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迪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銘因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請求從輕量刑之定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條例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4日 113年0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6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易科執畢

2025-02-26

KSDM-114-聲-173-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懿德被訴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稱 目前有持續分期給付協議還款金額與告訴人,並願意提供各 期履行完畢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茲因被告是否持續履行還款 協議,涉及被告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 ,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 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25

KSDM-113-簡上-31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明 蔡俊煌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40 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建明、蔡俊煌、王柏勳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六合 大樓」之住戶,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17時40分許,在「六合大樓」地下2樓,由王柏勳利用三 用電表測量有無通電後,再由蔡俊煌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所 用之砂輪機及油壓剪剪斷育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上址 配電室內之電線後,許建明再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美工 刀切斷電線外皮,將電線撥出5捆電線(規格125mm)。嗣後因 該大樓失去電力,經通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到場查看,當場 查獲並通知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志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明、蔡俊煌、王柏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09、1 19頁),核與證人陳志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 頁)、證人鍾婉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符 ,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 至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委託書(警卷第25頁)、育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富公司)委託書(偵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偵卷第83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結夥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企圖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 侵害育富公司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3人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之物為電 線5捆等節,復衡本件被告3人所犯乃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 上兩種加重事由之竊盜、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末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121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所撥出之電線,業經育富公司派員向員警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1份可證,且被告3人於將電 線攜出大樓地下室前即遭查獲,堪認被告3人於本件沒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柏勳所用,並於本件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均稱非其等 所有等語,是被告3人雖有於本件犯行使用上揭物品,然因 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得台灣電力公 司(下稱台電)所有、位於上址配電室內之電線約400公尺(價 值約6萬3,400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柏於警詢中 之指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共12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們有偷電線,但我們偷的不是台電的電 線,我們下去的時候電線就已經在地上了,我們拔的是黑色 外皮的電線,並不是台電的電線等語。經查:  ⒈依員警會同台電人員抵達本案案發地點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 ,台電人員現場檢視台電所有之電線係以黃色塑膠管包覆, 並安裝在大樓內部;遺留在地面上之電線外皮則有黑色及黃 色兩類,被告3人於現場指認渠等所竊取之電線為5捆等情, 有現場照片1份可佐(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另依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1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偵卷第87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電線5捆、電 線400米(報告表記載之價值為4萬8,400元)分別為育富公司 及台電所有,是被告3人於案發現場指認其等竊取之電線並 非台電所有,係屬可採,又被告3人僅坦承有竊取育富公司 所有,則被告3人是否亦有竊取台電所有之前開400公尺電線 ,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志柏於警詢時稱:我到現場的 時候他們都已經將電線分段剝皮丟置地上等語(警卷第22頁) ,足見證人未親眼見到被告3人有竊取台電所有電線之行為 ,再以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現場確實有台電的電線已被剪斷、 扣案物品清單則僅能證明員警有查扣台電及育富公司所有之 電線,上揭事證俱不能用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竊取台電所 有電線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被告3人有 此部分犯行。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用電表 1台 被告王柏勳所用 ㈡ 油壓剪 1支 ㈢ 砂輪機 1台

2025-02-18

KSDM-113-易-213-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眞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高素眞(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03、10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尤陳美鳳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身心受創,然被告於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 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及其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 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各節, 原審均於量刑時納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考量情形。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高素真」均更正為「高 素」、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素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尤陳美鳳因本案 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見他卷第95頁)及 其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 2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高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正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輔仁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尤陳美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尤陳美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外傷、臉部磨擦傷等傷害。高素真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尤陳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素真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18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 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130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0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26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45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547號

