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聖嘉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杜春美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杜慶仁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准許, 而聲請人為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宜蘭分會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後遭不予扶助之決定通知,駁回 理由與資力無涉,而係尚未提出充足證據資料,無扶助空間 ,聲請人無奈,被迫另委請律師,委任費用亦拜託律師以分 期給付方式支應。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與遺產分割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時相同,甚至更加艱難,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既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涉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提出該院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裁定為佐,然該裁定准許理由乃因聲請人就該 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故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無庸再行審查聲請人之資力,且依聲請人之主 張尚非顯無理由。惟聲請人自承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並未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許,自無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適用餘地,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然聲請人僅提出代理人葛彥麟律師出具之訴訟費用分期 給付證明,此充其量能證明聲請人係以分期給付方式支出律 師費用,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至於聲請人雖 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惟聲請 人之資力係屬浮動狀態,且兩案件訴訟標的不同,訴訟費用 自屬各異,尚無從以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中符合無資力要 件,遽認於本件聲請時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難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3-救-266-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5-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偉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彭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825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8 25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本院卷第5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 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原告前係福相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相公司)之負責人,因福相公司積 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以112年8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20013536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後,復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被告於000年0月間函覆因原告於91年間擔任福相公司負責 人,曾積欠公司勞保費,故暫行拒絕給付,並片面表示迭催 未繳逕函送行政執行署取得債權憑證,然原告未曾獲悉催繳 事宜,被告20餘年來未通知原告及福相公司,逾20年後方追 究罰責,且原告已申請退保,無工作能力如何償還天外飛來 之欠款,敢問原告多次赴被告臨櫃試算勞工月退金,並曾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10餘年來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審查並撥給 紓困貸款,何曾向原告揭露積欠稅務一事,事前被告未盡告 知責任,事後追究拒發給原告老年給付退休金,球員兼裁判 ,明顯不合理。況本案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懇請准許本 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 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2年 7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8年151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825元。惟原告係福 相公司之負責人,福相公司已於94年9月6日退保,惟尚欠91 年6月份(差額)、7月份至8月份、9月份(差額)、10月份 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計351,242元,被告前於92年8月至00年0月間派員 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繳納,爰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為桃園分署)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因福相公司於96 年6月29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 ,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 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 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 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 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 ,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投保單位之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是在福相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 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 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 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5 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 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 ,最多減給百分之20。」  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原告投保年資為28年1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5頁),是原告提出申請時,保險年資已滿15年,雖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之請領年齡(116年滿65歲方達該條請領年齡),仍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又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5,515元,依該條規定計算其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每月16,825元【計算式:45,515元(平均薪資)×28.5(年資)×1.55%×(1-16.32%減給比率)=16,825元】。   ㈢至被告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福相公司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年 金給付乙節:  1.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 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 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 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 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 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 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 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 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 ,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 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 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 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 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 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 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 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按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 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 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 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為投保單位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6月份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經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處於95年7月18日發給執行(債權)憑證,福相公司尚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共計351,242元,復因福相公司於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事實,有福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7月18日桃執禮092勞費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可稽(原處分卷第67-80頁)。