,「還剩1萬及幫他買機票」。在此認知下,被告丙○○猶「為自己」之毒品需求,負責購買被告丁○○來金之機票以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丙○○、乙○○、丁○○間已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丙○○所辯:伊只協助購買機票並去機場接機,不知被告丁○○此趟是從臺灣運毒來金門等語,顯與基於前揭事證所為認定不符,亦忽略其係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購買被告丁○○來金機票之行為,要屬正犯犯意,無由論以幫助犯。是認被告丙○○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以,甲男既與被告乙○○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被告丁○○,委託其將之自桃園運輸至金門。則甲男與被告丁○○、乙○○、丙○○間亦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⑸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甲男之真實身分(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經查,被告丁○○於113年5月15日接受警詢,首次就犯罪事實一說明時,其所揭示之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5卷第13頁),與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述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6卷第12至13頁)互核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及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吻合(113他71卷第176至177、199至200頁、113聲羈14卷第11、34頁)。審酌被告丁○○、乙○○之前揭供述時點距案發時點近,亦屬本案偵辦初期,被告丁○○無從藉由本院審理中之證據開示而知曉卷證,自無從扭曲、掩飾甲男身分。輔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變更說法的原因是我的辯護人在審理中把甲男的警詢筆錄給我看,我看他說不認識我,我才認為應該是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然卷內非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尚據被告乙○○供承甲男真實身分並詳述細節。依被告丁○○之說法(113偵705卷第13頁),其係由甲男牽線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與甲男間信賴依存關係當甚深厚,本有獲悉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之虞,自當以其與被告乙○○最初無法探知偵查內容、卻互核一致之說法較為可信,並應將被告丁○○犯後更易說詞,試圖掩飾甲男身分乙事,同列於犯後態度詳加考量。   ㈡就犯罪事實二:   1.被告丙○○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等情,然辯稱 其僅轉讓,並非販賣,也未從甲○○取得3600元價金等語。 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2日晚上,我 在參點壹肆撞球館樓下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毒 品咖啡包,之後我們約在金巴黎KTV後方的停車場交易。我 跟朋友鍾○杰各開1台車前往交易,抵達後我先下車找鍾○杰 拿2400元,再跟我身上的錢湊成3600元後,向被告丙○○購 得6包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交易完成後,我在停車場 就把其中4包交給鍾○杰,然後各自開車離開等語(112他28 8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⑵併考被告丙○○之綽號為阿彪(音同阿標,112他288卷第129 頁),及甲○○與案外人陳柏丞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提及「 (陳柏丞)你跟阿標拿一個多少(甲○○)6」(112他288卷 第84頁)。除與毒品交易常見對話及甲○○與被告丙○○間約 定以600元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等情大致相符外。由甲○○可 輕易回答特定數字乙節,亦足徵甲○○平日即與被告丙○○存 有毒品交易或至少知悉被告丙○○之毒品交易行情,方可迅 速回應陳柏丞之提問。   ⑶參核上情,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亦足認被告丙○○確曾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   2.參以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是販毒利得除非前後手 各自留有明確數量與價格之紀錄並經查獲,可比對出進價 與售價之差額外,誠難查悉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 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重罪,其與甲○○並非至親 ,復屬金錢交易,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冒刑 事重典之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丙○○具 營利意圖,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至其所辯僅 無償轉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未合,礙難為採。   ㈢就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包裹照、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變造圖檔與原始圖檔 、被告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3偵725卷第61、65至6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㈣綜合上述,被告丁○○、乙○○、丙○○所為各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就被 告乙○○、丙○○部分,認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已當 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42頁),且前經本院於歷次庭期已為 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 成年人罪嫌,尚有未洽(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我16歲,但已休學在工作, 我在工地綁鋼筋,也是自己開車去交易,被告丙○○應該不知 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鑑於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加重)。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較輕之態樣 ,縱未告知罪名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在法規競合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變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再以,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丙○○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時,已為認罪表示,亦未明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113他71卷第283頁)。經檢察官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後,被告乙○○自移審訊問時起,即就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被告丁○○ 、乙○○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  2.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 被告丁○○、乙○○之正犯(112他288卷第210頁、起訴書第7頁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自分得20.5公克、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各自取 得之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4.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經核,刑 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然依國民健全 法律感情,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審視,實難認此 情狀為顯可憫恕,自無適用餘地。  5.至被告丁○○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等語。