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勇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9巷 7號」更正為「179巷1弄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曾建彰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 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 暨其附件(被告之匯款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3頁、第66至67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而 賠償部分後續也不會再請求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300萬元,除其中被告已賠償之30萬元部分等同發還, 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270萬元部分,仍應依法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王永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市○○○○○○○○○設○區○○○000巷0號之事務 所,誆稱投資土方工程可獲利15%,致曾建彰陷於錯誤,先由 不知情之王永裕女友鍾明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製作空白契約書供王永裕與曾建彰分別於同年6月16 日及19日在該事務所簽訂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契 約,曾建彰並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 許在同區復興北路210號興安郵局臨櫃匯款200萬及100萬元(下 稱本案款項)至王永裕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王永裕委託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 10月間受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付於己。嗣曾建彰迄未 收取投資報酬,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建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裕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向告訴人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告訴人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被告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款項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鍾明伶為被告女友,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存放予鍾明伶處,委託鍾明伶為己領款之事實。 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曾建彰所匯的300萬元交給一個綽號「阿勇」的朋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彰之證述 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聽聞被告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被告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鍾明伶之供述 ①鍾明伶以電腦繕打空白契約書3紙供被告及告訴人簽約之事實。 ②鍾明伶受被告委託提領本案匯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契約書3紙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及19日約定告訴人投資元大、北大、六福、力麒、大陸工程、美麗華等地共300萬元,可獲利15%之事實。 5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6月16日及同月 1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 月21 日北營字第 1121801524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112年 12 月29 日北營字第 1120002802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5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 局112年12月19日重營字 第1120001055號函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①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在興安郵局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10月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③本案款項於同年6月至10月間多次於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被提領,本案帳戶餘額4萬零21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本案款項3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4-審簡-21-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3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許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冒充告訴人身分,偽簽告 訴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告訴人向證人張家嘉借用車 輛之意思,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其偽造後持以交付予證 人張家嘉以行使,依上開說明,自僅論以刑法第216條、刑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仍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係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共2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與被告被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詳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吳啓宏」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末被告上開犯行,係於相異之日期下所為,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後,竟冒充告訴人 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證人張家嘉為借用車輛之法律行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張家嘉,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簽之告訴人「吳 啓宏」署名及指印各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 證人張家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 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卷第47頁 結書人欄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 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9頁 結書人欄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   被   告 許志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勇」之友人處取得吳啓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 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提出上開吳啓宏之身 分證並冒用吳啓宏名義,向張家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及BPY-1362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上,各 偽造吳啓宏名義之簽名2枚、指印2枚,並將上開汽車借用切 結書交還張家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啓宏。嗣吳啓宏因 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通知繳款,發覺身分遭冒用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家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33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汽車切結書2件上本人、立切結書人簽章處之指紋4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汽車借用切結書上偽簽「吳啓宏 」之署名,既已交由證人張家嘉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不另為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 告自稱係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拾得告訴人之身分 證件,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65-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111年度偵 字第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宇承加入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宇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 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薛宇承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 「阿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宥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玉清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佳蓉、謝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鄭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謝雅蕾、張國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再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48、20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領錢,但否認犯罪, 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做詐欺的工作,我當時也是被騙的,疫 情後看網路找工作,曾盈順跟我說這是高麗菜款,他說他的 戶頭沒有辦法用,這兩天要結帳貨款,叫我幫忙領,他說是 貨款幫忙領一天1500元,我做了4天領了6000元,沒有多久 就被警察抓了。我現在也是因為這四天領錢的案件在服刑, 但原審判的那麼重,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不認罪 ,曾盈順跟我說他是高麗菜的商人,說他有高麗菜的貨款請 我幫他領出來,他說蠻急的請我幫忙,我跟曾盈順也沒有很 熟,是朋友介紹的,我們認識不到半年,我連續領了4天, 他有給我報酬每日1500元(審理筆錄)。 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到被告甲帳戶內,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前往銀行臨櫃領取贓款,有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單影本、甲帳戶往來明細等可資 佐證,被告也承認附表二款項都是被告去提領的。被告先前 在原審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是『阿勇』告訴我要 領博弈的錢,錢全部交付給阿勇」(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刑事卷宗卷一第253頁)。但是到本院又變成是「領高麗菜 的錢」,到底這是博弈的錢還是高麗菜的錢? 被告警訊中說 「我只有存摺封面傳給曾盈順,存簿及金融卡都在我身上」 (偵二卷第57頁),所以金融卡使用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但 是被告持金融卡行為極為怪異,動輒就會轉出小額測試,如 :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111年 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111年5月4日10 :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顯然被告時時擔心甲帳 戶已經被凍結,可能無法再提款。