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以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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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所處之刑撤銷。 陳浩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交由警員查扣,且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葉盈榛察覺遭騙前往報案之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於112年8月31日即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述有第三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從中拿取報酬5萬元等情,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請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涉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本案僅係詐欺集團之最底層取款車手,並已主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且主動脫離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以利後續和解之給付。倘仍認無法給予緩刑,希望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以利被告日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察覺遭騙,於112年9月21日報案一節,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 第18、55頁)。  ⒉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即供稱:(你於本次8月2日 提領贓款,獲得多少酬勞?)當天沒有拿到錢,只有後面我 面交第三次成功時,我才有拿到5萬元的酬勞、(酬勞如何取 得?由誰指示交付?)「吉娃娃」指示我從第三次面交時從1 10萬裡面直接拿5萬出來當酬勞。都是吉娃娃指示我、(你可 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 ? 騙得之錢款如何分贓?)當初講 是一趟就給3,000至5,000元不等,但到第三趟才一次給我5 萬。沒有指示說怎麼分贓、(你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酬勞 ,你如何使用?)我沒有花贓款5萬,現在交由警方查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內被告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⒊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 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坦承另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主動將所獲取之5萬元酬勞交付供警 方查扣,並供稱係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找工作時,加入 暱稱「吉娃娃」之人所組的通訊軟體群組後,依「吉娃娃 」指示前往取款,且每收款1趟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 的酬勞,惟於該案收取款項當天,並未有拿到任何酬金,是 後來第3次面交取款成功時,「吉娃娃」指示由收取的110萬 元款項中抽取5萬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即已主動供述,自不可能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另案已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1 29頁),復有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及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 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原審 卷第36、43頁、本院卷第80、146、149頁),且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一節,業如 前述,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相較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依法予以減刑,已有所違誤 。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 行,且已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網路轉帳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至88、189頁),原審未及 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 動,尚有未當。  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告訴人有11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 元,與父親、兄姊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 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 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陳浩鳴應給付告訴人葉盈榛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當庭給付伍萬元交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其餘款項參拾貳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之人、群組內其他成員及收水之 人,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是其就本件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復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由後手前往收取並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故其就本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刻印章偽造野村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經手人「陳 信志」之署名做成收據,持以向告訴人葉盈榛行使,足生損 害於真正名義人及葉盈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印文、「陳信志」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 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有 害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 對象1人、被害金額頗鉅,被告所獲利益非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自陳金額龐大,無力賠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物流業、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自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作為報酬,餘款105萬元則放置指定地點由後手收取 上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偵查卷第13頁、第106頁、本院卷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是上開5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開5萬元報 酬外,業將餘款105萬元上繳之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餘款,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 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餘 款10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如附表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信忠」署名1枚,為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及頁碼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信志」署押1枚 偵查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鳴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予 集團上游成員。陳浩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芷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起, 向葉盈榛佯稱:加入野村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盈 榛陷於錯誤,陳浩鳴則持「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陳信 志」之吊牌,於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店),交付上蓋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載有偽簽「陳信志」簽名之收據與葉盈 榛,並向葉盈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手後 抽取其中之5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剩餘款項攜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後面以樹葉及泥土掩蓋於地面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處理。 二、案經葉盈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告訴人葉盈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報案紀錄 1、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偽造收據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野村證券人員行使偽造文書並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3

