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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 陸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21時33分許,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e」,使 用暱稱「劍神QQ淚#1100」在該遊戲軟體公開群組內刊登「 要執的私我」之販賣毒品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開貼文,遂以暱稱「執執弄下去#7791」私訊「劍神QQ淚# 1100」,詢問:「執怎麼算」,張聖宇回覆:「一千八」、 「要的話加我賴 aaaaaa.0509」,員警遂於113年4月3日0 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Line ID「aaaaaa.0509」 使用之人(顯示名稱為「遺憾.」,此即張聖宇使用之帳號 ),張聖宇與員警聯繫後,雙方相約同年4月5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 4月5日19時23分許前往上址埋伏,張聖宇於同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雙方確認 身分後,張聖宇告知員警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並向員警索討交易價金,警員交 付現金4,000元後當場逮捕張聖宇,並帶張聖宇前往三和路4 段111號前,在停放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置物箱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聖宇之販賣毒品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聖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3、132、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076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昱豪之 職務報告內容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 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5日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 證明書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被告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員警之錢街 、LINE對話內容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 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參諸被告與員警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4、37至37頁背面),可見被告曾傳送「一 個二,可以接受嗎,爛一點的一八」之訊息,以表示欲販售 較好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 而非原本欲販售之1公克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 對於自己所出售之毒品之價格及品質均有所管控,而其傳送 之「以後我的價錢可以更低」之訊息,使其販售毒品之價格 有營利空間之事更顯彰著。由上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上游「陳冠丞」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將之與「陳冠丞」論以共同正 犯,惟就「陳冠丞」於本案之參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稱:「劍神QQ淚#1100」是伊之上游「陳冠丞」所使用之 帳號,該帳號之留言亦是「陳冠丞」所撰寫,而LINE暱稱「 遺憾.」是伊所使用,該帳號之訊息是伊自己所寫,「陳冠 丞」跟警方說完伊之LINE帳號後才以LINE告知伊有人要購買 毒品,但「陳冠丞」伊跟警方約好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7頁背面、7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劍神QQ淚#11 00」、「遺憾.」均是伊所使用之帳號,這兩個帳號所傳之 訊息均是「陳冠丞」使用我的手機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就「陳冠丞」於本 案是否參與、參與程度為何,實難於認定。況本案並未查獲 「陳冠丞」(詳如下述),而參諸被告坦承: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8是伊於本案 發生當日與「陳冠丞」對話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細繹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於本案發生當日19時11分 許傳送「睡死了啦,我等等拿錢去給你」、「等等順便自己 拿一個」、「我還在宿醉」等訊息予「陳冠丞」,「陳冠丞 」則於19時27分許回覆「你別過去我那,等我跟你會合後再 說」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而本案係發生於同日之19時30分許,由對話紀錄可知,直 至本案發生前3分鐘,「陳冠丞」與被告均未處於同地,則 就被告所稱「陳冠丞」為其共犯、「陳冠丞」使用被告之手 機傳送訊息之語,實難遽信,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 「陳冠丞」應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陳冠丞」所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提供「陳冠丞」之聯絡方式及 住址,且進行指認,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 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係回覆:警方 前往被告所指「陳冠丞」之住處勘查,皆未發現「陳冠丞」 出沒之行蹤,至今無法有效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 119、123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 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籌措母親之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 ,應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 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 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而助長 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 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即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 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做過工人,經濟情況貧 寒,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又該包毒 品之內容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62 0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第86頁)在卷可 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 第7頁背面、73頁、本院卷第103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818-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12 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忝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忝勳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工作時因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倒受傷,致「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下背痛」為由(下稱系爭傷勢),向被告申請並領取109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6日斷續期間共1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之後以同一事故致「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下背痛、腰椎滑脫」為由,續向被告申請110年5月7日至110年9月6日斷續期間共4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11年12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160210510號函(下稱原處分A)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109年5月27日至110年9月6日斷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5月30日給付至000年0月0日出院止共4日計新臺幣(下同)1,93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溢領傷病給付8萬5,887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萬2,086元,應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303號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2月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3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嗣以同一事故申請110年9月10日至111年5月27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月7日保職簡字第111021F03384號函(下稱原處分B)核定原告所患仍按普通傷病辦理,續請期間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407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2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16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13時15分許,在忝勳公司之仁武工場以 雙手徒手搬運重量20公斤左右之「油壓缸頭(蓋子)」時, 腰背突然受傷,兩腳隨即下蹲並跌坐在地上。原告雖於109 年5月27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 急診時陳稱:「在家自跌,現尾底痛及右大腿痛」,惟其所 稱「在家自跌」係為避免忝勳公司因原告之職業傷害被勞動 檢查。又忝勳公司人員郭玉雯於111年4月1日在接受勞保局 人員訪談時表示,油壓缸重量極重需賴天車吊運,非人力所 能搬運等語,與原告所稱係因搬運「油壓缸頭」之事實不符 。  ⒉忝勳公司負責人鄭士旭於112年2月20日在接受勞保局人員訪 談時表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上班後告知其因109 年5月26日受傷,並未提及109年5月27日有受傷等語。惟其 於109年5月27日僅對鄭士旭表示因其在維修油壓缸頭(蓋子) 時受傷,並未表示5月26日有受傷,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只 是因在維修鏟車時,因鏟車階梯斷了一截,爬上鏟車時腰背 需要極限彎腰,當天回家後感到腰背極為不適而已,故當天 從未對任何人提到有腰背不適之情形,自不可能在109年5月 27日對鄭士旭表示109年5月26日有受傷,反而未提到109年5 月27日有受傷。