先測試確定帳戶仍可用後 ,再通知詐騙集團繼續誘騙被害人匯入。光是這種零星小額 不斷測試,就知道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持用金融卡,經 常在三更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如111年5月4日00:41 :15查詢餘額成功、111年5月7日03:45:34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7日03:45:55提款8000元失敗(以上見財金資 訊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7-108頁)。如果是正 當的高麗菜款,有需要這麼急嗎?凌晨0點不睡覺,跑去銀行 ATM查詢款項有沒有進來,就是因為知道這是詐騙款項,若 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被凍結,才有需要這麼緊張。被 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 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 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5月3至6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 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  ㈣被告❶於偵查中採否認答辯,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19竹山分 局警訊筆錄中否認,辯稱「我以為是高麗菜款,我沒有參與 詐騙。」(警卷三第9頁);於111年7月4日13:46白河分局 警訊筆錄:「我是借給曾盈順收高麗菜款,約領了800多萬元 ,我不知道是詐騙」(偵二卷第16頁);於111年7月13日16 :23埔里分局調查筆錄中辯稱:「這是高麗菜款,曾盈順有給 我0000-0000元代價,我不知道是詐欺」(偵二卷第53頁) 。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但於113年7月4日16:30審 理中改承認犯罪,故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二第59頁 )。❸被告於本院中採否認答辯。故被告僅能適用①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審中唯一自白)之減刑。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 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 ,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犯之附表一加重詐欺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時間詐術不同、匯入甲帳戶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顯然 為不同之犯罪。雖然被告臨櫃提款之時間地點,客觀上有一 部分重疊,但是被告仍基於不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款,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然可別,故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仍應分 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自白,不符合此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誤信這是要提領高麗菜款,每天提 款有1500元代價。然被告也承認是因為當時疫情過後,不好 找工作,所以才幫人提款。依被告所辯一天薪資1500元,一 個月22個工作日,至少有3萬3000元收入,光只是領錢就比 基本工資高了。如果這是合法正當的工作,哪裡還有年輕人 要去工廠上班? 被告時時擔心甲帳戶已經被凍結,頻繁轉出 零星小額測試,已證明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經常在三更 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若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 被凍結,顯然這不是高麗菜款。如果是曾盈順要收取高麗菜 款,也可以指定匯到曾盈順家人的戶頭裡面,由曾盈順自己 作帳記載有沒有收到貨款就可以了,何必每天1500元雇用被 告去領大筆現金?領出大筆現金帶在身上,可能會被搶,現 金裡面也可能有假鈔,簡直自找麻煩。又如果是曾盈順要支 付高麗菜款,直接書面作業匯款給對方就好了,不需要領出 現金再去交付現金。被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 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雖有小瑕疵,但這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且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之刑度下限,也不會對重罪(加重詐欺)之刑罰下限 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由本院補充說 明法律變更意旨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至於被告一審中自 白認罪,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部分因為改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不 再適用自白減刑條文,原審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應予更正, 也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量刑方面,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 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參與犯罪之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同住 ,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 二「一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應屬於適度量刑。被告一審中認罪,但上 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變差,本為不利益被告的量刑因素 ,但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不會再對被 告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訴指稱一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但被 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定執 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 違誤。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 裡面有與「順」(曾盈順)之通聯記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參(原審卷二第45、58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屬正確。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論提領次數為何,其報酬均以 日薪1500元計算,業據其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 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6日自甲帳戶提領之報酬業經原審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111年5月3日(附表二編號1、3)、同年月5日(附表二 編號4)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共計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  ㈣至於其餘提領之贓款,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曾盈 順或「阿勇」,輾轉交付後已經去向不明,且已經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 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 告此部分沒收。原審就此不諭知沒收,理由構成雖有不同, 但不沒收的結論仍無二致,此部分應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匯款原因與證據)(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宥沂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宥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宥沂,致林宥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林宥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12頁) 3.告訴人林宥沂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至7頁) 3 林佳蓉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佳蓉,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 15萬元 1.告訴人林佳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至3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至51、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林佳蓉報案資料(警三卷第39至52頁) 7 謝雅蕾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雅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雅蕾,致謝雅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謝雅蕾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3至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雅蕾報案資料(警七卷第26至34頁) 8 張國治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國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國治,致張國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 17萬8800元 1.告訴人張國治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5至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7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張國治報案資料(警七卷第37至94頁) 5 鄭秋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秋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秋玲,致鄭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 23萬9890元 1.告訴人鄭秋玲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鄭秋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69頁) 4 謝文龍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文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文龍,致謝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2分 200萬元 1.告訴人謝文龍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3至5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至66、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文龍報案資料(警三卷第61至78頁) 2 陳玉清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玉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清,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陳玉清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陳玉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30頁) 6 曾千紋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千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千紋,致曾千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 2萬9800元 1.被害人曾千紋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至2頁) 2.