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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美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舒瑛 嚴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列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 29日具狀追加乙○○(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任職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學檢驗科,乙○○任職於嘉 義市慶昇醫院資訊室,兩人原有平實幸福家庭生活,卻遭 被告惡意破壞,原告於113年起發現乙○○行為有異,例如 乙○○近期購置嘉義市垂楊路HOTEL HI之7樓套房,原告好 意提議要共同前往整理,卻遭乙○○回絕,甚以不悅態度拒 絕原告前往,原告心理感到受傷,也因此對乙○○在外是否 與其他女性有染開始產生懷疑,因原告與乙○○為配偶,係 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對於彼此的手機係公開共用且擁有 密碼能查閱對方的手機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無意間查 看乙○○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間之不倫情事,令原告近乎崩 潰,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治療。 (二)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兩人交往已久,且在兩人就 職的慶昇醫院等地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甲○○甚時常傳 送自己裸露的照片誘惑乙○○,要求乙○○與其交歡,甲○○之 惡劣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極為重大。又從乙○○於113年1 1月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其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 已經結束與甲○○之不正當關係。 (三)被告2人均育有子女,應知曉家庭關係混亂對另一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害,卻未能控制自身淫慾,兩人出雙入 對,在慶昇醫院機房與臺灣各地翻雲覆雨,且將幫乙○○口 交當作每天例行公事,更一再邀約乙○○外出交歡,其等所 為顯係將自身歡愉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被告踐踏原告身 分法益且絲毫不以為意,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發現 後已無法與乙○○共同生活,辛苦建立之家庭即將分崩離析 ,更因此罹患嚴重心理疾病,核諸被告之惡行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與原告婚後原本尚堪幸福圓滿,詎料於110年起原告 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其他男子並傳些不合時宜之照片及拍攝 性愛影片供該男子觀看,並發生超乎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 之關係,乙○○知悉後雖甚感憤怒,但因考慮到家庭圓滿及 子女感受,只能選擇原諒原告,以保護子女,惟於兩周後 原告再度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其他男子,並進而發展出超越 一般社交友誼之關係,但乙○○最後仍選擇原諒,兩人關係 實形同陌路,並於112年間曾簽妥離婚協議書,然於要辦 理離婚登記時,乙○○考慮到子女而決定不去辦理登記,是 以雙方雖仍保有夫妻關係,然原告常使用冷暴力對待乙○○ ,經常聯繁不到讓乙○○十分擔心,面對乙○○的關心亦滿不 在乎,不肯與乙○○交談,雙方感情亦因此隨時間淡化。頃 於11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其與大學同學北上聽演唱會為 由離家,雖有回家,惟對其行踪三緘其口、拒不說明,11 3年10月19日下午後即無音訊,乙○○曾因擔心原告安全, 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然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未能接 通,令乙○○之恐慌病症再度發作,直至113年11月初接獲 本件起訴書,乙○○迄仍無法相信,繼而原告又追加甲○○為 被告,破壞他人名節,實感無奈,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逼 迫離婚,原告指訴內容均為子虛烏有,尚請明察。 (二)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貼文雖是被告間之對話,但因是違法 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況被告只 是同事,內容提到的「小賓棒」,單純是一款名為pocky 的棒狀餅乾,由於是乙○○給的,所以甲○○開了黃腔稱之為 小賓棒,「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 阿賓的舌頭」是指餅乾,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文詞,因 為甲○○講話比較愛開玩笑,所以都是甲○○以一種開玩笑性 質提出,乙○○跟甲○○完全沒有用露骨、曖昧或性暗示的言 詞對白,都是冷淡回應,更遑論是有明白表示有發生性行 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超乎正常男女間之往來關係 ,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因原告有婚姻 出軌情形,若原告沒有要這個婚姻,乙○○也願意離婚等語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乙○○跟甲○○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5至116頁、第123頁 )。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惟否認有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 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2.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 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 5至1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經 原告自承係自乙○○手機中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仍為配 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況 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查看乙○○手機之 對話內容後,以螢幕錄影、截圖及匯出檔案等方式取得被告 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使用違 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 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得做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可 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 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經查:  ⑴乙○○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擔任慶昇醫院護 理師,兩人為醫院之同事,復觀諸附件所示113年9月27日上 午6:56分乙○○稱「我得載弟弟上課」、113年9月28日上午1 1:42分之對話,甲○○稱「阿賓都名花有主」(見本院卷第2 2、28頁),堪認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次查,觀諸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乙○○以「性感的寶貝妞」、「阿賓妞」、「寶貝妞」稱呼甲 ○○,甲○○則以「舒瑛的帥帥賓」、「舒瑛的阿賓」稱呼乙○○ ,此外,從附件中113年9月26日對話中,甲○○又提及:「每 天都要先從親阿賓開始」,乙○○回應:「好啦,當然歡迎啊 」,甲○○稱:「舒瑛會很想你的」,乙○○則回應:「我也想 你」等語,均非一般同事間會有之稱呼、行為及對話。再審 酌附件中113年9月27日被告2人於上午9點19分至27分之對話 中,甲○○稱「舒瑛喜歡,但再親下去,舒瑛會暴衝」,乙○○ 提及:「我都還會用手擋著、好險現在舒瑛也會用嘴巴清乾 淨」,甲○○則回應:「不可浪費啊、這是阿賓的精華耶、精 華液」、「這是因為甜蜜才產生的餒、不然是能隨便跑出來 噢、也不是隨便就濕答答啊」,乙○○再回應:「肯定是看到 阿賓才溼答答」,甲○○則回應:「對阿,現在又濕了」,於 下午1點40分至42分之對話及下午8點56分至9點2分之對話中 ,甲○○提及:「謝謝阿賓早上請我吃小賓棒」、「舒瑛要不 是和喵有約,阿賓又要被舒瑛給翻倒,好喜歡小賓棒被舒瑛 含著時,動來動去,舒瑛很有成就」。又參諸附件中113年9 月28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舒瑛 自從跟阿賓在一起後,才又比較像小姐的身材」,乙○○則回 應:「一直都是阿,不然怎麼偷看你兩三年,喔〜〜可能多了 個戀愛感吧」;被告2人在當日下午12點18分至1點43分之對 話中,甲○○提及:「阿賓應該要再撥時間,帶舒瑛去好好滾 床」,乙○○則稱:「我也想啊」,甲○○稱:「這次只能讓舒 瑛選時間,哇,算一算好像要10/11耶,本來想說10/8(二) ,但是那天病安督考,舒瑛有任務,阿賓認真來說是不是週 二比較方便,不行的話,就只能暫時在阿賓的機房解解饞, 舒瑛還是很滿足很開心的,挑逗阿賓成功,是舒瑛最滿足的 成就」,乙○○則稱:「禮拜二再看情況吧」,甲○○稱:「下 周二不行啦,下周二我快忙死了,下周是無敵忙碌的一周, 至少要下下周了」,乙○○則回應:「好啊,反正還是有克難 的機房」,甲○○又回應:「對啊,只是阿賓一直被舒瑛給控 制,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感覺」。另參酌附件中113年9 月29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想你 阿,阿賓沒跟舒瑛一樣嗎,濕濕的」,乙○○則回應:「有阿 ,硬醒後完了一下又睡著了,硬著睡到現在」,甲○○回應稱 「我就睡不著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很想要,是因為隔 太多天嗎,以前不會這樣的,都是阿賓啦!」,乙○○稱:「 應該是隔太多天啦」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之LI NE對話記錄截圖,甲○○稱:「阿賓再不來上班,舒瑛都快忘 記怎麼捲阿賓的舌頭了」、「滾床最帥了,最迷人」等語, 甲○○稱:「阿賓很多舉動都讓舒瑛很愛,幫舒瑛穿Bra,還 會幫忙撥好,真的很棒耶」,乙○○回應:「這很正常啊」, 甲○○再回應:「阿賓是第一個耶,有些人是完事,就不關他 的事了呀,舒瑛還很喜歡阿賓吸奶,今天感覺跟之前不太一 樣,又更興奮了,好喜歡跟阿賓做健康操,阿賓今天累壞啦 ,被舒瑛榨壞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2人曾有親吻、口交 及性交等行為。且乙○○於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自 承「我不想往離婚走,關係我也結束了,不管你信不信,都 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身為乙○○配偶之原告, 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2人上 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侵害其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要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僅係甲○○比較愛開玩笑所為,且所提及 之小賓棒是指pocky棒狀餅乾,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 得到的飲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不符,亦悖於被告前揭對話脈絡之前後文義,洵無可採。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查被告 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 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在大林慈濟醫院醫檢科工作,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乙○○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 甲○○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 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

2025-02-12

