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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芷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交付3個銀行帳戶,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 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34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 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25、29、33頁),是本 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 被   告 許芷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出租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同)6萬元之代價,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許,至臺 中市西屯區捷運文心櫻花站,將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在置物櫃;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南屯 區捷運永安宮站,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寄物櫃, 並以LINE傳送密碼,出租前揭3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曹弘易」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呂宜柔、文志洪、周家鈺、劉 沛彤、李品萱、陳明辰及李品儀施用詐術,致渠等7人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內。 嗣渠等7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柔、文志洪、周家鈺、劉沛彤、李品萱、陳明辰及 李品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芷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出租1個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乙情,然辯稱:113年11月9日20時許,「曹弘易」以IG私訊伊說有可在家兼職的工作,伊就加對方LINE ,對方說是做博弈,要伊提供沒在使用的帳戶 ,租用提款卡給博弈公司做流水避稅用,1個帳戶會給伊6萬元,因之前打工時也有要求交付銀行帳號,這次當下沒有想太多,之前打工有無要過提款卡有點忘記了,伊是因為要求職遭詐騙,沒有拿到代價,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曹弘易」,被害人匯入該3帳戶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云云。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使用於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1個帳戶獲得6萬元之高額租金?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 、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取回提款卡?豈非容認對方可恣意使用其前揭3帳戶?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曾詢問對方:「 阿我想問這上面會有什麼風險?」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無正當理由期約出租帳戶,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呂宜柔、文志洪、周家鈺、劉沛彤、李品萱、陳明辰及李品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7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李芷凌前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7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帳戶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7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告訴人7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 入被告前揭3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宜柔 113年11月12日 12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萬6053元 永豐銀帳戶  2 文志洪 113年11月12日 21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1時52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3 周家鈺 113年11月10日 11時38分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1時55分許 1萬3015元 永豐銀帳戶  4 劉沛彤 113年11月13日 11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李品萱 113年11月12日 23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12時22分許 9123元 9985元 永豐銀帳戶  6 陳明辰 113年11月13日 10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4時31分許 14時52分許 4萬9987元 3萬元 北富銀帳戶  7 李品儀 113年11月13日 12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 15時14分許 15時15分許 15時27分許 9985元 1萬0040元 4萬6123元 北富銀帳戶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6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文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 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 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2/18 112/09/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8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935號 判決日期 112/10/04 113/1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9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04 113/11/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6號