TPHM-113-上訴-3417-20241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王又賢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谷燕子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 被 告 郭穗邦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谷燕子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中 如附圖一(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713建物所為之建築 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長條狀區塊 (下稱系爭長條區塊),竟遭被告谷燕子打通系爭7號房屋 與系爭5號房屋間如附圖二編號2方框處所示之牆面(下稱系 爭牆面)而占用,並於系爭長條區塊裝設如附圖二編號1方 框處所示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後,將系爭5號房屋出租 給被告郭穗邦使用,被告谷燕子、郭穗邦應返還其等所占用 之系爭長條區塊,被告谷燕子並應將系爭管線拆除、將系爭 牆面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谷燕子、郭穗邦應將系爭長條區塊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谷燕子應將系爭管線拆除。㈢被告谷 燕子應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㈣被告谷燕子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長條區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谷燕子略以:系爭7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所在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平面圖以及申請使用 執照檢附之竣工圖,均顯示系爭長條區塊與系爭大樓4樓之 其餘公共走廊間並無物理上之區隔,屬公共走廊,故系爭長 條區塊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不久,即就4樓共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約定有分管契約,由系爭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 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塊,其中系爭長條區塊即由系爭5號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縱認該分管契約不存在, 系爭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各自占有部分共有部分使用 至少10年以上,均無人有反對意見,顯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就由被告使用系爭長條區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於購買系爭7號房屋時,對該分管契約既可得而知,自 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長條區塊,並拆除系 爭管線、回復系爭牆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郭穗邦略以:我只是租房子,有於系爭長條區塊使用洗 衣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長條區塊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非原告所有系爭7號 房屋之專有部分。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 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於 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 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 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 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原雖無規定,惟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為其事 物本質,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明文化而已。又有關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 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長條區塊現乃係登記於系爭7號房屋之建物範圍 內,有系爭7號房屋之建物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依照地籍資料之 記載,系爭長條區塊係屬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等情,亦 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地00000 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系爭長條區 塊現況係經登記在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固堪認 定。  3.惟系爭大樓乃是於66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而早期區分所 有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共有及專 有部分尚未有明確規範等情,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113年2月6日北市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7頁),是地政事務所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 分及共有部分之登記,非無登記錯誤之可能。是依前開實務 見解,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 法院應自行調查審認,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 記之拘束。  4.而觀諸系爭大樓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系爭 長條區塊乃係畫設於系爭7號房屋之大門「之外」,且系爭5 號房屋圖面上唯一對外出入之大門,亦係連接到系爭長條區 塊,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均係透過系爭長條區塊與系 爭大樓4樓之公共走廊連接,又系爭長條區塊與系爭大樓4樓 公共走廊亦是直接相連,其間並無任何牆面、門扇等物理上 區隔,顯見依照系爭大樓竣工圖之設計,無論是在使用上或 是結構上,系爭長條區塊均不具有獨立性,堪認系爭長條區 塊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工程處11 3年2月16日北市都建管字第1136011808號函亦表示:依使用 執照竣工圖說所示,系爭長條區塊似供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5 號房屋兩處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系爭長條 區塊性質上應屬共有部分無訛。  5.至系爭長條區塊之現況,雖已有牆壁將系爭長條區塊與系爭 大樓4樓公共走廊阻隔,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可以此推知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現況均不以系爭長 條區塊作為對外通行之用;惟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 部分之劃分,於建物興建完成之時即已確定,並不會因區分 所有權人事後擅自違規搭蓋或拆除牆面而有所影響;又一般 而言,起造人興建完成之建物通常會與竣工圖相符,始能取 得使用執照,故興建完成之件物與竣工圖不符之情況應屬變 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 爭長條區塊與4樓公共走廊間是否於興建之初即有阻隔牆面 存在之此一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認該阻 隔系爭長條區塊與4樓公共走廊之牆面,乃係在系爭大樓興 建完成後才增設,故不影響系爭長條區塊於興建完成時乃為 共有部分之認定。從而,系爭長條區塊乃為系爭大樓之共有 部分,並非原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堪以認定。  ㈡原告並非系爭長條區塊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1.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固為民法第799條第5項所明定,惟 上開規定乃是於是於98年1月23日始修正公布,而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之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 限制」,可知在民法第799條第5項修正施行前,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仍有分離而為移轉之可能。而系爭大樓是 於66年間興建完成,已如前述,故尚不能逕認系爭大樓之共 有部分必定會隨著其所歸屬之專有部分而移轉,仍應視該區 分所有建物起造人移轉當時之真意而定。  2.