2025-02-12

KSDM-114-聲-18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要求店家包廂服務,服務 生代號AV000-H11242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入包廂內調整點唱機時,邵○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A女操作點歌機不及抗拒之際,自其 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 得逞。A女立即請求同事黃○淇到場協助,並於黃○淇進入包 廂後準備離去,邵○見狀另基於強制犯意,以身體擋住包廂 門口,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邵○(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 案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記載為A女 ,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 身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喝 醉了,印象是可能有抱A女,我也沒有站在門口擋住A女不讓 她離開等語,並於審理程序行使緘默權。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Wego歡唱KTV」308包廂消費,並有要求店家包廂服務,告訴 人A女遂進入上開包廂調整點唱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唯歌視聽娛樂事業 結帳單1份(警卷第1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騷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0月8日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WEGO KTV 3樓308包廂服務,依對 方需求調低音量及調暗燈光,當時我在點歌機操作,對方忽 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 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 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環抱後我 有馬上請同事黃○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 沒有環抱的動作等語(警卷第14、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 時稱:性騷擾當下我不在,但當時A女在包廂内以對講機呼 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就馬上過去 ,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A女身邊等語(警卷第17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從背後環抱住一個人,但我不知道 她的身分,我覺得她是員工,臉也有貼住她的肩,對方沒有 阻擋,她可能覺得有在阻擋,但後續她的同事有莫名其妙地 出現,開啟包廂門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稱:我有在 包廂中抱一個女生,如她覺得我有性騷擾她,我就承認等語 (偵卷第18頁)。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已足認A女係於案發 當時進入被告所在包廂,認遭被告突然自背後環抱,因而呼 叫證人黃○淇前往包廂解圍等情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均自承有於包廂內抱住一個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有把 臉貼近肩膀等語,堪認被告有於WEGO KTV 3樓308包廂內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A女並將臉部貼靠A女右肩。  ⒉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 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將臉貼近對方肩 膀,實屬人際間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 、伴侶關係,甚至素不相識,卻對於僅係消費者與店員關係 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 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即乘A女操作 點歌機而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環抱方式,從背後擁抱A女 ,並將臉貼近A女肩膀,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  ㈢強制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對方忽然從我的背後環抱住我 ,臉幾乎貼到我的右肩,我有擋住他後續動作,並請同事來 協助,同事開啟包廂門且我也掙脫對方後,他便擋住包廂出 入口的門,不讓我出去。被告就是整個人擋在包廂出入口, 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說甚麼。被環抱後我有馬上請同事黃 ○淇進包廂協助,當她進來時,對方就已經沒有環抱的動作 ,但有看到被告去擋住包廂的門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證人黃○淇於警詢時證稱:A女在包廂内以對 講機呼叫我的名字,並說來救我,對方現在抱住她,我 就 馬上過去,我打開瞬間,對方馬上離開被害人身邊,並以身 體擋住被害人離開的方向,亦用身體擋住包廂出入口門口等 語(警卷第17頁)。是前揭證人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於A女欲離 開包廂時,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等情,此部分證詞互核一致 ,已足認被告有阻擋A女離開包廂乙情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 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 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 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 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 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A女係因被告對其有突然自背後擁抱等不當之舉止因 而尋求證人黃○淇到場協助,並欲迴避被告故準備離開案發 現場之包廂,此乃A女本得自由行使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因 欲與A女商談任何事宜而使A女留置於包廂內,更遑論A女係 待證人黃○淇到場後才離開,被告縱有需要店員協助之處, 亦可請求證人黃○淇為之即可,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強令A女留 在包廂內,是被告使A女停留於包廂內之目的實難謂具有正 當性。至手段方面,被告如欲與A女進行溝通,可出聲詢問A 女留在現場溝通之意願,或事後透過店家以其他方式與A女 進行溝通、聯繫,被告卻選擇以身體擋住A女去處此施以強 制力之方式阻止A女離開包廂,是在手段方面同難認有據。 則被告於本件所為在目的及手段方面均具有非難性,應論以 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僅係顧客與店員 關係、無任何情感基礎,竟乘A女專心操作機台之時,自背 後環抱A女、並將臉靠近A女肩膀,使A女受有相當身心壓力 ,又因不願A女離去而以身體擋住包廂門口,使A女無法離開 包廂,妨害A女行使其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於本件實施性騷擾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所侵害法益 之程度及被告與A女兩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關係,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犯本案之方式、所生危害等情,末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1頁), 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 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3-易-519-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承認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 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5日 112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4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2025-02-06

KSDM-114-聲-75-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林柏清、柯宗廷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 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林柏清前於本院審理 時稱願意籌措款項繳納犯本件所獲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迄今 尚未繳納,經本院詢問後表示仍有繳納意願,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可佐,茲因繳納犯罪所得與否涉及被告林柏清 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 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 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 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4