CYDV-113-訴-713-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呂淮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新臺幣311,4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新臺幣574,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1,408元、574 ,432元為原告呂春芳、粘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中線車道292 公里處時,因同向前方陳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後車燈故障未亮,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 ,洪進陽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之B車肇事後,開啟A車警示燈停放於中線車道,至外側路 肩求援,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 車,於同日20時6分37秒許,適原告之子呂明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向中線車道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 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C車打滑後車頭朝東南,車 尾朝西北,靜停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呂明修因撞擊力道 受有輕微之撞擊傷。嗣被告呂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呂明修亦疏未注意,未於車輛後 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D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 開安全帶之呂明修,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 向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稍後之某時,訴外人陳 玠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沿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輾過倒在內側車道之呂明修,致呂明修受 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經損傷及 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呂春芳主張被 告應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40元、拖吊費用4,7 00元、扶養費用767,9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粘敏 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經均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各100萬元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3,146,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2,78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 距離之過失,惟被害人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應負有次要之肇事原因。另就原 告呂春芳主張喪葬費用373,440元、拖吊費用4,7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爭執原告呂春芳、粘敏各自主張扶養費用767,96 6元、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認其等是否 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則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且原告各已領有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 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呂明修, 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呂明修 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39秒許後之某時,經訴外人陳玠叡駕駛 F車沿輾過,致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 因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呂春芳、粘 敏分別為呂明修之父母,原告呂春芳支出喪葬費用373,440 元、拖吊費用4,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統 一發票訂購申請書及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附民卷第15至18、2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呂春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73,440元,並提出 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被告不爭執 (嘉簡卷第48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扶養費用:  ⑴呂春芳部分:   原告呂春芳主張其於被害人即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4歲11月 ,依內政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21.17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17,704元為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粘敏及包括被害人 在內3名子女共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 6元,以254期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67,966元。 惟呂春芳名下有多筆田賦、土地、1輛汽車、利息所得及其 他所得各1筆,112年所得總額為241,494元,財產總額高達2 9,644,374元,合計價值遠逾其主張所需扶養費用甚多,且 原告呂春芳目前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年老年金給付19,703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313376370 號函在卷可查(嘉簡卷第189頁),顯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呂春芳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粘敏部分:  ①粘敏主張其於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3歲3月,依內政部統計尚 有平均餘命21.98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704元為 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呂春芳及包括呂明修在內3名子女共 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6元,以263期 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87,164元。查粘敏名下有 汽車2輛、股利所得13筆、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1筆,111 年所得總額301,532元,111年財產總額為255,72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限制閱覽 袋)可參,另原告二人於被害人身故後之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7月12日分別領有174,720元及1,517,459元,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南壽理字第1130014500號函 暨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加 條款(嘉簡卷第91至114頁);繼承被害人遺產總額共2,147 ,39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存卷可 查(嘉簡卷第177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故原告二人 為呂明修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應平均受領上開保險金 及遺產,每人應各受領1,919,788元(計算式:【174,720元 +1,517,459元+2,147,396元】÷2=1,919,7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考量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 而原告粘敏所有之財產及所得來源多數為股票面額及股利, 此股票價值將因股票市場起伏不定而浮動,且衡諸常情一般 人至退休後所需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之可能性增加,經審酌 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認原告粘敏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粘敏請求扶養費,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②原告粘敏係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3歲 3月,依其主張110年度全國63歲平均餘命為21.98歲,故其 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為19.98年【計算式:21. 98-(65-63)=19.98】,以110年彰化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7,704元為標準,又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含被害人 ),故被害人對原告粘敏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4,4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749,188元【計算方式為 :(212,448×13.00000000+(212,448×0.98)×(14.00000000-0 0.00000000))÷4=749,18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98[去整數得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呂春芳為被害人之父親,粘敏為被害人之母親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 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 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呂春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873,440元( 計算式:373,440元+150萬元=1,873,440元)、原告粘敏所 受損害則為2,249,188元(計算式:749,188元+150萬元=2,2 49,188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檢察官囑託 ,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將當日交通事故過程分成四階段 ,分析在第二階段時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開啟警告燈靜停之被 告洪進陽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洪進陽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在第三階段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 故靜停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因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駕駛車輛停放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且未於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使被 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由後追撞,依前揭分析意見,可 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 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負3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春芳1,311,408元【計算式:1,873,4 40元×(1-0.3)=1,311,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賠償原告粘敏1,574,432元【計算式:2,249,188元×(1-0.3 )=1,574,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嘉簡卷第181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呂春芳得請求被告賠償311,408元,原告粘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574,432元。 ㈤從而,原告呂春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11,408元,原告粘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574,432,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99-20250211-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12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午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 的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 額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 TM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 告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3-金訴-82-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42至4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告訴人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的 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額 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 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2-金訴-527-20250211-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2025-02-07

CYDV-112-家財訴-6-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2025-02-07

