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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仁傑自幼罹患癲癇症狀,適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因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其明知此情,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警員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薛仁傑是否須協助就醫,惟為薛仁傑拒絕,警員復要求薛仁傑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薛仁傑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薛仁傑雖處於癲癇發作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之狀態,猶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等語,再徒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心瑜辱罵「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謝心瑜、王建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薛仁傑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賢手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69至 7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仁傑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嗣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本身有癲癇致身體 不適而摔車,當時警察要我就醫有點強押之感覺,我沒有辦 法控制情緒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小就在台大醫 院診斷出癲癇病症,從小到大不斷碰到類似狀況,事發時知 道自己癲癇快要病發,就自行把機車丟一邊,請旁人不要碰 我,我已在盡力壓制我自己的情緒,但警員沒有基本常識不 懂如何處理,病發也不是我願意的,有傷到警員的部分,我 後續都已與警員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判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 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 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告訴人即警員謝心瑜、林 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被告是否須協助就醫, 惟為被告拒絕,警員復要求其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被 告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被告於同(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再徒 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 心瑜辱罵「FUCK YOU」,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被告 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 賢手部受有擦挫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林碩賢的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8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光碟譯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之傷勢照 片、警員的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2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37、 39至47、49至51、53、55至67、69、71至73、75、87頁), 且上開過程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事務官勘驗警員密錄 器影像光碟檔案屬實,有該署113年1月19日勘驗報告及彩色 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5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 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 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 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 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公眾場所,於獲 報到場之多名身著制服警力欲協助其就醫、阻止其逕行騎車 離去,並欲確認其身分之際,接續以「FUCK YOU」等語辱罵 多位警員,本寓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 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 評價,足使警員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 快而貶損渠等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已堪認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之言語,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犯行。被告又於過程中以徒手推擠或毆打方式,導致在場 執勤之警員頭部、手部成傷,當亦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是員警沒有基本常識不會處理問題 等語。然: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而查,被告既自幼長期罹患癲癇病史,明知逢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陷於無意識或意識混亂狀態,若貿然自行騎車上路,將有極大可能讓自己身陷危險、甚或陷他人於風險之中,影響其自身、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猶罔顧此情,逕於本案時、地騎車上路,果於途中癲癇發作,經路人察覺異狀,因認被告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而報警處理,顯見其當時已有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虞,俟救護車及警員均到場後,詢問被告是否協助送醫,被告卻屢屢拒絕更欲直接騎車離去,經警勸阻後竟又出言辱罵、毆傷警員,已足見斯時確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亦有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045 號函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被告病歷等件(見調院偵卷第33至391頁),上明載:「薛員於95年2月前已經在本院就診,但偶而有數月未回診…發作症狀為發呆沒有反應」等旨,可知本案事發時,被告實已非陷於癲癇發作中之「毫無意識」狀態,毋寧係發作後已恢復部分意識及覺察能力(詳后述),其既接連拒絕配合到場警消之救護、又可堅持自行騎車離去,則由當時客觀形式以觀,外人並無從得悉被告本身罹患有癲癇症狀或究竟應如何對其妥適護理。益徵警員欲在該公共場所向被告查證身分、甚至施以管束,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亦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就之指摘員警執行職務不當云云,要乏所據。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言詞或行為時,仍屬個人意志處於可受支 配下所為,尚非毫無意識之舉動;易言之,其未達全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僅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后述),所辯礙難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出言以「FUCK YOU」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即警員王建翔、謝心瑜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 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覆以:「…薛員於筆錄中及鑑定當日所呈報之『無意識』、『恍神』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區分成兩種不同狀態。其一為癲癇發作時造成意識障礙(ictal confusion),使發作者喪失覺察(awareness)能力,並且對發作當下之經過沒有記憶,此時發作者雖仍可能遊走或說話,但無法認知周遭環境或與外界進行互動,更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妥當;其二為癲癇甫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post-ictal confusion),可能持續數小時,並逐漸恢復,此時發作者僅有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認知功能亦未恢復至平常狀態,可能做出不恰當之回答或行為,事後則印象模糊。…就薛員之呈報及密錄器影像,薛員於路旁站立休息一陣子後打算騎車回家,且有辦法準確跨騎至機車上,並於警員拉住機車時以手撥開,代表此時薛員對環境已有部分覺察能力,非癲癇正在發作的時間…應處在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綜上述,薛員至少於案發地點欲騎乘機車離開時便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而是處在癲癇發作後的意識混亂狀態,具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其當下之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對於外界事務至少已達顯著缺乏知覺外界及判斷事理作用,也顯著缺乏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等旨,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6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43頁)。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本人及其母之陳述、被告自小長期在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等資料予以審查,足認該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則本院審酌被告病史、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症,明知發作時及發作後偶會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若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對自己或對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程度之風險,猶於112年8月6日傍晚騎車上路,半途中因有癲癇發作症狀,經路人見狀認其疑似自摔、有緊急送醫需求而報警,警員獲報到場時,詢問是否協助送醫、確認身分等節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斯時雖處於癲癇發作後意識混亂之狀態,卻旋即欲逕行騎車離去,經警當場制止,被告難以自制情緒、復未顧及該舉動之自傷及傷人風險,竟當眾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等人出言侮辱,及徒手毆傷警員,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固仍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即表達歉意,與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達成調解,現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9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益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參以公訴檢察官請求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係癲癇症發作後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現從事長照工作、有賺錢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9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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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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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15-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 (聲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7號、11 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書毅(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 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規定員警攔查檢查交通工具,僅限於「目 視」方式檢查,員警無搜索票又無被告之同意,私自動手翻 找甚至強奪被告包包,明顯不符合規定,且被告先前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當中,員警是說「我摸到了」顯然違法僅以「目 視」檢查方式之規定,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搜索之語後,員 警並無放手之意,搶奪被告私人物品,讓被告身心害怕,後 來支援的兩名警員更是使用暴力,限制妨礙被告行動自由, 以不配合即刁難之語,要被告到警局作筆錄,員警一次就拿 一堆文件跟空瓶給被告,說是例行公事簽一簽就好,要被告 配合,不然就直接送地檢之話語,讓被告因害怕不得已簽下 所有文件,非被告意願簽屬,也不清楚簽屬文件是什麼,員 警也無說明文件內容及本人權益,員警違法搜索在先,違背 法定程序而搜索、扣押並衍生的扣押物品、尿液檢驗報告等 ,均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所有證據皆不成立,整 個過程使用暴力,威脅利誘,長達數小時,讓被告身心懼怕 ,因而當時無思考判斷能力,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 9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 於113年3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輛停在新北市三芝區智 成街與忠孝街口,遭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 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 食器1顆,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7至8頁、第31頁)。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 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戒治處遇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此後被 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即 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可 見其心懷僥倖,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 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 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否認 犯行,不適宜採取針對毒品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 措施,否則將難收矯治之效,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搜索並非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 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 (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因個人所有的「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的領域,人民對之有「 合理隱私期待」,如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遭到破壞 ,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搜索」。 