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依靈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張中平 被 告 謝長霖即普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謝長霖即普霖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又於111年8月9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延展到期日至117年4月15日,並約定自110年4月15日起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郵政利率加計1.965%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5.89%),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2,81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94-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112年12月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天麟與所屬詐欺集團中暱稱「路緣」、「陳思琪」之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暱稱「賴憲政」、「陳依 靈」、「張靜」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運亨通參標簡訊」向陳振聲佯稱:依 股票老師介紹當沖投資計畫投資股票可獲利,交付現金可儲 值云云,致陳振聲陷於錯誤,約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而黃天麟則依「路緣」指 示,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在上址向陳振聲出示其列印之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之 業務人員,並在向陳振聲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70,500 元後,交付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1 12年12月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予陳振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黃天麟取 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緣」層 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振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與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路緣」、「陳思琪」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上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顯係 基於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 憑(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此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464-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美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裁定(即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97年度 執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 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聲請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繳 納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新臺幣4萬2364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其後於113年1月17日相對人才清算免責裁定確定,則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不影 響異議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應改 由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㈠原處分主文第 二項廢棄;㈡聲請程序費用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 三、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四、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麗湘、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71至477頁 ),且異議人之債權性質,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 責裁定影響之債務,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於 免責裁定確定時業已免責,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自應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 由異議人負擔。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已特定係「前項」即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異議人 對「債務人蔡淑美」之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序費用,未及於異 議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部分,此與異議意旨 並無扞格。從而,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 旨對此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507-20241209-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發於本 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5人(下稱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1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通緝到案訊問時方坦承所犯之態度, 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陳順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某日晚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 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 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 、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梁孟儒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透過「空軍一號」寄送服務寄送給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孟儒、温天佑、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秦巧媃、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瑩珊、王華中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依靈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石正和提供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孟儒、陳依靈、温天佑、李瑩珊、洪偉、蔣振芳、李城逸、林欣慧、王華中、秦巧媃、石正和、黃柏維、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開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梁孟儒、李瑩珊、洪偉、林欣慧、石正和、黃柏維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依靈、温天佑、蔣振芳、李城逸、王華中、秦巧媃、湯元慧、徐進昌、林婉琪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順發固坦承有申辦前揭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及寄 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在手機看到貸款訊息,因為 當時缺錢,所以伊就透過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寄送伊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片密碼,伊就 依照對方指示,透過「空軍一號」的方式寄送,後來對方在 收到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消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對方來電詢問伊是否要 貸款,伊回答是,對方即要伊把上開華南、渣打兩個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對方說這樣辦才辦得過,電話中沒有 說到利息、手續費、借款金額、清償期限或償還期數,前後 通話不到3分鐘,且後續對方都沒下文,伊有去派出所諮詢 但沒有報案等語,衡諸被告自承與對方對話中均未提及關於 借貸金額、放款日期、借貸利率、還款日期及還款期限等有 關於貸款之重要資訊,既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正規金融放貸 組織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竟僅憑陌 生人之簡單話術,於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在欠缺信任之 基礎下,於通話時間不到3分鐘,即率爾提供上開華南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當可預見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 ,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 ,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竟心存僥倖,仍決意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其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縱成 為詐欺、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昭然若 揭。  ㈡再者,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雖僅國小,然案發時已64歲、曾 從事鐵工等共約10多年之工作經驗,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 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乙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素昧平生、佯 稱為貸款業者於貸款程序中,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已悖於常情。  ㈢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梁孟儒 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止 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依指示匯款下注而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11時9分、10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8萬9,200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依靈 112年12月間初至同年月15日分止 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2年12月15日 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匯款 16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3 温天佑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8日9時28分許止 佯以投資 「300年古樹冰島餅」之詐術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28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2萬8,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4 李瑩珊 112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5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5分許 透過告訴人李瑩珊兒子黃聖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洪偉 1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11時16分許止 佯以可提供樂透中獎號碼、投資及賺錢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蔣振芳 112年12月初至同年月21日15時50分許止 投佯以投資電商平台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7 李城逸 112年12月22日12時36分許前 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5時52分,同年月22日12時36分許 透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4萬4,000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8 林欣慧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至52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欣慧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52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5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王華中 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許至同日14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王華中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4時6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0 秦巧媃 112年12月25日15時54分至同日16時5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秦巧媃朋友而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6時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 石正和 112年12月25日15時1分至同日17時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石正和二姐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6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黃柏維 112年12月25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17時18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黃柏維姊姊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湯元慧 112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 時36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湯元慧國小同學之哥哥,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 時36分許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徐進昌 112年12月25日17時26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徐進昌朋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7時36分、50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2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林婉琪 112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止 佯裝告訴人林婉琪前同事並表示欲借款之詐術 112年12月25日19時33分許 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0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葉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明 被 告 張泯慈 張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 、28、3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香有限公司(下稱葉香公司)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邀同張泯慈、張彩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8年1 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 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 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葉香公司僅清償至113年6月止,尚欠200萬元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張泯慈、張彩蘋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堪信為真實。葉香公司於前揭 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 借款之責任,張泯慈、張彩蘋擔任葉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說明,自應與葉香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00,000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 1,000,000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510-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 附民原告 陳依靈 附民被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陳順發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28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陳依靈 被 告 汮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沅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73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607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汮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沅縉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立借據(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 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 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汮匠有限公司邀同楊沅縉為連帶保 證人,於110年10月4日向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借據( 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7年10月 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484,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縉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授信 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 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6

TPDV-113-訴-5980-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周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8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小-1081-202411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陳依靈 被 告 譚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個月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STEV-113-店小-1194-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翟所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93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4

TPDV-113-司聲-1348-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