CYDV-113-婚-124-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羅肇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林祺銘 梁信忠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林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追加被告 林祺祥 林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26.40平方公 尺,下稱4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共有之同段51號土地 (下稱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其對5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為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 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者,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及 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月16日 具狀追加林祺祥、林祺禎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 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併為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梁信忠、林保文、林祺祥、林祺禎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41地號土地所有人,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1326.40平方公尺,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有通行被告共有51地號土地至 對外聯絡道路的必要,而其通行之範圍,除應選擇與公路連 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人車通行之必要外 ,亦應將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入考量。  ㈡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分割前即係袋 地,原告於65年間即於前述3筆土地分割後購買41地號土地 ,前述3筆土地之分割,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造成,應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再者,私設道路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或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自不能以41地號土地有臨接私 設道路而非謂袋地,41地號土地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連,惟 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已如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有設置路障 ,原告自無法透過同段42地號土地通往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 連之其他地號土地。縱同段42地號土地所有人願讓原告通行 ,同段40、3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於其所有土地上放養犬隻, 以驅逐進入同段40、39地號土地之人,且同段39地號土地與 同段72號土地連接處,亦設有柵欄阻隔,使原告無法通行。  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採行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即通行51地號 土地至聯外道路長度約76.07公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而採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下稱 被告通行方案)即通行42地號、4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方案 二)或通行方案三等6筆土地(下稱方案三),距離聯外道路各 為104.24平方公尺、358.25平方公尺,仍以原告通行方案為 距離最短、費時最少之路線,應係對周圍地必要,且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且51地號土地已鋪設有約3、4公尺寬之柏 油道路,係供兩側建物所有人通行之私設現有巷道,而原告 與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6年8月15日已約定原告有權通 行前述3.5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又考量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性質,土地上之建物已年久失修,有重建之必要,原 告在其上興建房屋,有舖設相關水(含用水及排水)、電路 及通訊管線之需要,而41地號土地總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 尺,現有5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無法依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建築 線,41地號土地亦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  ㈣又基於民法第787條至第780條等規定,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 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延伸,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及防止妨害 ,依前述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 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在51地號土地 上有代號H、I、J、K部分建物位在該寬度3.5公尺之通行範 圍內,前述建物均係實質妨礙原告通行之違建,本即有拆除 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國有財產署共有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項被告於附圖二代號A所示土地範圍 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等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I、 J、K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應各將前述建物拆除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寬則以:  ⒈原告以前是由51地號土地或同段39地號、72地號土地出入, 其路寬都有符合原告需求,並可較便利通往主要幹道,原告 在本件訴訟之前,本就有方案二、三等多條出入的道路可供 使用通行至聯外道路,4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且部分土地是 從原告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並無 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以現狀通行無意見,但如要求拆除 地上物則不同意。  ⒉再者,該通行道路有無鐵門或犬隻攔阻,並非判斷41地號土 地是否構成袋地及是否適於通行之要件,且由法院現場勘查 可知,如方案二、三所使用之土地均已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亦無阻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未將41地號土地周邊同段42、 45、39、40、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列為被告,導致訴訟上之 不利益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之主張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前述方案二之路徑亦經劃定為消防通道,更無封閉之可能 ,且與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之路徑相比較,路徑同樣筆直、 距離近乎相同,前述方案二應為原告對外通行最妥適之道路 。再參酌原告所提之協約書,依協約書第5條載明只有簽約 人及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而協約書之簽署 日期為76年間,但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 完成,協約書第4條載明僅能依照76年之現狀通行,而原告 本件請求拆除在76年之前興建之地上物,明顯與所提協約書 不符。  ⒊經中埔鄉公所函覆可知,51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該土地為 被告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人自得選擇是否興建建 物,或保留道路供共有人自身通行,此乃共有人間議決之事 項,非原告可以置喙,不應因被告將51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 間通道使用之現狀,即令被告「日後、永遠」須將51地號土 地作為通行之用。又原告起訴雖然要求被告在51地號土地容 任其設置水、電管路等,但實際上原告早已設置,所以原告 並無訴訟利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⒈依107年空照圖顯示41地號土地北側左邊(同段40、39地號土 地)及另北側右邊(同段40、33、34、42、45地號土地)均 有巷道或通道對外可連接至大義路,故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2年3月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 鐵柵欄阻擋通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現場履勘時,42地號 、45地號土地卻有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 事後所設置。又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52 -16地號土地,亦非協約書記載之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 2地號,與本件無關。  ⒉原告請求通行51地號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物,係對毗鄰建物造 成永久性及最大之損害行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方案二之 現況為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應 是主管機關考量人車通行安全,而於同段45地號土地西側地 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路口轉角處劃設,顯見被告國有 財產署所指原告可通行之位置及方式,係有常態性之人車進 出情形,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祺銘則以:41地號土地可從後方廟地,或原告自己的 菜園通行,41地號土地與旁邊廟宇的鐵門是原告自己所設置 ,遊覽車(信徒)到廟裡拜拜或垃圾車都是走42地號土地,51 地號土地現有的通道是被告私設,並非社區道路,當初興建 房屋時留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被告林祺銘、林明寬、梁信 忠等人都有繳納51地號土地地價稅,原告如以現狀通行無意 見,但如要求通行寬度為3.5公尺則不同意。又原告所提協 約書載明道路係照原狀通行,若有改建才是3.5公尺,且協 約書記載是同段52地號土地,並非51地號土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 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對於原告通行51地號 土地無意見,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追加被告林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從出生至今都住 該處土地,之前祖厝係由同段46至48地號土地,其餘49、50 、44、43地號土地是後來購買,原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 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那邊運農作物過來,原告的農地在同 段42地號土地右側,之前原告都是走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 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 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原告的土地不是袋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梁信忠、追加被告林祺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47至248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 、53-1、53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⒉4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所共有 ;5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  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覆說明,同段42、45地號土地,依現場 勘查情況,該等道路已有設置路障,且為特定之通行;同段 51、72地號土地上道路為特定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 畫道路,均不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⒋同段48、48-1、49、5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係被 告梁信忠、林明寬、林祺禎、林祺祥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41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⒉原告對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 公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倘有通行權,則原告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内對周圍地損害是否為最少?