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的隱私權或財 產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的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 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 判決同此意旨)。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關於臨 檢的要件,同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 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 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 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 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又同法第7條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 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 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 或律師」。據此可知,立法者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的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的 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的身分為原則,亦即立法者雖賦予 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的權限,但僅以「查明 被臨檢人的身分」為臨檢的目的,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才能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 隨身攜帶的物品,則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如 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 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的身分將其逮捕 ;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規定的要件時,亦 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 時,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或經被拘 提、逮捕之人的同意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的犯罪證據,殆無疑義(符合有令狀 搜索的要件下,警察人員可以搜索扣押被臨檢人的身體、物 品,此亦為當然之理)。但若被臨檢人不符合前述得逕行檢 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前述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 、扣押的要件時,警察人員可否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的 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既然是立法者參照釋字第535號 解釋意旨的要求,而作成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 檢」措施的授權性規範,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 4款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的情況下,警察人員方可檢查被臨檢人的物品,則本院認 為即應採取否定的見解。因為立法者既然是參考前述解釋意 旨完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且有部分授權警察機關檢查 被臨檢人物品的權限,應認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檢查被臨檢人 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的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 下,自不得任意為之。再參照前述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於臨 檢要件的相關意旨中,也沒有隻字片語准許警察人員得為前 述檢查被臨檢人物品的作為,顯見前述立法裁量的授權規範 與前述司法院解釋的意旨相互契合。從而,如此認定,方能 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也就是以不需法官保留 的臨檢盤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的搜索行為,而對於人 權的保障造成戕害。  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貨車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查證被告之身分 乙情,觀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 :00000000_192714L.TS)結果,員警上前時對被告稱「你 這台車太大台了,要注意一下好不好」、「擋住路口的話這 樣人家會不好開」等語即明,有原審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第19頁);而依原審勘驗結 果,員警係先走到被告貨車車門旁與被告交談,詢問被告身 分證字號,被告一面告知身分證字號,一面望向員警,員警 詢問被告姓名後,遂問被告「這個是多久以前的事情?」, 被告即稱「前科喔?很久了啊,10幾年、2、30年了」,員 警遂稱「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 下,謝謝」,被告即稱「好啊」,並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員 警同時伸手打開車門,待被告下車後,員警即望向車內、關 上車門,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隨即從夾在腋下之黑 色包包內拿出皮夾,於其欲從皮夾取出證件之際,員警左手 指向被告右腋下所夾之黑色包包,被告遂掀開包包上蓋供員 警查看,員警查看並伸手入包包內翻動,被告即稱「沒、沒 、沒」,且身體後退欲將隨身包包抽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 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係因駕駛貨車違規停 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具體危害,經警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且依 被告當時之情狀,並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應僅 能查核被告之身分,即應就其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並 於查明被告身分後讓其離開,惟員警不僅先要求被告下車供 其查看車輛內部,更要求被告打開其攜帶之隨身包包供查看 ,復逕自伸手入該隨身包包內翻動,是在被告對於自己車輛 內部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情況下,員警此 舉已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搜索」行為,除非符合刑事訴 訟法有關發動搜索的要件,否則即不能任意為之。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的「同意搜索」,是指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所謂「自願性」同意,意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的自由意願下所為;如受搜索人是在執法人員 施以明示、暗示的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壓力下始同意時, 即不得謂為同意搜索。法院在判斷證據取得是否出於同意搜 索時,自應審查同意的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 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 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徵求同意的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的強弱、教育程度、智 商、自主的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的人所屈服等),加以審 酌。又被搜索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於員警搜索之前,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也必須於搜索前使受搜索人簽名,如僅經受 搜索人口頭同意後即為搜索,而於搜索完畢後始令其於同意 書或筆錄上簽名,即難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 範的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同此意旨 )。觀諸原審勘驗被告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員 警於查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後,旋向被告表示「我稍 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謝,謝謝」,即要求 被告下車供其查看車輛內部,復再要求查看被告夾於腋下之 隨身包包,經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供查看,員警即趨前查 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動等情,已如前述,於前開過程中,未 見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搜索,而係直接要求被告下車 、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查,並自行伸手入被告隨身包包內翻 動,且於被告欲將隨身包包抽回時,趨前靠緊被告並大喊「 裡面是什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摸到了、吸食器、是吸食 器」,經被告否認並以雙手緊抓其隨身包包,以「你現在不 能搜我的身」等語明確表示拒絕搜索之意後,員警仍持續與 被告拉扯該隨身包包,並表示「來、摸到了、你剛剛講的時 候我已經摸到吸食器了、我現在要進行扣押」,且大聲要求 被告「拿出來」,復於被告制止其將伸入被告隨身包包內之 手抽出時,稱「打開、你不打開,我已經拿到了,進行扣押 ,都已經摸到了,你最好配合,你現在拉我著我的手是要妨 礙公務是不是?你再拉多一條妨礙公務,我的手現在受傷喔 ,煙蒂滴到我的」等語,不斷要求被告交出其隨身包包內之 物品,足見員警於被告已多次表示拒絕搜索之情況下,仍未 讓被告離去,亦未事先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難認 被告依員警要求掀開其隨身包包上蓋供員警查看之舉,已有 同意員警搜索該隨身包包內容物之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明顯不符。至檢察官人雖主張 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在該 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語,惟被告依員警指示 掀開其隨身包包之上蓋,經警趨前查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找 後,始查知該隨身包包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乙情,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員警顯非於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後,即目視發現 其內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  ⑷綜上,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 能查驗被告之身分,員警卻在不具「合理懷疑」之情況下, 要求被告下車、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視,甚且逕自伸手入被 告隨身包包內翻找,該等舉措已該當於搜索行為,卻未取得 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應認員警搜索被告隨身包包之行為,乃違法搜索,其於過程 中扣得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均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者, 審酌員警對被告為前開搜索行為,僅係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即於未取得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 之情況下對被告進行搜索,主觀上顯出於惡意且違反上開搜 索程序情節重大,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復斟酌被告所犯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 用毒品犯行,而員警違法搜索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情, 認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應均無證據能力 。又經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第96 9號卷第95、96頁),因與違法搜索取得前開扣案物之行為 ,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連性,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該 衍生證據應為禁止使用之證據範圍,而無證據能力,不得為 本件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本件採尿過程合法:  ⑴按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 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 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 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 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 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 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 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 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 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 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 「安非他命類」2種,係因這2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 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 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 故無許受採驗之犯罪嫌疑人,自作主張,限定僅能就其中1 種而為鑑定,更不能於真相遭發覺後,提出種種藉口,指摘 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辦法所為之採驗尿液,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 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 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 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 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 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 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 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結果,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過程 中乃全程連續錄音,均係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態度、語 氣平和,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且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而被告回答之語氣、聲音自 然無異狀,且於接受詢問之初多次向員警表示員警原本告知 只移送吸食器,經員警告以遭查扣殘渣袋不會影響其罪責, 係以尿液鑑定結果為準後,其即未再爭執,於製作筆錄過程 中,多次於不解員警問題時,主動詢問確認,堪認其警詢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被告關於採尿問題之陳述為「( 問:阿你提供乾淨的尿液空瓶是否為你同意下親自排放啦? 