惟該條項係以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被告丁○○原先供 出之甲男,經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不符 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卷二第71、73、19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因 被告乙○○、丙○○在金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即由被告乙○○負責聯繫,被告丁○○負責自臺運輸,被告 丙○○負責購買機票、接機及秤重,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 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外,更危及國 家社會之健全發展。考量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台 (約35公克),被告丁○○於運抵金門後,已分由被告乙○○、 丙○○各取得20.5公克、14.5公克,及各被告於犯後坦認與面 對司法之程度及態度(是否坦認、坦認程度、有無掩飾隱匿 部分情節,如被告丁○○為甲男翻異供詞部分),各自運輸毒 品之動機與目的。另被告丙○○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已造成毒品外溢而戕害國人健康,並造 成國家社會遭受毒品之危害與威脅,應予非難。考量此部分 販賣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當在獲取小利 ,及被告丙○○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 ○○為領取便利商店之包裹,竟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姓名 欄,再執以行使而領取包裹,其輕忽怠慢國民身分證乃國民 身分之表徵,不得變造致影響公信,卻任意用手機應用程式 加以變造,行為殊欠思量,此部分被告丙○○已坦認犯行,其 變造與行使之動機、目的當在隱匿身分收受包裹。與各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檢察官雖未聲請論以累 犯,惟不論有無聲請,各被告之前案情形均經審慎檢視並於 量刑時妥予斟酌)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各被告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渠等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2.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未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3萬4498元(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其買毒與來金機票費用,此部分原即包含於議定之4萬5000元價金中。再依現有卷證,可確認被告丁○○已受領3萬4498元,含被告乙○○交付之2萬2500元,被告丙○○交付之1萬元與來金機票費1998元,詳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113偵737卷第111至115頁、113他71卷第105頁),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3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係留存於被告丙○○遭扣案並宣告沒收之IPHONE XR手機內,已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MDM-113-訴-21-20241218-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洪庭筠、洪蓁均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 遺前項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 珠、曹綺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賜鍼所遺前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7/32,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黃忠欽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 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 列為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①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和文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洪庭筠、洪蓁均(下稱洪庭筠等2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239頁、第371-383頁 ),業據黃忠欽聲明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洪和文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 由洪庭筠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洪庭筠等2人 承受洪和文之訴訟。②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祿於本件審理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張景惠(下稱張景秋等2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49頁、本院卷二第69頁)。業 據黃忠欽聲明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之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451-452頁),迄未由其2人或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由張景秋 等2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張景秋等2人承受張祿 之訴訟。③第一審共同被告曹賜鍼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曹文豪以次等6人(下稱曹文豪等6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07-219、225之2頁),業據被上訴人聲明由 曹文豪等6人承受曹賜鍼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曹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2人之繼承人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鍼、洪和 文各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9、281頁),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2人之繼承人應就各該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核係基於分割共 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除黃忠欽、梁旃斳(下稱黃忠欽等2人)、蕭麵 、曹文豪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面積3萬336.2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准裁判分割 之判決,並同意改採黃忠欽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不 再主張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另因洪和文、曹賜鍼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 法分割系爭土地,併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曹文 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曹賜 鍼、洪和文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忠欽等2人陳述:原判決方案不當創設新共有關係,且系爭 土地係為袋地,可由訴外人即蕭麵之子曹勝銓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區分署○○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位於系爭 土地東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日後得以確認袋 地通行權方式,解決對外通行問題。為符合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三所示方法互為金錢找補等語。  ㈡蕭麵、郭寶蓮、曹文豪陳述: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 分割方法等語。  ㈢曹維修以次4人(下稱曹維修等4人)、曹正村以次3人(下稱 曹正村等3人)、許基浩以次6人(下稱許基浩等6人)、張 翠娟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曹維修等 4人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開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施以土地改良,已使用收 益長達60年,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曹正村等3人 於原審陳稱:伊等祖先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開 墾種植作物、設置水電設施,並興建房屋,已使用長達百年 ,應由伊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許基浩等6人於原審陳稱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另張翠娟於原審對分割方法 則未表示意見。 ㈣曹晉魁以次5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其等之被繼承人 曹賜鍼曾表示:同意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法等 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且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得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 萬336.22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為黃忠 欽等2人、蕭麵、曹文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第265-266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9-35頁、第159-173頁、本院卷二第279-293頁),其 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屬實。又曹賜鍼、洪和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 既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 ,分別就曹賜鍼、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亦 有明定。次按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 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據○○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於111年1月26日函覆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又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於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係 為防止耕地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應堪採信。是 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系 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20人共有 ,後因部分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人數增加為24人,惟登記名 義人「曹政吉」、「許曹謹」復已死亡,分別於106年、105 年經列冊管理,其等繼承人(即各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 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在未解 除公同共有關係時,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6筆, 私設道路若維持全部所有權人共有,可以辦理分割,但仍應 計入6筆之內,有○○地政111年1月26日及112年7月24日函文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堪認 系爭土地仍得以分割為6筆,而得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自 不宜採變價分割。從而,許基浩等6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並非可採。  ⒉觀之黃忠欽等2人所提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將編號A、B部 分依序分配給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許基浩等23人、曹文豪等 24人公同共有,由被上訴人、梁旃斳依序單獨取得編號D、E 部分,另黃忠欽、郭寶蓮分得編號C部分。茲說明該方法如 下:  ⑴系爭土地之地形,除西南側有部分凹陷而不平整,大致呈南 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有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南側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磚造 建物、鐵皮工寮各一棟為蕭麵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則有果樹 、雜木、雜草或空地;另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其餘部 分土地則有樹木、雜草或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略圖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1-332、335-361頁)、○○地政 110年12月21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389頁)。再依曹賜鍼及曹維修等4人陳稱:伊等之 祖先於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使用收益長達60年,期間不斷開 墾整地、施作土地改良,花費不貲,並於其上設置鋼筋水泥 鑄造之水塔,及各項澆灌管線等水電設施等語,並提出電表 箱、水塔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第443-445頁); 而曹正村等3人及許基浩、蕭麵陳稱:伊等祖先在附圖一編 號A所示土地,已使用長達百年,也在其上施以土地改良與 開發,種植經濟果樹、興建房屋、接引水電等語,並提出現 場照片、台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7頁、第453 -465頁),均未為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爭執。而原判決 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及面積,與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 及面積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可 知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長期分由曹文豪等24人、許基浩 等23人及其等之祖先使用迄今,其他共有人亦無意見而默許 此情形存在。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符合使用現狀,可兼 顧共有人關係之安定。  ⑵又黃忠欽等2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作為私設 道路,預留將來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藉以對外連接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而通行至○○縣○○市○○路0段0 巷公路。且蕭麵並未爭執同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為其子曹 勝銓,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頁),蕭麵復陳稱:在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之前提下 ,伊願提供在土地所設大門之密碼予其餘共有人等語。參以 黃忠欽等2人陳稱:為免影響曹勝銓之承租耕作權,伊等日 後再訴請袋地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堪認此方案已充分考量日後對外通行之可行性。  ⑶又系爭土地北側有4座墳墓,有照片、○○地政111年11月15日○ ○○字第198800號、111年11月17日○○○字第201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63-265頁);經與附 圖比對結果,大致均坐落附圖編號D至E部分,惟到場共有人 均否認上開墳墓為渠等先祖之墳墓,且受分配附圖編號D、E 部分之梁旃斳、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而其2人亦均同意分配結果,則 上開墳墓究為何人之祖墳,已無影響。  ⑷另黃忠欽、郭寶蓮已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且黃忠欽等2人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法,已為蕭 麵、曹文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曹賜鍼及被上訴人所支持(見 本院卷二第194頁),同意此分割方法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 逾半數,其餘多數共有人經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不 同意見,堪認此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綜合上情,認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區塊,大致方整,且符合使用現狀,並已考量 將來對外通行問題,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 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 情形,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受補償,係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 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 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坵塊整 體寬深比尚屬適中,然系爭土地須由東側私設道路經同段00 0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路0段0巷而對外聯繫,參以分割 後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彼此不同,致 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價值尚有差異,實有依前揭規定進行 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原審依蕭麵聲請送環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估價,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 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 、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 、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 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 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 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後方 案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最有 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 割後,分割後之價值為3,282萬6,107元(參估價報告書目錄 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結果,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 估價事項及方法,而依客觀之法則計算所得,足堪採信。而 原判決附圖一與附圖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 筆,編號A、B、F部分位置、面積均相同,僅將編號C、D、E 之面積做調整,則黃忠欽等2人參考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 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既合於系爭土地之客觀 價值,且未為其他共有人所爭執,應堪憑採。  ㈣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 相互為金錢之補償,為屬合理、公平而可採行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附圖 一(即蕭麵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E部分,未經被上 訴人、梁旃斳同意,逕分配予其2人共有,另原判決附圖二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則將編號E部分,未經 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2組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分配予 該2組公同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均有未洽。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共有人曹 賜鍼、洪和文,先後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 人地位,追加請求曹文豪等6人、洪庭筠等2人依序就曹賜鍼 、洪和文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 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 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比例負擔。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共有人明細表): 編號 起訴時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曹政吉之繼承人: 曹賜鍼、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艶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晋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晋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19人(公同共有) 7/32 ㈠曹政吉於起訴前96年12月28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㈡許曹謹於起訴前95年4月5日死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其繼承人應辦繼承登記確定。 ㈢洪和文於111年5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庭筠等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張祿於112年8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景秋等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7-452頁、卷二第291、293頁)。 ㈤曹賜鍼於113年4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曹文豪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郭寶蓮 8/32 3 梁朝雄 7/56 4 許曹謹之繼承人: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等6人 7/32 (公同共有) 5 洪和文 6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7 洪慶昇 8 洪慶昌 9 曹正村 10 曹正環 11 曹翠玲 12 曹翠玉 13 曹錫輝 14 曹建樑 15 蕭麵 16 張祿 17 張景秋 18 張景惠 19 張翠娟 20 張愈敏 21 蘇麗鳳 22 巫秀玉 23 黃忠欽 2/32 24 梁旃斳 4/32 附表二(各共有人配受土地及分割前後比較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 圍 權利面積(㎡)  分配面積(㎡) 分割前權利價值 分割後權利價值 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元) 訴訟費用 分攤F部分道路 分配土地 1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A: 6291.84 7,027,385 7,925,283 +897,898 連帶負擔 7/32 2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7/32 6636.05 344.21 B: 6291.84 7,027,386 6,977,592 -49,794 連帶負擔 7/32 3 郭寶蓮 黃忠欽 10/32 9480.06 491.73 C: 8988.33 8,031,298 2,007,825 7,751,809 1,940,362 -279,489 -67,463 郭寶蓮負擔8/32、黃忠欽負擔2/32 4 梁朝雄 7/56 3792.03 196.69 D: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7/56 5 梁旃斳 4/32 3792.03 196.69 E: 3595.34 4,015,649 3,765,073 -250,576 4/32 6 私設6米道路 (各共有人維持共有) F: 1573.53 合計 30336.22 1573.53 30336.22 32,125,192 32,125,192 0 ◎附表三(差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金額 應給付金額 曹文豪、曹晉魁、曹瑛珍、曹美理、曹惠珠、曹綺玲、曹陳碧香、曹維修、曹綺真、曹維容、曹榮麟、曹艷蘭、曹晉禎、曹嘉凌、曹瑞祝、曹文耀、曹欽開、曹晉壽、曹肇恩、曹晉嘉、曹晉榮、曹銀紋、曹鳳鳴、曹銀家等24人(公同共有) -49,794元 梁朝雄 - 250,576元 梁旃斳 - 250,576元 郭寶蓮 - 279,489元 黃忠欽 - 67,463元 合計 - 897,898元 許基浩、許文隆、許仟又、許美珍、許美滿、許荔香、洪庭筠、洪蓁均、洪珮晴、洪慶昇、洪慶昌、曹正村、曹正環、曹翠玲、曹翠玉、曹錫輝、曹建樑、蕭麵、張景秋、張景惠、張翠娟、蘇麗鳳、巫秀玉等23人(公同共有) +897,898元 +49,794元 + 250,576元 + 250,576元 + 279,489元 + 67,463元 合計 +897,898元

2024-12-18