轉帳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被害人曾千紋報案資料(警五卷第7至13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與一審主文)(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證據 一審判決主文(罪名、刑度) 1 林宥沂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100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林佳蓉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15萬元 111年5月3日14時52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203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08頁)、取款條影本(警卷三第10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3日16:28:38,被告於ATM提款2萬元失敗。 111年5月3日16:29:23,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 111年5月3日16:29:36,被告於ATM提款1萬元失敗。 111年5月4日00:41:15,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4日10: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7 謝雅蕾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4日11時54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警七卷第107-110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國治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17萬8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秋玲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23萬9890元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3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5日09:12:46,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4 謝文龍 111年5月5日11時2分/20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0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8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取款條(警卷三第111頁)、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4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2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取款條、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6頁)/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5頁) 111年5月6日08:55:01,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2 陳玉清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6日13時0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5萬8000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曾千紋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2萬9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7日03:45:34,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7日03:45:55,被告使用ATM提款8000元失敗。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213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03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935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247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一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一卷二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50-20250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廖文獻」之 記載更正為「廖文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文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各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 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04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84號鑑 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 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此部分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鑑驗結果 1 棕色包裝之淡棕色粉末14包(驗前總淨重53.25公克,驗餘總淨重52.66公克,含包裝袋14只) 證物編號:A1至A1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3.19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黑色包裝之橘色粉末及塊狀物8包(驗前總淨重46.99公克,驗餘總淨重46.37公克,含包裝袋8只) 證物編號:B1至B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93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紅/綠色包裝之黃色粉末51包(驗前總淨重272.14公克,驗餘總淨重271.58公克,含包裝袋51只) 證物編號:C1至C5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推估純質總淨重2.72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細晶體1包(驗餘淨重0.275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廖文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非法持有 之。嗣廖文憲因另案通緝,經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廖文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住 所欲逮捕廖文獻,廖文憲見狀逃跑,逃跑時將裝有附表編號 1、2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路旁,嗣於南投縣○○鎮○○ 路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各1包。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廖文憲丟棄之上開 黑色手提包經民眾陳鐘成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黑色 手提包(內含毒品咖啡包72包、K盤1個、LV皮夾1個、廖文 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9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80號鑑定書 、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4號鑑驗書、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 片1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 命1包、毒品咖啡包73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 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來源 毒品種類 毒品總數量 1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旁,向綽號「阿勇」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①毒品咖啡包73包(鋼鐵人圖示14包、蝙蝠俠圖示51包、美國運通信用卡圖示8包,驗前總淨重372.3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純質淨重共6.84公克) ②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17公克、驗餘淨重0.2758公克) 2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勇」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22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Tony」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2025-01-08

NTDM-113-投簡-50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111年度偵 字第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93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宇承加入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宇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經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 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薛宇承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 「阿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宥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玉清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佳蓉、謝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鄭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謝雅蕾、張國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再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48、20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領錢,但否認犯罪, 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做詐欺的工作,我當時也是被騙的,疫 情後看網路找工作,曾盈順跟我說這是高麗菜款,他說他的 戶頭沒有辦法用,這兩天要結帳貨款,叫我幫忙領,他說是 貨款幫忙領一天1500元,我做了4天領了6000元,沒有多久 就被警察抓了。我現在也是因為這四天領錢的案件在服刑, 但原審判的那麼重,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不認罪 ,曾盈順跟我說他是高麗菜的商人,說他有高麗菜的貨款請 我幫他領出來,他說蠻急的請我幫忙,我跟曾盈順也沒有很 熟,是朋友介紹的,我們認識不到半年,我連續領了4天, 他有給我報酬每日1500元(審理筆錄)。 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到被告甲帳戶內,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前往銀行臨櫃領取贓款,有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單影本、甲帳戶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也承認附表二款項都是被告去提領的。被告先前在原審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是『阿勇』告訴我要領博弈的錢,錢全部交付給阿勇」(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53頁)。但是到本院又變成是「領高麗菜的錢」,到底這是博弈的錢還是高麗菜的錢? 