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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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7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EV-114-南簡補-67-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輝(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完全配合調查,並非故意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採證;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被告無逃亡、滅證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無羈押必要,被告願意以新臺幣 20萬元為擔保;被告長期在身心科就診、有固定住居所,且 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當日訊 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法官所為 羈押之處分倘有不服,應於收受押票後10日內即至遲應於11 4年2月1日聲請撤銷之,惟該日為農曆年節休假日,屬休息 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則 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 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偵查之時即有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 採證之情形,於延押訊問及歷次偵查中之供述有反覆不一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刑責非輕,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趨吉 避凶、逃避刑責為基本人性,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 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他卷內相關事 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 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被告 並無顯然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於面對上開重罪,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 被告遭警方拘提之後,確有未告知手機密碼以供警方採證, 且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亦有不一之情形,復考量本案尚未 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承犯行、是否需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 且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被 告、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而被告、證人彼此間之關係及 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對國民健康具有 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執其都有配合偵查、長期在身心科就診,且有固定 住居所,並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等節,均與羈押 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 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法 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358-202502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方天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85-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天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天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方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 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陳佩琪,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 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 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方天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天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捷運新店線 由西門站開往小南門站之捷運車廂內,因先前與陳佩琪(涉 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推擠事宜 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陳佩琪之前胸, 致其向後倒在座位上,再以腳踢陳佩琪之右膝,使陳佩琪因 此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徒手攻擊其前胸及以腳踢其右膝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前胸,再以腳踢告訴人右膝蓋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4-審簡-10-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2月14日 480,000元 未載 111年2月21日

2025-02-05

TNDV-114-司票-248-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崇玄 蔡佳峻 蔡陳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冠良 訴訟代理人 侯奕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就反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屆期終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 求確認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參酌反訴被告蔡陳美秀與反訴原告在112年1月30 日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6,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以系 爭房屋之二期租金即73,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4

CTDV-113-訴-77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雅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典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俗稱 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路上毒品賣家(下稱本案毒品賣家)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之期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 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 向本案毒品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 本案毒品),並提供收件人「Chloe Huang」、收件地址「F I.1,No.3, Alley 16,Lane 92,Yumin Rd,Tucheng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236 Taiwan(R.O.C)(即新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1樓)」、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 予本案毒品賣家。嗣本案毒品賣家於同年5月某日,將本案 毒品夾藏在生日賀卡內,再將該賀卡裝入信封(下稱本案信 件)後,即以上開收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 國際郵件方式,將本案信件及其內毒品自加拿大起運輸往臺 灣,黃典雅則委請不知情之上開收件地址房屋承租人李玥穎 之員工陳佩琪代收本案信件。然本案信件運抵臺灣後,於同 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郵政處理中心,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檢查發現其內夾藏本案 毒品,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復於同年月30日 ,由員警喬裝為郵局人員將本案信件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經 不知情之陳佩琪代為收受並通知黃典雅前來取回本案信件, 待黃典雅至上址取回本案信件後,員警隨即拘提黃典雅並查 扣本案行動電話、本案信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典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41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81頁),核與證人李玥穎、陳佩琪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 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3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信件與本案毒品照片、被告與房 仲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寫請託代收本案信件 之紙條翻拍照片、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91 至95頁、偵卷第127頁、第138至1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 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者於 加拿大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 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 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 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當時因面臨離婚 、養育未成年子女等多方壓力,適逢在Netflix上看到相關 紀錄片介紹稱搖頭丸具有放鬆身心之效果,才想說要嘗試看 看,而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 參以本案毒品總淨重僅2.013公克,此毒品重量非多,堪信 本案毒品係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又被告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 案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則被告本案犯行顯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 ,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係聽信紀錄片所稱本案 毒品具有舒緩壓力之效,而從網站上訂購少量毒品供自己施 用,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 且本案毒品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 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 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 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 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三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罪 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 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以舒 緩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單次運輸淨重僅約2公克M DMA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本案又係為供自己施用,才為運輸少量毒品之行 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作為裝盛、掩飾本案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生 日賀卡及其信封各1個,均係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此有本 案信件照片可證(見他卷第45至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2 淺綠色粉末 1袋 (含包裝袋1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2.0130公克,驗餘淨重2.0112公克(見偵卷第127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11頁) 3 生日賀卡 1個 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4 信封 1個