然後並當你面封緘?)被告:對阿。」,且於最後員警詢問 「警方做筆錄時,沒有打你、罵你、逼你講你不想講的話吧 ?」時,答稱「沒有」,於員警詢問「你是否因本案受傷? 你有沒有因此而受傷?」時,答稱「沒有」,又於員警詢問 「如果你有受傷,你現在都可以就醫,阿你有沒有自由意志 下而陳述?」時原未回答,經員警再次確認「都,都,都是 ,剛講的都是你自己想講的話齁?」時,答稱「嗯」,最後 並表示沒有要補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確認 無訛,有原審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 至45頁),是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然 未見有何受不正方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且其並未爭執 有同意警方排放尿液一事,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真實性,堪認被告於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是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 受採尿及簽名,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 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違法強制處分為之。  ⑶再被告為警盤查後,有在內容為「本人林書毅出於自願,同 意113年3月2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人員 採尿特立此同意書」,及下方印有粗黑字體並以網底標示之 「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 時撤回同意」文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內簽名捺指印乙情,有該份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 969號卷第29頁),參以被告當時已滿43歲,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觀之,其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顯 可理解或意識到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多次向員警表 示員警原本告以只會送吸食器、不送毒品殘渣袋乙事,益徵 被告當時並無屈從、畏懼員警之情形,是被告未拒絕而願意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內簽名、捺指印 ,堪認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所為之決 定,而無遭警方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始屈服同意之情事。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所為之搜索程 序固於法未合,然並未影響其後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任意性 。  ⑷又被告已出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採檢被告之尿液送驗,並未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檢驗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從而,員警對被告所為 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 翁純敏 孫久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展 陳松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桂、林莫測於民國50年1月1日 向訴外人孫金寬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市○○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訂立永 民字第29號、30號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29號、30號租 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伊及訴外人孫鈴堯、陳慶龍,承租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為○○市○○區○○段000、000-1至4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 稱之),被上訴人林順展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丙-1、丙-2、丙-3、丙-4,及被上訴人陳松永於如編號乙-1 、乙-2部分,堆放廢棄物,未自任耕作達1年以上,且陳松 永2年未繳納租金,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求為㈠確認伊 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號租約、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命陳松永將000-2地號土地如編號乙-2、林順展將如編 號丙-2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兆玓,㈢命林順展將000-3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榮彬,將000-4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4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翁純敏、孫久悌之判決 。 二、陳松永則以:伊有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應至伊處收取租金, 而伊已於109年12月30日寄匯票予上訴人支付租金,並在承 租之土地種植芒果樹,並無荒廢土地;林順展則以:伊有自 任耕作,並定期清除雜草,並無1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由陳石桂、林莫測向孫金寬承租,並分別訂立29 、30號租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孫鈴堯、陳慶龍,承 租人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陳慶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如○○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000-4地號為翁 純敏、孫久悌共有;編號B、C、D、E即重則後000-3、000-2 、000-1、000地號土地依序為孫榮彬、孫兆玓、孫鈴堯、陳 慶龍單獨所有。陳松永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乙 -1、乙-2所示,林順展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丙 -1至丙-4所示。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系爭土地雖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僅係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耕 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與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又林順展擔任 訴外人舜展建設有限公司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其有無自任耕作不衝突,無妨礙其於承租之土地耕作。  ⒉29、30號租約於租額欄記載種類為甘藷、稻谷,為計算租金 之給付方式,且該租約無約定或限制必須種植作物之種類, 林順展雖以鐵皮圈圍飼養鴨鵝,惟該租約未排除飼養家禽或 牲畜,而僅供栽培農作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系爭 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推論林順展有變更耕地用 途,林順展上開行為,仍為上開租約耕作定義所涵攝範圍, 屬自任耕作。 ⒊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或有其他轉租、借與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未自任耕作情事,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㈣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29、30號租約之租金 ,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 繳納租金,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變更為 赴償之債。上訴人未向陳松永催繳租金,自不得以其欠繳租 金達2年總額為由而終止租約。 ㈤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不足特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而空照圖僅看得 出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然仍有部分土地有綠色植披, 且依○○市○○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會勘及上訴人與陳慶龍間 租佃爭議事件(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111年3 月15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不繼續耕作情形。又原審現 場勘驗結果:現場入口處種有10幾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 了6年;靠近丙-4部分種了2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了2年 ;香蕉係去年栽種的;2株柳丁樹、5株芒果樹,林順展稱均 已種了10幾年;1株木瓜也種了7、8年;陳松永稱種植芒果 樹,約有30幾株、1株柳丁樹等情,縱林順展所種植作物稀 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 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㈥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耕作,符合減租條例規定,難認其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系爭土地雖經分割,上訴人仍屬租期屆滿前受讓000-2、000- 3、000-4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29、30號租約 對上訴人有效。  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 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 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 任耕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甘藷及稻谷」,已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27、183至184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約定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果爾,倘林 順展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耕地改為飼養鴨鵝,而將農 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乃原 審竟謂30號租約未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而排除飼養家禽, 認林順展未變更耕地之用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 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 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 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 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 續有效,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查陳松永承租耕作範圍 為編號乙-1、乙-2,係坐落於000-1、000-2地號土地,而依 系爭確定判決,孫兆玓取得000-2地號土地,孫鈴堯取得000 -1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該承租土地因系爭確定 判決分割予孫鈴堯、孫兆玓,29號租約似對於孫兆玓、孫鈴 堯即繼續存在,其2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則翁純敏、孫 久悌、孫榮彬主張陳松永承租之耕作範圍未及於其所分得之 000-4、000-3地號土地,彼等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間就29號 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3至55、402、403頁), 是否全然不可憑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 不論,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翁純敏、孫久悌、孫榮彬 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如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 ,則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之問題。系爭土地現場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且依空照圖得 見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先認被 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 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復又謂其非不為耕作,不符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前後認定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94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翎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6、5972、6513、7664、12485、13345、1776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巧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 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 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郭巧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3、428-440、499-51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下 台中等幾天才能拿到錢,我的同性伴侶黃紫婕怕我有危險, 所以就連同小孩跟我一起去,111年9月30日被載去台中的汽 車旅館入住,一直到同年10月19日我們都被拘禁在旅館內, 期間有換過旅館,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入住,我的0987***9 97手機、將來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黃紫婕的手機0981 ***391也被對方拿去,之後趁房間外沒人顧我們才逃回新竹 ,我有去報案告對方妨害自由及詐騙我可以辦貸款,因為手 機被對方拿走,所以當初所看到辦貸款的相關訊息我都沒有 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111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確實遭看管在台中之汽車旅館內,期間被 告被限制使用手機,但也確有撥出向警局嘗試報案之紀錄, 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並非是自主性且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是被迫交出,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筆錄出處詳附件一),並有 附件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赴警局報案遭妨害自由 及詐騙乙情,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7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001663號函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230頁)。 