被告警訊中說「我只有存摺封面傳給曾盈順,存簿及金融卡都在我身上」(偵二卷第57頁),所以金融卡使用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但是被告持金融卡行為極為怪異,動輒就會轉出小額測試,如: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111年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111年5月4日10: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顯然被告時時擔心甲帳戶已經被凍結,可能無法再提款。先測試確定帳戶仍可用後,再通知詐騙集團繼續誘騙被害人匯入。光是這種零星小額不斷測試,就知道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持用金融卡,經常在三更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如111年5月4日00:41:15查詢餘額成功、111年5月7日03:45:34查詢餘額成功、111年5月7日03:45:55提款8000元失敗(以上見財金資訊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7-108頁)。如果是正當的高麗菜款,有需要這麼急嗎?凌晨0點不睡覺,跑去銀行ATM查詢款項有沒有進來,就是因為知道這是詐騙款項,若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被凍結,才有需要這麼緊張。被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5月3至6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 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  ㈣被告❶於偵查中採否認答辯,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19竹山分局警訊筆錄中否認,辯稱「我以為是高麗菜款,我沒有參與詐騙。」(警卷三第9頁);於111年7月4日13:46白河分局警訊筆錄:「我是借給曾盈順收高麗菜款,約領了800多萬元,我不知道是詐騙」(偵二卷第16頁);於111年7月13日16:23埔里分局調查筆錄中辯稱:「這是高麗菜款,曾盈順有給我0000-0000元代價,我不知道是詐欺」(偵二卷第53頁)。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但於113年7月4日16:30審理中改承認犯罪,故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二第59頁)。❸被告於本院中採否認答辯。故被告僅能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審中唯一自白)之減刑。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㈥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犯之附表一加重詐欺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時間詐術不同、匯入甲帳戶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顯然 為不同之犯罪。雖然被告臨櫃提款之時間地點,客觀上有一 部分重疊,但是被告仍基於不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款,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然可別,故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仍應分 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自白,不符合此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誤信這是要提領高麗菜款,每天提款有1500元代價。然被告也承認是因為當時疫情過後,不好找工作,所以才幫人提款。依被告所辯一天薪資1500元,一個月22個工作日,至少有3萬3000元收入,光只是領錢就比基本工資高了。如果這是合法正當的工作,哪裡還有年輕人要去工廠上班? 被告時時擔心甲帳戶已經被凍結,頻繁轉出零星小額測試,已證明這不是正常使用。又被告經常在三更半夜去ATM查詢餘額或提款,若不趕快領出來,馬上就可能被凍結,顯然這不是高麗菜款。如果是曾盈順要收取高麗菜款,也可以指定匯到曾盈順家人的戶頭裡面,由曾盈順自己作帳記載有沒有收到貨款就可以了,何必每天1500元雇用被告去領大筆現金?領出大筆現金帶在身上,可能會被搶,現金裡面也可能有假鈔,簡直自找麻煩。又如果是曾盈順要支付高麗菜款,直接書面作業匯款給對方就好了,不需要領出現金再去交付現金。被告上訴辯稱誤信是高麗菜款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也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小瑕疵,但這只是想像競合下之輕罪,且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下限,也不會對重罪(加重詐欺)之刑罰下限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由本院補充說明法律變更意旨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至於被告一審中自白認罪,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因為改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不再適用自白減刑條文,原審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應予更正,也不構成撤銷理由。 二、量刑方面,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 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參與犯罪之 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同住 ,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 二「一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應屬於適度量刑。被告一審中認罪,但上 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變差,本為不利益被告的量刑因素 ,但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不會再對被 告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訴指稱一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但被 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定執 行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 違誤。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 裡面有與「順」(曾盈順)之通聯記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參(原審卷二第45、58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屬正確。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論提領次數為何,其報酬均以 日薪1500元計算,業據其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 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6日自甲帳戶提領之報酬業經原審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原審就此部分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111年5月3日(附表二編號1、3)、同年月5日(附表二 編號4)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共計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  ㈣至於其餘提領之贓款,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曾盈 順或「阿勇」,輾轉交付後已經去向不明,且已經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 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 告此部分沒收。原審就此不諭知沒收,理由構成雖有不同, 但不沒收的結論仍無二致,此部分應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匯款原因與證據)(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宥沂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宥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宥沂,致林宥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林宥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12頁) 3.告訴人林宥沂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至7頁) 3 林佳蓉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佳蓉,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 15萬元 1.告訴人林佳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至3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至51、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林佳蓉報案資料(警三卷第39至52頁) 7 謝雅蕾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雅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雅蕾,致謝雅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謝雅蕾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3至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雅蕾報案資料(警七卷第26至34頁) 8 張國治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國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國治,致張國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 17萬8800元 1.告訴人張國治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5至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7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張國治報案資料(警七卷第37至94頁) 5 鄭秋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秋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秋玲,致鄭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 23萬9890元 1.告訴人鄭秋玲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鄭秋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69頁) 4 謝文龍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文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文龍,致謝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2分 200萬元 1.告訴人謝文龍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3至5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至66、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文龍報案資料(警三卷第61至78頁) 2 陳玉清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玉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清,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 2萬9800元 1.告訴人陳玉清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陳玉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30頁) 6 曾千紋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千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千紋,致曾千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 2萬9800元 1.被害人曾千紋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至2頁) 2.