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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98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審附民-2398-20241024-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張博盛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審簡附民-128-202410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3 、3844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信用卡、金融卡、包裹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蕭皓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故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包裹5個,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 第3844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  ㈠陳俊甫與蕭皓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由陳俊甫徒手竊取張博盛所 有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蕭 皓帆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大 同店,竊取林美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共價值8萬838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案經張博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美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博盛、林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共11張及113年度偵字第38448號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退貨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蕭皓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Burberr 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3萬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 、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及包裹5個(共價值8萬838元) ,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備註 (包裹編號/取件人姓名) 1 112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 包裹2個 ⑴00000000000/范家誠 ⑵00000000000/陳柏伸 ⑶00000000000/楊堡旐 ⑷00000000000/陳柏伸 ⑸00000000000/蔡欣恬 2 112年11月21日5時7分許 包裹2個 3 112年11月23日3時15分許 包裹1個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42-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9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7.8237公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862、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 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7.8237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2、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案查扣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7.8267公克、驗餘淨重7.8237公 克)、吸食器1組,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單禁沒-504-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陳俊甫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3105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 9月13日寄存於原告之住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5

PCEV-113-板小-3105-20241015-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3公里0公 尺安坑隧道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玉芬所有、由陳育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436元,原告已賠付並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原告達成和解 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整,分19期清償,給付日 期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付2千元,至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和解 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 僅給付13,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 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和解書、 銀行存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係確認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數額,乃 認定性和解,原告自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小-1016-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包裹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甫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 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111年11月6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 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分別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 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本案手機1支、本案包裹1件,堪認被告 因犯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0號時,因見該處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英尼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 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5日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黃章欽 所管領之貨物櫃內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得手後搭乘 由不知情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章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英尼、告訴人黃章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 告全身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之本案手機、本案包裹,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盧英尼、告訴人黃章欽,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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