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區分所有建物興建完成後,雖將系爭 長條區塊納入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中而移轉登記予系爭7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此乃係建物第一次測量時錯誤登 記所造成之結果,實際上起造人及系爭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於達成該次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合意時,乃是針對系爭 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為之,故依其等之真意,該物權移 轉契約之範圍並「未」包含到系爭長條區塊,自尚難僅以該 錯誤登記之結果,即逕認起造人有將系爭長條區塊移轉登記 予系爭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是亦無從逕認後續 受讓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之人對於系爭長條區塊有單獨或共 有之所有權存在,而原告既係因買賣而受讓前手對於系爭7 號房屋之所有權,自亦不可能受讓到前手尚未取得之系爭長 條區塊的單獨或共有之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起造人有將系爭長條區塊之所有權讓與予何人,其又 係從何人受讓取得系爭長條區塊之所有權,則自難認原告為 系爭長條區塊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㈢原告並非系爭長條區塊之單獨或共有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長條區塊,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且被告縱有占用 系爭長條區塊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之情況,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谷燕子、 郭穗邦將系爭長條區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谷 燕子應將系爭管線拆除,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另給付原 告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長條區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圖二

2024-11-11

STEV-112-店簡-148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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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16359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8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偉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億零伍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事 實 一、白偉成為同仁堂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下稱同仁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6年起,使用其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 仁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受大 陸地區廠商或民眾在臺灣地區給付之新臺幣款項,再於大陸 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收受有匯款需求之臺灣 地區民眾給付之人民幣款項,而於臺灣地區支付等值新臺幣 之方式,在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客戶之匯款而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約萬分之3之手續費。 二、白偉成另為普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下稱普濬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7年至108 年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普濬公司業務人員楊維怡、施孟 芸及廖英佐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可投資珠 寶獲利,每月可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報酬(每月至 少係投資本金1%)作為分紅,並於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其中 投資人楊維怡、施孟芸、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 及趙丹鳳並與普濬公司簽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本金(投資之日 期、金額、方式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白偉成 收受前開投資款後,並未全數用於珠寶投資,而係將部分款 項挪用於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清償個人之債務。嗣於00 0年0月間起,白偉成無法依約發放分紅予投資人或歸還投資 人之投資本金,上開投資人等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馮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訴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科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被告亦表明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同上卷頁,被告另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科 刑上訴部分,另行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受理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陳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提出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其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實性 有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觀 以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前揭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代表 人印文(見偵2卷第34、37、40、86、89頁),均同於被告 及辯護人未予爭執之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趙丹 鳳及施孟芸所提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文(見他1卷第17、23、29、35、41、47、53、59 、65頁;警1卷第97頁;X2卷第143、149、152、155、158、 161、164、167、170、173、176、179、182頁),且辯護人 亦未具體釋明所爭執印文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有偽造、變 造之情,故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上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代理人林士雄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員警職務報告暨詐騙時序表;楊維怡提出之金流明細;卓志 盛、陳忠偉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凍結資料及案件說明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 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說明。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雖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楊維怡、黃定博借貸 金錢,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 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 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被告與黃定博純屬借貸往 來,並有清償部分借款,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縱認被告此部分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亦應與事實欄一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處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92、124、382頁;本院卷第353頁),並 有蔡昕宏111年7月5日回覆函暨承軒物流理貨資訊運輸合約 書、轉帳明細、易速配0430新竹回款資料、深圳易速配貨運 公司收款資料、轉帳明細、合約書、營業執照、奇拍有限公 司111年7月1日回覆函及扣案電腦資料等件(見偵4卷第151 、185至197、200至210頁;偵6卷第5至12、17至21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 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不爭執確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 皓琤及趙丹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相符(卷 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楊維怡於原審證稱:白偉成是普濬公司的老闆, 