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林芊岑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貸款專用
借據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5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
26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
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8%計算(起訴時為年息3.72%)
。詎被告欠款後,原告以被告存款抵銷317元,沖償至113年
5月1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02,526元與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變動表、往來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TPEV-113-北簡-1043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