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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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祥禾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𧃃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人豪 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南分行 祥禾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114年1月30日 93,500元 072349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0

TNDV-113-司催-42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1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人豪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人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 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 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13日,致電邱文彬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22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22時54分許匯款1萬6,996 元、112年6月14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0時19分許匯 款4,999元、0時21分許匯款2,999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又於1 12年6月13日20時許,致電吳宜臻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另於112年7月1日,以陳人豪之身份申辦 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帳戶,再 於112年7月6日向陳威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再以已將款 項匯至網站錢包,因帳戶資金凍結,需另匯入款項解凍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 費方式,給付1萬元至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帳戶 ,再由前開代收款項帳戶撥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邱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宜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原審金簡上字卷第65、 9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彬、 吳宜臻、陳威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 8313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9至13頁、1 1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文彬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宜臻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陳威宇提供之繳費收 據、詐騙貼文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K4G遊 戲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卷第17至19、25至29、39至45、49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雖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前之112年6月13日、14日即已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詐欺、洗錢,惟被告之同一幫助 行為,仍持續至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對告訴人陳威宇為 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前揭說明,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111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7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並無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幣託帳戶後,另有陳威宇受詐欺而轉帳入內,原審未及 併予案理,而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以一 交付之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應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幫助犯詐欺團對被害人陳威宇之 詐欺、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 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尚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原審未及比較 ,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陳威宇之損失,其所為 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 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原審金簡上字卷第85至86、104之1至104至2頁 ),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陳威宇調解,惟告訴人陳威宇 經本院詢問後表達無意願而未能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父 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達成調解,另表達與告訴 人陳威宇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陳威宇無意願而未能調解, 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 內容支付告訴人邱文彬、吳宜臻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1.被告稱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112年度偵字第58313號卷第 7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陳人豪願給付邱文彬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文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文彬)。 原審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2 陳人豪願給付吳宜臻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宜臻、帳號(822)000000000000。 原審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55-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林芊岑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貸款專用 借據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5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 26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 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8%計算(起訴時為年息3.72%) 。詎被告欠款後,原告以被告存款抵銷317元,沖償至113年 5月1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02,526元與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變動表、往來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3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4至6行更正及補充為『向蘇素雅恫 稱略以「是否有看過槍?」、「要開給你看嗎?會死人那種 」、「拎北現在把槍拿出來開你整間」、「要逼我拿槍出來 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蘇素雅相 處態度,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上開言語內容及 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2號   被   告 陳人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為蘇素雅兒子的前老闆。陳人豪因覺蘇素雅不知感恩 與蘇素雅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23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0號 蘇素雅住處外,向蘇素雅恫稱略以:「我車內有槍,會拿出來 開整間」等語,並以腳踹翻現場桌子之恫赫方式,使蘇素雅 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其人身安全。嗣經蘇素雅報警處理, 警察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素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蘇素雅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方 式,踹翻現場之桌子,致使桌子、酒杯及手機等物品摔落地 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另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 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現行法第255條第 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自不生處分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文可參,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依據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蘇素雅雖提出毀損 告訴,然其於偵訊時自陳並非上開桌子、杯子及手機等物品 之所有權人,自非被告毀損該前開物品之直接被害人,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告訴並不合法,惟此部分若認告訴 合法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06