轉帳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被害人曾千紋報案資料(警五卷第7至13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與一審主文)(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未改變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但按照發生順序重新排列):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證據 一審判決主文(罪名、刑度) 1 林宥沂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100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林佳蓉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15萬元 111年5月3日14時52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203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08頁)、取款條影本(警卷三第10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3日16:18:07,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3日16:28:38,被告於ATM提款2萬元失敗。 111年5月3日16:29:23,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 111年5月3日16:29:36,被告於ATM提款1萬元失敗。 111年5月4日00:41:15,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4日09:05:11,被告轉出200元測試成功。 111年5月4日10:51:01,被告轉出110元測試成功。 7 謝雅蕾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4日11時54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警七卷第107-110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國治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17萬8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秋玲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23萬9890元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0萬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3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5日09:12:46,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4 謝文龍 111年5月5日11時2分/20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0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8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取款條(警卷三第111頁)、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4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5日13時2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102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取款條、監視器畫面(警卷三第116頁)/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5頁) 111年5月6日08:55:01,被告轉出500元測試成功。 2 陳玉清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2萬9800元 111年5月6日13時01分許 臨櫃現金提領95萬8000元(超過左列金額部分不在本判決範圍) 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監視器畫面、取款條影本(偵一卷第1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曾千紋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2萬9800元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7日03:45:34,被告使用ATM查詢餘額成功。 111年5月7日03:45:55,被告使用ATM提款8000元失敗。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213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03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935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247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一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一卷二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4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無不當,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偵查部分詳後㈢所述、原審卷第5 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 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 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述如 前,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 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 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其因未經偵 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各犯行之 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阿 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 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規定),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達成和解,有原法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並考量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 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 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沒 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 責相當原則,且均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 輾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倘依上開規宣告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正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9行關於各告訴人遭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即起訴書附表),及被告提領、轉 匯之時間、金額,均更正及補充如判決附表所示。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關於「吳正平再旋即以 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吳正平再旋即依『阿勇』指示,以臨櫃、或 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50、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 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 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 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 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 符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翟家琳、簡麗玉均達成和解,正依與前開告 訴人之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訴字卷第65至70頁),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63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56頁),且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阿達」輾轉 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翟家琳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11年9月17日夜間11時50分許,以現金提領4萬6,000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簡麗玉 111年6月6日下午7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25、27、28、29、30分許,分別以現金提領12萬、12萬、12萬、12萬、2萬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碼000,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翟家琳、簡麗玉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正平再旋即 以臨櫃、或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上開 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 永平國中公園旁,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綽號「阿達」之成 年人。嗣翟家琳等2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翟家琳、簡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即告訴人翟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等2人各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翟家琳 (提告) 111年9月17日,點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BoxCoin」網站下載「Box」APP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盒子Box」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FTK」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 23時45分許 1萬5,045元 1.告訴人翟家琳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 簡麗玉 (提告) 111年6月6日19時許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報牌小哥鄭仲恩」帳號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7時26分許 3萬零80元 1.告訴人簡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025-01-07

