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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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蔡明仁即蔡林燕珠之繼承人 蔡淑貞即蔡林燕珠之繼承人 蔡淑麗即蔡林燕珠之繼承人 蔡淑芬即蔡林燕珠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兼 上四人 送達代收人 蔡麗玲即蔡林燕珠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19211-2 1 5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95152-3 1 10 00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39972-4 1 11 00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5-NX-0210878-4 1 11 00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6-NX-0277907-5 1 18 00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383331-6 1 19 00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411002-8 1 9 00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458468-7 1 9 00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528567-9 1 13

2025-03-27

TCDV-114-除-8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萱萁即廖秀貴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2761-1 1 10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2762-3 1 1000

2025-03-27

TCDV-114-除-8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旭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9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有限責任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盧綺音 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 113年6月17日 21,625元 JA2747746

2025-03-27

TCDV-114-除-9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貴方即羅菊妹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NX 0067660-2 1 251

2025-03-27

TCDV-114-除-9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長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8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謝政賢 三信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2月19日 60,000元 EZ0014789

2025-03-27

TCDV-114-除-8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憲彰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8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綠采印刷有限公司 林佩錦 聯邦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 113年9月30日 25,300元 0133536

2025-03-27

TCDV-114-除-8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佳瑩即楊瑞玲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496-0 1 1000 002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497-6 1 1000 003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498-3 1 1000 004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0499-8 1 1000

2025-03-27

TCDV-114-除-9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志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琬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9 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5

TCDV-112-訴-3155-20250325-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 余泮欽 余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泮火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事聲 字第8號裁定不服,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 告人114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內容係在主張 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5

TCDV-114-事聲-8-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張許完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甲男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甲男 (真實姓名詳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被告 丙男(真實姓名詳卷)應給付原告660萬元、被告丙男之妻(真 實姓名詳卷)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2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500元。 二、另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 、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4

TCDV-114-補-7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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