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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明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會明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利騏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被告陳健明、魏淑鈴與明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明韋公司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91%計算(目前加計後為7.62%)。並約定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明韋公司如發生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原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明韋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30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項、第f項及第2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會鍵實業公司尚積欠本金329萬270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陳健明、魏淑鈴為明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明韋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健明、魏淑鈴 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20

TPDV-113-訴-7211-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促-64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薏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 楠(下分稱姓名)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裁定 共同相對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 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 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 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 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 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 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 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 、補增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 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 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 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伊於110年 8月13日定期催告明雯公司等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 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 爭,委任明雯公司受僱人曾凱楠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 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 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 明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 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 戶,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 5331.07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下合稱王薏雯等2 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 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惟 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 爭款項後,旋遭王薏雯等2人移轉、處分;王薏雯等2人從未 與伊聯繫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且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 告訴;又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 生活,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或將 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又曾凱楠 自小於美國生活,表明其無力償還伊所有損害,賠償態度消 極,亦有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為免伊對相對人 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在84萬元即新臺幣 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 回伊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任曾凱楠處理向S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貨品價金事務,惟曾凱楠未經伊同意,逕行支付南非律師 費用18萬4668.93元,復依陳健明指示,通知S公司匯付系爭 款項予明雯公司,致伊受有損害84萬元;王薏雯等2人明知 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伊,仍拒不返還 ,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凱楠應賠償84萬元、 王薏雯、陳健明應分別賠償65萬5331.07元各本息,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中科院 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與中科院 簽訂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投標案號00000000000- 00契約、訂單、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抗告人與陳 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 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 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 28日110弘岳字第12007、12008號律師函、電子郵件、另案 民事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雯公司與王薏雯 等2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161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薏雯等2人移轉 及處分S公司匯付予明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曾與伊聯繫還 款事宜,伊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 且王薏雯等2人之親屬、曾凱楠於美國就學及生活,曾凱楠 表明無力清償等消極態度,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 139066529號函、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原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 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暨附件、台北興安郵局113年6 月17日第490號存證信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21至67頁)。惟查:  ㈠明雯公司於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 就其自S公司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抗告人匯付給S公司的111 萬2190元的一部分,此部分款項本應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固不 爭執,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頁) ;依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112年9月18日僅有新臺 幣1萬4068元(不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 至182頁);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及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 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5.27 元及新臺幣105元、明雯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 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折合為新臺幣179元,扣除手續 費新臺幣250元後,不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95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乃抗告人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業已催告 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明雯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 餘額,究與相對人無涉,尚難據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假扣押之 原因。  ㈡其次,細繹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 66529號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 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又曾凱楠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261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係依陳健明之指示,通知Piete r律師將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到陳健明指定的明雯公司帳 戶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 ),僅能釋明曾凱楠指示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至明雯公司之 原因。再觀諸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49 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內容,乃抗告人催告曾 凱楠返還84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依抗告人總經 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林明輝於 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3日傳送訊息予陳健明,謂:「陳 董先生,三審已經定讞(即另案民事事件),包含南非匯到 你那邊的$655,000美金(即系爭款項),你何時要歸還?請 速給我一個回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可見 抗告人業各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分別催告曾凱楠、陳健明 返還84萬元及系爭款項。另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可知本案訴 訟訂於114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 國就學、生活,且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據 此推論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且相 對人有可能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 性,尚非可採。又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 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 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抗-1514-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982,4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00,8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982,4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00,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71-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張文豪」印章壹 個、印泥壹個、IPhoneS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賴坤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富士科技-💀」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坤成遂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賴坤成如附表所示款項。賴坤成則先於指定地點收取工 作機、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待上游成員傳送偽造收據、工作 證檔案,即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持「張文 豪」印章於收據上蓋印「張文豪」印文,及偽造「張文豪」簽名 ,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公司專 員「張文豪」,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 。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賴坤成收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 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4部分,因嚴為美已查覺 異狀而報警,埋伏警員逮捕賴坤成而未遂,當場查扣偽造收據2 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 eSE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35,9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11至113、123至126、213 至218、311至316、325至328、369至376、397至399頁;本 院卷第21至25、109至115、205至213頁),復經告訴人陳健 明、許銘仁、黃品研、嚴為美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 21至29、31至33、35至37、137至139、141至143、239至242 、243至245、333至339、341至343頁),復有告訴人陳健明 提出之收據(見偵卷第353頁)、告訴人許銘仁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93頁) 、告訴人黃品研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與工作證照片、通聯 記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255至257、277至307、309 頁)、告訴人嚴為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 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8頁)、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 68至81頁)、附表時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1 至82、197至203、261至263、365至366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查獲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2 7至228、4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應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附表編號1部分詐 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前開罪名,無 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 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 」、「富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編號1至3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180號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編號4之犯行 則因未遂而未獲犯罪所得,是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輕之 。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車輛車號資訊,供警追查 上游,已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黃科翰」,認被告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該條後段係規定被告偵審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減免其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查得負責收水車輛之實際承 租人為「黃科翰」,然「黃科翰」尚未到案接受調查,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及附件職務報 告、賴坤成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嘉鴻、林駿弘之警詢筆錄、指認犯 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見「黃科 翰」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 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 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  ㈩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年僅20歲、無前科 、提供資訊查緝上游、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 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各罪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之罪復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並衡酌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頻繁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自承自加入 詐欺集團迄被捕之日止,僅不到2週即取款高達15次上,收 取贓款現金更高達1,500萬元,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 可見其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 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龐 大,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年紀、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計、為低收 入戶(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付 其等部分損害,然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警偵辦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所附被害人鄭清清調查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9至441頁;本院卷 第133頁),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擔任車手取款15次以上,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 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收據2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eSE手機1支,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及如附 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及印文,既 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3萬5,900元,據被告供稱是113年9月16日收款抽 取之2萬元報酬及報銷住宿、車資、吃飯使用剩餘,報銷費 用係從通訊軟體暱稱「R」之人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是扣案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 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 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 告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 行詐騙所需之花費及其他詐欺犯行之報酬,足資認定此部分 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㈥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1 、2所示9月6日報酬是抽取2萬元、編號3所示9月12日報酬是 抽取1萬元、編號4所示9月18日報酬尚未抽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是上開財物共3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主文 1 陳健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健明,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健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1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 540萬元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許銘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銘仁,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銘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3萬元 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品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品研,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裕利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品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12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後方道路 100萬元 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嚴為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嚴為美,佯稱加入群組提供資金,由渠等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 113年9月18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178萬元 (未遂) 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05-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1號 聲 請 人 宿紘騫 相 對 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SR292531),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29701-2025010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花果村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690-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6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7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7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73,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6,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73,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 淑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依原 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機動計息,自撥款 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 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 經註銷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退票未清償註記情事,且 自11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部分欠款後, 尚欠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健明、魏 淑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借據、交 易明細查詢2份、放款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存證信函暨回條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訴-6680-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笠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7

TPDV-113-司促-15533-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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