我、廖英佐及施孟芸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要幫忙介 紹「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合約是白偉成給我的, 看有沒有人要一起買珠寶,到時候讓公司出售會有紅利,那 時候聽白偉成講的時候我覺得好像很不錯,所以我自己就先 投資,白偉成不是向我借貸,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 的盈餘分配,到10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白偉成向我們說因 為錢在大陸被卡住,所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但後 續沒有給,所以白偉成就開借據跟本票給我們,我們就去做 民事裁定(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24至242頁);證人施孟芸於 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楊維怡才知道普濬公司,她向我推廣普 濬公司的產品,讓我去向身邊的人分享,投資方案是向客戶 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最低一筆,合約大概是一個月或是 三個月,每個月會有配息,我自己先投資,我介紹了5、6個 人,我客戶投資的錢是直接匯進普濬公司,我有拿到介紹奬 金,都是楊維怡給的,我自己本身的投資都有拿到紅利,我 的投資人也都有拿到紅利,是普濬公司匯給他們的,後來領 不到錢的時候,我才第一次在公司見到白偉成,他跟我們開 會說資金停滯之類的,會議紀錄有張貼在普濬公司的群組, 我、廖英佐、楊維怡、白偉成都有在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244至252頁);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在 普濬公司當業務,是楊維怡介紹的,她說普濬公司是中盤的 珠寶進口商,進口珠寶到臺灣來販賣,普濬公司的業務要招 募資金投資,讓公司有資金進口珠寶,來到臺灣再賣給經銷 商之類的,楊維怡說珠寶買賣是白偉成去做,她說白偉成對 珠寶這塊很了解,我招攬的都是親朋好友,趙丹鳳是我招攬 的,趙丹鳳將錢轉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轉給楊維怡,紅利 的部分是由普濬公司轉給趙丹鳳,公司資金發不出來之後, 我才在普濬公司開會時看到負責人白偉成,他告訴我們目前 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金可以給我們,開會之後大家才說 要創個普濬公司群組方便聯絡,我、施孟芸、楊維怡、白偉 成都有在這個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4至223頁)各等 語,互核證人楊維怡、施孟芸及廖英佐上開證述等情,可知 被告確係普濬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證人均係普濬公司之業 務,負責為普濬公司以投資珠寶買賣為由對外向不特定人招 募資金。   ⒋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普濬公司的業務是楊維怡,她 的工作是買賣珠寶,普濬公司的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 是我提供給楊維怡的,合約是我擬定,我每次需要資金的時 候,就跟楊維怡簽約;施孟芸是仲介客戶來買這些寶石,她 沒有經常進公司等語(見X1卷第287頁;偵2卷第113頁反面 ),於另案偵查中更供承:楊惟怡自106年6月至108年底係 普濬公司業務,幫忙普濬公司宣傳及找投資珠寶客戶,且自 106年6月至109年1月期間,楊維怡持續投資普濬公司珠寶生 意,都有正常獲利、分潤,楊維怡因此陸續投資1,680萬元 ,有約定固定盈餘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318至319頁),綜上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楊維怡、施孟芸等 普濬公司業務有向不特定人招攬珠寶投資,且被告更親自擬 定「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而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8所示之投資人亦均有與普濬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約,有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 合約在卷可稽,且依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投資人楊維 怡、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之投資款項亦有逕行 匯入普濬公司所使用帳戶之情,可見普濬公司確有對外向不 特定人招募資金,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甚明。  ⒌再證人黃定博於原審證稱:我與白偉成認識8、9年了,本案 是他來找我調度資金,我問用途是什麼,白偉成就向我說是 貴金屬買賣,週期大概是3至6個月一次,利潤有15至20%, 當時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覺得可以一起參與 ,就不要用向我借貸的方式,而王翊菲是我太太,王妍竹是 我太太的姊姊,褚珮伃及余淑敏是我朋友,他們不知道白偉 成是誰,只知道我有這樣的一個貴金屬買賣case,他們是因 為我間接參與了這個投資,剛開始幾個月白偉成有分潤給我 ,而我的親朋好友加入投資的利潤是我分配給他們,甚至白 偉成沒有給我,但我還是主動給我投資的親朋好友,後面也 是我個人先主動把我親朋好友的本金還給他們,只剩下我的 本金沒有拿回來,白偉成現在欠我1億8千多萬元(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145至153頁),而證人余淑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是跟著黃定博投資,一個case利潤10至20%,時間約2至3個 月不等,黃定博請我匯款到白偉成的帳戶,我有拿過利潤, 都是黃定博拿現金給我(見偵4卷第357頁);被害人褚珮伃 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當時黃定博表示他們有轉投資的項目, 每個星期發放投資利息,我於108年7月1日向黃定博表示加 入此筆投資,黃定博於同日告知白偉成之帳號,我即匯入1, 500萬至白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389至390頁); 被害人王妍竹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我於108年8、9月間自黃 定博處聽聞白偉成有一獲利豐厚之投資案,故決定與黃定博 一同進行投資,並於108年9月5日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入白 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401頁)各等語,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當初做貴金屬時有以賭石名義請黃定 博投資,看賭石的運氣好不好,如果好就有3個月到6個月15 至25%之報酬,我還欠他1億8千萬等語(見偵4卷第250頁) ,核與證人黃定博上開證述總投資金額及報酬之計算方式相 合,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黃定博收取投資款,亦知悉余淑敏 、褚珮伃、王妍竹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經由黃定博介紹而 欲投資與黃定博相同投資方案之本金,自足認證人黃定博係 因聽聞被告所稱之「貴金屬買賣」投資方案,認有高利可圖 而投入資金,並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上開投資方案內容 ,使被告得以擴張投資對象而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向多數 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依此而論,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放款業務 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查國內五大銀行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至108年間之基準放 款利率僅為2.631%(見本院卷第551頁),而本案被告承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約定報酬」欄所示,即保證 支付投資人每月至少1-1.5%或每3-6個月有15-20%之收益, 最低年報酬率至少12%(最高報酬率以每3-6個月有15-20%利 潤計算,至少有40-60%之年報酬率)即已明顯高過國內五大 銀行107年至108年間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況普濬公司尚與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投資人約 定投資期滿後返還本金,此部分更印證所為該當銀行法第5 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要件無疑。  ⒎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 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 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 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 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 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 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 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 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 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普濬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招攬珠寶投資案所吸收 之資金,合計金額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2億54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 ⒏又依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間就告訴我們 目前錢都在國外要買人民幣,後來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 金可以給我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5頁),證人楊維怡於 原審亦證稱: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到10 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被告向我們說他錢在大陸被卡住,所 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讓他看錢可不可以回得來(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41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 確有資金在大陸地區無法匯回,致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盈餘 分配之情。