是否應予准許通行及拆 除地上物?  ⒊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設置管線,且被 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及被告梁信忠、林明寬是否應將其 坐落於附圖二代號H(面積2.88平方公尺)、I(面積4.17平 方公尺)、J(面積4.81平方公尺)、K(面積4.89平方公尺 )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 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 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是以,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 形,而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 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 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 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 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 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 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 分,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且 兩造對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性質屬確認之 訴(附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頁),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 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 亦併此說明。經查:  ⒈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現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之1樓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屋 旁有原告栽種之香蕉樹等作物,土地前方有水泥空地鄰接5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51地號土地上兩側有建物,其上鋪有柏油 而作為道路使用,可直接連接同段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 等情形,有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圖及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18、19、21、25、27、41至42、107至113、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 院於112年3月3日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5至161、167至169、229頁 ),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僅鄰接私設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使該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係為袋地。惟經林明寬、國有財 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⑴本院先後於112年3月3日及113年3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4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道,依現況有三,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 及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二、方案三,該三者所通行土地均接至 聯外道路大義路,而各該通行所使用之面積及距離聯外道路 長度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217.02平方公尺、66.303公尺;方 案二426.04平方公尺、68.481公尺;方案三1004.47平方公 尺、325.1公尺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及前述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6 至161、167至169、375至380、卷二第253至257頁),並有1 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3年5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憑(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9 頁),應可採認。至於原告雖提出前述三方案之距離聯外道 路長度分別76.07公尺、104.24公尺、358.25公尺乙節(本院 卷一第235至239頁)。惟因係自41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銜 接之內部為起點核算,而非自41地號土地邊界與各方案通行 道路路口即51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起點核算,導致其提出 之計算基礎有誤,此有前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 本院不為採用,先此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得知,原告通行方案經過之5 1地號土地,及方案三所經過之同段72地號土地均屬為特定 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畫道路,被告通行方案之方案 二經過之同段42、45地號土地,為特定之通行,不符合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此有嘉義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3至25、177至17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或未具狀為爭執,亦可 採認。由此可知,41地號土地如要對外通行聯絡之公路,均 須借助通行私人土地之私設巷道或通路,而無公有道路或既 成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現與道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可信為真實。被告林明 寬、國有財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抗辯41地號土地 因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連外道路之大義路,因而非屬袋地 乙節,然此均屬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亦無公有地役關係之 道路可連接至公路,其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準此,可 認4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為41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主 張通行權,以通行周圍地至聯絡道路。  ⒊又按「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 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 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 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第1小點各定有明文。 依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於酌定建地之通行權時,須特別考 量其坐落該地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 為通常使用意旨。經查,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 原告居住使用之1樓平房,已如前述,為使41地號土地得發 揮其法定用途及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上述因素,應使 人車及救災車輛得通行出入,以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在酌定本件通行權方案時,應 認至少須保留3.5公尺通道淨寬,以供消防車輛通行,以符 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範及安全需求, 並俾使通行車輛之安全性及使用之需求得以受確保,併予說 明。  ⒋再者,本院審酌前述各通行方案:  ⑴就原告通行方案而言:係由41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51地號 土地後接至大義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 而5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3.5公 尺通道淨寬計之通行總面積為217.02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 道路66.303公尺等情形,已經前所認定屬實。惟被告林祺銘 、林明寬均不同意拓寬道路拆除地上建物,並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外,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51地號土地當初興建房 屋時,有留設現場柏油道路供通行,如以現狀通行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林祺銘而後亦到庭補稱:51地號土 地是我們私設通道,原有道路僅能機車通行,現有的道路是 我們私設通道,依照現況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如要求拆除地 上物則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又參以前述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原告通行 方案所通行之51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2.82公尺至最 寬處6.09公尺,顯足以供一般汽車通行無礙,再依附圖二之 原告通行方案所示,勢必拓寬道路而拆除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部分、面 積2.88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代號J部 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建 物之圍牆等地上物,造成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 信忠、林明寬其等建物使用之整體性及損害,並有重建或整 地等回復原狀之問題,工程顯有所耗費,而影響多數建物所 有權人使用之完整性及社會經濟。  ⑵就被告國有財產署通行方案二而言:依附圖一顯示,係由41 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42、45地號土地後接至52地號土地連 接公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部分,而 該路段土地上均已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現況通行總 面積為426.04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道路距離68.481公尺等 情形,已見前述。又依前述中埔鄉公所函覆:同段42、45地 號土地,雖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鄉公所於 113年5月間現場勘查情況,該道路已有設置路障,同段45地 號西側地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劃設紅線標線,劃設位 置位於路口轉角處,為禁止臨時停車所劃設之紅線,且為特 定之通行(按應屬消防道路),此有前述函文及照片可佐,並 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本院於前述勘驗時陳稱:通行路線現場 畫有紅線標線,可能為消防通道,依法不可阻礙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16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參以附圖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二所通行之同段 42、45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代號M所示4.8公尺(鄰 接41地號土地處)至最寬處代號G所示7.39公尺,顯足以供消 防車、救災車輛等較大型車輛通行無礙,且就被告通行方案 二所途經土地現狀而言,與原告通行方案相同均為柏油路面 ,且路況較屬完整、無地上建物。可見41地號土地是可經由 同段42、45地號土地通行聯接同段52地號土地至公路,並可 提供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且通行距離與51地號土地長 度僅約2公尺差距,並依現況通行,而無拆除地上物之耗損 ,顯以足供一般防火、防災、避難及救護車等通行需求,並 符合社會經濟利益。  ⑶又參以追加被告林祺祥陳稱:從出生至今都住該處土地,原 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前運農作物 過來,原告在同段42地號土地右側有農地,之前原告都是走 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 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等情,此核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3年3月29日具狀陳稱:其於112年3月 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鐵柵欄阻擋通行,惟法院於11 3年3月26日再到現場履勘時,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卻有 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事後所設置等語( 本院卷一第340至341、393、39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 日在履勘當場命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訴訟代理人拍攝現 狀照片供參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而原告在履 勘現場時則陳稱:連接42地號土地處設有鐵門及圍籬,在同 段45地號土地最南側設有鐵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等各 情。