又按忝勳公司於111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承認原告為職業災害,願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特休未休 薪資、職業災害補償共計8萬8,000元,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可稽。嗣原告與忝勳公司簽立和解書,忝 勳公司願意因原告「工作中搬重物不慎受傷」,給付原告15 萬2,000元,有和解書可稽,忝勳公司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若原告不是職業災害,忝勳公司為何會願意與原告 和解,並以此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起斷續申請,作成准予發給自1 09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共1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85, 887元及核退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3日至110年5月6日之 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2,086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起斷續申請,作成准予發給自1 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共4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9,04 7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共71日之職業 傷病給付47,961元,與核退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9月6日之 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57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 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 關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為其所稱工作中事故,涉及醫理專業 之判斷,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 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非僅憑原告之 主張得逕為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 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得派員實地訪查瞭解實情、洽調相關就診病歷或徵詢專 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傷病是否係其所稱於109年5月27日維修 油壓缸搬重物跌倒事故所致,派員訪查原告及原告之投保單 位忝勳公司,並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 就診病歷、相關訪查紀錄等資料,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 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其所稱109年5月 27日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倒事故所致,且審查意見已敘明醫 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是被告經參酌前開醫理見解,核定 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之A處分及B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 費。」   ⑵第34條第1、2項:「(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 ,增加給付六個月。」   ⑷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  ㈡經查:  ⒈原告為忝勳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9年5月27日20時52分許,因「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前往寶建醫院急診治療,另經大東醫院診斷「下背痛」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至6、45至85頁);又原告向被告申請並已領取109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6日斷續期間共1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節,亦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函文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至39頁),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也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再者,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A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另原告溢領傷病給付8萬5,887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萬2,086元,應予退還;被告另以原處分B核定原告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5月27日期間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等情,有原處分A、原處分B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7至250、261至262頁),亦可認定為真。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認定係因原告「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 倒受傷」所致:  ⑴證人張景閎於本院具結證稱:油壓缸頭之重量無法透過人力 獨立搬運,要透過天車,油壓缸蓋與油壓缸頭是可以分離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劉璋具結證稱: 單邊舉起油壓缸頭約30公斤,油壓缸蓋之重量約6至10公斤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大致相符,足認油壓缸頭之重 量無法由人力獨立搬運,且油壓缸蓋與油壓缸頭係可分離之 部件,重量不能同等看待。但查,原告於111年4月1日被告 高雄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其於109年5月27日13時 15分許,在忝勳公司以雙手搬運重量「大約3、40公斤左右 的油壓缸頭」時,腰背突然受傷,受傷當時我兩腳隨即下蹲 並跌坐在地上等語,此有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第115頁)。惟原告於起訴時改稱其係以雙手搬運重量「2 0公斤左右之油壓缸頭(蓋子)」(見本院卷第17頁),又 於113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證人張景閎從其手中接 過「油壓缸蓋」(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所搬運之物 品究竟為「油壓缸頭」或「油壓缸頭(蓋子)」,前後顯有 不同,且重量更有「3、40公斤」或「20公斤」之差異,原 告上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前 往寶建醫院急診時,入院主訴:今日下午在家自跌現尾底痛 及右大腿痛,有急診護理評估單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7頁) ,更與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之主張不同,故原告主張 其係因「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倒受傷」等語,實難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至寶建醫院急診時陳稱「在家 自跌」係為避免忝勳公司因其職業傷害被勞動檢查等語。然 查,病患就診時為使醫生正確診斷病情,實無謊稱受傷原因 之理;而原告如確實係於工作中受傷,即可請領勞工保險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謊稱受傷原因係在家自行跌倒,反而 可能導致其無法申請勞保給付,衡情亦無必要。況醫療機構 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並無應 為職業災害通報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故原告 縱誠實告知醫生受傷之原因,亦無致忝勳公司被勞動檢查之 可能,原告自無因此謊稱受傷原因之必要。至忝勳公司負責 人雖曾向證人劉璋說如果沒有參加勞健保,於發生工安事故 時,不要對外說明,但此係個別勞工因自身因素不參加勞健 保之故,並非就忝勳公司對其他員工之強制要求乙事,亦據 證人劉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是忝勳公司 未要求員工於工安事故時不得對外說明應可認定。是原告陳 稱為避免忝勳公司因其職業傷害被勞動檢查方稱在家自跌等 語,不僅有害其申請勞保給付,也無益於忝勳公司,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與常理不符,無法採納。  ⑶原告另主張忝勳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原告為職業災害 並已簽立協議書等語。惟查,忝勳公司雖與原告於111年1月 14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因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於工作過程中跌 倒導致身體受傷事件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另於111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後簽訂和解書載明原告因工 作中搬重物不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67頁)。然忝勳 公司勞保經辦人郭玉雯於111年4月1日被告高雄市第二辦事 處業務訪查時陳稱: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來上班時,向公司 稱他在前一天(5月26日)沿鏟車階梯爬上鏟車要從事保養 工作時,疑似腰部扭傷,所以當天(000年0月00日下午)可 能要請假,當時公司問他為何受傷當時未告知公司,他回答 因為覺得並無大礙所以沒有告知,但回到家後才感到會痛; 原告所說的「搬運重物」或「跌倒」,公司並沒有任何人目 擊,無人知曉。況且油壓缸重量極重,需賴天車吊運,非以 人力所能搬運,原告自述的事故當時,公司員工無人目擊, 監視器螢幕畫面因事隔已久,已無法顯現,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並沒有立即通報公司主管等語,有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 證(見原處分卷第89至90頁)。而忝勳公司負責人鄭士旭於 112年2月20日仍向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5月27日13時上班 後,向其表示因109年5月26日受傷故需請假回家,並未提及 當時有受傷,且當時有詢問與原告共同工作者4人(包含證 人張景閎),均不知有原告所稱於109年5月26日受傷之情事 等語,此有被告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 277頁)。從而,依郭玉雯、鄭士旭上開陳述,係否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係在忝勳公司工作所致,則上開原告與忝勳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或和解書雖載有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因工作 受傷等內容,但是否係雙方為達成和解或協議而相互退讓之 結果,並非無疑,自難以上開原告與忝勳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或和解書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工作所致乙事屬實。  ⑷寶建醫院113年7月19日函雖記載:「病人黃文彥診斷『下背挫 傷、薦骨線性骨折』有可能係因急性原因所造成,『腰椎滑脫 』則無法判斷。病人之病症亦有可能係因從事『負重』工作所 造成。」(見本院卷第179頁),但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傷勢係 因在忝勳公司內工作之原因所造成,是寶建醫院上開函文, 尚無從引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⒊綜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認定係因任職忝勳公司工作時所受職業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及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處分A、B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0