而被告於原審時更自承其收受前開投資人交付之 投資款後,除部分用於珠寶投資外,尚將部分投資款挪用於 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81頁),足徵被告本案以珠寶投資名義所收受之 投資款,並非全數用於投資珠寶之途,是被告此部分同時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定有明文。從而,不論被告收受投資人資金 之名目為「借款」或「投資」,均不能解免被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罪責。況證人楊維怡及黃定博上開均證述確係 以投資珠寶或貴金屬買賣為由交付款項與被告,而被告於偵 查中更明確供稱:黃定博投資珠寶共1億8千萬元;我還欠楊 維怡1,680萬元,是投資珠寶的等語(見X4卷第361、364、4 15、417頁),且卷內亦有證人楊維怡投資1,680萬元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1份可稽(見偵2卷第84至89頁) ,是被告猶辯稱本案係向楊維怡及黃定博借款,其等並非投 資等語,顯不足以解免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責,自 無足採。至辯護人雖稱黃定博如附表二編號3次編號1、2所 示匯款是返還先前向被告之借款,而被告本案其他向黃定博 之借款亦有陸續清償等語,然被告既已供承確有積欠證人黃 定博投資珠寶之款項1億8千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與證人黃定博另有其他借貸款項情形,仍與本案證人黃定 博為投資被告珠寶買賣而匯入款項無涉,辯護人上開所指應 係誤解、混淆法律之意涵,亦無可取。  ⑵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 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應不 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固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交易憑證(見偵2卷第126至 129、169至171頁),欲證明確有使用投資款購入珠寶之情 ,而證人林萬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幸福銀樓負責人 ,被告於108年間有賣黃金17公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72至373頁),又順億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購買珠寶及玉石而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 第469頁),然被告對於所稱上開交易均無提出任何書面契 約為佐,已難遽信為真,況辯護人既陳稱上開交易金額總計 為884萬4,967元(見本院卷第555頁),而被告本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之款項總計為2億540萬元,亦難認被告 有將投資人交付之大部分款項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參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承:我有拿投資款去賭博及清償賭債, 還有將投資款挪用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 (見X1卷第29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確未 將收取之投資珠寶款項均用於所稱用途,自仍有施用詐術行 為,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項證明有珠寶交易之相關證據,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本案並非以實際投資結算 數額,與投資人分享或分擔盈虧風險之常態投資方式招攬投 資,而係以約定給付高額報酬方式,吸引他人投資,並於短 期內陸續誘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為追逐高利而投入資金 ,其吸收資金對象確實已有擴展增加之趨勢,投資金額累計 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所為已該當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行為,不因被告與投資人間 是否相識、有無相當聯結關係,而影響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指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收受存款之認定。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等語,尚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1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普濬公司 業務施孟芸、廖英佐對被害人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 皓琤施詐,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 利,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 一罪論。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罪時間、金額、地點、方法、手段亦異,本應予分 論併罰,然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 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 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的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 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該8次詐欺取財罪皆與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處斷 。 五、被告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移送併辦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詐欺取財事實(被害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 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分別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3次編號6所示時間,係收受王翊菲匯入投資款1,26 0萬元,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恰。㈡附表二各編號詐欺取 財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罪數,亦有未妥。㈢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 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 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8年6月,顯 然不符比例,而有過輕之情等語。惟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 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撤銷改判。 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 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 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 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 投資人出資,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 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 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且被告本案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5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並審酌被告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有悔 悟,雖仍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 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10萬元、無撫養人口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應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各該次之犯罪時間、態樣、被害人均不 同,且其一著重在溝通儲蓄、投資,使資金獲有效利用,另 一則著重在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保障匯兌安全,兩者處罰 目的亦有別,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有 期徒刑3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 相關被害人或機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罪數、科刑之爭執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及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合計欄所示,合計 為1萬5,718元,爰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沒收。