2025-01-23

TPDM-113-訴-873-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六合彩 」更正為「假六合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以 償還自己賭債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屬 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取得免除賭債之財產上利益,亦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總裁行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女子使用,藉以抵償呂彥德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該名女子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上址總裁行館,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女子使用,藉以抵償其所積欠之賭債2萬元,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安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六合彩 112年11月11日11時4分許 3萬元 2 楊佩欣 112年11月11日11時18分起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3 盛曉玲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1月11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4 陳佩琪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1月12日10時48分許 8萬5,000元 5 陳滰玹 112年11月11日20時許起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13日11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1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6 朱芳慧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1月13日13時14分許 4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俊安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2 告訴人楊佩欣提供之匯款明細。 3 告訴人盛曉玲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4 告訴人陳佩琪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5 告訴人陳滰玹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6 告訴人朱芳慧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截圖、交易明細。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36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鄭連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乃本於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原告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是否在本院轄區,然被 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間,其大姊即被告,及二姊即訴外人鄭素蓮共同謀議,由鄭素蓮向原告誆稱有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需求,其乃同意鄭素蓮得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嗣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瑞興商業銀行,下逕稱瑞興銀行),然竟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借款金額,而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遂於94年間委請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240萬元出售後,代為清償前述抵押權。詎原告於112年間因處理兩造大哥即訴外人鄭紹仲之繼承事宜,始知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實為被告,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致原告成為其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而受有損害,其除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已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240萬元外,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㈡又原告早期皆在南部工作,乃將其瑞興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鄭素蓮保管,以便鄭素蓮取用款項供父母使用。詎被告有用錢需求,而與鄭素蓮合謀,由鄭素蓮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出共計3,913,031元至鄭素蓮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鄭素蓮帳戶);又由鄭素蓮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3「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訴外人剛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配偶陳政熙所設立,下稱剛裕公司)帳戶;鄭素蓮再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8「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編號4至18「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其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剛裕公司、訴外人陳政熙(即被告配偶)、陳佩琪(即被告女兒)之帳戶,合計挪用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共計2,622,500元(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可見被告顯係與鄭素蓮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2,622,500元,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622,500元。  ㈢上開款項合計5,022,500元(計算式:240萬元+2,622,500元= 5,022,500元)。縱認此等款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被 告於112年12月14日通話中向原告表明願意償債務,可知兩 造就此等款項已口頭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仍得基於債務 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其確有於83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供作擔保 ,惟其僅向瑞興銀行借貸200萬元,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 屋,被告即於94年3月8日分別轉帳933,868元、930,245元以 繳清對其對瑞興銀行所欠之餘款,並由原告於94年3月10日 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並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是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瑞興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況銀行辦理房貸,諸多程序均須房 屋所有人親自出面,則原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可 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之事,   故原告就此款項之借款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4年起 算15年,至109年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自侵權行為時即83年間起,迄今逾10年而時效完成,被 告自無庸再給付。  ㈡又被告從未與鄭素蓮合謀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鄭素 蓮亦已於98年1月15日過世,原告就所主張事實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而附表二編號1至2共計 25萬元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但仍應由原告先舉 證說明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非匯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當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二編號4至18款項皆係自系爭 鄭素蓮帳戶匯出,其中編號10至18更非匯至被告之帳戶;至 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則均係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 鄭素蓮帳戶,顯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說明該等款項 之匯款原因,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  ㈢此外,兩造固於112年12月14日互通電話,但被告自始均係表 明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證據,顯未與原告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自無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可言,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22,5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屋申貸,並挪用 其系爭帳戶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 還5,02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部分: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879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 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 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 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2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使被告取得借款,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 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  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鄭素蓮向其謊稱欲貸款,而將系爭房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並由被告將借款取走,原告為清償債務本金,乃委由鄭素蓮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然鄭秀蓮並未將出賣該屋所得價金240萬元交付原告,反匯入被告帳戶以清償前開貸款等事實,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4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至65頁),然上情亦據被告否認,辯稱其雖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但其已於94年3月8日將銀行欠款全部清償,原告亦於94年3月10日親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嗣該屋售出予陳武明,瑞豐銀行並於94年3月1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共同詐欺以系爭房屋向瑞興房屋借款之情,且原告自述其係委由鄭素蓮出售系爭房屋,但鄭素蓮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47頁),則該房屋價款既係由鄭素蓮處理,鄭素蓮未按受託內容交付所取得之金錢,此即屬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鄭素蓮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實難遽認其稱以系爭房屋出售價款代償被告借款等情屬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瑞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憑。  ⒌又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合謀欺騙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同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云云,實難逕信。另原告稱被告因其代為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然原告既係主張其代償被告之貸款,使被告受有利益,屬因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乃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有於代被告清償貸款,且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亦主張其有於94年3月8日轉帳清償全數銀行欠款,並舉前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40萬元,皆無依據。 ⒍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及鄭素蓮詐騙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並以出賣該屋之價金代償被告之貸款,可見其所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94年3月1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即告完成,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收文時間戳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已經消滅;且94年迄原告113年起訴時已將近19年,原告長年不為權利之主張,即難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因認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憑。至原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辦理兩造大哥鄭紹仲之遺產清冊事宜,經瑞興銀行返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悉前情(見北司補卷第12頁),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此時起算原告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22,500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述其於鄭素蓮98年1月過世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取回,自 該時即可行使請求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4至15頁),則迄 原告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時效,亦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非無憑。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承認有挪用原告之存款,故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並舉兩造 間對話錄音光碟為憑(見北司補卷證物袋),然此經被告否 認,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通 觀上開檔案及譯文內容乃兩造討論債務內容,被告係稱其均 有按期付款予銀行,其現仍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核對釐 清,其不會占原告款項等語,未見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早於98年1月間即已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並自承於當時即可主張請求權,顯 無證據偏在他方或證據隱蔽之情事,原告仍遲至113年2月29 日始提起本訴,則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實難謂違反誠信 原則,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一定期間以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為抗辯云云,猶屬無稽。  ⒉況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僅提出之系爭帳戶、系爭鄭素蓮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證(見北司補卷第67至108頁),但此至多只可證明金 流往來之事實,尚無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均非匯至被告帳 戶,難認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款項,皆係由 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出,非由系爭帳戶所匯出,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此部分之關聯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雖係 由系爭帳戶匯至被告帳戶,然原告自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交由鄭素蓮保管,當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其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622,500元,皆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22,500元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 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 ,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惟債務拘束契約 仍屬契約之一種,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兩造對話中,並未承認積欠原告 債務,僅表明其有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進行核對以釐清 債務之意,業如前述,實難認兩造間已達債務拘束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因認原告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022,500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核均無理,不應 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向瑞興銀行調取鄭素蓮相關帳戶資料, 以釐清鄭素蓮帳戶之相關金流(見北司補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50頁),及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剛裕 公司、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為被告所控制使用(見本院卷 第150頁),然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確有與鄭素蓮共謀詐騙 或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前開事項縱經調查,亦無足認定與 被告間之關聯性,被告復已否認其有控制或使用剛裕公司、 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之事實,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訴-2598-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佩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53巷與後昌新路口時,因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上,以臺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錄影 檔光碟1片、手機錄影擷取照片2張、錄影檔譯文等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自己違規轉彎不打方向燈,我糾正她,她還認為只有警察 可以糾正,然後她擋在路中間我的車子前面,真的很危險, 我講的話是有道理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以臺語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 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僅當日在馬路上因被告認告訴人 危險駕駛而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等語,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 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僅在 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 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侮辱,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 對方名譽,是本院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 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 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 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 意攻擊,而係在於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之權衡結果,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0

CTDM-113-易-42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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