是以,被告對福相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該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18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福相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4.末按勞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 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 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既為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應對投保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 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遵守上 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不會因5年間不行 使而當然消滅,亦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稱有違社會保險權利 與義務對等原則,實為被告未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按月領 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作成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以原告為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而福相公司 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 適法,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簡-208-2024121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1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李花崗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戴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週轉不靈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解燃眉之急,並陸續交付票 據供作擔保,然而該等供作擔保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 不獲付款,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本金亦未清償,嗣後兩造 於107年1月29日協調還款問題,因被告十餘年間未曾返還 任何借款,被告同意另行給付180萬元作為十餘年間借款 之利息,最終兩造就580萬元(即本金400萬元,利息180 萬元)合意還款計畫,被告並於107年1月29日簽立還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後並依約於107年1月30日起 陸續償還借款,惟時有逾期未付情事,至109年2月後被告 即未再償還任何欠款、尚餘本金76萬元及利息180萬元未 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暨如附表一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及書 狀之答辯則略以:被告固不爭執當初確有借得系爭借款本 金400萬元,然而借款當初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 ,而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陸續還清339萬元,僅餘61萬元本 金未清償,至於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脅迫被告所簽立 ,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 並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並交付相關擔保票據,惟該等票據均 經提示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未 償之本金76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180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9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 照)。而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脅 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意示表示,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即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於當事人依法撤銷之前,自 仍屬有效。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惟以其已陸續 清償339萬元,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達339萬元之事實, 僅不爭執被告已清償324萬元本金,故依前所述,被告自 應就兩造間清償之差額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無提出除原告不爭執業已清償之324萬元以 外部分經被告清償之相關證據,其所辯本金部分僅尚餘61 萬元未清償云云並不可採,故應認系爭借款本金尚有76萬 元未獲清償。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180萬元部分及被告承諾本金及 利息均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然原告就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一紙為證。被 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其所簽下云云 ,然而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為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之情, 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如前所 述,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屬實,依法被告亦僅係取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行為之權利, 然而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其業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 銷該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係遭 受脅迫所為,既未經撤銷,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方式清償 本金及利息之情為真實。又依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為 :「戴勝通先生同意償還李花崗女士四百萬貸款(按依原 告之主張即指系爭借款)償還方式如下:㈠2018年元月30 日12點之前匯款50萬元新台幣匯款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李花崗㈡2018年3月10日至8月10日,每月匯七萬元 共六個月42萬元,至如上帳戶㈢2018年9月10日起每個月匯 15萬至欠款400萬付清為止,如手頭允許將加速付款,至4 00萬元。㈣付清400萬之後戴勝通同意每月付15萬元利息, ……共180萬元整……欠款人:戴勝通」可知,系爭承諾書即 係在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承諾還款期限及利息 支付內容與方式,自堪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起, 即同意分期陸續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400萬元、180萬 元之利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支付18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為尚 未清償之本金76萬元以及利息180萬元。   ⒊按給付如尚無法認為係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仍需經過催告 始生遲延利息,亦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細閱本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其就清 償期之約定,僅約定「每個月匯」、「每月付」之文字, 並未約定每月具體之清償日,尚難認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情,原告復未證明其於每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另有 催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償還本金即76萬元部 分,固係金錢債務,然仍應認係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僅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催告通知)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4月24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遲延利息,因其既未 證明於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時,另有催告給付之事實,所 請求超逾前揭部分之利息依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為民法第207條本文所 明定,故而屬於利息之部分,除當事人有特約外,自不得 再行滾入原本計算而請求利息。查本件就原告請求180萬 元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載明其性質係屬利息, 雖係約定分期給付清償,惟兩造仍未就其性質改行約定, 被告就此部分利息金額180萬元,縱有未依約按期給付之 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併同滾入作為原本,與其餘未清 償本金一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亦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6萬元(含未償本金及利息),及其中未償本金76 萬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並同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承諾分期還款期限 承諾分期還款金額 逾期未付金額 遲延利息 107.1.30 50萬元 無(已還款) 107.3.