TCHV-112-上-203-20241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6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杰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3,8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6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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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士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杰霖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簽訂供應商生產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相關機 車電子零件,伊則依被上訴人之採購交貨,每期貨款應於交 貨月份隔月起算3個月內以支票支付,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其後兩造仍繼續沿用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 自107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未付107年9月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107萬1,766元、同年10月貨款152萬2,304元、同年11 月貨款442萬4,255元及同年12月貨款132萬7,306元,共834 萬5,631元;各該月份貨款已依序到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並抗辯伊交付之電源限流器橡膠扣環,材質與約定品質不 符,對伊有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 ,以之抵銷上開貨款,實有未當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7條 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632萬1,92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 ,上訴人主張之貨款834萬5,631元貨款,均屆給付期。然伊 向上訴人採購之電源限流器,安裝在伊出產之機車上,卻因 該電源限流器之橡膠固定扣環(下稱系爭扣環)設計有瑕疵 ,且未交付約定之材質,導致火燒車,故伊對上訴人有合格 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1,927元(含補償及包材 運費511萬5,780元、工資113萬7,600元、車損6萬8,547元) ,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 、第354條第2項規定,以之抵銷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 ㈠、兩造於9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購相關機車電子零件,其後未再換約,繼續沿用,系爭合約 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 日起,陸續未付107年9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834萬5,631元, 迄未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 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向上訴人陸續採購電源限流器 ,並將該電源限流器分別安裝於被上訴人出產之AS-33型及A S-36型機車上,共2萬975個;兩造約定該電源限流器之規格 ,應如被上訴人99年12月7日量產圖所示,其中系爭扣環材 質應為EPDM,但上訴人所交貨之系爭扣環,材質並非EPDM等 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 明(下合稱鑑定報告),足見影響系爭扣環發生硬化及裂痕而 造成斷裂之最重要原因為溫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各種橡膠 材質物性比較表及橡膠材質耐溫比較表,上訴人主張其交貨 之系爭扣環材質優於EPDM,實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負有供給材質為EPDM扣環之電源限流器予被上訴 人之品質保證義務;若有違反,自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合格品價款,並 得就其需將市面上已售出之機車,更換無瑕疵合格品所額外 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交貨之電源限流器數量為2萬1,184 個,且約定之合格品價款為每個170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 上訴人補償合格品價款為360萬1,280元。另被上訴人因更換 無瑕疵合格品,已向他廠商另購新品零件共1萬7,460個,每 個成本120元(含人工費用46元、包材4元、郵資70元)。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瑕疵零件生產機車,高達2萬975台,則 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1萬7,460個)之 費用共209萬5,200元,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569萬6,4 80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511萬5,78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 採。 ㈣、被上訴人支付經銷商替召回車輛替換合格品之工資為每輛200 元,實際已支出召回車輛共5,464台,工資費用共109萬2,80 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9 年6月底,每年替換合格品之機車數量,分別為2,969輛、1, 347輛、752輛、320輛、76輛,可知被上訴人更換合格品之 數量,每隔1年均較前1年約減少一半,則以一般機車多可使 用長達10年左右以觀,被上訴人最遲於104年出廠之機車尚 能使用至114年,而有經車主持以更換電源限流器合格品之 可能,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更 換合格品工資共113萬7,600元。 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經送鑑定,鑑 定單位認為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上脫落後搖擺,導致電源 限流器電線以束線綑綁於金屬架處電線摩擦破皮短路,為該 車火燒車之原因之一,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機車(與編 號9合稱系爭4部機車)雖未送鑑定,但依據被上訴人所留存 火燒車照片,前揭車輛受損後電源限流器自系爭扣環處掉落 且燒毀狀況明顯,與送鑑車輛受損情形相同,堪認其火燒車 之原因,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一致。然依鑑定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以束線固定電源限流器之電線於金屬架上,始為 火燒車之主因,爰認上訴人就系爭4部機車之燒毀,應負3成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為車主更換同型新車折讓經銷商之金額共22 萬8,490元之3成即6萬8,547元,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格品價款補償及損害賠償債權共632萬 1,927元,以之與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32萬1,92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 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 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抗辯,為更換電 源限流器,伊向其他廠商採購,先備妥1萬7,460個材料等語 ,並提出「維修包已備料之清單」為證(見一審卷二第349、 391頁;卷四第7、13頁)。依上開清單記載,被上訴人係自1 05年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向訴外人俐準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俐準公司)訂購1萬7,460個USB充電座。惟依 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召回機車實際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被上 訴人早在105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即有維修紀錄(見一審卷 一第185頁),而被上訴人迄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維修 共5,464台之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向俐 準公司訂購之1萬7,460個USB充電座,是否均係用以更換電 源限流器?似非無疑。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以後之新車車款(AEON OZS 150),已改用俐準公司供應之 5VIA USB充電座,被上訴人提出維修包備料清單,係被上訴 人新車款之配備,並非為彌補客戶而採購等語,並提出新車 測試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87至91頁),攸關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 未詳予推求,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其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至109年6月底,實際召回車輛 維修共5,464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至原審112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維修之數量是否已有增加? 倘有,增加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就尚未發生之維修情事,有 何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性?