KSDM-113-金訴-754-2025020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嘉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 日原係113年7月25日,因該日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 ,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 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 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 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 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 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高雄 市文化局)文創發展中心主任,對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下稱高 音中心)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任。緣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 ,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內側(即西側)臨碼頭 處戶外廣場,因該處沒有燈光,步道高低落差過大且未有維 護措施,致聲請人騎乘腳踏車摔落至60公分之步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右上正 中門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戶外廣場有 高低落差過大之步道,且無燈光及警告標示,亦無標語禁止 腳踏車不得進入,使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而受 有傷害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樓 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 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 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又該戶外廣場 即展示中心戶外靠岸側產生之高低落差,設計原意係為防洪 、防災需求,以符合「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新建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分析報告及防災計畫等內容,因而抬高建築 物一樓高程等情,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查抬高後與景觀地坪產生之最大落差處約6 0公分乙節,有原署勘驗現場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法規自無需設置阻隔物或欄杆,況本件已經現勘程序取得使 用執照,且查無違反法規等情事,是在該戶外廣場設計均依 法所設,又無規定被告於高低落差係60公分之情形下,應設 置扶手或其他防護設施等情下,自難認設計施工、管理單位 及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我自海邊路與新田路口進入高音中心, 以輕鬆悠閒慢騎的速度,沿園區設置的行人與腳踏車通行步道, 行駛大約100公尺左右,就因為燈光昏暗,且路況標示不清之故 ,摔落地面等語,惟證人許祐瑜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新工處(下 稱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 高音中心設計、施工期間,沒有相關人員就該60公分平台提 出安全疑義,該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 計,如更改會被申訴,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 提及此事,現場光源部分,我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 燈,樹枝狀的柱子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我印象沒有腳 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 位置,設計時沒有腳踏車道標誌等語,另高音中心珊瑚礁建 築群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臨海邊路 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 戶外廣場等情,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 面竣工圖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相符,可見案發時 ,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心後,並未 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行車道路線,逕由東 往西,穿越珊瑚礁建築群而抵達臨碼頭處戶外廣場致發生事 故,惟該處既非設計供自行車使用,且於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 ,應不致於出現民眾騎乘自行車至高低平台而掉落之情,尚難認 管理人或管理單位對於自行車掉落平台狀況有所預見而應課以被告 注意之義務。  ⒊另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均符合CNS 12112標準,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合格等情 ,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6月8日復新工處函文說明可查, 勘認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於設計、施工階段即經審查及 勘驗合格,再細酌卷附監視畫面截圖,可見該平台前方遠處 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而平台地板舖 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顯示該處燈光 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實難認有何聲 請人所言「沒有燈光」之情。再依日常經驗可知,於低光源 環境下,一般人肉眼辯識能力實更勝於監視錄影設備,堪認一般 路人於本案時空中,僅需稍加留意,於靠近該平台前,即可發 覺該處高底落差之情形,又該平台並無適用設置扶手或其他 防護設施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 偶然行為,而遽認管理或設計施工單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論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刑責。  ⒋因認被告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被告所辯略以:高音中心硬體建築物,經新工處建造後,約於 109年移交給文化局掌管使用,並派伊擔任文化局文創發展 中心主任,負責管理,但該業務僅屬伊所掌管業務其中之一 ,上班地點是在高雄市○○○○○○○路00號,高音中心係責由臨 時約聘同仁及保全負責在現場管理維護,因那是一般公共空 間,就好像公園,去公園活動的人應該自己注意安全。