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4.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5.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6.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7.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8.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9.10 15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7.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8.3.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4.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5.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6.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7.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8.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9.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5.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6.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7.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8.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9.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0.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5.10 8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被告依據還款承諾書應返還原告本金總計:580萬元 未清償之本金總計:256萬元

2024-11-29

TPDV-113-訴-3185-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3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㈢被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 已為給付,免除另一項之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 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4、279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 共計為1,490,835元,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 算,計算至108年11月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312,782元(下 稱系爭債權)。兩造並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等可繼承自父親庚之遺產 中房產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 契約之約定係屬新債清償,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予原告前,系爭借款債權仍不消滅。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他人,故請求被告共同償還上開借款及按複利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將來繼承之遺產受銀 行追償,原告知情後,向被告佯稱:可與原告簽立不實之高 額高息借款契約書來規避銀行追償、保全遺產等語,詐欺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目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且係兩造間通謀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無效。另原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不爭執有於108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承認 向原告借款,且於98年4月止結算欠款為1,490,835元,再以 年利率10%、按月以複利計算至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為 4,312,782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受詐欺簽立或兩造之 通謀意思表示或系爭契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 查:   1.原告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對帳單影本 及自行製作之金錢交付表等件(本院卷第221至259頁), 並說明被告柯郭素美積欠原告420,103元、被告郭喜禎積 欠原告270,772元,被告共同積欠原告會款80萬元,以上 合計1,490,875元,且兩造依被告所說金額1,490,835元簽 立系爭契約,雖差額40元,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 90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為了釐清債權債務 關係才簽立系爭契約。   2.被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辯稱截至96年9月14日原告自被告處受款2,181,200元 ,足見系爭契約所載截至98年4月止被告積欠原告1,490,8 35元純屬虛構云云。然上開匯款人並非均為被告,且匯款 日均在98年4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無法證明被告上 開匯款原因是為清償借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證人即兩造兄弟辛固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兄弟姊妹要開我 母親監護權的會議,所以被告先來住我家。被告在我家與 原告通電話,是用手機講電話,我在旁邊,是在客廳,他 們說要寫一份假借據,要擋銀行,多少錢我不清楚,講完 電話之後,我提醒他們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被告跟我說 原告要幫他們擋卡債所以要寫假借據,因柯郭素美有卡債 問題,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萬一我父親遺產分下來被銀行 拿去,我父親當時已經往生,遺產尚未分,我父親99年過 世,過世快10年了,因為還在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語(本 院卷第137、138頁)。然辛復證稱:兩造簽借據時我不在 ,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簽立借據的事。兩造在通電話時沒有 開擴音。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互相跟會等語(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既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在場,復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其 聽到被告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 所為。   4.被告雖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代償證明書、結清 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101頁),惟此與被告亦 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並不衝突,無法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立 系爭契約。   5.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稱「借據是依你媽和五姨媽要求寫的」、「92年合借 一大筆96萬元才計息年息6%」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與原告稱98年4月以月息0.6%計算、98年5月開始以月息10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無矛盾。而原告解釋簽立 系爭契約時預估父親的系爭不動產價值2,600萬元,被告 可分得的價值多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表面上被告將繼承 的應有部分給原告,到時候賣多少錢,被告要求私下還給 被告,到時候銀行是找原告不是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 4、281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直接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債務不找補,但當事人之真意仍須找補,非債之更改 契約,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嗣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本院卷第169至178、18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屬有據。   6.小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復 未證明系爭契約中關於結算借款金額及利率部分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查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為有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 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 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 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 定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借款1,490,835元自98年4月起以年 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系爭契約並載明本金及利息算至108年11月為4,312,782元。 而被告自108年12月起迄今已逾1年未償還利息,則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2,156,391元(4,312,782元÷2),及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附表二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截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合欠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1,490,835元。 