均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 負主張與舉證之責。原審未遑詳查,逕以預估109年下半年 至114年間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 償之更換合格品工資,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鼓勵消費者前往更換USB充電座,辦理免費升級 活動,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逾期需自行負 擔升級費用980元,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以前,僅更 換2,110台,以每台工資200元計算,僅42萬2,000元,105年 5月1日以後,升級費用980元由消費者負擔,被上訴人並未 有損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新聞稿網頁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75至77、93至103頁;卷三第197、379、380頁)。倘若非 虛,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以後為消費者更換合格品, 是否受有工資損失?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105年 至114間已維修及可能維修之機車台數,計算被上訴人可得 請求之工資損失,亦有可議。 ㈢、本件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範圍既尚待進一步審認,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貨款請求部分,即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954-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傑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傑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傑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卷第33、35頁),是本院業已合 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編號2所示 之罪係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 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仟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傑名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SLDM-113-聲-1528-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5至6列所載「調解」均應更正為「和解 」、第7列「和解書」應更正為「和解筆錄」;附件附表編 號6匯款金額欄上欄及編號8匯款金額欄中欄所載「2萬元」 均應更正為「3萬元」;附件附表編號6、8匯款金額欄下欄 所載「3萬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編號15、16 、17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均應更正為「8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尤俊翔(下稱告訴人)與「峻瑜」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3所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 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 期給付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有意願繼續還錢,願意給被告一次 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 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 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6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 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中,有如 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之後有繼續還 錢,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頁),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59萬964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 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 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創立暱稱「 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嗣於自 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上開3組帳 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尤俊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黃文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取共新臺幣(下同)59萬9,643元。嗣因尤俊翔察覺有異 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俊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3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50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33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645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匯款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與「林雄雄」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黃國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與「Hung And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鐘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鐘杰」借款,請「鐘杰」於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文哥學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文哥學長」借款,請「文哥學長」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詐欺金額業已成立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自告訴人之59萬9,643元,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是上開調解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方式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6月21日,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之還款,係江鑫榮對黃文裕暴力討債所得之贓款,黃文裕已向江鑫榮提告求償(下稱A虛假訴訟),如尤俊翔未將款項匯回,尤俊翔之帳戶將受到檢調單位及法院凍結等語。 112年6月21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元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鹿港彰濱郵局(下稱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於112年6月25日至2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共5萬元之還款,但只匯回2萬元,尚須補足3萬元等語。 112年6月26日 晚上7時12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3 於112年7月2日至4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之前匯款5萬元之金流未受到法院認可,必須再向法院繳納5萬元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3日 晚上7時21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 凌晨1時0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4 於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A虛假訴訟之裁判費,請求借款等語。並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同為收受江鑫榮之贓款之被害人,請求尤俊翔協助黃文裕,共同解決A虛假訴訟等語。 