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訴-713-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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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美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舒瑛 嚴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列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乙○○(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任職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學檢驗科,乙○○任職於嘉義市慶昇醫院資訊室,兩人原有平實幸福家庭生活,卻遭被告惡意破壞,原告於113年起發現乙○○行為有異,例如乙○○近期購置嘉義市垂楊路HOTEL HI之7樓套房,原告好意提議要共同前往整理,卻遭乙○○回絕,甚以不悅態度拒絕原告前往,原告心理感到受傷,也因此對乙○○在外是否與其他女性有染開始產生懷疑,因原告與乙○○為配偶,係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對於彼此的手機係公開共用且擁有密碼能查閱對方的手機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無意間查看乙○○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間之不倫情事,令原告近乎崩潰,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治療。 (二)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兩人交往已久,且在兩人就職的慶昇醫院等地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甲○○甚時常傳送自己裸露的照片誘惑乙○○,要求乙○○與其交歡,甲○○之惡劣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極為重大。又從乙○○於113年11月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其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已經結束與甲○○之不正當關係。 (三)被告2人均育有子女,應知曉家庭關係混亂對另一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害,卻未能控制自身淫慾,兩人出雙入對,在慶昇醫院機房與臺灣各地翻雲覆雨,且將幫乙○○口交當作每天例行公事,更一再邀約乙○○外出交歡,其等所為顯係將自身歡愉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被告踐踏原告身分法益且絲毫不以為意,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發現後已無法與乙○○共同生活,辛苦建立之家庭即將分崩離析,更因此罹患嚴重心理疾病,核諸被告之惡行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與原告婚後原本尚堪幸福圓滿,詎料於110年起原告 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其他男子並傳些不合時宜之照片及拍攝性愛影片供該男子觀看,並發生超乎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之關係,乙○○知悉後雖甚感憤怒,但因考慮到家庭圓滿及子女感受,只能選擇原諒原告,以保護子女,惟於兩周後原告再度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其他男子,並進而發展出超越一般社交友誼之關係,但乙○○最後仍選擇原諒,兩人關係實形同陌路,並於112年間曾簽妥離婚協議書,然於要辦理離婚登記時,乙○○考慮到子女而決定不去辦理登記,是以雙方雖仍保有夫妻關係,然原告常使用冷暴力對待乙○○,經常聯繁不到讓乙○○十分擔心,面對乙○○的關心亦滿不在乎,不肯與乙○○交談,雙方感情亦因此隨時間淡化。頃於11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其與大學同學北上聽演唱會為由離家,雖有回家,惟對其行踪三緘其口、拒不說明,113年10月19日下午後即無音訊,乙○○曾因擔心原告安全,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然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未能接通,令乙○○之恐慌病症再度發作,直至113年11月初接獲本件起訴書,乙○○迄仍無法相信,繼而原告又追加甲○○為被告,破壞他人名節,實感無奈,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逼迫離婚,原告指訴內容均為子虛烏有,尚請明察。 (二)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貼文雖是被告間之對話,但因是違法 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況被告只是同事,內容提到的「小賓棒」,單純是一款名為pocky的棒狀餅乾,由於是乙○○給的,所以甲○○開了黃腔稱之為小賓棒,「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阿賓的舌頭」是指餅乾,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文詞,因為甲○○講話比較愛開玩笑,所以都是甲○○以一種開玩笑性質提出,乙○○跟甲○○完全沒有用露骨、曖昧或性暗示的言詞對白,都是冷淡回應,更遑論是有明白表示有發生性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超乎正常男女間之往來關係,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因原告有婚姻出軌情形,若原告沒有要這個婚姻,乙○○也願意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乙○○跟甲○○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5至116頁、第123頁)。