然該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 相隔近2月,被告既稱遭妨害自由,卻未於逃脫後立即報案 ,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該次報案時自承提供銀行帳戶是因 為對方要幫被告做信用方便貸款,且請被告準備簡易的行李 跟對方一起下台中,等信用做好了就會歸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稱辦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或 一般民間公司放貸程序顯然不同,辦貸款竟然還要接受辦理 公司安排住宿,簡直是聞所未聞,通常一般具知識、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聞之,顯可輕易判斷不合常情,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符常情之辦貸款程序,不僅 毫無質疑,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行李並協同自 己的配偶、小孩隨之下台中住宿,可見被告為能取得金錢, 自願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跟隨南下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 館內。況被告於該次報案時另陳稱略以:用自己的身份證辦 理入住旅館,因為只有我們(指被告一家3人)要住,住了 幾天,又幫我們換別家汽車旅館,住的期間,我們要去哪裡 ,他們不會限制我們,但是會派人跟著等語(本院卷第228- 229頁),顯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受限,其辯稱遭拘 禁在旅館內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住在旅館期間自己及配偶黃紫婕之手機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收走云云。然觀之被告斯時所持用之0987***997號 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 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於111年10月5日曾撥打給被 告配偶黃紫婕所持用之0981***391,且被告稱於同日亦有撥 打0000000000報警且通話期間長達79秒(本院卷第98頁), 顯然被告是可以使用上開門號,且衡情79秒之通話時間非短 ,若真如被告所辯該通電話的目的是要報警,何以花費79秒 而無法達成(參本院卷第36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難以遽採。  ⒊末查,證人黃紫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自己及被告係遭拘 禁等語(本院卷第414-427頁),但被告所辯遭拘禁乙情, 本院並不採之,已如前述,證人黃紫婕此部分之證述不無維 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黃紫婕稱自己可以使用手機上網看影 片、FB,與被告所辯證人黃紫婕之手機亦遭詐欺集團收走不 能使用,並不一致,所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 他人金錢之用,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偵字255 6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依自身過往經歷已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有 招致自己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風險,卻仍提供本案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上 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 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害人王永正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案外人周豈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豈賢將其中100 萬元轉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王永正之 筆錄足資證明王永正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案外人周豈賢之帳戶 內,更遑論幫助洗錢,檢察官既未盡舉證之責,而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 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邱志 平、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夏金蘭 夏金蘭於111年7月底某日,看到Line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泰有投資助理」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以佯稱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夏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2 告訴人葉俊毅 葉俊毅於111年8、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為投顧公司助理、Line暱稱李宛臻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2號 3 告訴人曾世英 曾世英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 4 被害人黃鈺倫 黃鈺倫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黃凱豐老師」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5 被害人林徐 瑞珠 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3日,加入Line暱稱「陳雪淇」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5號 6 告訴人施合鴻 施合鴻於111年9月6日,加入Line暱稱「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之好友,以佯稱飆股投資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施合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5號 7 告訴人楊淑惠 楊淑惠於111年9月20日,加入Line暱稱「蔣青雲」之好友,以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 8 告訴人陳進發 陳進發於111年9月15日,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之好友,以佯稱可加入「虎尾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金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併辦) 9 告訴人羅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假冒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羅宇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併辦) 11 被害人胡大偉 胡大偉於111年8月13日,加入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21萬6,38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併辦) 附件一: 一、被害人夏金蘭警詢:偵字2556卷第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警詢:偵字5972卷第4-6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警詢:偵字6513卷第15-16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警詢:偵字7664卷第11-12頁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警詢:偵字12485卷第9-10頁   六、告訴人施合鴻警詢:偵字13345卷第12-14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警詢:偵字17767卷第3-4頁 八、告訴人陳進發偵訊:他字第1172卷第79-80頁 九、告訴人羅宇靜警詢:偵字6259卷第12-13頁 十、告訴人尤廷紜警詢:偵字6259卷第40-42頁 十一、被害人胡大偉警詢偵字11095卷第6-8頁  附件二: 一、被害人夏金蘭所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2556卷第41-57頁 (匯款明細於第5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5972卷第10-25頁(交易明細於第13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6513卷第18-27頁(交易明細於第 25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所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7664卷第159-160、165-174 頁(交易明細於第159頁背面)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12485卷第11-21頁(匯款明細 於第17頁背面) 六、告訴人施合鴻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偵字13345卷第17-48頁(交易明細於第17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 摺影本各1份:偵字17767卷第13-15頁(匯款明細於第13頁 背面) 八、被告郭巧翎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2556卷第59-61頁=偵字5972卷第7-9頁=偵字6513卷第7-8 頁=偵字7664卷第121-122頁=偵字12485卷第5-6頁=偵字1334 5卷第8-11頁=偵字17767卷第7-8頁=他字第1172卷第177-179 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字2556卷第93頁 十、告訴人陳進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他字第1172卷第189-244頁 十一、告訴人羅宇靜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 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字6259卷第24、29-34頁 十二、告訴人尤廷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6259卷第69-78頁(交易明細於第76頁)   十三、被害人胡大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11095卷第24-31頁

2024-12-20

SCDM-113-金訴-21-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4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萬2,2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聲明請求金額為誤載,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招標「112年臺南市推動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強 化分類回收計畫」(下稱甲案)、「112年臺南市資源回收 宣導計畫」(下稱乙案),均附有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 充說明」,甲案採購金額為333萬3,000元,乙案採購金額雖 記載為570萬元,惟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採購金 額應以564萬元計算。嗣被告標得甲、乙二案,兩造於112年 3月15日分別簽定甲、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甲、 乙案採購契約),均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得標後,雖依約履行部分採購契約 義務,惟未依甲、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如 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關於採購金 額計算之約定,於決標日起7日內繳納甲案履約保證金33萬3 ,300元、乙案履約保證金56萬4,000元,經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 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僅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亞字第112 0099號、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112 年4月13日起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履約執行甲、乙二案。原 告於112年4月25日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通知被告應繼 續履行甲、乙案採購契約,並於112年4月26日前改善,惟被 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12年5月3日以環廢字第1120043278 號函通知被告自同日起終止甲、乙案採購契約,且不補償被 告因此所受損失,並於112年8月7日再以環廢字第112009300 2號函通知被告已履約部分之結算驗收結果,及促請被告給 付結算總額扣抵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額後之62萬2,242元予原告,惟未獲置理。  ㈡上開62萬2,242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固應依結算驗收 結果,給付被告甲案30萬2,680元、乙案64萬9,940元結案款 項,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依甲、乙案「採購投標 須知及補充說明」如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 價分析表關於投標金額之約定,應繳納而迄未繳納之甲、乙 案履約保證金33萬3,300元、56萬4,000元;⒉依甲、乙案採 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甲、乙案違約金19萬 8,000元、33萬8,400元【計算式: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5月2日止,共20日均未履約,依約定每日應依契約總價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甲案為19萬8,000元(330萬元×千 分之3×20日=19萬8,000元);乙案為33萬8,400元(564萬元 ×千分之3×20日=33萬8,400元)】;⒊依甲、乙案採購契約第 16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其他廠商辦理甲、乙案衍 生之費用13萬6,078元、5,084元。