文化 局係案發前不久才從工務單位接管這個地方,也是按照建築 設計的方式去管理。發生事故地點的平台落差雖有60公分, 但該處所,是規劃設定給民眾行人行走的,另外有規劃屬自 行車道,原規劃原設計基本上就是行人動線及自行車動線, 拆分開來,以維護行人安全。但案發後其等單位才知道會有 人不按照原設計方式使用,而去騎乘腳踏車,所以案發後才 加做防護措施,縱有人不按照原規劃動線騎腳踏車,也僅能 盡量勸導等語。再據證人許祐瑜即時任新工處施工科承辦人 於原署亦略證稱:文化局是高音中心使用單位,高音中心設 計、施工工程是由西班牙建築師設計,不能任意更改設計, 施工時不會修改外觀,施工完後也沒人提及落差問題,現場 光源部分,記得有上方鋁包板與牆面都有燈,樹枝狀的柱子 也會有燈光,該高低差處,並沒有腳踏車道,光榮碼頭到真 愛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但本案高低差位置,設計時沒有腳 踏車道標誌,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廣場自行車道地磚,係 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 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 語。復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光榮碼頭到真愛 碼頭有設計腳踏車道,該高音中心珊瑚礁建築群建築附近所 舖設自行車道地磚,係位於珊瑚礁建築群外側(即東側),即 沿靠臨海邊路方向(東南-西北方向)舖設,並無延伸至本件 案發之臨碼頭處戶外廣場等情屬實,有新工處函附高音中心 珊瑚礁建築群戶外舖面竣工圖在卷,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可參,核與證人許祐瑜證述及被告所辯述內容大致相符。是 依照高音中心廣場,設立宗旨應係供民眾活動及辦理各種展 覽表演等活動使用,設計單位為顧及民眾悠然在廣場行走活 動之安全,採行人與自行車分流之規劃,應屬合情合理,亦 有必要,且高流音中心廣場沿靠臨海邊路側方向(東南-西北 方向)確實有特別規劃自行車行進方向路面標誌(雖路面標 誌不是很醒目),則在該案發處平台,既非設計供自行車騎 乘使用,聲請人自海邊路與新田路處騎乘自行車進入高音中 心後,並未按照自行車道標誌騎乘自行車,而係偏離設計自 行車道路線,逕由東往西,轉進音樂中心珊瑚礁群2棟大樓 中間之走道,穿越該走道後到達面海之平台,再騎腳踏車向 前而摔落高達60公分之駁崁致受傷。復查,聲請人騎自行車 在腳踏車道再轉進珊瑚礁群2棟大樓中間之走道時,該處明 顯未有標示腳踏車道之標誌,且從外觀看該處明顯非腳踏車 可進入之處所,而屬於珊瑚礁群2棟建築之附屬地板,並非 腳踏車可行走之路面。且聲請人騎乘穿過珊瑚礁群2棟建築 至之附屬地板戶外平台,該平台面對海,雖有高達60公分之 駁崁,同時右側即舖設有供行人使用之階梯,可供行人步行 下階梯至臨海步道廣場,可見該案發平台係供行人使用無誤 。聲請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該平台,即屬未依規定使用之行為 ,聲請人夜間騎乘自行車至該高低平台而發生掉落情事,誠 難責難被告能預見,故聲請人再議指訴被告涉有管理過失致 其受傷,應屬無據。再據高音中心燈光設計照度,實際安裝 照明設備於施工階段,亦均經新工處及PCM審查及勘驗審查 合格,再經細酌高雄地檢署卷附監視畫面截圖,亦可見該案 發平台前方遠處有海面波光反射,近處平台均設置地面燈光 ,而平台地板舖面色差明顯,甚至地磚間接縫尚屬清楚可見 ,顯示該處燈光設備正常運作,並具有相當之普照光源等情 ,畢竟該廣場類似公園,燈光照明,當較講究溫馨柔和設計 ,不可能太過明亮,亦屬場所需求始然。再依一般行人步行 正常使用,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空,應不致所生本件憾事,自 難以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掉落之偶然行為,而遽認被告管理上有何 違反能注意未注意義務,而遽論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責 。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 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 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係因聲請人於高音中心內騎乘腳踏車跌落高地 落差處受傷,遂有高雄市文化局召集相關單位就該高低落差 處進行商討之會勘措施,後續亦有進行相關改善措施,足認 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未於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就進行改 善,事後才進行補強,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事後有 改進、補強措施不必然可以反推被告就該高低落差處有違反 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僅係為強化防堵可能發 生之較為極端、偶發之意外狀況,並加強宣導、強化區隔措 施,殊不能以有上述作為、有檢討改進措施,即足認當初設 計、管理使用有疏漏可言,否則無異對任何建築物、工作物 有類似增加原有設計之強度、厚度或相類防護措施,就可直 接認定原始狀態存在疏漏而達管理者有過失之程度。以本件 而言,聲請人騎乘腳踏車跌落處非高音中心設計提供給民眾 可騎乘腳踏車進入區域,此業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設計竣工圖 暨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 一般正常使用情況下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受傷事故的理由, 則設計之初高音中心之管理者是否可預見會有民眾騎乘腳踏 車進入該處並跌落受傷,實非無疑。再以後續文化局、高音 中心所進行的補強措施觀之,並未大幅更動原先該落差處之 地形地貌,僅係安排告示或增加阻絕設施,不起訴處分亦已 說明該處之設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可見該處之原始狀態是 否有疏漏而達管理者能預見可造成行經該處者受傷,實有所 疑。  ⒉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燈光不足、標示不清等各節,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述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認之設計不良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實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4

KSDM-113-聲自-80-2025020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㈢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0月 ,共2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㈢宣告刑欄所載「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係「有期徒刑10月」之誤載,此 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4

KSDM-113-聲-1875-202502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