TPHM-113-上訴-5724-2025010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下稱武士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6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販賣與BORICHAN(中文名:艾朗,下稱艾朗)。  ㈡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能出售第二級 毒品,遂先於110年1月某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請託PATTAN G SUDJAI(中文名:阿蘇,現由本院通緝中,下稱阿蘇)協 助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之量後,於110年1月2 4日2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PATAPANG NARUEBET(中文名: 那樂,下稱那樂)。 二、嗣因員警於110年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址 2、3樓之宿舍,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武士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5卷第39至47、122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1卷第3 5至40、192至19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1卷第130至131頁,院5卷第121、131至133頁), 且與證人阿蘇、艾朗、那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1卷第28、180至182、46、208、54、220頁),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艾朗及那樂之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艾朗及那樂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9至75、77至83、85至107、13 1至135、143至147、2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㈠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 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 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 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 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 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 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㈡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剛來工作,剛認識艾 朗及那樂,不知道跟他們關係是否算好;當時月薪約為3萬 多元等語(見院4卷第122頁、院5卷第50頁),足見其與購 毒者艾朗及那樂並無至親關係或有何特殊情誼,又將月薪近 3分之1用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 而送交毒品之理。況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 阿蘇曾交代如果有人至被告宿舍敲門並手指比1,我就拿1包 毒品安非他命給敲門的人,如果當場沒有給付價金,告知阿 蘇後,阿蘇會再去收錢;阿蘇有講過1包毒品安非他命1,000 元;艾朗有去我的房間敲門並用手指比1,我就拿1包毒品給 艾朗,當時沒有跟艾朗收錢;那樂曾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 來敲宿舍房門並比,我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那樂,但那 時沒有收錢(見偵1卷第39頁);我有在109年12月31日6時 許、110年1月24日20時許在宿舍分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艾朗、那樂,購買毒品的人還沒有把錢給我,但是我 已經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了;他們要把錢給我,但是有 錢再拿給我就可以了,我跟阿蘇說好利潤一人一半(見偵1 卷第192至196頁);我承認事實過程如起訴書所載,我賣給 艾朗及那樂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阿蘇那邊取得的,這2次交 易都還沒有拿到錢(見院1卷第130頁);艾朗和那樂有到我 宿舍敲門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要拿毒品給他們,他們錢沒 有給我,阿蘇會再跟他們收錢,我跟阿蘇扣除成本利潤一人 一半等語(見院5卷第132至133頁)。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僅事實欄一㈡有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 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 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 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 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 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 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 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 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應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符合前揭所 述時序關聯、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等要件,非謂一 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即當然獲邀上 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2.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警詢時稱,自同年月21日或22日左右 開始由被告負責出錢,阿蘇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賣,如 有賣出,成本要給被告,獲利的話兩人對分等語(見偵1卷 第36頁),另阿蘇於同日警詢時自承:(問:據武士勇於11 0年1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供稱,武士勇遭警方查扣之毒 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01公克)係由武士勇出錢,由你 外出購買回來,來一起販賣給宿舍內的舍友,是否屬實?) 確實是我去幫阿勇買的等語(見偵1卷第28頁),應認被告 已經供出事實欄一㈡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販賣予那樂之毒 品來源為阿蘇,阿蘇並坦承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被告購入,而有查獲上游之事實。縱檢 警未再循線查獲阿蘇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該不利益不應由被 告承擔,仍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另被告初始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貫供稱,係於1 月21日或22日開始共同與阿蘇販賣毒品;大約1月10幾號說 好跟阿蘇販賣毒品之利潤一人一半;警方查扣的5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阿蘇在110年1月21日幫我買來的(見偵1卷第36、1 93、196頁,院1卷第130頁);阿蘇並於110年1月26日偵查 時稱:是今年(即110年)1月,距離現在大約2個禮拜內幫 被告購入毒品的(見偵1卷第181頁),是阿蘇明確稱本案被 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0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為被告購入,除此之外,無 其他證據顯示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販賣與艾朗之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自阿蘇所取得。是被告嗣後於本院改稱事 實欄一㈠販賣與艾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自阿蘇所取得, 或係記憶錯誤或為邀減刑之寬典,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既早於阿蘇供應毒品之時間,二者間自難認有何關聯 性,應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實欄一㈠、㈡均有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所 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 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 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 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 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縱其間曾翻異前詞,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意圖 ,惟依前揭意旨,就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仍均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雖稱本案扣案毒品係託阿蘇購入,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阿蘇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二 人無須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次之價金均為1,000元,數量尚微,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 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被告先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承犯行,嗣更易前詞而否認犯行,又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販賣毒品 案件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 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2次犯罪時間相 隔僅未逾1月,甚為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 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15日(見偵1卷第41頁),為逃逸移工 ,無固定居所,是其目前與我國並無特殊生活關連,而其在 我國所犯本案之罪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受本案有期 徒刑之宣告,亦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 許可居留之原因,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 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1包( 驗餘量分別為0.9720公克、0.5959公克),經送驗後均確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1卷第255至2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復經本院勘驗該手機內容,查無被告與阿蘇之對話紀錄,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夾鏈袋 76個,雖係自被告宿舍所查扣,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1卷第77至81頁),惟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量0.9720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量0.5959公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6690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查扣208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核退204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訴60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他2卷,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緝7卷,即院3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緝58卷一,即院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緝58卷二,即院5卷。

2024-12-25