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57萬4,862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 89萬7,300元(甲案33萬3,300元+乙案56萬4,000元=89萬7,3 00元)+違約金53萬6,400元(甲案19萬8,000元+乙案33萬8, 400元=53萬6,400元)+衍生費用14萬1,162元(甲案13萬6,0 78元+乙案5,084元=14萬1,162元)=157萬4,862元】,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款95萬2,620元【計算式:甲案30萬2 ,680元+乙案64萬9,940元=95萬2,62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62萬2,242元【計算式:157萬4,862元-95萬2,620 元=62萬2,242元】。為此,爰依甲、乙案採購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案採購契約、詳 細價目表、工作內容、甲、乙二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 說明、乙案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工作內容、原告112年4 月7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被告112年4月13日112亞 字第1120099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原告112年5月3日環廢 字第1120043278號函、112年8月7日環廢字第1120093002號 函暨所附被告承攬原告採購案全部終止契約最終計算結果、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原告「『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 對象及實施方式』短期稽查計畫」、原告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原告二手市集活動出勤人員及薪資 明細、活動流程規劃與工作分配、原告辦理資源回收宣傳活 動或說明會出勤人員及薪資明細、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宣 導活動辦理成果表、原告112年7月18日驗收紀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235頁,第269至27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甲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81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3,333,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1)一定金額(採單價決標者應為一定       金額):新臺幣333,300元。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08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2: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165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5,700,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本案採購金額應以56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2)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94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3:甲、乙案採購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54、55、132、133頁)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見本院卷第58、59、136、137頁)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43、144頁)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2024-12-18

TNDV-113-訴-1254-20241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正 上 訴 人 王秀雲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葉世芳 陳建宏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伊所有,嗣伊將系爭95 3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宜珍,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 )輾轉取得系爭953土地後,即興建屏東縣○○鄉○○段000○000 ○○○○○○○○號稱之),並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 示登記日期,將附表二登記範圍欄之系爭911建物及同表備 註欄之各項主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伊起訴時系爭911建物為 廣德公司、王秀雲所共有,系爭911建物之排水溝及磨石子 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廣德公司、王秀雲 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廣德公司並應自其登記為系爭95 3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即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其將建 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即112年3月1日)止;王秀雲、葉 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則應分別自買受並登記為系爭910、9 09、908、907建物所有權人暨系爭911建物共有人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952土地之日止,按其等就系爭953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並以系爭953土地全部面積、系爭953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之5%,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 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9,913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 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㈣陳怡君應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元。㈤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93元。㈥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主體應為被上訴人與廣德公司,雙 方並於其他特約事項欄訂有「…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 ,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文字 (下稱系爭文字)之同意使用約款,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 爭952土地。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宜珍間 ,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廣德公司日後會於系爭953土地上建 築房屋出售,而使用系爭952土地,則吳宜珍後手即上訴人 自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 關係,取得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倘認上訴人屬 無權占有,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均不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 安定性,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日後 使用情形,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2,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2元。㈣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 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952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廣德公司前於系爭953土地興建系爭907至910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至5樓房屋) 及系爭911建物(前開房屋之公共設施),嗣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 系爭95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至19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 13平方公尺乙節,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亦確有占用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278至296、328頁),應認廣德公司、王秀雲確以 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文字,被上訴人已同意系 爭952土地可供廣德公司無條件使用。縱認系爭契約係存在 於吳宜珍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應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 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關,取得占用系爭952土地 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初廣德公 司與原審被告即代書莊素卿係向伊表示因建築房屋需空地放 置建材,商請伊將系爭952土地借予其等放置建材使用,房 屋建築後即會歸還,但無法確定工程完成日,故不押使用日 期,伊始會在系爭文字約款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2、18 5至186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固有記載系爭文字即:「… 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 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觀 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11建物施工建築現場照片,系爭9 11建物施工時,於系爭952土地上確有堆置相關建材(見 原審卷第59頁),並為廣德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無條件提供使用」真 意乃於建築系爭911建物時,提供系爭952土地供放置建材 使用,因未能確定完工日,故未明定使用日期等語,非全 然無憑。又本院審酌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 有,其面積分別為159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3頁),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953土地,如將面積達159平方公尺之系爭952土地, 全數未限制使用目的、未定有期限,併交予買受人無償使 用,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影響甚鉅,實與常情有違,故自難 僅以系爭文字,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952土地 未限制使用目的,無償供買受人使用之意。   ⑶又證人即代書莊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簽立 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系爭文字,係指系爭952土地要 供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廣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惠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簽約時伊有在場,會約定系爭文字,係因要申請指定建築 線,並供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證人 與郭惠正均一致陳稱系爭文字真意,乃系爭952土地要供 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此雖與被上訴人主張 係供暫置建材使用目的不同,然縱確為供申請指定建築線 及通行使用,亦無法包含可供作為設置系爭地上物使用。 則上訴人以系爭文字約款,或據此所生占有連鎖法律關係 ,主張為設置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952 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 日後使用情形,且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安 定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952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依 系爭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未限制使用目的供他人使用之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主建物主體,縱 予以拆除,亦不致危害建物結構甚鉅,則被上訴人為土地所 有權人,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自無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11建物原為廣德公司、王秀雲 共有,嗣廣德公司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時間,將其所有系爭911建物應有部分先後移轉予葉世芳、 陳建宏、陳怡君,且廣德公司、王秀雲均無占用系爭952土 地之法律上依據,均如前述,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取得 系爭91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認 其等自登記為系爭911建物所有權人時起,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 占有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95 2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 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52土地位於萬丹市區,鄰近多家便 利超商,飲食、教育、醫療等各項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googel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4至322頁)。本院審酌系爭952土地坐落區域、路段 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911建物均供住家使用之現況、 占用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952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廣德公司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始、末 日,分別為109年5月14日、112年3月1日等語。然始日部分 之109年5月14日,僅係廣德公司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日 期,難認廣德公司自該日起即已開始占用系爭952土地,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廣德公司究係何時建成系爭911建物,是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仍應 以系爭911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即110年11月4日起算;至末日 部分,廣德公司既已於112年3月1日將其就系爭911建物之應 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陳建宏、陳怡君,則廣德公司自112年3月 1日起即未再享有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 是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末日,應為辦理附表二編號3、4 移轉登記之前一日即112年2月28日。  ⒋又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以系爭911建 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 爭952土地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有系爭95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7、 455至458頁)附卷足憑,而廣德公司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系爭911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有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92至199頁)。從而,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按其等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面積、持有系爭911建物之期間及應有部分計算(計 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則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 ,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㈣葉 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陳建宏應自1 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8