112年7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5 於112年7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A虛假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宣判,尤俊翔須向法院繳納押金3萬元,始得取回前開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20日 晚上6時12分許 2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21日 凌晨0時46分許 1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6 於112年8月12日至13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黃國忠」為協助黃文裕處理A虛假訴訟之律師,須繳納律師費等語。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17分許 3萬元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7 於112年8月1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A虛假訴訟之上訴審保證金5萬7,000元等語。 112年8月16日 上午8時13分許 5萬7,000元 在彰化縣○○鎮○○路0號即鹿港郵局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8 於112年8月18日至20日間,先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帳戶遭法院凍結,已提起抗告等語。再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建議尤俊翔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7萬4,000元,避免帳戶遭凍結等語。 112年8月19日 晚上9時36分許 2萬4,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9 於112年8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就A虛假訴訟,願就對於尤俊翔之部分撤告,但尤俊翔須繳納撤告裁判費6萬元等語。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44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53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0 於112年8月22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祥佯稱:法院無法比對查核先前繳納之保證金之金流,須再繳納3萬元等語。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 於112年8月23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因帳戶遭凍結,故已向黃文裕、尤俊翔提告(下稱B虛假訴訟)等語。並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就B虛假訴訟,須繳納律師費3萬8,000元等語。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0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17分許 8,000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2 於112年8月2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裁判費3萬5,000元等語。 112年8月25日 晚上6時33分許 3萬5,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杰」之友人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3 於112年9月11日至12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法院代償」程序之聲請費1萬800元等語。 112年9月12日 晚上7時1分許 1萬8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4 於112年9月20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上訴重審之撰狀費用8,000元等語。 112年9月20日 晚上9時13分許 8,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5 於112年9月21日,分別以「林雄雄」、「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另向「Hung Andy」提起告訴,須繳納律師費5,000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 晚上10時53分許 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6 於112年9月28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有意和解並撤回B虛假訴訟之告訴,惟須繳納撤告程序費用2,600元等語。 112年9月28日 晚上10時40分許 2,6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先轉入3,000元,嗣退回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7 於112年10月6日至11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向法院繳納案件移送費用1萬2,922元等語。 112年10月11日 晚上10時17分許 1萬2,922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8 於112年10月14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前開案件移送費用應為2萬5,000元,須再補繳1萬2,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1萬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9 於112年10月14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法院押金費用1萬4,321元,請求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4日 晚上9時20分許 1萬4,321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0 於112年10月16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聘請多位律師,向法院聲請「律師團證明」,並繳納押金2,000元,以取得法院之退款等語。 112年10月16日 晚上11時45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1 於112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聘請前開「律師團」之費用2萬元等語。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33分許 1萬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瑜」之友人借款,請「峻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43分許 1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2 於112年10月19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向法院聲請退款之押金3,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1分許 3,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3 於112年10月21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先前之退款聲請已逾時,須再補繳1萬5,000元,而黃文裕已先支付7,000元等語。 112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6,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哥學長」之友人借款,請「文哥學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 晚上11時19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 晚上6時5分許 7,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024-12-17

MLDM-113-易-818-2024121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蔡沄娗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所示建 物、鐵門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 主)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60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180,000元;如將來勘驗測 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許元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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