觀以雙方所陳及前述照片內容顯示,連接42地號土地處 雖設有圍籬,但未有妨礙通道之通行,而同段45地號土地最 南側連接52地號土地處,並未有鐵柵欄阻礙通行之情形,可 見該路段在平常應係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況該路段需提供 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自不得封閉甚明。再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76年8月15日由土地提供人即訴外人林成枝、林礽龍 、林礽綱與通行人羅慶松、顏炳旺所簽立之協約書內容,第 1條固載列:林成枝、林礽龍、林礽綱所有之中埔鄉下六段 司公廍小段52地號土地上西邊劃一道路;及第4條約定:暫 照原狀通行,而後如有改建新建其寬度約3公尺半等語,然 第5條並載明:該道路僅有簽約人能主張權利(羅慶松及而後 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號之持有人不得擅自主張)等語,此有 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5頁)。是依前述內容 以觀,僅有簽約人即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 而協約書之簽署日期為76年間,然被告抗辯51地號土地上之 前述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完成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協議書之約定效力可拘束被 告,則原告以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而認其得通行51地號土地 巷道及寬度3公尺半,並聲明請求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自 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而言:依附圖一顯示,該 通行路徑如附表三方案三通行範圍欄所載位置,沿途均為柏 油路,此亦有前述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45至150、155至161頁)。惟方案三通行至大義路距離為 325.1公尺及通行權面積為1004.47平方公尺,其通行的面積 、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其他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 ,非屬適宜之聯絡通路,尚非本件適宜通行方案,自難憑採 。  ⑸綜上,本院審酌41地號土地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社會 環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與相關公路之位置、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及臨地建物、設施等現況, 與防火、防災、避難與安全需求各項利害得失因素,被告通 行方案二通行路線,未改變該等土地既有現況,或有拆除建 物圍牆等地上物之耗損,比較衡量原告之袋地與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認4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通行方案 二即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路線連接同段42、45地號土 地至公路符合通常使用,且屬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至於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有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 常使用需求乙節。惟鄰地通行權雖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然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 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已見首揭說明,是原告自不得執此 申請建築之理由,主張其對於相鄰之被告之51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⒌再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另抗辯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 地號土地係屬同一筆土地,且具對外聯絡通道,因分割成前 述3筆土地,而導致4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僅得通行同段39、40地號土地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土地原為同筆 土地乙節,雖據本院依聲請調閱前述3筆土地人工登記土地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7至164頁),並為兩造到場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可信屬實。然觀諸前 述土地謄本之記載內容,固可知該3筆土地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歷次移轉所有權過程,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筆土地分 割前已有通道得對外聯絡之公路,而依41地號土地現況係屬 袋地,已詳見上述,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說法,故其等抗辯4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變成袋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原告通行方案,已較被告國有財 產署通行方案二、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對周圍鄰地 之損害較鉅,且其通行的面積、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被告通 行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顯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原告請求依附表二即附圖二原告 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 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且被告林祺銘、國 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 原告之通行,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地上 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 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請求開設道路。本件原告請求依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容忍其 於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有41地號土地,非通過原告通行方案主張之通行範 圍不能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經 他處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況原告41地號土地上現坐落之中埔 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1樓平房,現非無自來水管線或電線等 以供應所需。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原告 通行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41地號土地就原告通行方案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在通行範圍內,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 、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應各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 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 原告聲請調取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經審核結果,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自無庸再贅述,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祺祥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告林祺禎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告梁信忠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六、被告林明寬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代號A 217.02 備註: ⒈被告林祺祥應將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⒉被告林祺禎應將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⒊被告梁信忠應將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⒋被告林明寬應將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⒌代號H、I、J、K部分,現況均作為車庫使用。(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5頁) 附表三:被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路線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共計 方案二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F1 306.57 426.04平方公尺 45地號土地 F2 47.58 42地號土地 F3 71.89 方案三 45地號土地 F2 47.58 1004.47平方公尺 42地號土地 F3 71.89 45地號土地 G1 102.29 42地號土地 G2 50.44 33地號土地 G3 8.33 34地號土地 G4 526.10 33地號土地 G5 5.57 40地號土地 G6 40.19 39地號土地 G7 152.08 附表四:同段39、40、41地號土地歷次移轉所有權異動情形: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民國) 登記日(民國) 證據出處 1 陳鏡山 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2月5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陳春義、陳春林(各2分之1) 買賣 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3 鄭麥、鄭義、鄭石(各3分之1,下稱鄭麥等3人) 買賣 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0月26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4 鄭劍、鄭献昆、鄭煌林(各9分之1) 繼承(53年1月7日) 55年*月27日 本院卷二第125頁 5 羅肇錦、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各4分之1) 買賣(65年7月13日) 65年8月7日 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 (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2月10日自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鄭麥等3人 35年7月6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2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3 羅慶松 放領(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4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13、119頁 5 郭柱顯 贈與(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63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地號 (63年8月22日由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97頁 2 郭明彰 買賣(77年1月*日) 77年2月1日 本院卷二第103頁 備註:「*」為土地謄本內字體難以辨識。

2025-02-06