PTDV-113-簡上-29-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信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慧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聯絡,應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慧君」指定之暱稱「李明 翰」之成年人士。陳信安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本案 土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先辦理各該帳戶提款卡掛失 補發後,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某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明翰」,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李明翰」、「陳慧君」或所屬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吳玉環 、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陳彥良、張 雅玲、唐宇辰、洪明子、何桂禎、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 、闕士曄及陳靜宜(以下簡稱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3、7部分未及提領,匯 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因以上款項係 匯入陳信安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吳玉環等16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匯入之款項。陳信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吳玉環等16人至此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中、王芷嘉、闕彩霞、馮建三、吳美珠、張雅玲、 唐宇辰、洪明子、葉秀明、郭士銘、張瀞云、闕士曄及陳靜 宜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信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慧君」指定之「李明翰」一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20萬 元港幣給伊,要伊去領,有傳照片給伊看,但伊叫對方自己 領,對方是香港人,她說20萬元港幣卡在一個機構裡,錢要 領出來要拜託裡面的朋友,後來還要伊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伊才知道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9月間,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郵寄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 附表二所示匯入之款項為告訴人、被害人吳玉環等16人因遭 詐騙所匯,並據彼等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各該編號⑴ 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 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 料、網路帳號資料、金融卡申請書、掛失錄音檔、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21頁)、土地 銀行基隆分行113 年10月4日基隆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檢 附被告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全 戶查詢、申請書表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金融卡約定帳 號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 查詢、帳戶警示通報資料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 第32頁)、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 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及存摺補發申 請書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3頁至第51頁),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吳玉環等16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3帳 戶,該等款項迅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編 號3、7所示部分尚未及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 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195頁),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陳慧君」表示要匯港幣給伊 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且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 出所報案時稱:於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委託友人至 超商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 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取貨等語,而提出其與所謂「陳慧君」 、「李明翰」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見B卷第293頁至第315 頁)。然而本案郵局帳戶係經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掛失發卡 及補摺;本案二信帳戶係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臨櫃辦理存摺 掛失補發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等情,分別有中華郵政113年10 月4日儲字第113005938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 )、基隆二信113年10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50號函暨檢附 金融卡掛失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單摺、 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 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 告既係於112年9月11日、12日始掛失補發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二信帳戶提款卡,如何能於112年9月9日寄出,又於112年 9月11日取貨?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 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況且,被告辯稱「陳慧君」匯款20萬元港幣給伊,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云云。然而中華郵政並未辦理外幣存款業 務,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申請國外交易(參見 上開中華郵政函文暨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5頁),何以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且縱「陳慧君」所指匯款遭留存 於某機構為真,何以需另行提供其餘帳戶提款卡?尤有甚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委託友人交寄提款卡時,友人業 已表示可能為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猶 逕予交付,足認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而甚為漠視之態度。輔以 ,本案3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吳玉環等16人匯入款項前)之 結存餘額:本案郵局帳戶為561元、本案土銀帳戶為922元、 本案二信帳戶為154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外放卷第19頁、第25頁、第47頁),是以本案3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之餘額甚少,存款未達千元。顯 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 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 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 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確實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吳玉環等 16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 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 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互參,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3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 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 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限制 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慧 君」、「李明翰」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 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玉環等16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 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 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吳玉環等16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 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 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     四、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 成員對吳玉環等16人施以詐術,致吳玉環等16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 吳玉環等1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7所 示匯入之款項,雖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惟因該洗錢犯行部 分,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 兒,由前妻照顧,其目前販賣魚貨維生,月收入約5、6萬元 ,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3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法第22條 ,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 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之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 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換摺及申請補發金融卡 ②112年9月14日開通網路ATM (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5、19頁)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稱基隆二信) 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二信帳戶) 112年9月12日存摺掛失補摺、提款卡掛失補發 (同上卷第33、37、39-43頁) 3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卡片申請 ②112年9月15日卡片啟用 (同上卷第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玉環 吳玉環於112年5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聯繫暱稱「徐弘偉」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玉環佯稱:因股價下跌,為彌補學員投資損失及協助測試即將上市系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將無償借資金予學員云云,致吳玉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計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吳玉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光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謹妍」身分結識陳光中,佯稱:可下載富投APP,依指示投資新股獲利云云,致陳光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本案土銀帳戶/20萬元 ⑵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本案土銀帳戶/3萬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自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同月20日上午8時58分許止,共遭提領21萬元;另於112年11月9日轉出20,837元為警示帳戶備付款,業已返還〔其中2萬元部分應為上述遭詐騙金額尚未及提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5頁至第55頁) ⑵陳光中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切結書、陳光中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A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芷嘉 (告訴) 