又被告 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合計2億540萬元,扣 除如附表二「取回本金」欄所示之投資人已取回之本金,合 計為2億505萬3,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宣 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時 ,均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各該犯 罪時間有所重疊,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雖然犯罪態樣有別,惟 兩者保障金融秩序、大眾交易安全之宏觀目的尚屬一致,兩 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雨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金上訴-16-2024110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原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 ,該部分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 6、353、377頁;至被告針對其餘罪刑部分之上訴,另行判 決),故本院此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之「 刑度」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尚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被告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 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科刑理由略以: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以聚眾賭 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極大,況被告於本案 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 改而仍以相同網路賭博之方式更犯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得以量處較輕之刑,兼衡被告自陳:伊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傳統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 有與本案投資有關之負債,住家裡,未婚,無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親屬等語,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為 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 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之科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訴-16-2024110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林幸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3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1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8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1,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房屋(新北 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1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限自111年10月10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每月10日前應 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被告另繳交押金17,000 元,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即應結算租金及系爭租约 約定之相關費用,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並應將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倘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違约金9,500元,共計19,0 00元,至返還之日止。  ㈡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中不斷遲付租金,原告雖不斷催告被告繳 納欠租,然被告均一再推託,原告不得已,遂於系爭租約屆 期前數度向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9日屆期後,不再 同意續租予被告,更於112年10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重申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之意,且被告應配合完成屋 況、設備點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除回覆不知 所云之聲明書外迄今仍拒不點交、搬遷,且其積欠之租金經 扣抵押金17,000元後,尚欠4個月之租金38,000元(計算式 :9,500×4=38,000)未予繳納。兩造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既於112年10月10日因屆期而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 失其權源,原告先位依第767條第1項,備位依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455條前段(擇一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 、第1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自112年10月1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系爭租約應 點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擇一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期滿翌日即112年10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9,500元,及給付違約金9,500元,合計19,000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還是住在系爭房屋,伊有跟原告租賃系爭 房屋,最新的租約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確為111年10月10 日至112年10月9日),伊租金繳納到112年4月9日,是從102 年6月6日繳納到112年4月9日,112年4月9日後未繳租金是因 為伊發現很多政治秘密,伊父母名下資產被他們領去、侵權 ,伊不就被兩面夾殺,這件有牽涉政治問題,伊不方便再重 新講,依據誠信原則真相大白,國會在制訂一些法案,伊不 是侵權,伊只是沒有去登記,依據法律說要保障弱勢租屋人 ,不可以轉賣,伊是善意取得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所有,並於111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11年10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每月10日前應繳納租金9, 500元,被告另繳交押金17,000元,而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 房屋等情,有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61頁、第81 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21 4至216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系爭租約出租被告,且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又查原告曾對被告寄出存 證信函(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告知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 租,且被告應配合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投遞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亦核與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相符,應堪採信。是堪 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9日期滿。  ⒊被告所稱:政治秘密、伊父母名下資產被他們領去、侵權、 誠信原則、伊只是沒有去登記、依據法律說要保障弱勢租屋 人不可以轉賣,伊是善意取得房子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 於83年間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於租賃期間並無移轉登記情事 ,有系爭租約、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 第83頁),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有何善意取得、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其餘所辯,均難認與本件具關連性。 