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鄭連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乃本於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原告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是否在本院轄區,然被
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間,其大姊即被告,及二姊即訴外人鄭素蓮共同謀議,由鄭素蓮向原告誆稱有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需求,其乃同意鄭素蓮得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嗣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瑞興商業銀行,下逕稱瑞興銀行),然竟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借款金額,而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遂於94年間委請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240萬元出售後,代為清償前述抵押權。詎原告於112年間因處理兩造大哥即訴外人鄭紹仲之繼承事宜,始知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實為被告,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致原告成為其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而受有損害,其除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已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240萬元外,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㈡又原告早期皆在南部工作,乃將其瑞興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鄭素蓮保管,以便鄭素蓮取用款項供父母使用。詎被告有用錢需求,而與鄭素蓮合謀,由鄭素蓮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出共計3,913,031元至鄭素蓮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鄭素蓮帳戶);又由鄭素蓮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3「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訴外人剛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配偶陳政熙所設立,下稱剛裕公司)帳戶;鄭素蓮再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8「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編號4至18「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其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剛裕公司、訴外人陳政熙(即被告配偶)、陳佩琪(即被告女兒)之帳戶,合計挪用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共計2,622,500元(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可見被告顯係與鄭素蓮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2,622,500元,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622,500元。
㈢上開款項合計5,022,500元(計算式:240萬元+2,622,500元=
5,022,500元)。縱認此等款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被
告於112年12月14日通話中向原告表明願意償債務,可知兩
造就此等款項已口頭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仍得基於債務
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其確有於83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供作擔保
,惟其僅向瑞興銀行借貸200萬元,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
屋,被告即於94年3月8日分別轉帳933,868元、930,245元以
繳清對其對瑞興銀行所欠之餘款,並由原告於94年3月10日
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並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是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瑞興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況銀行辦理房貸,諸多程序均須房
屋所有人親自出面,則原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可
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之事,
故原告就此款項之借款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4年起
算15年,至109年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自侵權行為時即83年間起,迄今逾10年而時效完成,被
告自無庸再給付。
㈡又被告從未與鄭素蓮合謀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鄭素
蓮亦已於98年1月15日過世,原告就所主張事實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而附表二編號1至2共計
25萬元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但仍應由原告先舉
證說明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非匯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當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二編號4至18款項皆係自系爭
鄭素蓮帳戶匯出,其中編號10至18更非匯至被告之帳戶;至
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則均係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
鄭素蓮帳戶,顯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說明該等款項
之匯款原因,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
㈢此外,兩造固於112年12月14日互通電話,但被告自始均係表
明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證據,顯未與原告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自無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可言,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22,5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屋申貸,並挪用
其系爭帳戶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
還5,02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部分: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879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
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
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
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2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使被告取得借款,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
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
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鄭素蓮向其謊稱欲貸款,而將系爭房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並由被告將借款取走,原告為清償債務本金,乃委由鄭素蓮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然鄭秀蓮並未將出賣該屋所得價金240萬元交付原告,反匯入被告帳戶以清償前開貸款等事實,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4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至65頁),然上情亦據被告否認,辯稱其雖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但其已於94年3月8日將銀行欠款全部清償,原告亦於94年3月10日親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嗣該屋售出予陳武明,瑞豐銀行並於94年3月1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共同詐欺以系爭房屋向瑞興房屋借款之情,且原告自述其係委由鄭素蓮出售系爭房屋,但鄭素蓮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47頁),則該房屋價款既係由鄭素蓮處理,鄭素蓮未按受託內容交付所取得之金錢,此即屬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鄭素蓮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實難遽認其稱以系爭房屋出售價款代償被告借款等情屬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瑞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憑。
⒌又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合謀欺騙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同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云云,實難逕信。另原告稱被告因其代為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然原告既係主張其代償被告之貸款,使被告受有利益,屬因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乃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有於代被告清償貸款,且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亦主張其有於94年3月8日轉帳清償全數銀行欠款,並舉前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40萬元,皆無依據。
⒍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及鄭素蓮詐騙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並以出賣該屋之價金代償被告之貸款,可見其所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94年3月1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即告完成,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收文時間戳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已經消滅;且94年迄原告113年起訴時已將近19年,原告長年不為權利之主張,即難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因認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憑。至原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辦理兩造大哥鄭紹仲之遺產清冊事宜,經瑞興銀行返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悉前情(見北司補卷第12頁),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此時起算原告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22,500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述其於鄭素蓮98年1月過世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取回,自
該時即可行使請求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4至15頁),則迄
原告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時效,亦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非無憑。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承認有挪用原告之存款,故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並舉兩造
間對話錄音光碟為憑(見北司補卷證物袋),然此經被告否
認,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通
觀上開檔案及譯文內容乃兩造討論債務內容,被告係稱其均
有按期付款予銀行,其現仍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核對釐
清,其不會占原告款項等語,未見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早於98年1月間即已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並自承於當時即可主張請求權,顯
無證據偏在他方或證據隱蔽之情事,原告仍遲至113年2月29
日始提起本訴,則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實難謂違反誠信
原則,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一定期間以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為抗辯云云,猶屬無稽。
⒉況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僅提出之系爭帳戶、系爭鄭素蓮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證(見北司補卷第67至108頁),但此至多只可證明金
流往來之事實,尚無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均非匯至被告帳
戶,難認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款項,皆係由
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出,非由系爭帳戶所匯出,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此部分之關聯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雖係
由系爭帳戶匯至被告帳戶,然原告自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交由鄭素蓮保管,當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其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622,500元,皆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22,500元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
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
,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惟債務拘束契約
仍屬契約之一種,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兩造對話中,並未承認積欠原告
債務,僅表明其有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進行核對以釐清
債務之意,業如前述,實難認兩造間已達債務拘束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因認原告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022,500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核均無理,不應
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向瑞興銀行調取鄭素蓮相關帳戶資料,
以釐清鄭素蓮帳戶之相關金流(見北司補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50頁),及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剛裕
公司、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為被告所控制使用(見本院卷
第150頁),然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確有與鄭素蓮共謀詐騙
或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前開事項縱經調查,亦無足認定與
被告間之關聯性,被告復已否認其有控制或使用剛裕公司、
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之事實,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TPDV-113-訴-259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