王芷嘉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FB投資社團,聯繫暱稱「陳志傑教授」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王芷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芷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7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⑵王芷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210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闕彩霞 (告訴) 闕彩霞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慧敏」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彩霞佯稱:可報明牌給闕彩霞,匯款儲值即可抽股票且獲利甚豐云云,致闕彩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彩霞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⑵闕彩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通知書影本(A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馮建三 (告訴) 馮建三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投資群組,聯繫暱稱「張信鴻」、「陳建南」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馮建三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建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建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23頁至第231頁) ⑵馮建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美珠 (告訴) 吳美珠於112年9月8日前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真源」之某詐欺成員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真源」、「李經理」等身分,向吳美珠佯稱:可下載「COINPARKS」APP,註冊匯款儲值,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⑵吳美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陳彥良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前某時,在某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陳志傑」身分結識陳彥良,復以暱稱「助理林奕軒」、「Pxycoin李經理」等身分向陳彥良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並指導陳彥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彥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二信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編號3部分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⑵陳彥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二信帳戶交易明細(B卷第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雅玲 (告訴) 張雅玲於112年7月下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張紹德」、「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許天豪」等身分聯繫張雅玲,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張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10、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⑵張雅玲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雅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成員寄送包裹照片(A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唐宇辰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徐弘偉」身分聯繫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14、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23頁至第335頁) ⑵唐宇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洪明子 (告訴) 洪明子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群組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身分,向洪明子佯稱:可下載「MAN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明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3、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⑵洪明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FB投資群組、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83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何桂禎 何桂禎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聯繫何桂禎,佯稱:可下載「PXYCOIN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桂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2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桂禎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⑵何桂禎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3頁,B卷第5頁至第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葉秀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將葉秀明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在「股無憂資產投資管理」網站或下載「PXYCOIN」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秀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3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連同編號1、11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葉秀明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郭士銘 (告訴) 郭士銘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教授張信鴻」、「助教陳建男」、「劉孝德」等身分,向郭士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士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5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⑵郭士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匯款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畫面擷取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79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張瀞云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暱稱「李睿哲」身分結識張瀞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不虧損云云,致張瀞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逕予更正)下午1時5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6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張瀞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APP、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0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闕士曄 (告訴) 闕士曄於112年7月初某日,瀏覽FB投資廣告,聯繫暱稱「張紹德」、「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闕士曄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闕士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6,30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52分許,連同編號8、10、13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共13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⑵闕士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詐欺APP、詐欺文件、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陳靜宜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聯繫陳靜宜,佯稱:可下載「Pxycoin」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靜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收款人員,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本案郵局帳戶/1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連同編號9、14所示匯款及其他款項,遭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⑵陳靜宜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B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⑶陳信安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B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一、二 A卷、B卷 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 本院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4-12-13

KLDM-113-金訴-458-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姿穎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甚而其前曾因提供帳 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 ,主觀上更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雙溪郵局申 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並申請提款卡後,於113 年3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隆站門市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其向貢寮郵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田采璇」,並以通信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密碼。嗣該「田采璇」或其所屬詐欺犯罪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 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張佑瑋佯稱:訂單被凍結,需 簽屬誠信交易,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張佑瑋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 所示時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9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及提款 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姿穎 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張佑瑋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 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姿 穎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 去向。張佑瑋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姿穎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田采璇」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要伊寄提款卡,說要用提款 卡買材料,伊就把密碼給對方,買材料的錢是對方付的,他 們說要把錢存在伊的卡片,之後再把材料跟提款卡一起寄回 來給伊,伊確實覺得不合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9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隆站門市,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 通信軟體LINE告知密碼;告訴人張佑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而附表A欄所示款 項為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 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外放資料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簡訊、FB社團網頁、統 一超商賣貨便網頁、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 4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迅即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 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復以,被告前曾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得知手工 工作之訊息,即以LINE加入暱稱「曉小」,並以每帳戶10天 ,可領取1萬1,000元之代價,依「曉小」指示,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 嗣將該提款卡,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出租其帳戶,因而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8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列 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9頁)。前案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 之情形,如出一轍,被告已有前車之鑑,理當知悉為免提款 卡遭他人盜用,應盡量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所謂應徵工作而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漠視態度。