2025-03-28

TCDM-114-聲-416-202503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耘蓁 陳俐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肆 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72,49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90-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許採 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賴永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往永大街方向直行 ,行至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 白實線行駛,適有廖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 載許採珠從仁愛醫院出口駛入東榮路,往國光路與東榮路方 向行經至此,發生碰撞,致許採珠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採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澤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感覺沒有撞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採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政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經過。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政國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告訴人廖政國因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參諸告 訴人廖政國偵訊時,指稱:我不告了等語,業據告訴人廖政 國撤回告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易-129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聲請人 即 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113年度偵字第495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宥丞扣案之手機非屬犯罪所用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起訴書未將該扣案之手機引為證據,爰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01號審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進行審 理程序。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 尚有待審理後判斷,則於本案宣判、確定前,尚難逕認上開 扣案物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與沒收標的全然無關,更 不排除日後上訴審因案件審理需要而對上開扣案物再為其他 調查,故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 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訴-1701-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佳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薪 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紀佳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佳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8早午餐 餐廳」前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前行,適 楊薪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自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紀佳宏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楊薪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偏癱、頭部外傷併左腦出血、雙眼右側視野缺損、雙眼視 神經病變、雙眼右側偏盲,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 自理之重傷害。紀佳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薪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佳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買完午餐後出來開車,伊有確定沒車才切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薪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1.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2.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800號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1日童醫字第1130001015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3-交易-211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偉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警方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帳戶中所提領 出之款項,亦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見 偵卷第12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人指示要領取 卡片內之金錢,領完後再至對方指示地點拿給另一名人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聲請發還,而已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鄂偉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偉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M 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星 祥國際-瑪利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復與「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間某日,對張德慶佯稱: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至 銀行辦理業務,須配合警方偵辦云云,致張德慶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鄂偉杰再聽從 「衛David」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警方察覺鄂 偉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鄂偉杰同意搜索,扣得上 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IPHONE11手機1支後,為保全證物 及不法所得,再由員警自上開張德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張德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金融卡照片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返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24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70-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至14、16至27 、29至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8至11、15、28、38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 8至11、13至16、18至38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哲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6月間,受僱於楊麗芬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喀哩門市, 擔任店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昆哲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管領而持有之金庫內公款及收 銀機內款項之便,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犯罪方式,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而侵占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犯罪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 更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財物 。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犯罪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 更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利益 。 二、本件被告謝昆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92 3卷第31至32頁、第57至62頁、訴1882卷第17至33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 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 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謝昆哲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詐得如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遊 戲點數,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構成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30部分所為,係起因於被告 身為超商店員,具有系統後端登入權限,而得以合法接近財 產權資料,被告利用此一先決條件,於客戶交付現金並完成 交易後,濫用其管理權限而鍵入「取消交易」指令,以達成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結果,當被告逾越權限、更改資料的同 時,也立即改變系統上所呈現之「財產權人現在應有財產狀 態」,故被告製作虛偽資料之手段,係達成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之因果歷程中所不可或缺者,製作電腦記錄與實現財產損 害此二要訴間有明確之關連,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30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3之構 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 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 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處斷,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7次普通竊盜罪、4次業務侵占罪、19次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8次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 職於超商擔任店員期間,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9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923卷第 27、28頁),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訴923卷第48頁 、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882卷第32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式 時間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9月底 現金1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0月26日0時許 現金4,5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0月26日23時許 現金3,5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9日23時許 現金3,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14日23時許 現金3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22日0時許 現金1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23日0時許 現金2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右列時間,趁其管領而持有之店內櫃台金庫內公款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0年10月16日6時許 現金10,000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右列時間,趁其管領而持有之店內櫃台金庫內公款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1年2月18日7時52分許 現金3,000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於右列時間,利用收取顧客費用而保管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1年6月18日6時2分許 現金4,099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於右列時間,利用收取顧客費用而保管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1年6月18日6時30分許 現金2,072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15日許 現金286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16日許 現金4,72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20日許 現金1,049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21日許 現金6,96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4月25日許 現金1,807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4月26日許 現金661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日許 現金3,138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2日許 現金3,706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7日許 現金1,026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8日許 現金1,38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9日許 現金3,821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0日許 現金3,614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1日許 現金2,878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4日許 現金1,96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5日許 現金1,60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6日許 現金3,088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7日許 現金6,012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21日許 現金4,309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22日許 現金2,583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6日5時49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6日6時9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8日6時50分許 價值1,2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2日3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2日7時1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3日6時34分許 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4日6時44分許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8日3時42分許 價值7,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   被   告 謝昆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哲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6月間,受僱於楊麗芬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喀哩門市,擔 任店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昆哲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楊麗芬查覺有異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時薪制、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 自白書、誤打銷退/重印/其他作廢發票記錄表、電子發票列 印、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代收明細 表、拿取收銀機金額管理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 得紀錄取財等罪嫌。所犯7次竊盜罪、4次業務侵占罪、27次 違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類 犯罪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9月底 10,000元 2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0月26日0時許 4,500元 3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0月26日23時許 3,500元 4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9日23時許 3,000元 5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14日23時許 30,000元 6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22日0時許 10,000元 7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23日0時許 20,000元 8 侵占 拿取結帳櫃台公款 110年10月16日6時許 10,000元 9 侵占 拿取收銀機內鈔票 111年2月18日7時52分許 3,000元 10 侵占 收取顧客費用後占為己有 111年6月18日6時2分許 4,099元 11 侵占 收取顧客費用後占為己有 111年6月18日6時30分許 2,072元 12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15日許 286元 13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16日許 4,720元 14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20日許 1,049元 15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21日許 6,960元 16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4月25日許 1,807元 17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4月26日許 661元 18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日許 3,138元 19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2日許 3,706元 20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7日許 1,026元 21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8日許 1,380元 22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9日許 3,821元 23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0日許 3,614元 24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1日許 2,878元 25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4日許 1,960元 26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5日許 1,600元 27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6日許 3,088元 28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7日許 6,012元 29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21日許 4,309元 30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22日許 2,583元 31 詐欺 製作MyCard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6日5時49分許 1,000元 32 詐欺 製作MyCard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6日6時9分許 1,000元 33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8日6時50分許 1,200元 34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2日3時40分許 1,000元 35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2日7時1分許 1,000元 36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3日6時34分許 1,500元 37 詐欺 製作MyCard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4日6時44分許 3,000元 38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8日3時42分許 7,000元

2025-03-24

TCDM-113-訴-1882-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2號 原 告 廖美怡 被 告 林熯錡 余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247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坤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第4、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胡坤林配戴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明其為該公司之外務經 理『胡家豪』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坤林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5至7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判 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把工作證拿在手上,我 有拿收據給被害人簽,上手傳檔案給我,我再彩色列印出來 的,收據上的印文是彩色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 告有佯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取款時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 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偵探」、「賴憲政」、「何依 琳」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 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 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 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 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 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 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其 等擔任車手之角色,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工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吳雨芳」、「胡家豪」印文與「胡家豪」署押 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 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附此 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 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10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3年3月1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1張 偵卷第119頁 二 偽造之「胡家豪」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1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6號   被   告 胡坤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坤林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名偵探」、「賴憲政」、「何依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胡坤林擔任面交車手。胡坤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月9日,邀請黃美雲加入投資群組「圓夢進行時」,並傳 送投資交易APP「明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 美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日17時11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待胡坤林假冒為「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胡家豪前來,黃美雲隨即將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胡坤林,胡坤林則交付事先列 印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美 雲。嗣黃美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上開現金收 款收據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坤林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採驗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之收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 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5-03-18

TCDM-114-金訴-30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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