TYDM-113-訴緝-58-2024122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至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勇」,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沈瑜慧、翟家翠、賴佳 君、陳維勳、陳暉府、高千雅、曾韻文、周瑾茹、陳彥寧, 致沈瑜慧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 旋遭吳正平依「阿勇」指示,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達」收受,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沈瑜 慧等9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瑜慧、翟家翠、賴佳君、陳維勳、陳暉府、曾韻文、 周瑾茹、陳彥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正平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61、 225至226、336至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55、225、336、342、344頁),並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 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 察官未明確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本案表明認罪,然依其 偵查時之供述,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分工、提領、 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犯行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然被 告仍可適用該減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 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1.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予「阿勇」,供詐欺集團匯入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嗣又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阿達」,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2、3、4、6、7、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 ,惟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且因告訴人周瑾茹及陳暉府未到 場亦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調解紀錄 表、調解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7 、228-1至251、347至349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30頁 )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各自因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 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 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另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期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甫 遭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29頁) 存卷可查,揆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42、343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 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阿 達」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提領 後未全數交予「阿達」而仍有保有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及宣告刑  1 沈瑜慧 111年7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報牌小哥」、「洪老師」向其佯稱:股票投資不穩定,可使用「BOX」APP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8日  16時43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  12時6分許 ③111年9月20日  2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1、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沈瑜慧警詢筆錄(112偵2548卷第7至10頁) 2、沈瑜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48卷第49至55頁) 3、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沈瑜慧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2偵2548卷第43至46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翟家翠 111年9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天明」向其佯稱:可至BOXCOIN虛擬貨幣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8日17時28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7時4分許 ③111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 ④111年9月20日17時5分許 ⑤111年9月20日17時6分許 ①6萬120元 ②9萬180元 ③9萬180元 ④9萬180元 ⑤6萬120元 1、111年10月26日被害人翟家翠警詢筆錄(112偵3556卷第7至9頁) 2、翟家翠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56卷第57至60頁) 3、翟家翠匯款單據(112偵3556卷第31至33、42至43頁) 4、翟家翠LINE擷圖(112偵3556卷第45至54頁) 5、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賴佳君 111年8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舒涵」、「盒子BOX」向其佯稱:可使用「BO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8日18時1分許 ②111年9月18日18時3分許 ③111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 ④111年9月19日19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120元 ③5萬元 ④1萬120元 1、111年10月27日賴佳君警詢筆錄(112偵3571卷第7至9頁) 2、賴佳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571卷第77至85頁) 3、賴佳君中信帳戶存摺影本(112偵3571卷第37至39頁) 4、賴佳君LINE對話紀錄(112偵3571卷第41至76頁) 5、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維勳 111年9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龍過無痕」向其佯稱:可將股票獲利轉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 18時13分許 6萬120元 1、111年10月27日告訴人陳維勳警詢筆錄(112偵696卷第7至10頁) 2、陳維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96卷第41至4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112偵696卷第31至37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暉府 111年9月2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 19時5分許 1萬5045元 1、111年10月8日告訴人陳暉府警詢筆錄(112偵2549卷第7至8頁) 2、陳暉府匯款單據(112偵2549卷第31頁) 3、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高千雅 111年9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盒子BOX」、「-天明」向其佯稱:可至BOXCOIN虛擬貨幣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8時20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高千雅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許匯入6萬12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6萬120元 (起訴書原記載高千雅於111年9月16日18時36分許匯入6萬12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 1、111年10月26日被害人高千雅警詢筆錄(112偵3015卷第7至9頁) 2、高千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15卷第57至60頁) 3、高千雅匯款單據(112偵3015卷第18頁) 4、高千雅LINE對話擷圖(112偵3015卷第24至34頁) 5、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韻文 111年3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哥」、「盒子BOX」向其佯稱:可使用「BOXCOIN」APP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 14時43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③111年9月19日15時18分許 ④111年9月20日17時46分許 ⑤111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之111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⑥111年9月20日17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5,15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20元 1、111年10月21日告訴人曾韻文警詢筆錄(112偵3014卷第7至15頁) 2、進士派出所刑案照片(112偵3014卷第37至127頁) 3、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周瑾茹 111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向其佯稱:可至「BOXCOIN」APP儲值款項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 20時59分許 3萬80元 1、111年11月18日告訴人周瑾茹警詢筆錄(112偵1736卷第7至10頁) 2、周瑾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36卷第41至55頁) 3、周瑾茹手機翻拍畫面(112偵1736卷第17至20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彥寧 111年10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向其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操作,未獲利則可使用「BOXCOIN」APP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 15時38分許 10萬元 1、111年10月11日被害人陳彥寧警詢筆錄(112偵2547卷第7至9頁) 2、陳彥寧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547卷第15至29頁) 3、陳彥寧LINE對話擷圖(112偵2547卷第43至68頁) 4、111年10月20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36卷第23至38頁)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之日期、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8日 18時48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 111年9月18日 18時4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3 111年9月18日 18時50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4 111年9月18日 18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1時23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6 111年9月19日 11時24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7 111年9月19日 11時25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8 111年9月19日 11時26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 11時28分許 ATM提款 10萬元 10 111年9月19日 13時35分許 臨櫃提領 130萬元 11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2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3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4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5 111年9月20日 1時51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16 111年9月20日 15時3分許 臨櫃提款 160萬元 17 111年9月21日 18時2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8 111年9月21日 18時27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19 111年9月21日 18時28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0 111年9月21日 18時2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1 111年9月21日 18時30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22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3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4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5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6 111年9月22日 1時45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27 111年9月23日 1時4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8 111年9月23日 1時49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9 111年9月23日 1時50分許 ATM提款 12萬元