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具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轉戶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資 料云云,固提出其與所謂「田采璇」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 見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然而其所提出之對話畫面中,對 於所謂「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為何,設於何處各節,竟隻 字未提;另以「田采璇」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交貨便服 務資料中,寄件人姓名為「林*峰」(見偵卷第48頁),何 以其並未提出質疑?且既係由對方出資購置加工材料,何以 需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復以,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提款卡時,猶以大紙盒包裹放置提款卡之小紙盒,並 以食物掩蓋提款卡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1頁 ),並有上開對話畫面可稽(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知 悉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頗為異常,而須隱匿。尤有甚者 ,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之過程亦覺得甚不合理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於偵查 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 匯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我提供的時候,就有想到,但因 為我家有小孩、老人,當時急需用錢,想要一邊工作一邊照 顧家庭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因工作之原 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本案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18元一情,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9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 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 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 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 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 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 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 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 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 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限 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 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 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田采璇」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1歲半、2歲餘,其目前待業中,家境貧窮,無其他 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 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A: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B:卡片提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1 張佑瑋 113年4月1日 ①上午11時55分許:50,123元。 ②上午11時59分許:49,986元。 ③中午12時01分許:49,986元。 113年4月1日 ①中午12時13分6秒許:60,000元。 ②中午12時13分41秒許:60,000元。 ③中午12時14分許:30,000元。 備註 ①告訴人匯入金額總計:150,095元。 ②卡片提款金額總計:150,000元。 ③上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8元。

2024-12-13

KLDM-113-金訴-503-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湯福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清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 、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 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第 三人獲取收益。然而被告與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且 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使用之範圍遠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 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 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因繼承而自訴外人湯明懋處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8,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1/48、同段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4 8。湯姓家族早年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湯明懋於7 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成立分管契約,內容為同段225 、226地號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訴外人湯吉光分管使用,同段232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訴外人湯振明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 由湯明懋分管使用。  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4。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前,自102年間即向被告 阮清嫻承租如附圖所示A建物,至112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堪認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如 附圖所示A建物坐落之基地,存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是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應駁回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兩 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 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 、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他人獲取收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俱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搭建之上開建物,乃基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 受拘束(卷第87至93頁)。原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謂被告所 述之分管協議內容,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且原告亦不知悉 ,本不受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卷第133頁)。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權,是否 具有適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 內容?如是,原告是否知悉而應受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證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湯振明證稱:其自98年沒有上班後,才至系爭土地工作 ,98年後其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建築物。其 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因其父親先前就是在此耕作,故其繼 承父親之土地共11筆之持分,便認為其繼承土地就可在該地 耕作。其印象中,其祖父那輩用石子指地,指明各房應用哪 一特定土地,現在其耕作之土地,為其叔叔告知其父親耕作 之界線等語(卷第311頁、第327至331頁)。  ⒉證人湯德明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應是湯明懋的哥 哥和別人洽談的,屬湯明懋的產業。其等土地之共有人,雖 然知道土地有人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因為共有人間都是 親戚,只要不破壞土地都不會干涉。(不想干涉是因為怕麻 煩,還是怕破壞感情?)不是怕麻煩,而是因為沒有使用到 ,如果有使用到還是會去談。在其爺爺時代,系爭土地為旱 地等語(卷第349、352頁)。  ⒊證人湯雪明證稱:其自98年以後才回到三義居住,其知道系 爭土地為被告阮清嫺使用,好像有蓋一個房屋租給人家。其 等湯家土地都是持分共有,有講好如何使用,何人耕作哪一 塊就使用哪一塊。以前50年代,其父親、湯明懋爸爸、湯添 榮、湯增祥這4大房有在耕作。其印象中湯明懋爸爸是種水 梨,其他3家是種地瓜、番薯、稻米,全部土地4大房各分一 塊地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就是湯明懋他們家,以前是湯 明懋他們家種水梨的土地。分4個區域是從爺爺時代就開始 了。那個時候4大房要按照持分去分繳租的作物,種植番薯 的就繳番薯等語(卷第353至358頁)。  ⒋證人湯鑫明證稱:系爭土地是從其曾祖父留下來的,後來分 給其堂弟湯明懋。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是湯明懋租給別人 蓋的雞舍,蓋好了其等才知道有房屋。蓋好之後,其想其未 使用系爭土地,有路給其進去就好了。系爭土地都是聯名土 地,祖先分給湯明懋父親使用,後來分給湯明懋,但沒有契 約明文。系爭土地係供湯明懋家族作茶園使用。(是要給他 們蓋房屋使用嗎?)是指可以使用。(你說的使用是可以蓋 房屋?)那就要經大家同意。(你剛才講祖父輩分別去使用 土地,就你所知當時有限制使用方式嗎?)沒有等語(卷第 386至390頁)。  ㈤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 互勾稽(卷第145至215頁、第247至289頁),足以推悉被告 所抗辯之情節,即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旁相鄰之數筆土 地均屬湯家所有,係屬真實。另外,根據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土地係在父執輩即有約定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由各共有 人分別管理、使用,其中證人湯雪明詳細證稱,4大房各分1 塊地使用,被告阮清嫺蓋房屋之基地,前為湯明懋家以前種 植之田地。再者,除證人湯振明上開所述,其依循其父耕種 範圍繼續使用土地外,證人湯德明亦述及,其使用之同段47 5地號土地亦具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約定(卷第350至352頁) ,證人湯鑫明也證述,被證6中F區塊,係其專門管理使用之 區域,為其父執輩間當初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卷第388至3 89頁),堪以佐證被告抗辯,湯家土地自被告父執輩起即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為 分管契約所定被告一家所得專門管理、使用之範圍。原告另 主張被告現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營利,已經不 符當初分管約定之耕作目的等語(卷第419頁)。查,雖然 證人湯鑫明曾一度表示系爭土地蓋房屋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後又證述當時父執輩之分管契約無限定使用方式,故被 告湯明懋家前雖將基地作農地使用,後在上建造建物,仍無 違湯家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為何非屬湯家人,卻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原 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湯雪明、湯樹明、湯洋明 、湯怡琦)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49、263頁)。再詳究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據被告陳述,原告自102年間向被告 阮清嫺承租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右側之房屋,但直至11 2年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 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 號調解成立,故其於112年12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前,本即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以管理、使用特定部分等語( 卷第91頁)。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之配偶訴外 人李紫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主張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 終止,詎料李紫昀仍拒絕遷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作成調解筆錄,李紫昀願遷 出上開房屋,並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審諸本件原告與李紫昀為配偶之緊密關係, 原告當應自上開調解過程中,即足以知悉上開房屋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之概念,上 開房屋坐落基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亦當為原告所明知,故原 告因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於上開調解筆錄作 成後不久,即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詳 如上述,後旋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訴訟(卷第13頁)。考量原告購買之對象為湯家人數人,其 中之賣家即證人湯雪明已明白證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如上述,原告於購買之過程中,縱便假定其非明知,亦是 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職是以故,自本件發生 之經緯以觀,原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 故自應受拘束,不得對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㈦綜上論述,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被告專 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屬有正當權源;且原 告縱非明知,亦當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受拘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15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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