CYDV-111-訴-653-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丁○○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本院合 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交付 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乙○○、甲○○(下稱乙○○、甲○○,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或丁○○)聲請給 付扶養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或丙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或稱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併備位請求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 日結 婚,育有長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長子陳宥廷(00 0 年0 月0 日生),長子出生後不久,聲請人丁○○發現丙○○ 疑有外遇,因而爭吵,丙○○即於102 年間離家,不知去向, 亦杳無音訊,僅偶爾突然返家,短暫停留半天又離去,丁○○ 雖感無奈,仍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至112 年9 月15日丁○○下定決心終結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丁○○與丙○○ 因而協議離婚。丙○○於102 年離家後,即未盡其為人父之責 任,丁○○基於人母之責任與關愛,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咬牙苦撐,努力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與丙○○自112 年 9 月15日離婚後至113 年1 月15日止,共計4 月,依嘉義市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計算,丙○○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 萬2,692 元〈(23,173/ 2 )× 2 × 4 =92,692〉,卻未給付,反由丁○○全部支出,丙○○ 為此受有利益,而令丁○○受有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丙○○主張依據最低生活費 用1 萬4,000 多元計算,應提出證明資料,丁○○認丙○○有相 當工作能力,不應讓未成年子女侷限在那麼低的生活費用, 而影響就學、安排其他活動,認應依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水 準計算。  二、丁○○不同意改定親權,但酌定會面交往的期間方式,丁○○同 意依113 年2 月29日暫定的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請求改 由丙○○進行接送或者兩造分配接送的方式非由丁○○負責接送 ,接出的地點為丁○○住處(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至 丙○○父母住處(嘉義市○○街00巷0 號)進行會面交往,如會 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任何社團活動或練習、教會等 ,由丙○○負責接送,另未成年子女滿15歲尊重其意願;又丙 ○○於102 年間離家至高雄期間,僅留丁○○、未成年子女及其 父母同住,其僅半年或1 年返家數日,直至丁○○及未成年子 女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期間丁○○下班約1 、2 時就會照 顧,嗣未成年子女2 、3 歲時托育或安親,返家後由丁○○照 顧,與丙○○父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奶粉均由丁 ○○支付,丙○○父母提供住、水電,或偶而煮食,未煮時丁○○ 會買回,日常用品亦由丁○○添購,雖丙○○父母協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但丁○○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主 要需依據父母親而非寄望祖父母代為行使或負擔為人父應盡 之權利與義務;再者,丙○○於113 年6 月8 日出獄後,均未 與其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與祖父母進行,未成 年子女均說父親沒有回家,故改定親權實際上係祖父母意思 或丙○○欲將未成年子女托養與祖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考量。另丁○○未曾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等祖父母聯絡,係因 祖父母無法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功課,丁○○希望未成年子女 完成功課後再去探視祖父母,但祖父母執意要照其意思與時 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其家中,丁○○多次釋出善意與丙○○溝通 ,但丙○○均以威脅方式為之,造成丁○○恐懼,或者與祖父母 無法溝通,實非丁○○不願讓丙○○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丁○○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 感情與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習慣知悉甚捻 ,十幾年來亦克盡母責,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 丙○○聲請改定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漸長,會有較多的活 動與學習,為未實際照顧之丙○○及祖父母所能了解,因其等 不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活動,故丁○○僅能將會面交往時間安排 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晚上,並非丁○○刻意阻擾,若 丙○○無法認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應依丁○○於113 年10 月30日提出之方案會面交往(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 第91-93頁)。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各1 萬1,587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止,並由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2.丙○○應給付聲請人丁○○9 萬2,69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甫服刑期滿出獄,平日在嘉義以南從事粗工工作,生活 與經濟難認穩定,而丁○○現從事物流理貨員,平均薪資2 萬 8,000 元,經濟亦難認寬裕。基此,兩造均非寬裕之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照顧即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準,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 1119條立法意旨;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 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 月扶養費月為1 萬4,230 元,始符合民法第1119 條立法意 旨,又兩造同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本件倘鈞院認有命丙○○給 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應以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7,115 元(計算式:14,230/ 2 =7,115 ),較為妥適。 二、丙○○、丁○○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同住嘉義市宣信街,而 丙○○有相當時間在外地工作,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父母 照顧,然於112 年間丁○○突向丙○○請求離婚,並要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 丙○○對此頗感錯愕,然基於尊重丁○○自主意識,認丁○○既無 意兩人婚姻,故在離婚協議時全部同意丁○○之請求,疏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長久建立 之信賴關係,倘若斷然解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受到不利 益;又丁○○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嘉義市宣信街在外生 活,隨即不知去向,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期間 丙○○及其父母多次與丁○○聯繫,希望丁○○能讓未成年子女與 丙○○一家順利會面交往,均杳無音訊,丁○○甚至揚言再行要 求探視即要報警,丁○○漠視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已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未成年子女因丁○○執意離婚而被迫遷離 熟悉之環境,更被迫與平日親近之祖父母分開,現階段身心 已有不穩定之情,丁○○如此不當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久深 遠不良影響,丙○○不得不儘速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權益。又丁○○常藉排定各項活動剝奪未成年子女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其所為至為不當,經鈞院多次上課 仍不改其本性,足徵其消極不配合,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之 本質,請鈞院就此部分併為改定親權參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2.備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另行擇定適宜 之會面交往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反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長女乙○○(現年13 歲)、長子陳宥廷(現年11歲)。兩造嗣於112 年9 月15日 協議離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乃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原 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屋處。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第13頁, 下稱家非調12號卷)、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家 非調308 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308號卷)、丁○○、乙○○ 、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308 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訪視報告略謂 :「…兩造離婚後,母同子女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處 ,與一名女性友人及其子合租以分攤租金、互相照料,子女 就學穩定,課後亦有課輔或活動等相關安排,具一定管教規 範,能滿足子女照顧及經濟需求,受照顧狀況無虞。…子女 至父方家會面時,子女可自在表達己身需求,父方家人皆會 回應及處理子女狀況,父方家人對於子女互動機會皆係期待 及重視,會面時間多係一家同聚陪伴,並無疏忽、棄之不理 、照顧不當之情事,母提及週末課輔安排,會面方係可協助 課輔接送,係母親期待由母親自行接送,此難謂係排除會面 之理由,子女與父方家族自過往便交集密切,子女對於父方 家人皆熟悉親近,對於與父方會面持高度且正向之評價,具 情感持續交集往來之期待。」;「母及父方皆具一定照顧教 養功能及能力,子女現受照顧狀況及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情形 ,並無何具體不利情事,需達改變照顧環境及限制會面之必 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母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與父方穩定 會面交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卷宗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就學情形亦稱穩定,並無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之必要。且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 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認依兩造原有照顧情形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 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 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 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聲請人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仍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乙○○、甲○○成 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 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 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四台;聲請人111年 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 41號卷第41-59頁)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3,173 元×4=92,69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 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宜。又考 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認為各按2分之1比 例負擔扶養費,亦稱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人之扶養費7,115元(計算式:1 4,230元÷2=7,115元)。