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惟否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2.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 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 5至1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經原告自承係自乙○○手機中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仍為配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況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查看乙○○手機之對話內容後,以螢幕錄影、截圖及匯出檔案等方式取得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使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得做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查: ⑴乙○○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擔任慶昇醫院護 理師,兩人為醫院之同事,復觀諸附件所示113年9月27日上午6:56分乙○○稱「我得載弟弟上課」、113年9月28日上午11:42分之對話,甲○○稱「阿賓都名花有主」(見本院卷第22、28頁),堪認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次查,觀諸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乙○○以「性感的寶貝妞」、「阿賓妞」、「寶貝妞」稱呼甲○○,甲○○則以「舒瑛的帥帥賓」、「舒瑛的阿賓」稱呼乙○○,此外,從附件中113年9月26日對話中,甲○○又提及:「每天都要先從親阿賓開始」,乙○○回應:「好啦,當然歡迎啊」,甲○○稱:「舒瑛會很想你的」,乙○○則回應:「我也想你」等語,均非一般同事間會有之稱呼、行為及對話。再審酌附件中113年9月27日被告2人於上午9點19分至27分之對話中,甲○○稱「舒瑛喜歡,但再親下去,舒瑛會暴衝」,乙○○提及:「我都還會用手擋著、好險現在舒瑛也會用嘴巴清乾淨」,甲○○則回應:「不可浪費啊、這是阿賓的精華耶、精華液」、「這是因為甜蜜才產生的餒、不然是能隨便跑出來噢、也不是隨便就濕答答啊」,乙○○再回應:「肯定是看到阿賓才溼答答」,甲○○則回應:「對阿,現在又濕了」,於下午1點40分至42分之對話及下午8點56分至9點2分之對話中,甲○○提及:「謝謝阿賓早上請我吃小賓棒」、「舒瑛要不是和喵有約,阿賓又要被舒瑛給翻倒,好喜歡小賓棒被舒瑛含著時,動來動去,舒瑛很有成就」。又參諸附件中113年9月28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舒瑛自從跟阿賓在一起後,才又比較像小姐的身材」,乙○○則回應:「一直都是阿,不然怎麼偷看你兩三年,喔〜〜可能多了個戀愛感吧」;被告2人在當日下午12點18分至1點43分之對話中,甲○○提及:「阿賓應該要再撥時間,帶舒瑛去好好滾床」,乙○○則稱:「我也想啊」,甲○○稱:「這次只能讓舒瑛選時間,哇,算一算好像要10/11耶,本來想說10/8(二),但是那天病安督考,舒瑛有任務,阿賓認真來說是不是週二比較方便,不行的話,就只能暫時在阿賓的機房解解饞,舒瑛還是很滿足很開心的,挑逗阿賓成功,是舒瑛最滿足的成就」,乙○○則稱:「禮拜二再看情況吧」,甲○○稱:「下周二不行啦,下周二我快忙死了,下周是無敵忙碌的一周,至少要下下周了」,乙○○則回應:「好啊,反正還是有克難的機房」,甲○○又回應:「對啊,只是阿賓一直被舒瑛給控制,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感覺」。另參酌附件中113年9月29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想你阿,阿賓沒跟舒瑛一樣嗎,濕濕的」,乙○○則回應:「有阿,硬醒後完了一下又睡著了,硬著睡到現在」,甲○○回應稱「我就睡不著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很想要,是因為隔太多天嗎,以前不會這樣的,都是阿賓啦!」,乙○○稱:「應該是隔太多天啦」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稱:「阿賓再不來上班,舒瑛都快忘記怎麼捲阿賓的舌頭了」、「滾床最帥了,最迷人」等語,甲○○稱:「阿賓很多舉動都讓舒瑛很愛,幫舒瑛穿Bra,還會幫忙撥好,真的很棒耶」,乙○○回應:「這很正常啊」,甲○○再回應:「阿賓是第一個耶,有些人是完事,就不關他的事了呀,舒瑛還很喜歡阿賓吸奶,今天感覺跟之前不太一樣,又更興奮了,好喜歡跟阿賓做健康操,阿賓今天累壞啦,被舒瑛榨壞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2人曾有親吻、口交及性交等行為。且乙○○於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自承「我不想往離婚走,關係我也結束了,不管你信不信,都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身為乙○○配偶之原告,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要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僅係甲○○比較愛開玩笑所為,且所提及 之小賓棒是指pocky棒狀餅乾,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亦悖於被告前揭對話脈絡之前後文義,洵無可採。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查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大林慈濟醫院醫檢科工作,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2頁),並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