KSDM-113-簡-3464-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6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65-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 原 告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告 潘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 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北處,撞及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因為原告沒錢 維修,所以等法院判決完以後,拿到賠償金,原告才會去維 修才能夠補上發票。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新臺幣7200元及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萬9362元。原告家住○○○○○○街00號,原 告上班的地方在市○○道○段00號。如果要坐捷運的話,原告 必須每天早上6點起床,6點30分出門,要走路15分鐘才能到 達捷運站,等捷運及搭捷運到七張站平均要15分鐘(因為小 碧潭站是冷門地方車子不多)。然後轉搭新店捷運到台北火 車站這個路程35分鐘,然後改搭板橋線捷運從善導寺下車平 均10分鐘。再走路到公司15分鐘。所以原告每天必須花90分 鐘才有辦法從原告家裡到上班的地方。這樣折騰原告沒有力 氣專心上班。下班同樣的道理也要90分鐘。原告已經56歲了 ,沒有辦法這樣折騰,因為原告下班還要煮飯洗衣服打理家 務,原告是一定會租車,因為原告下班還有很多事要做。原 告無法浪費那麼多時間坐捷運。如果法官覺得租車費太貴, 那就算原告計程車的費用。一天來回新臺幣900元4天28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50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原告依期提 出證據(評價如后),然被告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 10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 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 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 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 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 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 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 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 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 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 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 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 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 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 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 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 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 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 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 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 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含租車費 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7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可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6萬710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提出車廠印文之估 價單,零件4萬6950元,工資6萬9612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 ),扣除租車費用7200元後,修車工資應為6萬2412元,而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81頁),則至113年5 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 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95元(計算式:4萬6950元 ×1/10=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萬7107元(計算式:4695元+6萬2412元=6萬710 7元)。  ㈡租車代步費用7200元:   衡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撞擊凹陷及毀損情形(本院卷第90至91 頁),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具 車廠印文租車費用證明(本院卷第97頁),故請求5日代步 費用計7200元為適當。  ㈢合計7萬4307元(計算式:6萬7107元+7200元=7萬4307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30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4307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自 己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交通規則與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 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 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審酌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  ⒈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13頁),然欠缺北都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證明有該項 支出,因此,若原告未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則原告如能 舉證因被告之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則原告如不能補正該發票 章,則原告可請①第3公正機關鑑定、②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定其金額。  ⒉若原告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 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 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 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原告復請求交通費7200元部部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項費用如仍需主張,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①提出維修廠商開具之單據,證明1808-P5(下簡稱系爭車輛 )維修之天數、並且於前揭維修期間曾租賃與系爭車輛同類 型之車輛;②如果不能提出前開證據,原告得請求每次上、 下班或假期出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上班地點或假日前往之地點,並陳明搭乘一次大 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請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509-202412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118元,及其中新臺幣16,6 7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19,118元,及其 中本金16,67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4