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乙○○、甲○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 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離婚後,至113年1月15日止,合 計4月,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115元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6,920元(計算式:7,115元×2人×4月=56 ,92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兩造先前成立 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 ,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6,92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63號)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 年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初二下午8 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 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得依上開所示 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 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 面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8 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8 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拥 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住所(嘉義市○區○○○路00 0 巷0 號)接回至相對人之父親住處(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 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櫊,得 延長30分鐘。相對人如有逾30分鐘後才將子女送回,則下次 會面交往縮短會面交往時間30分鐘。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 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 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 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 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 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會面交往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 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 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等有課程或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載送子女參加活動、課程。 參、其餘應遵守的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或家屬 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 人或相對人的父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如聲請人有交付前開證件,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

2025-01-30

CYDV-113-家親聲-63-2025013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丁○○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本院合 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交付 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乙○○、甲○○(下稱乙○○、甲○○,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或丁○○)聲請給 付扶養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或丙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或稱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併備位請求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 日結 婚,育有長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長子陳宥廷(00 0 年0 月0 日生),長子出生後不久,聲請人丁○○發現丙○○ 疑有外遇,因而爭吵,丙○○即於102 年間離家,不知去向, 亦杳無音訊,僅偶爾突然返家,短暫停留半天又離去,丁○○ 雖感無奈,仍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至112 年9 月15日丁○○下定決心終結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丁○○與丙○○ 因而協議離婚。丙○○於102 年離家後,即未盡其為人父之責 任,丁○○基於人母之責任與關愛,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咬牙苦撐,努力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與丙○○自112 年 9 月15日離婚後至113 年1 月15日止,共計4 月,依嘉義市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計算,丙○○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 萬2,692 元〈(23,173/ 2 )× 2 × 4 =92,692〉,卻未給付,反由丁○○全部支出,丙○○ 為此受有利益,而令丁○○受有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丙○○主張依據最低生活費 用1 萬4,000 多元計算,應提出證明資料,丁○○認丙○○有相 當工作能力,不應讓未成年子女侷限在那麼低的生活費用, 而影響就學、安排其他活動,認應依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水 準計算。  二、丁○○不同意改定親權,但酌定會面交往的期間方式,丁○○同 意依113 年2 月29日暫定的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請求改 由丙○○進行接送或者兩造分配接送的方式非由丁○○負責接送 ,接出的地點為丁○○住處(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至 丙○○父母住處(嘉義市○○街00巷0 號)進行會面交往,如會 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任何社團活動或練習、教會等 ,由丙○○負責接送,另未成年子女滿15歲尊重其意願;又丙 ○○於102 年間離家至高雄期間,僅留丁○○、未成年子女及其 父母同住,其僅半年或1 年返家數日,直至丁○○及未成年子 女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期間丁○○下班約1 、2 時就會照 顧,嗣未成年子女2 、3 歲時托育或安親,返家後由丁○○照 顧,與丙○○父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奶粉均由丁 ○○支付,丙○○父母提供住、水電,或偶而煮食,未煮時丁○○ 會買回,日常用品亦由丁○○添購,雖丙○○父母協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但丁○○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主 要需依據父母親而非寄望祖父母代為行使或負擔為人父應盡 之權利與義務;再者,丙○○於113 年6 月8 日出獄後,均未 與其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與祖父母進行,未成 年子女均說父親沒有回家,故改定親權實際上係祖父母意思 或丙○○欲將未成年子女托養與祖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考量。另丁○○未曾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等祖父母聯絡,係因 祖父母無法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功課,丁○○希望未成年子女 完成功課後再去探視祖父母,但祖父母執意要照其意思與時 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其家中,丁○○多次釋出善意與丙○○溝通 ,但丙○○均以威脅方式為之,造成丁○○恐懼,或者與祖父母 無法溝通,實非丁○○不願讓丙○○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丁○○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 感情與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習慣知悉甚捻 ,十幾年來亦克盡母責,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 丙○○聲請改定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漸長,會有較多的活 動與學習,為未實際照顧之丙○○及祖父母所能了解,因其等 不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活動,故丁○○僅能將會面交往時間安排 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晚上,並非丁○○刻意阻擾,若 丙○○無法認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應依丁○○於113 年10 月30日提出之方案會面交往(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 第91-93頁)。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各1 萬1,587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止,並由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2.丙○○應給付聲請人丁○○9 萬2,69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甫服刑期滿出獄,平日在嘉義以南從事粗工工作,生活 與經濟難認穩定,而丁○○現從事物流理貨員,平均薪資2 萬 8,000 元,經濟亦難認寬裕。基此,兩造均非寬裕之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照顧即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準,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 1119條立法意旨;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 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 月扶養費月為1 萬4,230 元,始符合民法第1119 條立法意 旨,又兩造同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本件倘鈞院認有命丙○○給 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應以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7,115 元(計算式:14,230/ 2 =7,115 ),較為妥適。 二、丙○○、丁○○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同住嘉義市宣信街,而 丙○○有相當時間在外地工作,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父母 照顧,然於112 年間丁○○突向丙○○請求離婚,並要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 丙○○對此頗感錯愕,然基於尊重丁○○自主意識,認丁○○既無 意兩人婚姻,故在離婚協議時全部同意丁○○之請求,疏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長久建立 之信賴關係,倘若斷然解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受到不利 益;又丁○○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嘉義市宣信街在外生 活,隨即不知去向,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期間 丙○○及其父母多次與丁○○聯繫,希望丁○○能讓未成年子女與 丙○○一家順利會面交往,均杳無音訊,丁○○甚至揚言再行要 求探視即要報警,丁○○漠視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已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未成年子女因丁○○執意離婚而被迫遷離 熟悉之環境,更被迫與平日親近之祖父母分開,現階段身心 已有不穩定之情,丁○○如此不當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久深 遠不良影響,丙○○不得不儘速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權益。又丁○○常藉排定各項活動剝奪未成年子女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其所為至為不當,經鈞院多次上課 仍不改其本性,足徵其消極不配合,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之 本質,請鈞院就此部分併為改定親權參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2.備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另行擇定適宜 之會面交往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反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長女乙○○(現年13 歲)、長子陳宥廷(現年11歲)。兩造嗣於112 年9 月15日 協議離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乃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原 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屋處。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第13頁, 下稱家非調12號卷)、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家 非調308 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308號卷)、丁○○、乙○○ 、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308 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訪視報告略謂 :「…兩造離婚後,母同子女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處 ,與一名女性友人及其子合租以分攤租金、互相照料,子女 就學穩定,課後亦有課輔或活動等相關安排,具一定管教規 範,能滿足子女照顧及經濟需求,受照顧狀況無虞。