因債務人當時經濟困難,兩造協議暫停還款,並承諾債權人郭美伶以將來父(或母)往生後分配之遺產中償還。 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債務人茲於目前父親庚遺產分割案進行之時,計算至民國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共計需還款債務人(註:應為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4,312,782元。兩造協議以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可繼承自父親庚遺產中房產部分之持分作為債務之償還,並於父親庚遺產分割案中直接將持分給予債權人郭美伶。 因不知房產究竟何時可售出,又不確定售金是否可達債務之標準。兩造協議,無論何時售出,亦停止利息之繼續計算;售金若未達債務標準,亦不再追討不足額部分。若售金高於債務標準,債權人亦無需返還剩餘金額,將此剩餘金額當作多年來債務人造成債權人經濟困難之補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立據人:柯郭素美     郭素禎     郭美伶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重訴-52-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杜春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杜慶仁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第一項)被告杜慶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被告杜 慶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三項)被 告杜書華應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四項)前三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開第一項聲明 之請求,應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核定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14萬6,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 告陳明系爭不動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之土地面積 為92㎡,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院暫以 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面積即92㎡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 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34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00 0元/㎡×面積92㎡=1,343萬2,000元),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47萬7,333元(計算式:1,343萬2,000元×1/3=447萬7,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41萬元(計算式:141萬元+900萬元=1,041萬元),原 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元( 計算式:1,041萬元×1/3=34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94萬7,333元(計算式:447萬7,333元+347萬元=794萬7,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杜春美 3分之1 2 被告杜慶仁 3分之1 3 被告杜書華 3分之1

2024-11-29

PCDV-113-補-2121-20241129-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5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 4,36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8

TPEV-113-北補-307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德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悅慈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嗣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 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預扣月息8000元,以轉帳   方式各交付49萬2000元,總計9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伊   利息1萬6000元;另自11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改為按月   給付利息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   利息,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如認伊   係借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當鋪員工之名義,將系爭款項   投資○○當鋪放款,因伊已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 人知悉伊在○○當鋪任職,僅當鋪員工可將資金存入當鋪放款 賺取高額利息,遂借用伊名義,透過伊將系爭款項存入○○當 鋪獲利,伊於109年4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當鋪負責人梁○○ ,每月利息亦係由○○當鋪交付予伊後,再由伊轉帳至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伊未受有不法利益。嗣因○○當鋪虧損而未再給 付利息,須待○○當鋪回收放款退還予伊,才能將系爭款項給 予上訴人,況伊已將對○○當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再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付8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1萬6000 元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吳○○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當鋪有新進股東,金 主自7月份起改為1萬5等語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1頁)。  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 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見原 審卷第19頁)。  ㈦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  ㈨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然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陳稱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淡水○○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表示「當鋪有 新進股東,所以金主分7月份起改1萬5」,上訴人回以:「 好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實我會急著想和你溝通,是因為我父親狀 況沒有很好,所以想請你把一百萬抽回來給他吃標靶藥…那 一百萬的部分再麻煩你抽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豈 會於被上訴人通知當鋪因有新進股東將變更利息時,表示同 意,及其於有急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係請其 將款項「抽回來」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 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 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 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為○○當鋪員工 身分,投資○○當鋪放款以賺取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借名 契約業於112年7月25日終止,應堪認定。 ⒊雖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然○○當鋪尚未將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交予○○當鋪放貸之系爭款項收回,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9年1月至8月在○ ○當鋪任職之吳偉蘋於原審證稱:○○當鋪只有員工和股東可 以出資放款,這是老闆給員工賺一些利息錢,叫做自保金, 如果客人跑掉了,變成業務要吸收一部分。要向○○當鋪拿回 自保金,必須要客人的利息跟錢都還回來了,當鋪就可以退 還,當鋪有順利回收,自保金才拿得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8至90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伊從111年開始 擔任○○當鋪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梁○○,被上訴人是之前的 會計,○○當鋪放款資金主要來源是股東跟員工,員工可以入 資保息,放款後每個月可以抽1.6%(按即年息19.2%,計算 式:1.6%×12)的自保息,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放款1次,金 額為100萬元,是匯到梁○○帳戶,○○當鋪把這100萬元拿去放 款,這100萬元倒掉了,客人跑掉之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 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入資保息也要負擔部分的責任,因為這 是高風險的東西,要等錢收回來伊才能退還,入資保息最低 就是100萬元為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大致 相符,足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付○○當鋪放款用以賺 取利息之「入資保息金」,具投資性質,且須待○○當鋪實際 回收借款受償本金及利息後,始能退還,若放貸後之款項未 能收回,則投資者即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 而○○當鋪尚未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款項即98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3-2024112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