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尚難認被告具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  ⒋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0月9日期滿,且被告並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租金38,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即被 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玖仟伍佰元整,每期應繳納 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絕…」、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押金…金額為壹萬柒什元 整…」、14條第4項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 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或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金17,000元後,尚欠4個月 之租金38,000元(計算式:9,500×4=38,000)未予繳納等節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最新的租約是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確為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伊租金繳納到112 年4月9日,是從102年6月6日繳納到112年4月9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依被告所稱推算,衡以自112年4月10日 至112年10月9日共6個月,被告可能積欠租金57,000元未付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尚有積欠租金40,000元未付。據此 ,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尚有38,000元未付,尚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1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 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⒋又本件尚難認有何善意取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其 餘所辯,均難認與本件具關連性,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 辯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500元及違約金9,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 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第一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金額與 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至51頁)。  ⒉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系爭租約出租被告,且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1年10月10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於112 年10月20日送達)告知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且被告應配 合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 月9日期滿等情,業如前述。  ⒊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500元部分。查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亦未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112年10月9 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兩造就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月9,500元,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500元,參酌上情,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  ⒋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9,500元部分。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不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原告自得系爭租約第14條第3、4項,請求違約金。 惟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⑵系爭租約第14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係以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未足一月者,以日租金折算),業如前述,惟本院依 職權審酌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使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 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以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 約金,並累計計算至遷讓之日止,其總額實屬過高;考量此 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 果,認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2倍,即按月以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之0.2計算為1,900元(計算式:9,500×0.2= 1,900),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及違約金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又本件尚難認有何善意取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其 餘所辯,均難認與本件具關連性,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 辯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訴-125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幸旻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租賃房屋、給 付積欠未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刑法傷害)、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侵權(傷害)賠償金、裁判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請求權 、追索債務返還權益請求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 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 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訴-1251-202410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號),聲請變更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命白偉成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6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轄 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 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 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 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法院 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 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於每週 二、四、六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 ,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陳稱:我現在因為受傷需要 家人攙扶並載我去報到,造成他們在市場收攤時還要先放下 手邊工作,希望可以提早1、2小時讓他們載我去派出所報到 等語,而觀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 國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確有於113年9月19日受 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本院認聲請人變更報 到時間,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到以防止聲請人 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爰變更聲請人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 之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金上訴-1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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