…子女 至父方家會面時,子女可自在表達己身需求,父方家人皆會 回應及處理子女狀況,父方家人對於子女互動機會皆係期待 及重視,會面時間多係一家同聚陪伴,並無疏忽、棄之不理 、照顧不當之情事,母提及週末課輔安排,會面方係可協助 課輔接送,係母親期待由母親自行接送,此難謂係排除會面 之理由,子女與父方家族自過往便交集密切,子女對於父方 家人皆熟悉親近,對於與父方會面持高度且正向之評價,具 情感持續交集往來之期待。」;「母及父方皆具一定照顧教 養功能及能力,子女現受照顧狀況及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情形 ,並無何具體不利情事,需達改變照顧環境及限制會面之必 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母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與父方穩定 會面交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卷宗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就學情形亦稱穩定,並無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之必要。且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 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認依兩造原有照顧情形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 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 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 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聲請人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仍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乙○○、甲○○成 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 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 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四台;聲請人111年 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 41號卷第41-59頁)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3,173 元×4=92,69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 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宜。又考 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認為各按2分之1比 例負擔扶養費,亦稱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人之扶養費7,115元(計算式:1 4,230元÷2=7,115元)。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乙○○、甲○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 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離婚後,至113年1月15日止,合 計4月,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115元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6,920元(計算式:7,115元×2人×4月=56 ,92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兩造先前成立 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 ,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6,92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63號)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 年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初二下午8 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 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得依上開所示 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 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 面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8 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8 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拥 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住所(嘉義市○區○○○路00 0 巷0 號)接回至相對人之父親住處(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 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櫊,得 延長30分鐘。相對人如有逾30分鐘後才將子女送回,則下次 會面交往縮短會面交往時間30分鐘。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 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 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 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 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 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會面交往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 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 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等有課程或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載送子女參加活動、課程。 參、其餘應遵守的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或家屬 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 人或相對人的父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如聲請人有交付前開證件,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

2025-01-30

CYDV-113-家親聲-41-2025013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陸富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8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000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3,315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 113年12月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追加請求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路 0段○○○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 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因過失與上訴人駕駛展昆 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展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 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 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審肯認上訴人所受為左膝深度撕裂傷合 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而有僱車往返之必要 ,故認交通費用17,750元應為合理適當,惟原審於計算總和 金額時卻將交通費用以0元計算,顯係誤算,造成總體賠償 金額短缺8,875元(已考量過失責任比例),顯有違誤;就 車輛減損價值部分,系爭事故車輛因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所 資甚鉅,經上訴人長達數月努力才終於在112年修復完畢回 歸日常使用,然系爭車輛終究將永久受到市場上的交易性貶 值影響,而受有500,000元之車輛減損價值,考量過失責任 比例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50, 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伊未收到判決書,伊對上訴人請求原審少判支交通費用8,87 5元,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單位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 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 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 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閃紅 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道上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 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乙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查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2頁、第21頁、第85頁、 第149頁、第157至16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至閃紅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 禮讓幹線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導致上開事故發生 ,並使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 產權及身體健康權。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茲就本件爭 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8,875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已審酌 上訴人所提單據與所受傷害,而認其有僱車往返醫療院所之 需求,並考量上訴人自住所往返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詳細酌 量所需交通費用為17,750元,應屬有據,惟於計算損害賠償 總額時,疏未將此部分價額予以計入,尚有違誤。是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述明:「陸富水(即被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詹錫昆( 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慢標字即閃黃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各為50%,較屬公允。從而,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8,875元【計算式:17, 750元×50%=8,87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 用8,875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查觀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一、車禍肇 事損壞前,鑑定111年3月市場價格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二、車禍肇事修復後,鑑定111年4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伍 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由1,000,000元整 變為500,000元整,上訴人確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損失500,000元,並衡量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 擔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 0%=25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損失25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卷 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交通費用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8,875 元之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簡上-1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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