KSTA-113-簡-28-2024112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庚○○、丁○○、丙○○、己○○、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丁○○、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 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因傷 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經本 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庚○○、己○○、甲 ○○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丁○○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 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戊○○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誠社 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 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 犯行;被告庚○○、己○○、丁○○、丙○○、戊○○所述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 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庚○○、丁○○、丙○○、己○○、戊○○、甲○○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乙○○、庚○○、 丁○○、丙○○、己○○、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4、1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乙○○、庚○○、丁○○、丙○○、己○○ 、戊○○、甲○○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己○○、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庚○○、丙○○僅 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部分均否認犯 行,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 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 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 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 ,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 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 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乙○○、 庚○○、丙○○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 目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 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乙○○、庚○○、丁○○、丙○○、己○○、甲○○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庚○○、丙○○、己○○、戊○○、甲○○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 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是認被告等7 人或證人於本案審理期日均有可能經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 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 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 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 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 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 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 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戊○○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有穩定之工作,自始 據實陳述,認無串證之虞,希能出監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 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丁○○已深自悔悟知錯,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 並幫忙負擔家裡經濟,且身體狀況不好,且已自白 犯行, 認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戊○○未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丁○○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 間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尚待於審理期間調查釐 清犯罪事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戊○○、丁○○仍均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戊○○、丁○○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戊○○、丁○○ 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言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欲工作賺錢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情,均無礙於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戊○○、丁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乙○○、庚○○、丙○○、己○○、甲○○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乙○○、庚○○、丙○○、己○○、甲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乙○○ 、庚○○、丙○○、己○○、甲○○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押,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原訴-70-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昱希即陸靜怡 非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 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 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倘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 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 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 聲請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而有命補正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 補正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嗣聲請 人未補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 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定於113年9月3 日行調查程序,嗣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配偶陳 冠丞之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79頁)為補正, 然聲請人雖陳稱:其名下各銀行存款皆為0元等語,並未提 出其所有之完整存款餘額證明等任何相關事證已證其說,從 而,本件聲請人是否就其之財產情況已據實陳報,已非無疑 ,況聲請人於訊問時亦陳稱:已於8月28日離職,目前尚在 尋找工作,而因配偶現入監執行9年6個月,必須單獨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仍希望能夠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則聲請人既尚未尋有相當薪資之固定工作,名 下又無存款等資產,其如何維持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顯 有疑義。據此,實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 債務清理之誠意,堪認其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現無收入來源乙情,業如前述,顯 難以清償債務,自無從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應 可預期將來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其所為之聲請即與 更生之本旨不符,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 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且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其亦難以清 償其之債務並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又縱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更生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28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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