NTDV-113-司促-7731-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彭士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 所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之4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彭士豪自112年11月26日15時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配合警方查緝而自始 無購買真意之A1(姓名年籍詳卷)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雙方約定當日晚間由A1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A1隨即通報警方查緝。 同日22時13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A1佯 以交付1萬元與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彭士豪則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物包裝)予A1,惟警方未能當場緝獲彭士豪,僅由 A1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含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物)扣案。A1為配合警方查緝,乃以LINE與彭士豪相約進 行第2次毒品交易,以5萬元價格向彭士豪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35公克,彭士豪乃接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0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前,準備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3包(以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包裝)予A1,A 1佯稱至車上取款交易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通報警方上前 查緝,彭士豪見遭警方查獲,便將毒品拋出窗外而均屬販 賣未遂。 二、嗣經警方尋獲前開丟棄之毒品(含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 ),再至彭士豪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於屋內查獲如附表編號 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2偵29873卷第15-21頁) 、偵查(112偵29873卷第125-1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251頁),且據證人A1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112偵29873卷第23-27頁),並有證人A 1與綽號「和尚」之被告的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截圖 (112偵29873卷第85-87頁)、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112偵29873卷第77-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 12年11月26日、112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偵29873卷第37-41、45-49、53-57、61-65頁)、 扣案物品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105、190頁)、被告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J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29873卷第75頁;112毒 偵2188卷第7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J0000000號)112年12月6日檢 驗報告(112偵29873卷第1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 9873卷第159-16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29873卷 第163-165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13逕搜1卷第145-163、167 -1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又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與購毒者A1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 ,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準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販 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次按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因A1係協助 警方辦案佯稱購買,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警方為查緝被告販賣毒品行為,遂與購毒者配合進行誘捕 ,若購毒者與被告已完成毒品交易,但因警方之誘捕技巧 或其他原因,致未能及時將被告逮捕,因而再為第2 次, 甚至第3次誘捕行為,始順利將被告逮捕到案。被告因警 方上開誘捕行為,所為之多次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購毒 者係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 遂。然該多次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 略有不同,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但係因警方之 多次誘捕,而相應著手為多次販賣行為。換言之,多次著 手販賣毒品,係出於警方同一誘捕目的而相應發生。再就 公平性而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 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 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為避免誘捕偵查 手段被濫用,警方於執行時,自應注意其手段、強度、比 例原則及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於正常情形 ,警方1次誘捕,即可順利逮捕被告,但於某些情形,囿 於警方之辦案技巧或其他原因,致不能順利將被告逮捕到 案,而需進行第2次,甚至第3次誘捕,若將此不利益全歸 由被告承擔,而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同視,並以一罪一罰 ,論被告以多次販賣毒品未遂罪,除可能誘發警方對誘捕 偵查濫用的道德風險外,與其他警方辦案技巧較佳,1次 誘捕,即可將被告逮捕到案,被告僅被論以1次販賣毒品 未遂罪之案件相較,亦造成不公平現象。雖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主觀犯意,因購毒者與警方配合誘捕偵查而著手販賣 毒品,但其罪數之多寡,若與警方辦案技巧之優劣有關, 難謂與事理相符。再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與 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同視,論以一罪一罰,將使被告負擔過 重之刑責。因此,為調和此現象,在決定被告罪數時,應 將警方係為達同一誘捕目的,致被告在短時間內相應所為 的數個行為,及公平性等因素納入考量,就被告所為之數 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以符 公平原則,並可預防警方對誘捕偵查之濫用及保障被告的 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27日所為2次著手販 賣毒品予A1之行為,均因A1係協助警方辦案無購買真意而 屬未遂,且因警方之辦案技巧或其他原因,致不能順利於 第1次誘捕即將被告逮捕到案,而需進行第2次誘捕偵查, 若將此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2次販賣未遂之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施用 毒品案件,於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堪認其確實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罪質要與前開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罪非完全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 行為時,已逾2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A1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 上手,並無買受上開毒品之真意,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 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4.辯護意旨固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主張被告本案扣案毒品均於112年6月7日向「陳人豪」所購入,且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陳人豪該次犯行等節。惟查,被告於販賣毒品之另案偵查中,雖曾供出於112年6月7日、112年8月6日分別向陳人豪購買35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本院卷第213-2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1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人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112年6月7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187-188頁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起訴書),然而,該起訴書內亦載明被告已因自身毒品另案,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7日兩度經警搜索,分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4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8.29公克)(本院卷第187-188頁),總淨重合計達62.402公克,業與被告所指自陳人豪處購得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當,堪認被告自陳人豪處購得之毒品,業於前開2次為警搜索後,即已遭查獲殆盡;又陳人豪自被告112年8月7日經搜索後至本案112年11月26日販賣毒品未遂其間,並未再查獲陳人豪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5235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8頁),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毛重50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難認與被告先前向陳人豪購得者有何關連,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1次購入、分批出售之說法,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忘記毒品來源(112偵29873卷第21、127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始改稱本案毒品均係向陳人豪購得(本院卷第154頁),更徵其係為求減刑之寬典所臨訟杜撰,尚非可採。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陳人豪,因而查獲陳人豪販賣毒品犯行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 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著手販賣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40-50公克 ,且被告於本案以前即已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26、520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卷 第333-362頁),堪認被告並非小額零星販賣,又被告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既經遞減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 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 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實有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 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 犯罪動機、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 即經查獲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本院卷第223-23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8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5所 示之毒品6包,亦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29873卷 第17-18、128-129頁、本院卷第250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5) 5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1、49、57、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95、98、101及102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5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63頁) ①檢體編號1-5為犯罪事實一(二)相關扣案物 ②檢體編號18-19為扣案物編號17保險箱內之物 (左列9包檢體總毛重10.7134克,驗餘淨重8.6150克,純質淨重6.9057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2、13、18及19) 4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6-8) 3包 犯罪事實一(二)相關扣案物 (毛重46.0488克,驗餘淨重43.7983克,純質淨重35.5418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6)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0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29873卷第159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5頁) (毛重9.5542克,驗餘淨重9.1988克,純質淨重7.3062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17) 1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1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1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2偵29873卷第165頁) (毛重0.7118克,驗餘淨重0.4520克,純質淨重0.3735克) 6 封膜機 2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2頁) 7 電子磅秤 2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3頁) 8 分裝袋 1批 9 小米手機 1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4頁) 10 IPHONE手機 1支 11 信封袋 (上有「資料」字樣)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1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1頁) 12 黑色包裝袋(已拆封) 1個 13 分裝袋 (上有「茉莉花茶」字樣,已拆封) 2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4頁) 14 信封袋 1個 15 不明結晶物 (檢體編號9-11) 3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6-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9號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81-182頁) (毛重117.91克) 16 筆記型電腦AVITA 1臺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05頁) 17 保險箱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57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190頁) 18 愷他命 (檢體編號14-15) 2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9873卷第65頁) ②扣案物照片(112偵29873卷第99-100頁)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67頁)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29873卷第169頁) 保險箱內之物 (毛重4.4277克,驗餘淨重2.9950克,純質淨重2.4497克)

2024-12-04

SLDM-113-訴-261-20241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佳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9,5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堪認 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 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8

TCDV-113-救-18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 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 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 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8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員警徵得陳人豪同意後於113年5月25日20時18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2號、111年度易字第2205號、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 為具體之陳述以查悉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30

TCDM-113-簡-19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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