2024-12-17

SLDM-113-訴-298-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游阿勇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謝俊偉 謝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 俊偉、謝曉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準。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土地面積3 70㎡×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1/2=9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9,130元 (計算式:1萬130元-1,000元=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2

TYDV-113-訴-2269-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64、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3、24行「由吳昱賢 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之後補充「林家誼於事後再 轉交予林宥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家誼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 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9千元以 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 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此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 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下 稱另案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梁盛信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並使告訴人梁盛信、葉緗庭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遂 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2人於剝奪行 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 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自拘束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2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 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渠等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 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時間或重疊或密接,均 以向告訴人梁盛信催討債務為目的,應屬以一剝奪行動自由 犯罪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僅因與告訴人梁盛 信間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3人至本案 倉庫,為起訴書所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而被告居於主謀及 主要獲利者之地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案 發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參與另案被告3人與告訴 人2人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亦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2人為夫妻,在遭到 被告夥同另案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下,為替告訴人梁盛 信還債,不得已而由告訴人葉緗庭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在超商提款後經由另案被告林家誼 轉交被告1萬元,告訴人梁盛信另簽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上 開6萬元及借據,固為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惟告訴人梁盛信向被告借款34萬元,事後由 其家人出面處理,經付款2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將借據歸 還其家人等情,分據告訴人梁盛信於另案偵查及審理(見桃 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桃院一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另 案審理(見高院二卷第34頁)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6萬元,其中5萬元用以抵償告訴人梁盛信之欠款,其家人 僅需再替其還款29萬元,被告即確認告訴人梁盛信已無欠款 而將借據歸還其家人,是此部分5萬元之利益及借據,既已 歸還告訴人梁盛信而不再由被告保有,參諸前揭說明,自毋 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用以傷害告訴人梁盛信、把 風之開山刀2把、球棒1支,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 且其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盛信(綽號「高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05年間,因需錢孔急,先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成年女子(下稱「娃娃」)借 款,惟「娃娃」因故無法借貸,轉而介紹其等向林宥達(綽 號「阿勇」)借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梁盛信並以口頭向 林宥達擔保倘若某甲無法清償借款,則由其代為清償。嗣某 甲遲未償還上開借款,林宥達認知上開債務應由梁盛信負責 償還,遂於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 ME(下稱FACETIM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覓得林家誼( 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未參與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相約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本案倉庫)找梁盛信討債,林家誼又轉知張煒明(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 復由張煒明委由不知情之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 明、林宥達一同前往;饒均琳則委由不知情之張富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昌駿(所涉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不知情之鄭羽 容一同前往。 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5時2分許,由林家誼持開 山刀1把、張煒銘持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與林宥達一同進 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見梁盛信及其妻葉緗庭、友人彭佳偉 、吳昱賢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林宥達持球棒揮打梁盛 信臉部,林家誼先持開山刀抵住梁盛信頸部後,後即持開山 刀砍傷梁盛信之右小腿,致梁盛信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梁盛信受傷後陳昌駿即進入該房間依 林宥達指示、在旁持手機錄影存證,林宥達繼而要求梁盛信 清償全數借款,經葉緗庭表示沒那麼多錢後,林宥達揚言恫 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梁盛信押走 等語,梁盛信、葉緗庭被迫與林宥達、林家誼商議交付金錢 數額,梁盛信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與林宥達。嗣葉緗庭不得 已當場先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宥達指定不 知情之蔡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惟因網路轉帳金額限制,林家誼遂指示傅元貞駕駛A 車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吳昱賢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桃縣桃 富店(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林宥達、張煒明則 留在現場看管梁盛信,以防止梁盛信脫逃,陳昌駿錄影結束 後則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葉緗庭 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吳昱賢,由 吳昱賢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葉緗庭趁機請吳昱賢報 警處理,其後林家誼驚見事跡敗露,乃指示傅元貞駕車搭載 其離去,並通知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張煒明 、陳昌駿即搭乘張富謙所駕駛B車逃離現場,梁盛信、葉緗 庭始獲釋,林家誼、張煒銘、陳昌駿與林宥達以上開強暴方 式共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職權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大致業據被告林宥達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沒 有拿球棒毆打梁盛信等語。然被告有持球棒毆打梁盛信臉部 乙節,業據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彭佳偉於警詢、偵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字第548、1068號案件(下統稱另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應無足採。復本件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林家誼及陳 昌駿於警詢、偵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與另案,下統稱前案)審理中,同案被告張煒明 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張富謙 、鄭羽容、彭佳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葉緗庭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梁盛信受傷照片 、蔡佩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26號案件經同案被告林家誼、陳昌駿、張煒明上訴最高法 院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行為後,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法302條之1,較刑法第302條 第1項不利於被告;至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因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與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